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司暫家護-621-20241128-1
字號
司暫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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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為被害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兄弟,其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2時許,相對人在家中向兩造母親○○○索取金錢未果,竟發脾氣摔家中物品,惟家中物品為聲請人所有。又相對人亦曾於聲請人之配偶懷孕期間,恐嚇聲請人,要將聲請人之配偶揍到流產等。另相對人近期疑似積欠債務,致相對人精神不穩定,無法控制情緒,為保護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是聲請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始足以當之。次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家庭暴力情節,固據提出錄影光碟 、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現場物品毀損照片8幀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上開113年10月11日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係針對母親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9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縱使相對人破壞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自可循其他民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責任,是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又聲請人於警詢時表示略以:相對人這2年沒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是近幾個月精神不穩定,一個月至少1-2次家庭暴力行為,都是向母親索取金錢未果,而破壞家中物品,至於子女○○○沒有實際受到傷害等語,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足參。故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情事,而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