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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謝順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2號、第793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19 號、第7120號、第10539號、第25194號、第38539號、第24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順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僅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 (僅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等 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分別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㈠陳威志於民國111年7月底,將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 戶(下稱甲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乙帳戶),㈡謝順義於111年7月 將其向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戶(下稱丙帳戶)、 向泓科公司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丁帳戶),分別提供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cherry 」(下稱暱稱「淑惠cherry」)使用,即容任暱稱「淑惠ch erry」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順義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 元。嗣暱稱「淑惠cherry」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陳威志、謝順義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 上開帳戶內,該等帳戶內款項旋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函如、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陳孟星、 蔡芳茹、陳春馨、林庭羽、許玉慧、黃國鈞分別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樹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與暱稱「淑惠cherry 」之對話紀錄照片或截圖共5張(第7937號偵卷第123、159 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被告於本 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 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等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前揭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 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予詐欺 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 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陳威志、謝 順義主觀上預見將甲、乙、丙、丁帳戶交付他人,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核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所為、被 告謝順義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查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各將甲、乙、丙、丁帳戶上述資料 交予暱稱「淑惠cherry」使用,惟前揭被告僅與暱稱「淑惠 cherry」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 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 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就 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分別以一提供甲、乙、丙、丁 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⒈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第24 013號、第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8至11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陳 威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⒉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第 7120號、第10539號、第385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3至5、7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謝順義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因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各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 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率 爾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 蒙受前述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陳威志、謝順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謝順義已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芳 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3至25 、67頁),被告陳威志已與告訴人陳春馨、許玉慧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9、80、97頁)、因告訴人 鄭函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未到院調解、因本院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黃國鈞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金簡字 卷第27、81、89頁),兼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本院金簡 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被告謝順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字卷第99、100頁);被告謝順義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 王俞捷、蔡芳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謝順義深具悔意,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4、67頁),信被告 謝順義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威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101、102頁),然被告陳威志尚未與告訴人鄭函 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黃國鈞達成調解,而未取 得前述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陳威志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陳威志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謝順義於警詢時供稱:暱稱「淑惠cherry」於111年8月 中旬時向其表示有匯款2萬元至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其後來向現代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係因其申設帳戶遭凍結 故將帳戶內餘款2萬元轉帳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明 確(見第7937號偵卷第21頁、第10539號偵卷第61頁),是 以,被告謝順義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然查,被告謝 順義已與賠償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 芳茹完畢,且賠償金額共計53,000元(計算式:7,000元+7, 000元+15,000元+15,000元+9,000元=53,000元),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丁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換為虛 擬貨幣並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所有,亦非 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 義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林宏昌 、陳燕瑩、翁嘉隆、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鄭函如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 LUCIFER」在「借錢網,免費廣告PO文」社團刊登借款訊息,隨即以通訊軟體暱稱「奕涵」、「客服專員」聯繫鄭函如並詐稱:因鄭函如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鄭函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30日17時37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鄭函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722號偵卷第15至18頁)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詢回覆及附件(同卷第27至3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同卷第33頁) 4.鄭函如提出統一超商繳款19,975元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9頁) 5.鄭函如與暱稱「客服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6張(同卷第4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2 董小羚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億愉」向董小羚詐稱:可加入「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會員後,在家打工賺取酬勞云云,致董小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日20時9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董小羚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937號偵卷第23至27頁) 2.董小羚說明函檢附匯款明細表(同卷第29至33頁) 3.董小羚匯款明細截圖19份(同卷第37至73頁) 4.董小羚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同卷第78至79頁) 5.董小羚與暱稱「李億愉」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1張(同卷第87至107、115至121頁) 6.「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截圖5張(同卷第109至113頁) 7.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125至12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55頁) 8.謝順義幣託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937號偵卷第129至1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111年8月2日13時47分許繳納4,000元 謝順義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幣託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48分許繳納5,000元 3 洪承遠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4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國泰信貸」之貸款訊息予洪承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向洪承遠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洪承遠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洪承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洪承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1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卷第19頁) 3.「國泰信貸」簡訊(同卷第21頁) 4.洪承遠與暱稱「蔡宜珈」、「在線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同卷第23至35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37至47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4 詹恆綸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透過網際網路「合庫貸」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詹恆綸並詐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詹恆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詹恆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20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繳費條碼查詢結果(同卷第17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19至30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5000元、5000元(同卷第37頁) 5.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7頁) 6.超商繳費代碼截圖3紙(同卷第39至41頁) 7.詹恆綸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 5」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同卷第4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5 王俞捷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永利」分期貸款訊息予王俞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專員」向王俞捷詐稱:可提供貸款,惟因帳戶錯誤遭凍結,應支付費用解凍云云,致王俞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7時16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王俞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539號偵卷第73至79頁) 2.王俞捷匯款明細一覽表(同卷第23頁) 3.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同卷第69至71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及電子發票-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19,975元(同卷第199、203頁) 5.手機貸款簡訊截圖1紙(同卷第177頁) 6.王俞捷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截圖21張(同卷第179至219頁) 7.王俞捷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221至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2日17時19分許繳納19,975元 6 陳孟星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遠東融資」之借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暱稱「蔡依紋客服」聯繫陳孟星並詐稱:因帳戶有誤,需先繳費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陳孟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6日12時13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陳孟星於警詢時之陳述(金門縣警卷第9至13至頁) 2.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回覆付款條碼關連之陳威志帳戶(同卷第2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3至27頁) 4.陳孟星與暱稱「蔡依紋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4張(同卷第39至55頁) 5.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繳款條碼-繳款19,975元(同卷第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移送併辦 7 蔡芳茹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高屏區小額資金週轉站」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Customer service 5」聯繫蔡芳茹並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蔡芳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9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蔡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53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5至29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1頁) 4.蔡芳茹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繳費條碼截圖共90張(同卷第33至51頁) 5.蔡芳茹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53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38539號移送併辦 8 陳春馨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宜珊」向陳春馨詐稱:可幫網站衝單增加流量以兼職賺錢,但須先儲值云云,致陳春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春馨於警詢時陳述(第359號交查卷第53至55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3紙(第24013號偵卷第111頁) 3.陳春馨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112、113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9 林庭羽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芳」向林庭羽詐稱:須先繳費方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林庭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時陳述(第3806號偵卷第71至74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紙(同卷第79頁) 3.林庭羽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85至87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3至56頁)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10 許玉慧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許玉慧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凍云云,致許玉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許玉慧於警詢時陳述(第9165號偵卷第15至21頁) 2.許玉慧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59、61、73至78頁) 3.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57頁) 113年度偵字第9165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11 黃國鈞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黃國鈞詐稱:可提供貸款,但需繳費解凍、購買保險云云,致黃國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5日19時1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黃國鈞於警詢時陳述(第12194號偵卷第21至22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35頁) 3.黃國鈞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廣告(同卷第37至47頁) 4.陳威志Maicoin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6日12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2024-11-29

TCDM-112-金簡-510-20241129-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 0.27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路旁自小客車,所 生危害不輕;兼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高中肄業、無業、育有一名子女就讀大學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李錫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樹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10時 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地點出發,往金寧鄉林厝8號住處方 向行駛。嗣行經金寧鄉西浦頭75之8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操 控失當,撞擊停放該處路旁劉育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李錫樹身有酒 味,進而於翌(10)日凌晨0時33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樹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育杰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 單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交簡-42-20241129-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9、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3之施詐時間 分別為「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113年3月25日13時19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雖供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該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號 第1056號   被   告 鍾侑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廷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之他人頭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E JOB」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林依旻、劉妍鬟、熊若涵、陳諺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E JOB」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s、LINE與其聯繫,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E JOB」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是為了領用行政院補助,然自其將補助款收款帳戶改成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亦無餘額,故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予「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E JOB」,以免遭對方詐騙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E JOB」未曾見面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法提供任何有關「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E JOB」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亦無法提供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5、證明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故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依旻 於113年3月24日0時許,向告訴人林依旻佯稱:中獎須依指示領獎云云,致告訴人林依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4時47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4時59分許 ①2,000元 ②8,000元 2 劉妍鬟 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劉妍鬟佯稱:中獎須依指示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劉妍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5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3 熊若涵 於113年3月24日20時47分許,向告訴人熊若涵佯稱:中獎須依指示領獎云云,致告訴人熊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5日15時2分許 2萬元 4 陳諺芳 於113年3月25日13時間,向告訴人陳諺芳佯稱:中獎須依指示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陳諺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5日15時8分許 2萬元

2024-11-29

