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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黃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 3157號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 於同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3157-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五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長鍾益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 人鍾昕喬、鍾羽宬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鍾益禾均已拋棄繼 承,致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應即 解散,惟相對人解散後,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 亦無法選任清算人,對外無人得代表相對人。本院審酌公司 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 象,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 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派清算人 之酬金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 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6

TPDV-114-司-1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竊盜案件,聲請本院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所提「推事迴避狀」就聲請書記官迴避 以外部分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 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 ,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 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 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 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 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 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 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 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以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0 7373號函覆略以,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狀況,尚認無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6款之情形。台端如認本件有符合其他 款應指定辯護之情形,請檢具事證提出等語,有上開函覆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第75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 );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1日以刑事查覆狀、同年9月19日 刑事聲請狀請求為其指定辯護人,亦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 以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10296號函覆略以,依本 狀所述事實,本院認尚無指定之必要等語,亦有上開函覆 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3頁)。惟查,刑事審判程序被告 未經選任辯護人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 所定事由,審判長始應依前揭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聲請人於本件所涉係竊盜案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所定法院應為其指定 辯護人之事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確認無訛, 則聲請人二度具狀聲請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於法自未有 合。又按關於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 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 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 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 8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另具狀稱,本案尚有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補正云云,惟所承審 案件究否具有該條所稱「應通知檢察官補正之情事」,核 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之範疇,況遍觀聲請人所提前開 書狀,除指稱本案因遭檢察官及告訴人構陷,審判長實有 必要為被告指定羅文謹律師為本案辯護、舉證、撰狀外, 實未見其陳明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羅文謹律師 為其辯護,即遽然認定此等訴訟之進行有何偏頗之虞。是 本件原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於法 並無違誤,難謂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存在偏頗之虞 之情事。   ㈡至聲請人雖另指稱,本案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認定聲請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然承審法官竟未命檢察官 應予補正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定關於起 訴審查制度之目的,乃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 止其濫行起訴(詳參立法理由),又立法者在本條使用「 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 能時」的文字,即已表彰起訴審查的制度目的在於「離譜 的控制」,亦即就個案事實在一望即知(極為明顯)的狀 態,才有起訴審查的適用,以此方式避免與無罪判決間的 矛盾關係,亦即承審法官倘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倘 非屬一望即知之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狀態,即無 該條之適用。是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未指出證明方法 之私意推測,即認承審法官有何訴訟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虞 ,併此敘明。   ㈢此外,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證,復未有其他證據足認承審法 官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害人有密切之交誼, 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或其他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 虞之情事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件承審法 官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本件 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聲-236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殷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殷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殷朔為陳偉堅之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為陳偉堅所有,惟由陳殷朔出資購買及實際 負責管理對外出租,因而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義務,應定期檢測維修相關設備與配線,以使出租房屋具可 安全使用之電源設備,避免火災發生。