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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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众像影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众像影映有限公司、江莉方(下分稱众像公司、江莉方 ,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众像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6日邀同江莉方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利息採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47%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 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1月1 2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予众像公司,詎众像公司就上開 2筆借款分別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依系 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众像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47萬3,289元、2萬4,556元 ,合計49萬7,845元本金未清償,又众像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 ,依原告於113年3月、4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分別為7.9 6%、8.05%,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 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7,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47萬3,289元 7.96%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萬4,556元 8.0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SLDV-113-訴-1449-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 卷第62至6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當事人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於110年11月26日分為95萬元、5萬元、80萬元 、20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計算,截息日利率依序為6.02%、5. 97%、6.02%、5.94%。嗣被告就上開95萬元、5萬元、80萬元 、20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6日、113年3 月25日、112年11月26日、113年2月25日止,即未再繳納本 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欠33萬1565元、1萬1 728元、27萬8646元、5萬2709元,合計67萬4648元本金、利 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份、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4頁)。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67萬4648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萬46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33萬1565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02%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萬1728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27萬8646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02%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 5萬2709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1-13

SLDV-113-訴-144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少洋(原名黃敬涵)即偉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20萬元,合計2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 尚積欠本金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1

SLDV-113-訴-1556-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俐瑤 相 對 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 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 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邀同相對人即群益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俐瑤、相對人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相對人,分 則各稱其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 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5年,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之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1.7%)加碼5.61%機動計算(即7.31%), 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在案。詎群益公司就上開借款中224萬元部分,於113年 6月8日後、就96萬元部分,於113月6月7日後即未再按月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今尚分別積 欠本金175萬3,140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本金75萬1,340元 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群益公司已解散,無營業收入 ;李俐瑤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已轉為催收款,並於113年7 月4日出售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13樓不動產 ,顯有貸款債務惡化及脫產之情況;吳邦顏於台北富邦銀行 之貸款亦轉為催收款,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不 動產並遭台北富邦銀行假扣押,同有貸款債務惡化之情況, 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 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等語,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50萬4,480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聲請人主張群益公司邀同 李俐瑤、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20萬元 ,現仍積欠本金合計250萬4,48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請求之 原因,業已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結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群益公司已於113年7月18日解散,且 李俐瑤、吳邦顏於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貸款均經列為催收 款項,其中李俐瑤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13樓不動 產於113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吳 邦顏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不動產則遭台北富邦銀行假 扣押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群益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 3年7月18日函文、前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收 或呆帳資訊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綜上開事證,群益公司既 已解散,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該公司財務狀況應已係入不敷 出,可合理推論恐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又李俐瑤 、吳邦顏之債務狀況已然惡化,其中李俐瑤復有疑似脫產行 為,且該二人為群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卻迄未能代為清償 上開債務,自已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認聲請人之債權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相當釋明,雖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依照首揭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 押,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據以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6

SLDV-113-全-172-202411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吳熾松 被 告 張耀麟即榮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佳 文,業經陳佳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1份在卷 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兩造就上開2筆 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採 階段式利率分段計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並採機 動利率按日計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機動利率加碼1.49% 按日計付,自第7個月起至第36個月,機動利率加碼6.5%按 日計付;兩造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經原告視為全部到 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8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 上開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 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寄託債務(按:即俗稱之存款)與被 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份、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 息日查詢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2筆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2筆 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EV-113-南簡-1161-20241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森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於民國 109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分2筆 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117萬元,另1筆為13萬元,借款期間 均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 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機動計算,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顏秋香(下與森悅公 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森悅公司各筆借款分別自1 13年5月16日、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 金共71萬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7,5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 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645,756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1,747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01

SLDV-113-訴-17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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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黃建凱(原告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李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 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 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 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 被告黃建凱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龜子港27號;李紀萱 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 見限制閱覽卷),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內,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30

SLDV-113-訴-19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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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德國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黃德國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黃德國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黃德國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訴外人黃德國(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 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44、1 517、1788號裁定選任被告詹連財律師為黃德國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並有黃德國之戶籍資料可稽(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 ),是原告以黃德國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其遺產管理人即被 告詹連財律師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無不合。次按當事 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黃德國間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 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德國即德宇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11年3月16日撥款120萬元、 30萬元,共計15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 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34%計算,截息日利率為7.4% 。嗣黃德國就上開120萬元、30萬元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 11年9月15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尚分別積欠104萬8914元、26萬2221元,合計131萬1135元 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黃德國 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不爭執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已於 民事答辯狀就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本院卷第46頁),故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死亡,經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 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經查,黃德國向原告借款15 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31萬1135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詹連財律師被告為黃德國之遺 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應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詹連財律師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1萬113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0000000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4%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62221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4%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0-30

SLDV-113-訴-16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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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被 告 李東隆 張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 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東隆 、張傑智,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連帶負擔。如原告對被告莎露烘焙餐廳 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東隆、張傑智,就不足 之額與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張傑智(下與被告李東隆合稱被 告,分稱莎露餐廳、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莎露餐廳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邀同蔡坤元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借款金額、借款期限起迄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約定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69% 按日計付並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二所示 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莎露餐廳及蔡坤元僅繳款至112年5月 25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二 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李東隆、張傑智為莎露餐廳之 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如對莎露餐廳執行無 效果時,即屬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爰依契約之約定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李東隆則稱:蔡坤元當初只有跟其他合夥人說有借款,沒告知 借款金額,且表示都在正常處理中,是如原告先找蔡坤元索討 ,再跟伊請求,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莎露餐廳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催放 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36頁),可信為真。李東隆雖以前詞置辯,惟 核此僅係有執行權之蔡坤元,在執行莎露餐廳之合夥事務時, 有否符合合夥人全體利益之問題,不得執為拒絕履行債務之事 由,是李東隆所辯,尚不可採。此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 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 規定,請求莎露餐廳及蔡坤元連帶給付其131萬836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莎露餐廳之合夥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東隆、張傑智,就不足之額與莎露餐廳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30

SLDV-113-訴-15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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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鴻應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涼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鴻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應公司)、鄭涼勝(下與鴻 應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鴻應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邀同鄭涼勝為其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2筆撥款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 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 」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鴻應公 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依序僅繳息至113年5月16日、同 年9月15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6萬4 ,9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22至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20萬元 63萬9,767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18% 自113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萬元 12萬5,18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9.18% 自11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6萬4,955元

2024-10-30

SLDV-113-訴-16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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