KMEM-113-城金簡-66-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仁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酌被告 擅自建造建築物,並於收到公文後仍強行將建物完工之犯罪 動機、手段,違法建築面積高達378.24平方公尺,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認罪並表示願自行拆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公務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呂德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仁係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人,其知悉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及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自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 某時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金門縣政府於10 9年2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 勒令停工後,呂德仁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金門縣政府 於109年3月6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 後,呂德仁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不從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寧鄉公 所查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德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政府函文、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函文及所附違章 建築查報單、本案土地之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 年2月6日、109年3月4日、113年7月22日及113年9月6日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77-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111年度偵字第54184、3 9567、35482、49109、50528、50674、39599、40981、42583、4 7144、49234、53724、54249、54873、55454、59037、61143、4 5466、5955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1149、1591、1857、8560 、11639、14972、20181、19327、20144、23483、25991、26050 、32506、44315、40803、64427、7091、73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312、26508、2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明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明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外之巷道, 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關柏翰」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關 柏翰」)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自稱「關柏翰」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戴明智知悉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紫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張竣緯、鄭舜丞、沈龍昆、陳韋安、賓宸猷、湯治明 、蕭尹順、陳振源、卓冠任、吳政穎、林世旻、周佑諭、吳 婉庭、阮清香、孫晨富、鄭琮融、楊天沂、王曉蕓、許有朋 、黃盈慈、陳立峯、賴韋鈞、黃志輝、許曉琳、郭開聰、黎 似光、陳子維、傅武倫、徐勇信、謝嘉晏、許粟崴、黃德成 、孫琨霖、劉立仁、周楷恩、廖煌明、廖泓源、林哲豪、李 駿杰、林鑫伯、白舜今、賴彥廷、楊澤亞、温敏、李冠諭、 吳偉彥、張昌源、吳峻賦、蔡全榮、李竹鋒、蘇裕仁、趙晟 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太平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內 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玉井分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 、板橋分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朴子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西螺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 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係就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戴 明智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12、26508、224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就被告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 加以審判,依前揭說明,如經本院認定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已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 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4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自稱「關柏翰」,以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轉匯詐 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前開資料交予自稱「關柏翰」,惟被告僅 與自稱「關柏翰」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 所能預見,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 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及如附 表編號2至67「備註」所示案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事實上同 一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四、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編號65至67所 示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前述移送第 二審併辦之犯罪事實,且於量刑時未及評價此部分犯罪情 節,容有未洽。   ⒉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037、6 0333、6114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翁智展部分(即如上述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翁智展遭詐欺款 項並未流入甲帳戶內(詳後述),是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將此部分併予審判,即有未當。   ⒊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 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告率爾提供甲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真實身分,惡性非低;且被告提供 之銀行帳戶資料尚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成員 全面掌控甲帳戶之使用權限,且得以利用網路轉帳之便捷 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危害性更高; 又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67人,合計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甚高 ,詐欺、洗錢規模不小,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 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度 偏低,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情 節之危害程度。基上,原審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 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造成之犯罪損害金額巨大,原審量刑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 程度不符比例,量刑有過輕之虞等節(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14頁),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⒌本院合議庭雖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然因認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事實範圍已有擴張,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 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 適用簡易程序情形,是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共計67名被害人蒙 受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高;另參酌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成 員得將詐欺贓款得快速移轉至他處,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輕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6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嗣詐欺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智展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 告訴人翁智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22 時17分許匯款1,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111年5月10日8時 34分許將該款項轉帳至甲帳戶(按:實際轉帳金額1,115元 ),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他處,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前揭已經本院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原審併辦等語 (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61至64頁)。  ㈡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 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 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 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 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 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 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詐欺成員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翁智展佯稱:可至某網路平台投資美國儲油期貨投 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翁智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4日22時1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等情,業經告訴人翁智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60333號 偵卷第9至11頁),且有告訴人翁智展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第60333號偵卷第21至29、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查,告訴人翁智展前揭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 款項,並未轉帳至甲帳戶乙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6358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60333號偵卷第33 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頁),基此,實難認詐欺告訴人 翁智展之犯行與被告交付甲帳戶資料有何關連性存在。  ㈣綜上,就此移送併辦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非起訴 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鄭淑壬、 高肇佑、楊景舜、陳璿伊、劉文瀚、魏子凱、曾開源、陳漢章、 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方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備註 1 邱紫嫣 詐欺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暱稱「蔡京媛」、「黃群義」,向邱紫嫣佯稱:會教導如何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但須依指示轉帳繳費云云,致使邱紫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依指示匯款至戴明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邱紫嫣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8846號偵卷第71至72頁、第3182號他卷第69至72頁) 2.邱紫嫣於111年4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182號他卷第49、51頁) 3.邱紫嫣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182號他卷第15至23、90至1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戴明智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第3182號他卷第367至43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第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竣緯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隨緣」向張竣緯佯稱:加入「kwshop」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張竣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7日1時40分許,匯款23,472元 1.告訴人張竣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4184號偵卷第9至10頁) 2.張竣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4184號偵卷第19至23頁) 3.張浚瑋於111年4月6日匯款23,472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54184號偵卷第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4184號偵卷第71至122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184號 3 張菁菁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鍾黎」聯繫張菁菁佯稱:可加入購物平臺做生意賺取報酬,惟欲取消註冊之購物平臺帳號,須支付費用云云,致使張菁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8分許,匯款21,894元 1.被害人張菁菁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567號偵卷第5至7頁) 2.張菁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9567號偵卷第83、85頁) 3.張菁菁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9567號偵卷第87至89頁) 4.張菁菁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9567號偵卷第87至89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567號 4 鄭舜丞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吳雅婷」聯繫鄭舜丞並佯稱:參與投資網站「BUX Markets」,可獲得穩定報酬云云,致使鄭舜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日20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4月3日2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3日2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1年4月4日10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⑥111年4月4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⑦111年4月4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⑧111年4月5日12時許,匯款1萬元 ⑨111年4月5日12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⑩111年4月5日12時8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鄭舜丞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482號偵卷第3至7頁) 2.鄭舜丞提出之網路匯款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12紙(第35482號偵卷第17至27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5482號偵卷第35至45頁) 4.鄭舜丞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5482號偵卷第53至61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82號 5 邱信傑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17購客服」聯繫邱信傑並佯稱:可加入購物商城「17購」註冊帳號進行買賣賺取傭金云云,使邱信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1時21分許,匯款6千元 1.被害人邱信傑於警詢之陳述(第35482號偵卷第9至1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4184號偵卷第71至122頁) 同上 6 沈龍昆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16日起,以暱稱「陳婉芯」聯繫沈龍昆並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龍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1.告訴人沈龍昆於警詢之陳述(第49109號偵卷第9至10頁) 2.沈龍昆111年4月1日匯款之匯款執據1紙(第49109號偵卷第23頁) 3.沈龍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9109號偵卷第33至39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9109號偵卷第79至123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09號 7 陳韋安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及通訊軟體聯繫陳韋安,佯稱:可在「BIG UNCLE LIMITE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韋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6時51分許,匯款6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6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③111年4月5日17時52分許,匯款56,000元 1.告訴人陳韋安於警詢之陳述(第50528號偵卷第139至1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0528號偵卷第57至101頁) 3.陳韋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0528號偵卷第255至307頁) 4.陳韋安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50528號偵卷第280至281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28號 8 賓辰猷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透過交友網站以暱稱「MISS-陳」聯繫賓辰猷,佯稱:可下載購物網站「順億購物」軟體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賓辰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日2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4月2日2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2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4月3日1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4月3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1.賓辰猷於警詢之陳述(第50674號偵卷第8至12頁) 2.賓宸猷遭詐騙匯款清單(第50674號偵卷第13頁) 3.賓宸猷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0674號偵卷第14至2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0674號偵卷第28至98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74號 9 湯治明 詐欺成員自111年2月9日,以通信軟體暱稱「陳婉芯」聯繫湯治明,佯稱:可加入「財富之道H計劃」社團,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湯治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6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湯治明於警詢之陳述(第39559號偵卷第3至4頁) 2.湯治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9559號偵卷第21至25頁) 3.湯治明於111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9559號偵卷第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559號偵卷第31至34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599號 10 蕭尹順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沐凡」聯繫蕭尹順,佯稱:一同至「SK購物電商平台」經營獲利云云,致蕭尹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蕭伊順於警詢之陳述(第40981號偵卷第5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14至40頁) 3.中華郵政公司蕭伊順帳戶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61至62頁) 4.蕭伊順於111年4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0981號偵卷第67頁) 5.蕭伊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70至81頁) 6.蕭伊順提出網路電商平台交易明細表(第40981號偵卷第82至84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981號 11 陳振源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嘉欣」向陳振源佯稱:可加入「17購」電商平台商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陳振源於警詢之陳述(第40981號偵卷第8至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14至40頁) 3.彰化銀行陳振源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40981號偵卷第95頁) 4.陳振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96頁) 同上 12 卓冠任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audrey」向卓冠任佯稱:加入電商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卓冠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6時38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卓冠任於警詢之陳述(第40981號偵卷第10至1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14至40頁) 3.卓冠任提出電商軟體頁面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137頁) 4.卓冠任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138至153頁) 5.卓冠任於111年4月3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0981號偵卷第150頁) 同上 13 吳政穎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思彤」向吳政穎佯稱:可使用「CPT」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政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5時14分許,匯款5,000元 1.告訴人吳政穎於警詢之陳述(第42583號偵卷第4至11頁) 2.吳政穎於111年4月3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583號偵卷第42頁) 3.吳政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1份(第42583號偵卷第44至52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583號偵卷第53至82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583號 14 田介維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林夢佳」向田介維佯稱:加入「CPT INTERNATIONAL」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田介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2日12時12分許,匯款15,000元 1.被害人田介維於警詢之陳述(第47144號偵卷第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144號偵卷第9至44頁) 3.田介維於111年4月2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47144號偵卷第67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44號 15 江中騰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網路以暱稱「周琪琪」向江中騰佯稱:註冊會員加入網路拍賣網頁有高獲利云云,致江中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1時25分許,匯款4千元 1.被害人江中騰於警詢之陳述(第49234號偵卷第18至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9234號偵卷第38頁) 3.江中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9234號偵卷第39至43頁) 4.江中騰於111年4月6日匯款3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第49234號偵卷第47頁、第48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34號 16 林世旻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修傑」向林世旻佯稱:加入「樂購」網購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世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3時23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1.告訴人林世旻於警詢之陳述(第53724號偵卷第7至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3724號偵卷第16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24、54249號 17 周佑諭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6日前某日以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暱稱「唐欣」聯繫周佑諭並佯稱:可代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周佑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元 1.告訴人周佑諭於警詢之陳述(第54873號偵卷第43至44頁、第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4873號偵卷第6至41頁) 3.周佑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4873號偵卷第58至64頁) 4.周佑諭於111年3月31日匯款7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54873號偵卷第63頁) 5.詐欺成員傳送之「地方警察署電子公文」1紙(第54873號偵卷第65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873號 18 吳婉庭 詐欺成員自110年12月2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欣雅」向吳婉庭佯稱:加入「fitbelaepr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婉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3分許,匯款67,767元 1.告訴人吳婉庭於警詢之陳述(第55454號偵卷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454號偵卷第9至31頁) 3.吳婉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5454號偵卷第46、51至57頁) 4.吳婉庭之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紙(第55454號偵卷第57頁) 5.吳婉庭帳戶匯款明細1份(第55454號偵卷第58至59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454號 19 阮清香 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彤彤」向阮清香佯稱:註冊基金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清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1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阮清香於警詢之陳述(第59037號偵卷第4至5頁) 2.阮清香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9037號偵卷第15至17、20至30頁) 3.阮清香於111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59037號偵卷第18、19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037號偵卷第57至79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037號 20 孫晨富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瑤瑤鴨~」向孫晨富佯稱:加入「BUX MARKETS」投資網站,可以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使孫晨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3日19時40分許,匯款12,000元 ②111年4月3日21時23分許,匯款45,000元 1.告訴人孫晨富於警詢之陳述(第61143號偵卷第34至3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143號偵卷第5至27頁) 3.孫晨富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1143號偵卷第38至42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143號 21 鄭琮融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鄭琮融佯稱:可繳費加入會員獲取彩券算牌結果云云,致鄭琮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35分許,匯款16萬元 1.告訴人鄭琮融於警詢之陳述(第61143號偵卷第47至4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143號偵卷第5至27頁) 3.鄭琮融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61143號偵卷第51至65頁) 同上 22 楊天沂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雪嬌」向楊天沂佯稱:註冊加入「BUX MARKET」網站投資獲利,繳費後可獲得VIP資格免除手續費云云,致楊天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日20時3分許,匯款6萬元 1.告訴人楊天沂於警詢之陳述(第61143號偵卷第70至7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143號偵卷第5至27頁) 3.楊天沂於111年4月2日匯款5萬元、6萬元之匯款執據各1紙(第61143號偵卷第74頁) 4.楊天沂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61143號偵卷第78至93頁) 同上 23 王曉蕓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彩王黃春福」向王曉蕓佯稱:加入「今彩539會員8組」之會員,可幫忙投注獲利云云,致王曉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王曉蕓於警詢之陳述(第311號偵卷第3至5頁) 2.