本案房屋由陳殷朔於 民國112年5月2日出租予王仕珍(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由王仕珍及其 配偶管利鑫(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經營「一 口麵膳房」使用。本案房屋電表箱及電線設置在相鄰之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外區域,該址則由黃苡驊承租經 營「早安美芝城北市伊通概念店」(下稱「早安美芝城」)。 陳殷朔作為本案房屋實際管領權人,本應注意出租房屋如無 特別約定,出租人應就租賃標的維護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 屋內所用供電設備如有老化或不堪使用之處,應設法汰換或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陳殷朔於知悉本案房屋老舊,相關線路恐早已不堪重度使 用下,仍疏未注意維護本案房屋供電設備,仍令承租人繼續 使用。嗣於112年9月1日凌晨4時14分許,本案房屋電表區電 線因電源線短路突起火燃燒,旋即延燒至「早安美芝城」電 表區,致黃苡驊管領之電表區內電表、電閘、變壓器及電表 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焦黑而燒燬並引發公 共危險。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 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 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 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 則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 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 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苡驊非告訴權人,因而不能提起告訴, 而認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起 承租早安美之城房屋,對於早安美之城房屋內之設備、設施 具有管理、使用之支配力,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致 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電表區內電表、電閘、變壓器及電表外 木質裝潢及天花板燒燬,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能提 出告訴。是告訴人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本案既經告訴人提起 合法告訴,被告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 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 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 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 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 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 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消 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 火災原因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 對具體個案所為,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 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審酌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12年12月4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40102號函暨所附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05至2 63頁,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與科學儀器作成,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殷朔固坦承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子,然其係 主要管領人,並由其將本案房屋於112年5月2日出租予證人 王仕珍,而與相鄰之「早安美芝城」店家於112年9月1日4時 14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 檢察官起訴有錯誤,因為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消防局的鑑定報 告,該鑑定報告認為火災起火不是變電器而是本案房屋電源 線,但是消防局是把電源線送到消防署鑑驗,消防署的鑑驗 報告則否定消防局的說詞,沒有否定本案房屋電源線有短路 的情形,實際上本案火災起火原因及地點就是在電表區北側 5號1樓之變電箱內電線短路所引起的,而非電表區南側5之1 號1樓電源線短路所引起,故本案應負責失火之人是告訴人 ,而非被告,因此檢察官依據不實的消防局鑑定結果起訴我 是錯誤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陳偉堅之父,本案房屋為陳偉堅所有,由被告實際負 責管理對外出租,本案房屋由陳殷朔於民國112年5月2日出 租予王仕珍,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由王 仕珍作為經營「一口麵膳房」使用,本案房屋電表箱及電線 設置在相鄰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外區域,該址 則由告訴人黃苡驊承租經營「早安美芝城」。嗣於112年9月 1日4時14分許,本案房屋電表區電線因起火燃燒,旋即延燒 至「早安美芝城」電表區,致告訴人管領之電表區內電表、 電閘、變壓器及電表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 焦黑而燒燬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 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仕珍於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 11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45至46頁、第48頁、第 167至170頁),並有本案房屋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案房屋 租賃契約、「早安美芝城」租賃契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第70至78頁、第149至155頁、第 163頁、第173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原因之判斷  ⒈本案火鑑定書意見如下(見偵卷第218至221頁):  ⑴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樓騎樓之間上方鐵皮浪 板以2戶中間交界處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並以底面受燒變 色較嚴重,5之1號1樓鐵皮下方塑膠遮雨棚以靠東北側靠下 方受燒熔、碳化較嚴重,5號1樓外觀以點餐區西面隔間牆内 電表區受燒燬,顯示火勢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 之1號1樓之間電表區往四周及上方屋頂鐵皮延燒。  ⑵電表區東面木板以南側上方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電表區西 面水泥牆面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經檢視固定於5之1號 1樓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表燒燬嚴重,復原電 表區一帶,以2戶間電表區内靠南側5之1號1樓電表處牆面及 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顯示火勢由電表區南側一 帶往四周延燒。  ⑶據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接獲民眾報案,指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 樓之間(電表區)有起火情形」。