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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生父甲○○,於民國112年8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七四八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 登記。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 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於113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收養人之 健康、成長情形、實際相處之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 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收養人之出生證明及親 權判決原文及中譯本等件,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 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 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 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 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 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至4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收養為我 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 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 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 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再者,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 養是否具必要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 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 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進 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被收養人生父可看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關愛與照顧,並 認可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與家人,其希望收養人可與 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身分,共同處理被收養人事情,評估 生父具有出養意願。  ⒉收養人與生父在一定共識與準備下生育被收養人,並照顧被 收養人至今,收養人希望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讓被收養人 受照顧之權益更到位,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與生父在家務分工、溝通磨合已有一定程度之默契, 並在生養被收養人前,曾透過不同管道提昇親職教育知能、 技巧,兩人對於身世告知亦已明確規劃。又被收養人受限於 生理與照顧需求,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形式有所侷限 ,是無從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依附關係,建議收 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一年,再行聲請收養, 並建議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 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13日聖功基字第1130262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收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婚 姻關係狀況及穩定性、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及依附關 係等情事進行調查,並評估本件收養之合適性,據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略以:經調查評估,本件雖具出養必要性,且試養 情況尚佳,惟收養人與生父積極孕育第二胎,倘孕育成功, 則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家務分工、經濟負擔、親職角色分工, 將重新分配與適應,且如收養人辭職照顧家庭,則收養人需 調適辭去高成就之工作轉而成為專職父親之心情,並需面臨 兩名年紀相仿子女之照顧時間分配、手足競爭之因應、財務 管理重新協議與執行等問題考驗,均足以影響收養人與生父 之婚姻關係,以及被收養人之權益。故建議待收養人與生父 成功孕育第二胎,且家庭、婚姻、同時撫育兩名年幼子女之 可能難關之因應能力提昇,穩固收養人與生父所組成之核心 家庭與支持系統,讓未來變動之可能性降低至最低之情況下 ,再行提出收養之聲請,較符合被收養人利益等語。此有11 3年10月29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陳述及所提證據,復參酌前揭訪 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認為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 被收養人現受照顧之情形尚佳,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 112年8月8日登記結婚,現婚姻穩定度仍待觀察,且兩人已 積極進行孕育第二胎,將來需面臨同時撫育2名年幼子女、 重新適應家庭分工、重新協議財務管理等考驗,均須時間觀 察。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 ,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 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 ,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 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家庭 變動之適應、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 處情形、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綜合相 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 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養聲-67-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收養丁○○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丙○○(民國111年2月7日歿)與關 係人甲○○○所生之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 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及其關係人即生母甲○○○、配 偶乙○○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子女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關係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且生母同意本件收養, 且生母另有2名子女,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 養人戊○○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養聲-179-20241128-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為被害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兄弟,其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12時許,相對人在家中向兩造母親○○○索取金錢未果,竟 發脾氣摔家中物品,惟家中物品為聲請人所有。又相對人亦 曾於聲請人之配偶懷孕期間,恐嚇聲請人,要將聲請人之配 偶揍到流產等。另相對人近期疑似積欠債務,致相對人精神 不穩定,無法控制情緒,為保護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 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 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 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 人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 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 ,是聲請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 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存在,始足以當之。次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 。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 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 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 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 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 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 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 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 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 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 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家庭暴力情節,固據提出錄影光碟 、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現場物品毀損照片8幀等件為證。惟聲請 人主張上開113年10月11日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係針對母 親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91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縱使相對人破壞之物品為聲請人所 有,則聲請人自可循其他民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責任,是本 院自亦無從據此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又聲 請人於警詢時表示略以:相對人這2年沒有對聲請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相對人是近幾個月精神不穩定,一個月至少1-2 次家庭暴力行為,都是向母親索取金錢未果,而破壞家中物 品,至於子女○○○沒有實際受到傷害等語,此有上開調查筆 錄在卷足參。故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及其子 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情事,而有核發保護令以 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 雖經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 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暫家護-621-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戊○○所生之子女即被 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丙○○,及其生父乙○○、生母戊○○、配偶丁○○同意,雙 方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經 公證之乙○○、戊○○、丁○○收養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調裁 字第15號民事裁定免除對生母之扶養義務,且生母另有3名 子女,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 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 予認可,並溯及113年9月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養聲-258-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收養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與關係人丙○○所生子女乙○○( 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 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6月18日非 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同意本件收出養,並提出 生父之收養同意書、委託書為證,然未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 意書,且經本院通知生父到庭表示意見,惟其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表示意見,致本院無從認定生父確實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然經被收養人到庭表示略以:其同意被收養,其在國小 時雖是與生父、爺爺同住於旗津,但幾乎都是爺爺在照顧, 生父是偶爾才照顧;國中後其就與生母同住,與生母同住期 間,生活費用是母親支付,且其與生父已超過5年沒有來往 ,其也很少去找生父,且生父亦不會主動與其聯繫等語。又 經生母到庭表示略以:其與生父離婚後,便沒有與生父來往 ,生父也沒有支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被收養人與生父同住 期間,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補習費、保險費也都是由其負 擔等語。另經證人即生父之嬸嬸OOO到庭證述略以:被收養 人之扶養費用均係生母在負擔,生父很少過問被收養人的事 情,都是生母在處理及照顧被收養人,且生父都沒有在探視 被收養人,最多有什麼文件會幫忙簽名等語(上開陳述均分 別見本院113年6月18日、11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 綜上可知生父長期未在旁偕同照顧被收養人,參與其成長並 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導致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連 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父 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 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並溯及113 年2月2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養聲-65-202411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61號 聲 請 人 黃○宏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以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0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將駁回其聲請 。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 補繳,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既未繳納程序費 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7

KSYV-113-司繼-7061-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丙○○所生之女即被收 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並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 養契約書、聲明書、子女收養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 養人丁○○、被收養人甲○○、生父母即關係人丙○○、乙○○亦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分 別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堪信 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   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   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7

KSYV-113-司養聲-219-20241127-1

司家全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3 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茲聲請人具狀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7

KSYV-113-司家全聲-5-202411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7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6

KSYV-113-司繼-7272-2024112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6

KSYV-113-司繼補-48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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