元大銀行王曉蕓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第311號偵卷第10至11頁) 3.王曉蕓於111年4月2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11號偵卷第25頁) 4.王曉蕓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11號偵卷第27至30頁) 5.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1號偵卷第54至70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號 24 許有朋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版主」、「今彩539報明牌群組」向許有朋佯稱:付費加入今彩539明牌群組可獲得明牌下注獲利云云,致許有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許有朋於警詢之陳述(第1149號偵卷第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49號偵卷第9至23頁) 3.許有朋於111年4月6日匯款5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1149號偵卷第3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9號 25 黃盈慈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Celine Store」向黃盈慈佯稱:可至「SK購物」投資無貨源買賣獲利云云,致黃盈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1時48分許,匯款15,000元 ②111年4月3日21時34分許,匯款35,000元 1.告訴人黃盈慈於警詢之陳述(第1591號偵卷第78至7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號偵卷第5至39頁) 3.黃盈慈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1號偵卷第87至8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 26 陳立峯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向陳立峯佯稱:可加入「SK購物」投資買賣獲利云云,致陳立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4日2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4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23,000元 ④111年4月5日18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1年4月5日1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⑥111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⑦111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陳立峯於警詢之陳述(第1591號偵卷第92至9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號偵卷第5至39頁) 3. 陳立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含轉帳交易明細6筆)截圖1份(第1591號偵卷第99至102頁) 同上 27 賴韋鈞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景慧馨」等向賴韋鈞佯稱:可加入「TMG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韋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許,匯款9萬元 1.告訴人賴韋鈞於警詢之陳述(第1591號偵卷第10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號偵卷第5至39頁) 3.賴韋鈞於111年4月6日匯款9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91號偵卷第115頁) 4.賴韋鈞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1號偵卷第116至132頁) 同上 28 黃志輝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詩芸」向黃志輝佯稱:可加入「富泰金融」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0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黃志輝於警詢之陳述(第1857號偵卷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57號偵卷第13至48頁) 3.黃志輝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57號偵卷第63至6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7號 29 許曉琳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婉芯」聯繫許曉琳,佯稱:可加入「HOPFIST-index」投資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使許曉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許曉琳於警詢之陳述(第8560號偵卷第4頁) 2.許曉琳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8560號偵卷第13頁) 3.許曉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8560號偵卷第13至1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560號偵卷第16至38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60號 30 郭開聰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以臉書報明牌之不實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593內線專員蔡添財」與之聯繫,該詐騙成員即向郭開聰佯稱:需繳費才能加入會員,另需繳交保密費用、帳戶解除凍結等費用,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開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0時29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0時49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1.告訴人郭開聰於警詢之陳述(第45466號偵卷第4至5頁) 2.郭開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5466號偵卷第18至20頁) 3.郭開聰於111年4月6日匯款2萬元、1萬元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第45466號偵卷第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466號偵卷第38至60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 31 黎似光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XTING」聯繫黎似光並佯稱:可加入「高領全球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黎似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1.告訴人黎似光於警詢之陳述(第11639號偵卷第6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639號偵卷第8至37頁) 3.黎似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1639號偵卷第45至56頁) 4.黎似光於111年4月1日之匯款執據1紙(第11639號偵卷第5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 32 陳子維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6日起以暱稱「鄭佳嬅」向陳子維佯稱:可至「R3.corda」網站投資獲利,致陳子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3日16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4月3日16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陳子維於警詢之陳述(苓雅分局警卷第1至3頁) 2.中華郵政公司陳子維帳戶交易明細1份(苓雅分局警卷第頁7至9) 3.陳子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苓雅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苓雅分局警卷第47至120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552號 33 傅武倫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日11時51分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向傅武倫佯稱:加入博奕會員,可取得下注資訊而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使傅武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2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傅武倫於警詢之陳述(第14972號偵卷第13至14頁) 2.傅武倫於111年4月2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14972號偵卷第25頁) 3.傅武倫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4972號偵卷第26至3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972號偵卷第47至6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72號 34 徐勇信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29日起,向徐勇信佯稱:可至不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勇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徐勇信於警詢之陳述(第20181號偵卷第13至1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81號偵卷第27至38頁) 3.徐勇信於111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0181號偵卷第4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81號 35 謝嘉晏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魏立彬」向謝嘉晏佯稱:可加入國外跨境電商,投資獲利云云,使謝嘉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謝嘉晏於警詢之陳述(第19327號偵卷第7至14頁) 2.謝嘉晏於111年4月6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19327號偵卷第30頁) 3.謝嘉晏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9327號偵卷第33至60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27號偵卷第77至10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 36 游舜超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游舜超並佯稱:可以在「BUX 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游舜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3日21時40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4月5日15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5日15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匯款14萬元 1.被害人游舜超於警詢之陳述(第20144號偵卷第6至7頁) 2.游舜超於111年4月3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0144號偵卷第19頁) 3.游舜超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0144號偵卷第20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44號偵卷第23至4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 37 許粟崴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黃飛」向許粟崴佯稱:其在政府秘密單位任職,可以破解博奕遊戲後台,可一同參與博弈獲利云云,使許粟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許粟崴於警詢之陳述(第23483號偵卷第19至22頁) 2.許粟崴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3483號偵卷第25至31頁) 3.許粟崴於111年4月6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封面截圖各1紙(第23483號偵卷第33至3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483號偵卷第55至80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 38 黃德成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婷兒」向黃德成佯稱:可以透過「17購」平台在網路商店買賣獲取利潤云云,使黃德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4分許,黃德成委由其母劉淑美代為臨櫃匯款20萬元 1.告訴人黃德成於警詢之陳述(第25991號偵卷第2至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991號偵卷第7至21頁) 3.黃德成於111年4月6日委由劉淑美代為匯款2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25991號偵卷第35頁) 4.黃德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991號偵卷第42至4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號 39 孫琨霖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雨柔」向孫琨霖佯稱:可以透過「R3crda」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孫琨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孫琨霖於警詢之陳述(第26050號偵卷第101至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050號偵卷第11至58頁) 3.孫琨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26050號偵卷第151至153頁) 4.孫琨霖於111年4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6050號偵卷第157頁) 5.孫琨霖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6050號偵卷第169至173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0號 40 劉立仁 詐欺成員自111年4月初之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熙媛」向劉立仁佯稱:可以透過「全球前50的數字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法幣CBDC獲取利潤云云,使劉立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劉立仁於警詢之陳述(第32506號偵卷第26至29頁) 2.劉立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第32506號偵卷第45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506號偵卷第59至81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 41 林秋花 詐欺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向林秋花佯稱:可至網址「usdt365.xyz」投資平台買美國股票投資賺錢云云,使林秋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1.被害人林秋花於警詢之陳述(第44315號偵卷第14至15頁) 2.林秋花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4315號偵卷第40至47頁) 3.林秋花於111年4月6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44315號偵卷第4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315號偵卷第48至7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315號 42 周楷恩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網路向周楷恩佯稱:可下載「ACY」投資軟體投資英鎊及美元獲利云云,使周楷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4日19時45分許(2次),各匯款3萬元、3萬元 1.告訴人周楷恩於警詢之陳述(第40803號偵卷第13至15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803號偵卷第57至129頁) 3.周楷恩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外匯投資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0803號偵卷第148至157頁) 4.周楷恩於111年4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40803號偵卷第153至154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803號 43 廖煌明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張倩晚」向廖煌明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廖煌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廖煌明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45至4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廖煌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53至56頁) 4.廖煌明於111年4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5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27號 44 廖泓源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客服(財務部)」向廖泓源佯稱:可加入拍賣平台賺錢獲利,惟須繳納儲值金云云,致使廖泓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廖泓源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60至6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廖泓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67至68頁) 4.廖泓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拍賣平台軟體頁面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70至85頁) 同上 45 林哲豪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靜妍」向林哲豪佯稱:可下載「樂享金融」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林哲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林哲豪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1至9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林哲豪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94頁) 同上 46 李駿杰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5日起,通訊軟體向李駿杰佯稱:可加入「SKSTORE」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保證賺錢云云,致使李駿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4月5日2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李駿杰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0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李駿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09至122頁) 4.李駿杰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118至119頁) 同上 47 李峻睿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婉倩」向李峻睿佯稱:可於「BUX MARKETS」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使李峻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20時44分許,匯款9千元 ②111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李峻睿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李峻睿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46至152頁) 同上 48 袁崇明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小莉」向袁崇明佯稱:可下載「KwShop-線上購物」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袁崇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2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袁崇明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袁崇明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163頁) 4.袁崇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同上 49 陳佩茹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安雅」向陳佩茹佯稱:可至「SKT886」投資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使陳佩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2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5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陳佩茹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7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陳佩茹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78至182頁) 4.陳佩茹於111年4月4日、同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180頁) 同上 50 林鑫伯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3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薇」向林鑫伯佯稱:可使用「CPT」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鑫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31分許,匯款3千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林鑫伯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98至200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林鑫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02至208頁) 同上 51 白舜今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白舜今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購物」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使白舜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12,737元 ②111年4月5日17時31分許,匯款17,226元 1.告訴人白舜今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15至21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白舜今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23至226頁) 4.白舜今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227、228頁) 同上 52 賴彥廷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林娜」向賴彥廷佯稱:可在「BUXMARKET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賴彥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1時56分許,匯款3千元 ②111年4月3日22時50分許,匯款6千元 ③111年4月3日22時59分許,匯款21,000元 ④111年4月4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賴彥廷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36至23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賴彥廷於111年4月2日至同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4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239頁) 4.賴彥廷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40至247頁) 同上 53 姚志傳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BIG GLOBAL MANAGER」向姚志傳佯稱:可透過MT5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姚志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8分許,匯款6萬元 1.被害人姚志傳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6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姚志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66至271頁) 4.姚志傳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271頁) 同上 54 楊澤亞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雯」向楊澤亞佯稱:可下載「BUX MARKETS」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澤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4日12時51分許,匯款3千元 1.告訴人楊澤雅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78至27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楊澤雅網路匯款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5張(第64427號偵卷一第281至285頁) 同上 55 温敏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文澤」、「陳鍾黎」向温敏佯稱:可加入「BTY MALL」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使温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50分許,匯款10,822元 1.告訴人溫敏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319至32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溫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64427號偵卷一第329至330頁) 4.溫敏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331頁) 5.溫敏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331至335頁) 同上 56 李冠諭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雨」向李冠諭佯稱:可於「KW SHOP-線上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冠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李冠諭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4至5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李冠諭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頁) 4.李冠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至18頁) 同上 57 吳偉彥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通訊軟體向吳偉彥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吳偉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32分許,匯款7萬元 1.告訴人吳偉彥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39至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吳偉彥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49至52頁) 4.吳偉彥於111年3月31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64427號偵卷二第52頁) 同上 58 呂長勳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向呂長勳佯稱:可透過「BUX MARKET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呂長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22時57分許,匯款3千元 ②111年4月4日23時7分許,匯款3千元 ③111年4月4日23時17分許,匯款6千元 ④111年4月5日2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1年4月5日22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⑥111年4月5日23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⑦111年4月5日23時14分許,匯款24,000元 ⑧111年4月6日21時46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呂長勳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57至5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呂長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71至73頁) 4.呂長勳於111年4月4日至同月6日匯款8筆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8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71頁) 同上 59 張昌源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劉美琳」向張昌源佯稱:加入「興樂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張昌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4日20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張昌源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78至8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張昌源於111年4月4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113頁) 4.張昌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12至115頁) 同上 60 吳峻賦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長菁」向吳峻賦佯稱:可下載「ETA」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吳峻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吳峻賦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135至13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吳峻賦於111年4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7頁) 4.吳峻賦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9至154、161至162、167至175頁) 同上 61 蔡全榮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Lyesy_熙」向蔡全榮佯稱:可至「外匯天眼平台」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蔡全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2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蔡金榮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183至18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蔡全榮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98至203頁) 4.蔡全榮於111年4月2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201頁) 同上 62 謝中森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欣盈」向謝中森佯稱:下載網路微商「TpShop」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10%云云,致使謝中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2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1時57分許,匯款23,000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8分許,匯款15,000元 1.被害人謝中森於警詢之陳述(第7091號偵卷第4至5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091號偵卷第11至2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 63 賴俊汎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嘉蓉」向賴俊汎佯稱:可至「KWSHOP」平台進行網拍獲利云云,致使賴俊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9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4月5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5日1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4月5日2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4月7日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賴俊汎於警詢之陳述(第7091號偵卷第6至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091號偵卷第11至25頁) 同上 64 李泳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小小小雯」向李泳慰佯稱:可至「CPT投資網」平台投資美金獲得利潤云云,使李泳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李泳慰於警詢之陳述(第7328號偵卷第6至7頁) 2.李泳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7328號偵卷第16至28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328號偵卷第29至61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28號 65 李竹鋒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hopfist郭經理」、「蘇加進」向李竹鋒佯稱:可至「ihopfist」平台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獲利云云,使李竹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李竹鋒於警詢之陳述(第24312號偵卷第65至6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312號偵卷第19至63頁) 3.李竹鋒於111年4月1日之匯款執據1紙(第24312號偵卷第147頁) 4.李竹鋒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截圖1份(第24312號偵卷第145至163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12號 66 蘇裕仁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子荷」向蘇裕仁佯稱:可至「ApmShop」APP經營店鋪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蘇裕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許,匯款35,000元 1.告訴人蘇裕仁於警詢之陳述(第26508號偵卷第11至14頁) 2.蘇裕仁於111年4月6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6508號偵卷第83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508號偵卷第103至118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08號 67 趙晟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晨茜」向趙晟詠佯稱:可註冊「alishopping」平台上架商品抽成傭金獲利云云,使趙晟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8時23分許,匯款22,000元 ②111年4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32,000元 1.告訴人趙晟詠於警詢之陳述(第60956號偵卷一第119至127頁) 2. 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0956號偵卷一第249至311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412號

2024-11-28

TCDM-113-金簡上-69-202411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3 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4號、第15966號、第15970號、第16916 號、第18570號、第23710號、第245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5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7627號、第38202號、第39906號、第3 9907號、第39908號、第39909號、第39910號、第39911號、第41 5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第358 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   事 實 一、林俊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 1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附近,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隆」之不法份 子。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3 、23、24、28被害人係先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 詳不法份子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上繳,以此層轉包裝方式製造查緝金流難度,而達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 二、案經附表一所列「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海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吳育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 之本案中信、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所 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又因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僅得 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 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45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7627號、第38202號、第39906號、第39907號、第39908號 、第39909號、第39910號、第39911號、第41519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254號、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第3580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另有其他被害人因匯入 被告提供之帳戶移送併辦,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自有不 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查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  1.原審判決後,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而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0至28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2.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附表一編號1、4、9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一編號11、18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依調解筆錄分期賠償附表一編 號1、4、9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亦有未恰 。  3.原判決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3年,並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4、9被害人之和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原判 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分期賠償內容作為 緩刑條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一編號11、18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此部分告訴人,自有將此部分 賠償約定列入緩刑條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 恰。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兼衡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從原審審理時即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終陸續與 附表一編號1、4、9、11、18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別賠 償此部分被害人,至其餘被害人因經通知未到庭,才未達成 和解,然從此仍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努力。此外,被告因急 欲貸款,在經濟困窘下處事思慮較欠周全,進而遭不法份子 利用,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究與單純出賣帳戶情形有別。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 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其 等和解約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 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洪敏超 、陳鴻濤、林鈜鎰、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 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柳佳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柳佳如與其聯繫,並向柳佳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柳佳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亞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0月15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陳亞慈與其聯繫,並向陳亞慈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亞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雅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廣告,吸引黃雅萱與其聯繫,並向黃雅萱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萱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羅鈺琪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自第一層羅鈺琪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2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千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廣告,吸引邱千榕與其聯繫,並向邱千榕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千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 7萬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2分許 6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尚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0月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蔡尚蓉與其聯繫,並向蔡尚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尚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 3萬7,9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致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於Instagram結識許致毓,並向許致毓佯稱:如欲約會需依指示投資補價差云云,致許致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雪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1月3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於網路張廣告,吸引張雪卿與其聯繫,並向張雪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2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浩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吳浩君與其聯繫,並向吳浩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浩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 42萬2,414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韓鐵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6分許,於Instagram結識韓鐵樑,並向韓鐵樑佯稱:如欲加入情色社群需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韓鐵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 1萬6,21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雨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0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張雨涵與其聯繫,並向張雨涵佯稱:依指示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雨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何季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4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何季妍與其聯繫,並向何季妍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季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8,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岑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7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林岑珈與其聯繫,並向林岑珈佯稱:可代操投資賽車比賽以獲利云云,致林岑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邱榆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廣告吸引邱榆婷與其聯繫,並向邱榆婷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邱榆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敬彥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3日上午10時14分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敬彥群與其聯繫,並向敬彥群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敬彥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8,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鄭韻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廣告吸引鄭韻玄與其聯繫,並向鄭韻玄佯稱:完成簡單任務就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鄭韻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 9萬6,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余禮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中旬,於交友軟體結識余禮君,並向余禮君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禮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謝曜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於交友軟體以暱稱「楊子昕」結識謝曜丞,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奇亞購kiagishop」網拍兼職賺錢云云,致謝曜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分許 16萬9,73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彭詩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以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彭詩怡與其聯繫,並向彭詩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詩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4萬1,000元 19 林成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林成明與其聯繫,並向林成明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及競速賽車以獲利云云,致林成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徐修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徐修諺,並向徐修諺佯稱:如欲觀看影片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徐修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張泳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泳卿,並向張泳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泳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 5萬元 22 林益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林益鋒為LINE好友,並向林益鋒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門羅幣獲利云云,致林益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元 23 徐怡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1月11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徐怡臻,並向徐怡臻佯稱:可依指示於「FXCAP」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怡臻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馬玉錕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自第一層馬玉錕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2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呂昀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呂昀芸與其聯絡,並向呂昀芸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昀芸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馬玉錕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自第一層馬玉錕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3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彭宥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彭宥承與其聯絡,並向彭宥承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10萬8,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陳鳳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鳳如與其聯絡,並向陳鳳如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鳳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 13萬4,57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羅莉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以暱稱「黃仕豪」結識羅莉文,並向羅莉文佯稱:可依指示於AP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 2萬元 28 朱啓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OINDATAFLOW台灣總客服」向朱啓寧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啓寧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陳庭驊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下午4時6分許(自第一層陳庭驊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17萬8,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柳佳如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1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1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 2 陳亞慈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1卷第9頁至第1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1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5頁) 3 黃雅萱 112年2月2日警詢(偵2卷第21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77頁至第117頁) 4 邱千榕 112年1月22日警詢(偵3卷第15頁至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偵3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 5 蔡尚蓉 112年1月10日警詢(偵4卷第11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95頁) 6 許致毓 112年1月18日警詢(偵5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5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3頁) 7 張雪卿 112年1月15日警詢(偵6卷第9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卷第13頁至第24頁) 8 吳浩君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7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1頁) 9 韓鐵樑 112年2月1日警詢(偵8卷第9頁至第14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偵8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8頁) 10 張雨涵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9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 11 何季妍 112年1月10日警詢(偵9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 12 林岑珈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9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 13 邱榆婷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9卷第61頁至第6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偵9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75頁) 14 敬彥群 112年1月21日警詢(偵9卷第93頁至第9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卷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15 鄭韻玄 112年1月18日警詢(偵9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 16 余禮君 112年2月12日警詢(偵9卷第111頁至第111頁反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17 謝曜丞 112年2月1日警詢(偵10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0卷第27頁、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4頁) 18 彭詩怡 112年2月3日警詢(偵17卷第25至第2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卷第33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 19 林成明 112年1月26日警詢(偵11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卷第171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20 徐修諺 112年1月19日警詢(偵13卷第9頁至第1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45頁至第71頁) 21 張泳卿 112年3月10日警詢(偵14卷第6頁至第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58頁) 22 林益鋒 112年1月30日警詢(偵15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5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9頁) 23 徐怡臻 112年2月21日警詢(偵12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24 呂昀芸 112年2月2日警詢(偵16卷第55頁至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85頁) 25 彭宥承 112年2月18日警詢(偵19卷第7頁至第9頁) 聯邦銀行匯款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39頁至第163頁) 26 陳鳳如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18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5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27 羅莉文 112年1月13日警詢(偵20卷第25頁至第2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 28 朱啓寧 112年2月13日警詢(偵21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21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柳佳如 林俊宇應支付柳佳如1萬6,650拾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六期,每期3,000元(末期1650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柳佳如指定之帳戶。 韓鐵樑 林俊宇應支付韓鐵樑5,500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30日前以郵政匯票寄至韓鐵樑指定住址。 邱千榕 林俊宇應支付邱千榕4萬5,000元,支付方式如下:分九期,每期5,000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邱千榕指定之帳戶。 彭詩怡 林俊宇應支付彭詩怡6萬5,000元,該金額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至彭詩怡指定之帳戶。 何季妍 林俊宇應支付何季妍8萬元,該金額應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3,000元;自115年1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至何季妍指定之帳戶。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4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0號卷 偵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6號卷 偵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6號卷 偵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0號卷 偵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0號卷 偵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 偵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78號卷 偵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 偵1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4號卷 偵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6號卷 偵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79號卷 偵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0號卷 偵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卷 偵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7號卷 偵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2號卷 偵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5號卷 偵1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9號卷 偵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 偵2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 緝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卷 緝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5號卷 緝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卷

2024-11-28

TPDM-112-審簡上-36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 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含該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使用者 代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甲○○或經其授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暨行動銀行一次性密碼(下稱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 為上開預付卡門號,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事先於110年12月7日起,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 財富女王 媽咪計畫」之小編,指示並提供連結予乙○○,使 其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Peter YANG(星馬投顧) 」、「JCH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先後對乙○○ 佯稱:可匯款購買虛擬通貨投資獲利、撥款要補繳稅金云云 ,致乙○○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之 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事先以線 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以及告訴人乙○○因受 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 人使用,我原本是被介紹出國工作,所以把本案帳戶資料及 護照等資料都帶在行李箱,我於110年12月下旬被軟禁在板 橋的飯店1至2週,我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 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是因為要在國外上班,要領現金,日後領 到薪資要透過朋友轉帳給我的家人,我於同年12月31日被帶 到柬埔寨才知道自己被詐欺集團騙,我的手機及本案帳戶資 料都被拿走,手機內有儲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 且因為我比較健忘,所以還會在存摺及筆記本內紀錄銀行帳 戶密碼,告訴人受騙匯款期間我人都不在臺灣,我出國前不 知道他們要把我的手機、帳戶資料拿去做不法使用,後來都 沒有拿回來,我從柬埔寨被救出來只有拿幾件衣服,手機門 號與帳戶資料都是後來回臺灣才申請補辦的,我並非要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我因腦傷後遺症,記憶力不佳,才將 帳戶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且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 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持本案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匯款並轉帳提領一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偵卷第37 -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查詢、約定轉出入帳號、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帳戶110年12月間啟用與停 用入出帳通知設定方式、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及 裝置資料異動及變更設定、認證機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重 慶分行Google地圖、遠傳資料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43-102、105-123頁,偵緝卷第103-123頁, 原審卷第175-195、273-277、297-310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本 案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 用。且查,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 定轉帳功能要先到實體銀行分行啟用設定,經分行確認查 核身分,於啟用完成後才能在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此為一 次性設定,每次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時,要使用讀卡機插入 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才能設定,而本案帳戶於110年1 2月21日某時,透過EATM將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 專屬電話設定為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於同日1時3 5分許啟用EMAIL、LINE及推撥通知,並綁定上開預付卡門 號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411號函、113年5月7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51659號函及所檢附之說明資料與紀錄存卷 可稽(原審卷第273-275、301-303頁)。而衡以被告方於 110年12月20日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 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本案 帳戶隨即於申請或申辦生效後之翌日凌晨(即同年月21日 1時35分許),立即透過網路銀行在線上申請前述異動, 時空密接,顯見被告於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 定轉帳功能,並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時即已有意為之。參 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沒有什麼 在使用,是今天開庭聽檢察官說才知道本案帳戶內有110 年12月22日的提款紀錄,我當時被軟禁在飯店,行李都已 經被拿走,錢也不是我提領的,所以我並不清楚,我在板 橋的飯店被軟禁將近2週,大家的東西都被收走等語(原 審卷第166-167、283頁)。足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申請網 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上開預付卡 門號後,自行或其同意授權之不詳之人,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 號(按須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帳戶,並使用手機 門號接收OTP驗證,於設定約定轉帳時,要使用讀卡機插 入金融卡,並輸入金融卡密碼才能設定,均非單純取得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為之),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完全脫離其掌控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遭軟禁、誘騙出境至柬埔寨之被害人,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其手機、紀錄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筆記 本及本案帳戶資料,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作為非法使用 ,其後遭救援返回臺灣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6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協助或參與救援行動之「映澄」 與被告母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羽棠」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張安樂」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新聞影片、返國保護專案「自 行返家」被害國人轉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3966 號函檢送之報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0404、29461、32666、33226、33418、33419、 34134、36871、37185、38297號追加起訴書(節本)、被 告另案以被害人身分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佐證(原審卷第65-143、149-153、2 07-211頁)。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後,行動受到限制, 嗣經相關救援組織將其接回臺灣,並不能證明被告申辦本 案帳戶資料、預付卡門號時,係遭軟禁、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況且,被告前往柬埔寨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飯 店時,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 :在新北市板橋的飯店內,同時有4、5個人以上,當時是 跟朋友一起的,所以我不覺得是被拘禁,那時候要出門都 要報備,住飯店期間是可以外出的,我每天都會出去吃飯 ,都是由對方帶我出去吃的,我每天出去跟朋友吃點心、 聊天,住飯店期間,我都整天玩手機或追劇,對方不會用 強暴脅迫的手段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但他們會一直問說要 去那個地方要幹嘛,我外出跟朋友吃飯、聊天,帶我出去 的那個朋友會一直跟著我,對方不會派人跟著我等語(本 院卷第81-82頁),顯見被告行動未受拘束;又觀之被告居 住在板橋區某飯店期間,卻仍然能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將本案帳戶申請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前往不詳通 訊行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其後更進一步綁定、變更本案 帳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將本案帳戶資料完全脫離其掌 控,已如前述,實與被告所辯遭「軟禁」或他人強行取走 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節不符,故被告辯稱遭「軟禁」云云,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不實。準此,足見被告係出境前 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前,即特地前往銀行及通訊行,將本案 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設定妥當後,提供他人使 用至明。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近1年期間,多次向銀行調閱相關紀錄並請 銀行協助說明,確認被告係親自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 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及本案帳戶OTP驗證 之專屬電話異動變更為被告新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之事 實後,被告之答辯內容由遭他人「軟禁」或遭他人強行取 走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改辯稱係遭詐騙,誤信出國工作期 間要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在臺灣之雜費,而前往銀行申請上 述線上約定轉帳等功能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查:   ⑴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依被告所辯遭「軟禁」或遭他 人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之答辯內容,確認本案審理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原 審卷第166頁)。經原審詳為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認被 告應係於出境前往柬埔寨前,親赴銀行及通訊行將本案帳 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並設定妥當後,提供他人使 用之事實,被告始改稱遭詐騙云云,則被告該等答辯內容 是否係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於事跡敗露後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已非無疑。   ⑵姑不論所謂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在臺灣之雜費,其實際對象 與內容為何?有無必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 所辯內容已完全無法為社會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 所接受(也因此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 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欲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時,即已經該銀行解說,充 分瞭解本案帳戶資料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 亦已瞭解不可將密碼告訴他人,以免造成財務損失,其已 完全瞭解並同意遵守等情,有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05頁)。則被告違反規定(約定)內容 ,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並設定妥當後, 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顯非屬正常行徑,所辯委難採憑。   ⑶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板橋住在飯店期間,仍 然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號,但是後來這支電話留在柬埔寨,所以已經解約等語 (原審卷第283-28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出境前往柬 埔寨前,即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持續使用至出境 後,卻刻意於出境前申辦新的預付卡門號,甚而將本案帳 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異動變更為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 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 外,更進而將本案帳戶OTP驗證之最後一道防線,也完全 脫離自己僅有之監視或掌控,顯非單純匯出薪資或處理雜 費可自圓其說,而應係刻意提供他人全權使用本案帳戶之 目的,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 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 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 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 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 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 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 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 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 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 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 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 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餘歲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一般按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足 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 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 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倘詐欺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查,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不詳之人從事非法本案詐欺活動 ,始會刻意另委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其等使用,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交給不詳 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不詳之 人如何處置,被告完全不知情,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 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仍不顧犯罪風險,依指示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將係在從事詐欺集團製造 層層斷點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容任隱匿犯罪所得 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羽棠,並請求與詐欺集團對質,以證 明其係遭詐欺集團控制一情。惟被告在柬埔寨被控制行動後 ,經由王羽棠之救助而返國,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31 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後,行動受到限制,嗣經相關救 援組織將其接回臺灣,並不能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資料、 預付卡門號時,係遭軟禁、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已詳述於前 ;況且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前,即特地前往銀行及 通訊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設定妥當後 ,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 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 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正犯之人數或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應僅係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判 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於判決 本旨已生影響,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執簍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並嚴重危害 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 造成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利用過往司法實務上為 偵辦「控車」人員而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列為被害人之情況, 將其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與出境之前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混為一談,以被害人自居,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另審酌被告之行為仍僅止於 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從事一般按摩工作,有客人才有錢 ,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其撫養照顧,之後可能無法繼續工作,因先生可能 會入監執行,變成一個人照顧小孩,經濟來源可能父母幫忙 ,父母現在種菜,如果不忙的話,可以幫忙帶小孩等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害人陳 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係 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如附表所示乙○○受詐騙金額,乃屬「不詳年籍男 子」之犯罪所得併為洗錢之財物,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 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依上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1.27 11:02 20萬元 2 111.1.28 12:15 40萬元 3 111.1.28 13:48 15萬元 4 111.1.29 15:16 15萬元 5 111.2.2 10:31 38萬4,120元 6 111.2.3 9:57 25萬元 7 111.2.4 9:37 18萬元

2024-11-28

TCHM-113-金上訴-1215-2024112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瑄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2、655、7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參支、包裹盒壹個、鋁 箔紙壹張、包裝袋壹個、公仔貳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壹 支,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 壹伍陸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參肆點柒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予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運輸,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予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1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SM-F7110),撥打通訊軟體LI NE予江正財(另案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江正財至桃園 市龍潭統一超商龍功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金門縣○○ 鎮○○00號黃予瑄居所而交付黃予瑄持有。其後黃予瑄於113 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金湖鎮后壟21號居所,以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 第40號搜索票於113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在金門縣○○鎮○○ 00號黃予瑄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 重共1.1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vivo行動電話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 凌晨,在桃園市永安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靜 」之成年人,以3萬2,000元之對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 克,並先行支付2萬5,000元。旋以鋁箔紙、包裝袋包覆,連 同公仔2隻裝入紙盒內,於同月21日12時11分許,將上開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明光門市,收件人編派為「黃圓圓」、品名則編派為「Q 版足球少年公仔」,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欲運輸至金門縣○○ 鎮○○00號。嗣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4日9時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尚義機場,執行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 發現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包裹。旋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裹 於同年月24日17時15分許,運輸至金門縣○○鎮○○路0○0號前 ,由黃予瑄出面簽收、領得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 ,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1小包 ,驗餘淨重34.7408公克)、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 袋1個、公仔2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 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592卷第153頁、偵655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6、136、1 45、14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 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4日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本院通訊 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宅急便貨物號碼擷圖、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暨附件、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3日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陳羿言活 儲明細、被告運輸毒品案監視器時間序列表暨監視器翻拍照 片、運輸毒品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搜索現場照片、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08、109號扣押物品清單、TacticID掃 描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568公克)、毒 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個;甲基安非他命(內 含1小包)1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 黑貓宅急便包裹 盒( 含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支) 1個、三星(SM-F 7110)行動電話1支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 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其運輸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罪),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6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仍無法戒 癮,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為施用毒品甚至鋌而走險運 輸毒品,更見施用毒品與運輸毒品犯罪態樣雖然有別,但二 者關聯性緊密,對於被告犯行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之影響甚 鉅,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施用及運輸毒品均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依裁判精簡原則 ,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上 手江正財,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 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偵655卷第127 -12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毛重 約35公克,較之大宗運毒供販賣者,其情節可認輕微,爰依 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 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雖在本院宣稱其施 用跟運輸的上游都是江正財,但也自承運輸部分尚乏證據指 證江正財(本院卷第150頁),而法院非偵查機關,無從對 被告上開供述予以偵查,是被告此部犯行欠缺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無同法第17條第1項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運輸毒品為重罪,但為滿 足自己施用之需求,仍知法犯法,情狀無可憫恕;遑論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度 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不合。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為施用毒品進而運輸毒品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 女、目前無業、前賴育兒津貼維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SM-F71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向 江正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 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 扣案黑貓宅急便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 隻,乃被告所有用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146頁),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viv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配偶所有(本院卷第142頁 ),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乃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1.1568公克、另一 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見偵655卷第115頁、偵746卷第15 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MDM-113-訴-25-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銘 陳世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21247、21636、22721 、22769、23696、26846、28431、29055、30137、32687、32688 、15253、37533、4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威銘、陳世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 款項,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 人指示將該款項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始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軍」(綽號「軍哥」)及其他詐欺 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樺於民國111年8月間提供 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予「阿軍」,由陳威銘於111年11月間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予「阿軍」,作為人頭帳戶,並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威銘如附表一所示 本案合庫帳戶,陳威銘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臺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指定 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世樺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彰銀帳戶,陳世樺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二所 示本案土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或「 阿軍」指定之本案其餘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馨文、陳翠雀、 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張兆宏、吳進福、許綠花、洪惠 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 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稱其並無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其於原審係辯稱:陳世樺 有申貸成功,我自己也有貸款需求,便透過被告陳世樺認識 「阿軍」,但「阿軍」表示我信用有瑕疵,需要美化帳戶、 製作金流,要求我提供帳戶並將錢領出來,但我也不知道錢 的來源,我也是被騙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樺固不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 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阿軍」 ,「阿軍」原本有成功幫我辦到新臺幣(下同)16萬元的車 貸,後來要幫我辦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叫我開戶並提供帳戶 ,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製作金流,又騙我去領錢,說都是 博奕、汽車買賣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份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所載施用 詐術之經過,及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 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第1 6638號偵卷第38-39頁、第41頁、第230-231頁,第21247號 偵卷第26-28頁,第23696號偵卷第24-25頁,第28431號偵卷 第27-28頁,第29055號偵卷第39-42頁、第47-49頁、第183- 18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1-12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2 頁,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02頁、第482頁、第572-5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 馨文、陳翠雀、許綠花、洪惠玲、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 、張兆宏、吳進福、被害人黃睿妍、陳素珠、證人即被害人 莊紫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第26846號偵卷第25-28頁, 第29055號偵卷第59-61頁,第21636號偵卷第39-43頁、第45 -4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5-21頁、第23-27頁,第22721號 偵卷第25-26頁,第23696號偵卷第41-43頁,第10709號偵卷 第31-36頁,第10709號偵卷第37-38頁,第30137號偵卷第31 -34頁、第35-36頁,第28431號偵卷第29-33頁,第16638號 偵卷第97-100頁、第241-242頁,第37533號偵卷第47-49頁 ,第40489號偵卷第29-34頁,第22769號偵卷第45-46頁,第 21247號偵卷第29-30頁,第15253號偵卷第25-26頁),並有 告訴人吳儒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846號偵 卷第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8 46號偵卷第47頁)、⑶彰化縣○○鎮○○○○○○○○○00000號偵卷第3 4頁)、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琪琪圖示*2」 、「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6846號偵卷第 35-39頁)、被害人黃睿妍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第22769號偵卷第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69號偵卷第53-54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22769號偵卷第51頁)、⑷與LI 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2769號偵 卷第47-49頁)、告訴人莊炫淦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055號偵卷第73、77、8 5-89頁、第10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9055號偵卷第71-72頁)、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9055號偵卷第68-70頁) 、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對話截圖(第 29055號偵卷第91-95頁)、⑸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91、97-99頁)、告訴人秦台林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636號偵卷第69頁、第97頁、第1 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636號 偵卷第47-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1636號偵卷 第109頁)、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 截圖(第21636號偵卷第123-127頁)、告訴人王芳君遭詐騙 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32687號偵卷第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87號偵卷第31-32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第32687號偵卷第63頁、第 64張)、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陳文源」對話紀錄截圖 (第32687號偵卷第37-61頁)、告訴人張馨文遭詐騙相關資 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22721號偵卷第37-38頁、第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21號偵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22721號偵卷第51頁)、告訴 人陳翠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696號偵卷第49頁、 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 696號偵卷第45-46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23696 號偵卷第71頁)、⑷告訴人手機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 客服黃俊銘」對話翻拍照片(第23696號偵卷第65-69頁)、 告訴人許綠花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709號偵卷第55-57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09號偵卷第53-55頁)、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10709號偵卷第61頁)、⑷網址「 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9頁) 、⑸LINE暱稱「Charlie」個人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 3頁)、⑹LINE暱稱「琪琪」個人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 709號偵卷第63-67頁)、⑺LINE暱稱「飆股領航188」首頁畫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3頁、第67-69頁)、 告訴人洪惠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09號偵卷第77-81 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0709號偵卷第75-76頁)、告訴人林依儒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13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137號偵卷第59-60頁)、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0137號偵卷第40頁)、⑷與LI 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 「飆股領航8...清退」對話紀錄截圖(第30137號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胡庭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8431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28431號偵卷第59-60頁)、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第28431號偵卷第38頁)、⑷與LINE暱稱「Charlie張」 、「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助教-琪琪」對話紀錄 截圖(第28431號偵卷第41-45頁)、被害人陳素珠遭詐騙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47號偵卷第91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47號偵卷第89-90 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1247號偵卷第 37頁、第65頁)、⑷與LINE暱稱「琪琪助教」、「琪琪~」、 「飆股領航218」對話紀錄截圖(第21247號偵卷第39-42頁 )、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文漢」對話紀錄截 圖(第21247號偵卷第43-76頁)、告訴人田泰祺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638號偵 卷第127-129頁、第157-1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16638號偵卷第131-132頁)、⑶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第16638號偵卷第121頁)、⑷「飆股領航688」 LINE群組、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66 38號偵卷第103、107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 服陳文源」、「Charlie張」對話紀錄截圖(第16638號偵卷 第105-109頁)、被害人莊紫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53號偵卷第65-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253號偵卷第63 -6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第15253號 偵卷第41-43頁)、⑷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 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漢文」對話紀錄截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 -33頁)、告訴人張兆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533號偵卷第53-54頁、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533號偵卷 第51-5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375 33號偵卷第73頁)、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 銘」、「Charlie-張」、「Candy琪」對話紀錄截圖(第375 33號偵卷第55-77頁,第80、82頁,第81、83頁)、告訴人 吳進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489號 偵卷第87-8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0489號偵卷第85-86頁)、⑶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 執聯(第40489號偵卷第44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 489號偵卷第51-52頁)、⑸「FLOW TRADERS」APP內容畫面截 圖(第40489號偵卷第54-55頁)、⑹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 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頁面截圖(第4048 9號偵卷第56頁)、⑺FLOW TRADERS發布無法兌現聲明公告( 第40489號偵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 2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16638號偵卷第43-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 2年3月8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111年11月10日交易傳票、 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1-14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2年3月6日函暨檢送本案 合庫帳戶111年11月11日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51-15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 行112年2月9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16638號偵卷第53-6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 32687號偵卷第109-11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2年5月8 日函暨檢送被告陳威銘111年11月10日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7-149頁)、臺灣銀行復興分 行112年5月5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1日121萬3 千元取款憑條、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7號 偵卷第115-1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2月15日 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055 號偵卷第131-139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105頁,第15253 號偵卷第47-52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日函 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4日提領55萬元交易傳票( 第15253號偵卷第53-5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 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提 領140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 55號偵卷第157-161頁,第15253號偵卷第57-61頁)、彰化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2月2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 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提領2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63-167頁)、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土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第32688 號偵卷第109-115頁)、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臺灣土 地銀行大里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8號偵卷 第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自無疑問。  ㈡關於被告陳威銘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威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供稱:陳世樺於111年11月初要去辦理貸 款,叫我陪他去,因為我本身也有貸款需求,加上陳世樺貸 款有通過,所以我就找「阿軍」幫我申貸,他跟我說叫我提 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有一些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這些款項都要領出來還給他,好讓我比 較容易通過,我信以為真,所以我於111年11月初就把合作 金庫、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阿 軍」,給他後他就說等消息,對方還叫我開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111年11月初「阿軍」就親自或指派他的小弟載 我去臨櫃領款,領完後再交給小弟,小弟再拿給「阿軍」, 我當下有疑問,「阿軍」便跟我解釋是做金流的資料,於是 我沒想那麼多就照他指示去做,直到111年11月中旬左右我 接獲合庫銀行電話通知,我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警示,我跟「 阿軍」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他大約30幾歲,我不 知道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8431號偵卷第27頁、第29055號偵 卷第40─43頁)。  ⒉被告陳威銘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11年11月間將本案合 庫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 給「阿軍」,因為對方說我信用有瑕疵,需要金流進出美化 帳戶,就是做個進出紀錄,如何進出我不清楚,他用通訊軟 體飛機跟我聯繫,我有房貸經驗,辦房貸時不用把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都交出去,但我當時需要30萬元,想說 代辦是收手續費就辦辦看,因為對方說我信用瑕疵比較嚴重 ,說要我有金流進出,所以叫我去提款,對方說帳戶裡面現 在有多少錢公司叫我領出,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只是做金流 紀錄,我第一天去提款就覺得有點怪,因為辦貸款為何需要 我提款,我提領時覺得奇怪,還繼續提領是因為我當時迫切 需要貸款,且陳世樺確實有辦下來,我領出來就交給「阿軍 」的小弟,兩次都是交給同一人,對方沒有說哪間代辦公司 ,只說在愛國街,我後來有去那裡照相等語(見第16638號 偵卷第230─231頁)。  ⒊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阿軍 」之真實身分,查得「阿軍」之真實姓名為吳軍(見原審金 訴2261號卷第199─325頁),惟被告陳威銘所謂吳軍向其訛 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乙節,並無任何事證以憑 (吳軍於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認識陳 威銘,大陸首腦會通知我有金額匯給人頭帳戶,匯到人頭帳 戶後,我再叫陳威銘去領錢,每一筆領出的錢最後都會到我 手上,在30分鐘內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再將款項拿給集團指 派過來的人,我沒有告訴陳威銘申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乙事, 是陳威銘有問過我如何辦理貸款,我有協助他申辦貸款,但 陳威銘去辦帳戶給本案集團使用的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242─243頁〉,惟被告陳威銘之辯護人否認 吳軍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院不以此警詢作為本案事證 ;既無何事證,自不足認被告所述吳軍向其訛詐之情屬實) ,況即便上情為真,綜觀被告陳威銘警詢、偵查中所述,被 告陳威銘當時不知「阿軍」之真實身分,對於放貸機構、核 貸流程等攸關申辦貸款之重要資訊亦毫無所悉,更無任何憑 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 ,且被告陳威銘復自承曾有房貸經驗,申辦房貸時毋庸將個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交出,是被告陳威銘主觀上 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 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次,被告陳威銘供稱其首次領款時 便已感到可疑,然因當時對貸款有迫切需求,故仍執意繼續 為之,可見被告陳威銘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 為求獲得貸款,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 告陳威銘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足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領出後, 均係交付予「阿軍」指定之人(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 頁),可知被告陳威銘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阿 軍」以外,尚有第三人,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 認識。末查,被告陳威銘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2月8日 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阿軍」之據點進行拍照 蒐證(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01頁),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11頁),然該拍照蒐證之舉動僅 屬被告陳威銘領款後之行為,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陳世樺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世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份從網路上看到「 阿軍」有在賣暖暖包,經加LINE後認識「阿軍」,經聯絡後 相約見面,後來「阿軍」問我為何不賣現貨,將買賣做大, 我跟他說我手頭上沒那麼大的資金,他說可以幫忙辦貸款, 剛開始有辦裕融車貸16萬元,有過,他們拿走代辦費4萬元 ,後來又叫我去辦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應他要求辦了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申辦完後於111年8月中旬將2個帳 戶交給他們,他們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將我的銀行帳戶美化 ,所以會有一些款項匯入,美化帳戶,可以貸多一點款項, 我信以為真,才會申辦帳戶給他們使用,後來有一筆款項約 50萬元匯入我帳戶,他們要我去提領出來,剛開始我一直拒 絕,我心裡不願意,對方不斷保證不會有問題,他們說這是 博弈的錢,跟你沒關係,而且說我幫忙領錢後,他們會給我 2,000元的報酬,我總共幫提領大約4至5次,他們有時說款 項是博弈的錢、有時是買賣車的錢,都以各種理由騙我,說 跟我沒關係,逼我一定要將錢領出來,我認為他們都是騙我 領錢,逼迫我一定要去做提領的動作,我領的款項交給「阿 軍」,後來經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 就給我汽車買賣的合約書,叫我用這個理由去跟銀行講,並 把錢都領出來,我在銀行外面猶豫很久後,才進去銀行內把 錢提出來,並把錢交給他,我那次提領後帳戶就被警示了, 但我後來再問「阿軍」,他找一些理由搪塞我後,就不再回 覆我了等語(見第15253號偵卷第20─21頁、第29055號偵卷 第47─50頁)。  ⒉被告陳世樺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做網拍,我看到「阿軍 」在批發暖暖包,我有幫他賣暖暖包,後來有去他那裡做, 他說要把生意作大需要一些資金,他說他也有幫人家辦貸款 ,「阿軍」當時說可以幫我辦車貸,有貸款下來,他抽4萬 元,我收到16萬元,是跟裕融企業辦的,我因為有做生意, 他說我只辦16萬元不夠,說要再幫我辦信貸,幫我辦中國信 託銀行,但沒有過,說我金流不夠所以辦信貸不過,要我去 辦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的帳戶跟自然人憑證給他,說要把我 分數弄高,所以我辦好後就於111年8月底將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對方,他們就把錢存到我這2個帳戶,我以前20幾歲時 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那時沒有需要把錢匯到帳戶洗金流,這 次是因為他們先幫我辦車貸,後來說要幫我辦信貸,對方對 於錢的性質說詞反反覆覆,一下說是正當的汽車買賣價金, 一下又說是博奕的錢,說這是正水,就是正當的錢,我有錄 音下來,我有問對方為何這麼多錢,他就說我金流越高,貸 到的金額就越高,對方叫我去領,但我不去領,我覺得這樣 怪怪的,他們一下子匯這麼多錢進去,後來他們就威脅我, 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存進去,我不去領不然怎麼辦,我總共 領過4次錢,我第一次領錢不知道交給誰,其他幾次是交給 「阿軍」,我一直不進去,我後來也覺得奇怪,一直質問他 這些錢是什麼錢,他們說是正水的錢,說這樣貸款分數比較 高,我不去領140萬元時,他有塞2,000元給我,我當時生病 ,家人確診,他們一直叫我去領,說辛苦我跑這趟路等語( 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4─186頁)。  ⒊綜觀被告陳世樺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陳世樺當時不知「 阿軍」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確切憑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 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且被告陳世樺復自陳 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毋庸將款項匯入帳戶洗金 流,而本案受「阿軍」指示提款時,被告陳世樺起初有表示 拒絕,認為有怪異,嗣經「阿軍」反覆提出保證後,始決意 聽從指示提款,是被告陳世樺主觀上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彰 銀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 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次,被告陳世樺數次供稱其原本拒絕領款,然經「阿軍」 給予2,000元之報酬後,始決意聽從指示提款,可見被告陳 世樺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為求獲得小額報酬 ,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告陳世樺對於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  ⒋被告陳世樺固提出其個人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1頁)、裕融企業繳款通知相關 訊息(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 申貸相關資料(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31─147頁),然以 上至多僅能證明「阿軍」在本案前曾為被告陳世樺辦理貸款 ,其情形與本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另須將款項領出 後繳回之情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擔保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 款項並無涉及不法,實無解於被告陳世樺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被告陳世樺雖提出汽(機)車買賣 合約書2份(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49─151頁),惟依被告 陳世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世樺係遭銀行通知帳戶異常, 經質問「阿軍」後,「阿軍」始出示上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見第15253號偵卷第21頁),被告陳世樺既有強調其 剛開始一直拒絕,可知其早已預見款項來源非常可疑,顯無 可能僅因「阿軍」出示2份真實性不明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即可確信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必為合法之汽車 買賣價金。被告陳世樺又提出其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53─171頁),然此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關。  ⒌被告陳世樺另提出對話錄音2則,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後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84─188頁,其中第2 則譯文與同卷第281頁警方檢附之電話譯文內容大致相同) 。依被告陳世樺所述,第1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裕融貸款 人員楊○儀之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間,與本案待證事實顯 然無關;第2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阿軍」之對話,時間 為111年11月間,觀諸被告陳世樺有質問「阿軍」款項性質 ,可見被告陳世樺已預見款項來源實有疑慮,雖「阿軍」回 覆表示「我們這算正水」,然此為「阿軍」之片面空言,被 告陳世樺當無可能徒憑「阿軍」之單方說詞即可確信遭轉入 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並非贓款。此外,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 提出之照片2張及與「志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9055號 偵卷第53─55頁),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世樺之認定。  ⒍末查,被告陳世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在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付「阿軍」指定之人,其餘各次提款 則係將款項交付「阿軍」(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頁) ,然參諸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所提之照片中有3人(見第375 33號偵卷第25頁),對此被告陳世樺供稱其中身穿白色外套 者為「阿軍」,配戴眼鏡、身著黑衣者為「志哥」,另一名 身著黑色上衣、長褲者之身分不清楚(見第37533號偵卷第2 1頁),另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復供稱:他們有一群人,有 「阿志」跟「阿軍」等語(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5頁),可 知被告陳世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之外尚有第三人 ,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被告陳世樺聲請詰問證人吳軍、陳威銘,然證人吳 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 之必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三、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世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以上各次犯行,各與本案其餘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銘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被告陳世樺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另就被告陳世樺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 成調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吳進福計2萬元(惟首期分期係1 13年12月15日),有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陳世樺此犯後態度,亦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並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態樣、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再加重之必要),而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提供金融 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提領及轉交贓款之洗錢犯行,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被告陳威銘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被告陳世樺迄今僅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解,惟 尚未支付首期分期款項,暨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4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威銘所犯13罪、被告陳世樺所犯5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不久、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 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世樺固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共6,000元之報酬(見第15 253號偵卷第83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有取得共4,0 00元之跑路費(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爰採有利 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此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雖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 解,惟尚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宣告不予沒收,是被告陳世樺上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僅提供帳戶供 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2人諭 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楊植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吳儒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吳儒洲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儒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35萬4100元 臨櫃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2萬133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庫建成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提領10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臺中分行) 2 黃睿妍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黃睿妍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睿妍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1萬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3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上午12時9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臨櫃提領12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臺銀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庫銀行中權分行) 4 秦台林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秦台林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秦台林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7萬7050元 臨櫃匯款 同上 5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5萬0070元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臨櫃提領121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復興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6 張馨文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張馨文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7 陳翠雀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向陳翠雀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8 許綠花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先經由LINE添加許綠花為好友,後將許綠花加入投資群組,再慫恿其下載APP投資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9 洪惠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5月中旬,先經由LINE添加洪惠玲為好友,後佯稱有股票申購之特別名額,可匯錢申購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時間) 12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0 林依儒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上旬,以LINE向林依儒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 胡庭豪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胡庭豪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胡庭豪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5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2 陳素珠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陳素珠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轉帳68萬8000元(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臨櫃提領72萬6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銀健行分行) 13 田泰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以LINE向田泰祺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轉帳55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銀大里分行)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銀大里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 莊紫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飆股社團」佯稱:下載APP並申請帳號密碼,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 張兆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2日,透過LINE謊稱:可參加投資股票課程,並依網站連結向客服開戶儲值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吳進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透過LINE群組誆稱:下載投資股票APP,開戶並匯款即可投資,要提領需先匯三成保證金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轉帳70萬元(彰銀大里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土銀南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時間) 8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北屯分行)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銀北臺中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儒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睿妍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秦台林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馨文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翠雀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許綠花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洪惠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依儒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胡庭豪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素珠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田泰祺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紫綺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兆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進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73-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銘 陳世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21247、21636、22721 、22769、23696、26846、28431、29055、30137、32687、32688 、15253、37533、4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威銘、陳世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 款項,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 人指示將該款項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始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軍」(綽號「軍哥」)及其他詐欺 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樺於民國111年8月間提供 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予「阿軍」,由陳威銘於111年11月間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予「阿軍」,作為人頭帳戶,並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威銘如附表一所示 本案合庫帳戶,陳威銘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臺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指定 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世樺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彰銀帳戶,陳世樺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二所 示本案土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或「 阿軍」指定之本案其餘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馨文、陳翠雀、 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張兆宏、吳進福、許綠花、洪惠 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 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稱其並無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其於原審係辯稱:陳世樺 有申貸成功,我自己也有貸款需求,便透過被告陳世樺認識 「阿軍」,但「阿軍」表示我信用有瑕疵,需要美化帳戶、 製作金流,要求我提供帳戶並將錢領出來,但我也不知道錢 的來源,我也是被騙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樺固不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 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阿軍」 ,「阿軍」原本有成功幫我辦到新臺幣(下同)16萬元的車 貸,後來要幫我辦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叫我開戶並提供帳戶 ,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製作金流,又騙我去領錢,說都是 博奕、汽車買賣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份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所載施用 詐術之經過,及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 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第1 6638號偵卷第38-39頁、第41頁、第230-231頁,第21247號 偵卷第26-28頁,第23696號偵卷第24-25頁,第28431號偵卷 第27-28頁,第29055號偵卷第39-42頁、第47-49頁、第183- 18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1-12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2 頁,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02頁、第482頁、第572-5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 馨文、陳翠雀、許綠花、洪惠玲、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 、張兆宏、吳進福、被害人黃睿妍、陳素珠、證人即被害人 莊紫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第26846號偵卷第25-28頁, 第29055號偵卷第59-61頁,第21636號偵卷第39-43頁、第45 -4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5-21頁、第23-27頁,第22721號 偵卷第25-26頁,第23696號偵卷第41-43頁,第10709號偵卷 第31-36頁,第10709號偵卷第37-38頁,第30137號偵卷第31 -34頁、第35-36頁,第28431號偵卷第29-33頁,第16638號 偵卷第97-100頁、第241-242頁,第37533號偵卷第47-49頁 ,第40489號偵卷第29-34頁,第22769號偵卷第45-46頁,第 21247號偵卷第29-30頁,第15253號偵卷第25-26頁),並有 告訴人吳儒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846號偵 卷第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8 46號偵卷第47頁)、⑶彰化縣○○鎮○○○○○○○○○00000號偵卷第3 4頁)、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琪琪圖示*2」 、「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6846號偵卷第 35-39頁)、被害人黃睿妍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第22769號偵卷第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69號偵卷第53-54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22769號偵卷第51頁)、⑷與LI 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2769號偵 卷第47-49頁)、告訴人莊炫淦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055號偵卷第73、77、8 5-89頁、第10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9055號偵卷第71-72頁)、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9055號偵卷第68-70頁) 、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對話截圖(第 29055號偵卷第91-95頁)、⑸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91、97-99頁)、告訴人秦台林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636號偵卷第69頁、第97頁、第1 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636號 偵卷第47-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1636號偵卷 第109頁)、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 截圖(第21636號偵卷第123-127頁)、告訴人王芳君遭詐騙 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32687號偵卷第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87號偵卷第31-32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第32687號偵卷第63頁、第 64張)、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陳文源」對話紀錄截圖 (第32687號偵卷第37-61頁)、告訴人張馨文遭詐騙相關資 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22721號偵卷第37-38頁、第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21號偵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22721號偵卷第51頁)、告訴 人陳翠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696號偵卷第49頁、 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 696號偵卷第45-46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23696 號偵卷第71頁)、⑷告訴人手機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 客服黃俊銘」對話翻拍照片(第23696號偵卷第65-69頁)、 告訴人許綠花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709號偵卷第55-57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09號偵卷第53-55頁)、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10709號偵卷第61頁)、⑷網址「 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9頁) 、⑸LINE暱稱「Charlie」個人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 3頁)、⑹LINE暱稱「琪琪」個人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 709號偵卷第63-67頁)、⑺LINE暱稱「飆股領航188」首頁畫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3頁、第67-69頁)、 告訴人洪惠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09號偵卷第77-81 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0709號偵卷第75-76頁)、告訴人林依儒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13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137號偵卷第59-60頁)、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0137號偵卷第40頁)、⑷與LI 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 「飆股領航8...清退」對話紀錄截圖(第30137號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胡庭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8431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28431號偵卷第59-60頁)、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第28431號偵卷第38頁)、⑷與LINE暱稱「Charlie張」 、「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助教-琪琪」對話紀錄 截圖(第28431號偵卷第41-45頁)、被害人陳素珠遭詐騙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47號偵卷第91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47號偵卷第89-90 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1247號偵卷第 37頁、第65頁)、⑷與LINE暱稱「琪琪助教」、「琪琪~」、 「飆股領航218」對話紀錄截圖(第21247號偵卷第39-42頁 )、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文漢」對話紀錄截 圖(第21247號偵卷第43-76頁)、告訴人田泰祺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638號偵 卷第127-129頁、第157-1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16638號偵卷第131-132頁)、⑶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第16638號偵卷第121頁)、⑷「飆股領航688」 LINE群組、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66 38號偵卷第103、107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 服陳文源」、「Charlie張」對話紀錄截圖(第16638號偵卷 第105-109頁)、被害人莊紫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53號偵卷第65-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253號偵卷第63 -6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第15253號 偵卷第41-43頁)、⑷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 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漢文」對話紀錄截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 -33頁)、告訴人張兆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533號偵卷第53-54頁、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533號偵卷 第51-5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375 33號偵卷第73頁)、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 銘」、「Charlie-張」、「Candy琪」對話紀錄截圖(第375 33號偵卷第55-77頁,第80、82頁,第81、83頁)、告訴人 吳進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489號 偵卷第87-8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0489號偵卷第85-86頁)、⑶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 執聯(第40489號偵卷第44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 489號偵卷第51-52頁)、⑸「FLOW TRADERS」APP內容畫面截 圖(第40489號偵卷第54-55頁)、⑹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 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頁面截圖(第4048 9號偵卷第56頁)、⑺FLOW TRADERS發布無法兌現聲明公告( 第40489號偵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 2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16638號偵卷第43-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 2年3月8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111年11月10日交易傳票、 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1-14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2年3月6日函暨檢送本案 合庫帳戶111年11月11日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51-15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 行112年2月9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16638號偵卷第53-6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 32687號偵卷第109-11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2年5月8 日函暨檢送被告陳威銘111年11月10日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7-149頁)、臺灣銀行復興分 行112年5月5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1日121萬3 千元取款憑條、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7號 偵卷第115-1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2月15日 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055 號偵卷第131-139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105頁,第15253 號偵卷第47-52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日函 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4日提領55萬元交易傳票( 第15253號偵卷第53-5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 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提 領140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 55號偵卷第157-161頁,第15253號偵卷第57-61頁)、彰化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2月2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 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提領2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63-167頁)、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土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第32688 號偵卷第109-115頁)、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臺灣土 地銀行大里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8號偵卷 第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自無疑問。  ㈡關於被告陳威銘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威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供稱:陳世樺於111年11月初要去辦理貸 款,叫我陪他去,因為我本身也有貸款需求,加上陳世樺貸 款有通過,所以我就找「阿軍」幫我申貸,他跟我說叫我提 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有一些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這些款項都要領出來還給他,好讓我比 較容易通過,我信以為真,所以我於111年11月初就把合作 金庫、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阿 軍」,給他後他就說等消息,對方還叫我開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111年11月初「阿軍」就親自或指派他的小弟載 我去臨櫃領款,領完後再交給小弟,小弟再拿給「阿軍」, 我當下有疑問,「阿軍」便跟我解釋是做金流的資料,於是 我沒想那麼多就照他指示去做,直到111年11月中旬左右我 接獲合庫銀行電話通知,我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警示,我跟「 阿軍」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他大約30幾歲,我不 知道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8431號偵卷第27頁、第29055號偵 卷第40─43頁)。  ⒉被告陳威銘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11年11月間將本案合 庫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 給「阿軍」,因為對方說我信用有瑕疵,需要金流進出美化 帳戶,就是做個進出紀錄,如何進出我不清楚,他用通訊軟 體飛機跟我聯繫,我有房貸經驗,辦房貸時不用把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都交出去,但我當時需要30萬元,想說 代辦是收手續費就辦辦看,因為對方說我信用瑕疵比較嚴重 ,說要我有金流進出,所以叫我去提款,對方說帳戶裡面現 在有多少錢公司叫我領出,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只是做金流 紀錄,我第一天去提款就覺得有點怪,因為辦貸款為何需要 我提款,我提領時覺得奇怪,還繼續提領是因為我當時迫切 需要貸款,且陳世樺確實有辦下來,我領出來就交給「阿軍 」的小弟,兩次都是交給同一人,對方沒有說哪間代辦公司 ,只說在愛國街,我後來有去那裡照相等語(見第16638號 偵卷第230─231頁)。  ⒊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阿軍 」之真實身分,查得「阿軍」之真實姓名為吳軍(見原審金 訴2261號卷第199─325頁),惟被告陳威銘所謂吳軍向其訛 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乙節,並無任何事證以憑 (吳軍於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認識陳 威銘,大陸首腦會通知我有金額匯給人頭帳戶,匯到人頭帳 戶後,我再叫陳威銘去領錢,每一筆領出的錢最後都會到我 手上,在30分鐘內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再將款項拿給集團指 派過來的人,我沒有告訴陳威銘申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乙事, 是陳威銘有問過我如何辦理貸款,我有協助他申辦貸款,但 陳威銘去辦帳戶給本案集團使用的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242─243頁〉,惟被告陳威銘之辯護人否認 吳軍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院不以此警詢作為本案事證 ;既無何事證,自不足認被告所述吳軍向其訛詐之情屬實) ,況即便上情為真,綜觀被告陳威銘警詢、偵查中所述,被 告陳威銘當時不知「阿軍」之真實身分,對於放貸機構、核 貸流程等攸關申辦貸款之重要資訊亦毫無所悉,更無任何憑 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 ,且被告陳威銘復自承曾有房貸經驗,申辦房貸時毋庸將個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交出,是被告陳威銘主觀上 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 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次,被告陳威銘供稱其首次領款時 便已感到可疑,然因當時對貸款有迫切需求,故仍執意繼續 為之,可見被告陳威銘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 為求獲得貸款,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 告陳威銘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足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領出後, 均係交付予「阿軍」指定之人(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 頁),可知被告陳威銘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阿 軍」以外,尚有第三人,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 認識。末查,被告陳威銘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2月8日 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阿軍」之據點進行拍照 蒐證(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01頁),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11頁),然該拍照蒐證之舉動僅 屬被告陳威銘領款後之行為,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陳世樺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世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份從網路上看到「 阿軍」有在賣暖暖包,經加LINE後認識「阿軍」,經聯絡後 相約見面,後來「阿軍」問我為何不賣現貨,將買賣做大, 我跟他說我手頭上沒那麼大的資金,他說可以幫忙辦貸款, 剛開始有辦裕融車貸16萬元,有過,他們拿走代辦費4萬元 ,後來又叫我去辦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應他要求辦了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申辦完後於111年8月中旬將2個帳 戶交給他們,他們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將我的銀行帳戶美化 ,所以會有一些款項匯入,美化帳戶,可以貸多一點款項, 我信以為真,才會申辦帳戶給他們使用,後來有一筆款項約 50萬元匯入我帳戶,他們要我去提領出來,剛開始我一直拒 絕,我心裡不願意,對方不斷保證不會有問題,他們說這是 博弈的錢,跟你沒關係,而且說我幫忙領錢後,他們會給我 2,000元的報酬,我總共幫提領大約4至5次,他們有時說款 項是博弈的錢、有時是買賣車的錢,都以各種理由騙我,說 跟我沒關係,逼我一定要將錢領出來,我認為他們都是騙我 領錢,逼迫我一定要去做提領的動作,我領的款項交給「阿 軍」,後來經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 就給我汽車買賣的合約書,叫我用這個理由去跟銀行講,並 把錢都領出來,我在銀行外面猶豫很久後,才進去銀行內把 錢提出來,並把錢交給他,我那次提領後帳戶就被警示了, 但我後來再問「阿軍」,他找一些理由搪塞我後,就不再回 覆我了等語(見第15253號偵卷第20─21頁、第29055號偵卷 第47─50頁)。  ⒉被告陳世樺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做網拍,我看到「阿軍 」在批發暖暖包,我有幫他賣暖暖包,後來有去他那裡做, 他說要把生意作大需要一些資金,他說他也有幫人家辦貸款 ,「阿軍」當時說可以幫我辦車貸,有貸款下來,他抽4萬 元,我收到16萬元,是跟裕融企業辦的,我因為有做生意, 他說我只辦16萬元不夠,說要再幫我辦信貸,幫我辦中國信 託銀行,但沒有過,說我金流不夠所以辦信貸不過,要我去 辦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的帳戶跟自然人憑證給他,說要把我 分數弄高,所以我辦好後就於111年8月底將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對方,他們就把錢存到我這2個帳戶,我以前20幾歲時 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那時沒有需要把錢匯到帳戶洗金流,這 次是因為他們先幫我辦車貸,後來說要幫我辦信貸,對方對 於錢的性質說詞反反覆覆,一下說是正當的汽車買賣價金, 一下又說是博奕的錢,說這是正水,就是正當的錢,我有錄 音下來,我有問對方為何這麼多錢,他就說我金流越高,貸 到的金額就越高,對方叫我去領,但我不去領,我覺得這樣 怪怪的,他們一下子匯這麼多錢進去,後來他們就威脅我, 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存進去,我不去領不然怎麼辦,我總共 領過4次錢,我第一次領錢不知道交給誰,其他幾次是交給 「阿軍」,我一直不進去,我後來也覺得奇怪,一直質問他 這些錢是什麼錢,他們說是正水的錢,說這樣貸款分數比較 高,我不去領140萬元時,他有塞2,000元給我,我當時生病 ,家人確診,他們一直叫我去領,說辛苦我跑這趟路等語( 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4─186頁)。  ⒊綜觀被告陳世樺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陳世樺當時不知「 阿軍」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確切憑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 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且被告陳世樺復自陳 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毋庸將款項匯入帳戶洗金 流,而本案受「阿軍」指示提款時,被告陳世樺起初有表示 拒絕,認為有怪異,嗣經「阿軍」反覆提出保證後,始決意 聽從指示提款,是被告陳世樺主觀上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彰 銀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 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次,被告陳世樺數次供稱其原本拒絕領款,然經「阿軍」 給予2,000元之報酬後,始決意聽從指示提款,可見被告陳 世樺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為求獲得小額報酬 ,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告陳世樺對於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  ⒋被告陳世樺固提出其個人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1頁)、裕融企業繳款通知相關 訊息(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 申貸相關資料(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31─147頁),然以 上至多僅能證明「阿軍」在本案前曾為被告陳世樺辦理貸款 ,其情形與本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另須將款項領出 後繳回之情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擔保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 款項並無涉及不法,實無解於被告陳世樺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被告陳世樺雖提出汽(機)車買賣 合約書2份(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49─151頁),惟依被告 陳世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世樺係遭銀行通知帳戶異常, 經質問「阿軍」後,「阿軍」始出示上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見第15253號偵卷第21頁),被告陳世樺既有強調其 剛開始一直拒絕,可知其早已預見款項來源非常可疑,顯無 可能僅因「阿軍」出示2份真實性不明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即可確信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必為合法之汽車 買賣價金。被告陳世樺又提出其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53─171頁),然此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關。  ⒌被告陳世樺另提出對話錄音2則,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後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84─188頁,其中第2 則譯文與同卷第281頁警方檢附之電話譯文內容大致相同) 。依被告陳世樺所述,第1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裕融貸款 人員楊○儀之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間,與本案待證事實顯 然無關;第2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阿軍」之對話,時間 為111年11月間,觀諸被告陳世樺有質問「阿軍」款項性質 ,可見被告陳世樺已預見款項來源實有疑慮,雖「阿軍」回 覆表示「我們這算正水」,然此為「阿軍」之片面空言,被 告陳世樺當無可能徒憑「阿軍」之單方說詞即可確信遭轉入 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並非贓款。此外,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 提出之照片2張及與「志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9055號 偵卷第53─55頁),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世樺之認定。  ⒍末查,被告陳世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在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付「阿軍」指定之人,其餘各次提款 則係將款項交付「阿軍」(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頁) ,然參諸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所提之照片中有3人(見第375 33號偵卷第25頁),對此被告陳世樺供稱其中身穿白色外套 者為「阿軍」,配戴眼鏡、身著黑衣者為「志哥」,另一名 身著黑色上衣、長褲者之身分不清楚(見第37533號偵卷第2 1頁),另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復供稱:他們有一群人,有 「阿志」跟「阿軍」等語(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5頁),可 知被告陳世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之外尚有第三人 ,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被告陳世樺聲請詰問證人吳軍、陳威銘,然證人吳 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 之必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三、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世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以上各次犯行,各與本案其餘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銘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被告陳世樺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另就被告陳世樺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 成調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吳進福計2萬元(惟首期分期係1 13年12月15日),有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陳世樺此犯後態度,亦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並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態樣、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再加重之必要),而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提供金融 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提領及轉交贓款之洗錢犯行,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被告陳威銘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被告陳世樺迄今僅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解,惟 尚未支付首期分期款項,暨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4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威銘所犯13罪、被告陳世樺所犯5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不久、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 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世樺固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共6,000元之報酬(見第15 253號偵卷第83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有取得共4,0 00元之跑路費(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爰採有利 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此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雖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 解,惟尚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宣告不予沒收,是被告陳世樺上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僅提供帳戶供 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2人諭 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楊植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吳儒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吳儒洲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儒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35萬4100元 臨櫃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2萬133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庫建成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提領10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臺中分行) 2 黃睿妍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黃睿妍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睿妍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1萬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3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上午12時9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臨櫃提領12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臺銀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庫銀行中權分行) 4 秦台林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秦台林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秦台林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7萬7050元 臨櫃匯款 同上 5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5萬0070元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臨櫃提領121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復興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6 張馨文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張馨文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7 陳翠雀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向陳翠雀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8 許綠花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先經由LINE添加許綠花為好友,後將許綠花加入投資群組,再慫恿其下載APP投資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9 洪惠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5月中旬,先經由LINE添加洪惠玲為好友,後佯稱有股票申購之特別名額,可匯錢申購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時間) 12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0 林依儒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上旬,以LINE向林依儒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 胡庭豪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胡庭豪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胡庭豪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5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2 陳素珠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陳素珠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轉帳68萬8000元(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臨櫃提領72萬6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銀健行分行) 13 田泰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以LINE向田泰祺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轉帳55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銀大里分行)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銀大里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 莊紫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飆股社團」佯稱:下載APP並申請帳號密碼,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 張兆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2日,透過LINE謊稱:可參加投資股票課程,並依網站連結向客服開戶儲值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吳進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透過LINE群組誆稱:下載投資股票APP,開戶並匯款即可投資,要提領需先匯三成保證金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轉帳70萬元(彰銀大里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土銀南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時間) 8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北屯分行)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銀北臺中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儒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睿妍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秦台林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馨文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翠雀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許綠花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洪惠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依儒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胡庭豪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素珠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田泰祺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紫綺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兆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進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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