經調閱臺北市○○街00巷0 號1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火災發生初期僅電表區內有火光。綜 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戶)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 5之1號1樓之間電表區南側一帶。  ⑷現場經勘察研判電表區南側一帶為起火處,經勘察起火處一 帶發現固定於5之1號1樓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 表燒毀嚴重,經調閱5號1樓及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發現 電表區產生火光時,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隨即無影像紀錄 ,當時5號1樓室内燈光及監視器尚正常運作,又經採樣點餐 區西側電表區内5號1樓及5之1號1樓電源線經内政部消防署 鑑驗結果:熔痕1A、IB、2A、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電表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實有可能。  ⑸本案經排除遭人縱火、燃燒金紙、遺留火種(包括未熄菸蒂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 關係人所述及監視器影像,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表 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  ⒉證人即撰寫本案火災鑑定書之鄭楷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的時間,我是以一名雨衣路人經過做為校正的基準 點,所以以5之1號1樓的監視器做為基準點,而5號1樓的監 視器時間是有經過我校正的,之後我取得有意義的資訊是在 4時13分18秒,5號1樓監視器可以拍到電表區內有火光,而4 時13分18秒時,5之1號1樓的監視器在這個瞬間過後就沒有 影像紀錄,在這個沒有影像的紀錄,我們當下研判除了監視 器剛好在這個時間點故障之外,另一個可能得原因是電源受 到影響,導致5之1號1樓斷電,而使監視器就沒有影像的紀 錄,然而在4時17分30秒,5號1樓監視器電源有持續供應到 這個時間點,之後才斷電。又從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照片編號 29可以看出兩戶之間電表區內以靠南側即照片中靠左的牆面 與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為嚴重,這也是我們判斷它是起 火處的依據,而從電表架設圖也說明了南側是5之1號1樓電 表處架設位置,5號1樓是架設在北側。另外,變壓器雖然有 受到火勢波及,但是變壓器本體尚保持完好,因為若是從這 個變壓器開始起燃,它的本體應該會受燒變色得更為嚴重, 而不會只有以南側而且是靠上半部變色,所以我不覺得火是 從這個變壓器開始起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 6頁)。另證人即案發後至本案房屋修繕水電之陳楊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後2、3天到本案房屋,以我所見, 變壓器燒得不嚴重,但是電線燒得很嚴重,燒到皮都掉了, 我無法判斷是從5之1號還是5號的電線燒起來,我只知道是 從那面牆燒起來,但依我看變壓器是不會無緣無故燒起來, 應該是電線先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88 頁)。是上開2位證人均證稱,本案起火原因不會是變壓器 ,再佐以現場照片顯示各該燒燬之物外觀及內部結構、物品 燒燬情形(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第250至258頁),及監 視器畫面影像(見偵一卷第260至262頁),均與本案火災鑑 定書火災原因判斷所憑之現場勘查資料之記載情形相吻合。 因此,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所為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之認定 ,確有所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火災鑑定書有將兩屋之電線送至消防署鑑 定,然兩屋之電源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 燒熔所造成通電痕相同,並未指出係本案房屋電線短路起火 ,故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結論不實云云。經查,證人即撰寫本 案火災鑑定書之鄭楷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驗這兩條電源 線的目的為是為確認這個電源線在火災發生的時候是通電中 的狀態,因為電源線受到通電所導致短路的高溫,才能把銅 的熔點燒熔到這個狀況,與我們一般直接拿火焰高溫去燒烤 銅線所導致的痕跡是不一樣的。因此,我們從消防署的鑑定 報告可以知道現場不論是5號1樓及5之1號1樓都是通電中的 狀態,它是因為短路造成通電痕的痕跡,但是沒有辦法直接 依據消防署的鑑定報告就直接判斷究竟是5號1樓或是5之1號 1樓哪個才是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與 證人即撰寫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之康智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的鑑定報告中提到的熔痕1A、1B、2A 、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是指這兩條導線證物,鑑定後都是通電痕,代表在火 災當時都有通電狀況,形成了短路的痕跡。目前國際上無法 分辨短路痕發生的先後順序,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是5號1樓 的電源線(1A、1B)或5之1號1樓的電源線(2A、2B)先短 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知,以目前之科 技技術無法判斷本案兩屋的電線誰先開始燃燒,而做此項鑑 定僅係為判斷電線是否是在通電狀態下燒熔,而非判斷從何 處開始起火,至於起火原因尚須綜合其他因素方可以判斷。 是被告辯稱既然兩屋之電線通電痕相同,則不能據以推測即 係本案房屋之電線短路起火,而應認定其無罪之辯解應不可 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 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 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 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 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本案房屋是我在民國68年間買的,但是登記在我兒 子名下,我兒子都在上班,所以本案房屋的出租事宜都是我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王 仕珍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2年6月1日承租本案房屋,屋主 雖然是被告的兒子,但是房屋的相關事宜都是跟被告聯絡, 我承租本案房屋後,沒有重新裝設電表、電線以及裝潢,我 只有買新的桌椅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則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被告對於該建築物設置之配電線路、設備是否足 以因應營業用電負荷,而得安全使用,自有設置與維護之義 務。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房屋我都沒有固 定時間或期間維修或保養,我都是交給承租人處理,因為本 案房屋一直以來都是出租給他人,所以對於本案房屋之電表 相關配線裝設的過程我都不是很清楚,事發之前,本案房屋 的電表有沒有重新配線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6、286 至287頁)。可見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均未曾請專業人士檢 測、維修電氣設置與配線,亦未再委由專業人士檢查電氣線 路設備是否安全?是否足以作為營業使用?配線是否已劣化 而須更換?因此,被告於本案房屋從未請專業人士檢修線路 ,亦未確認本案房屋之配電規格,是否足以因應開設營業之 用電負荷情形下,而貿然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王仕珍營業 使用,以致電表箱內電源配線產生短路,引燃電表、電閘、 變壓器及電表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焦黑。 苟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線短路故障 、引燃附近可燃物質等因素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 觀之,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 案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 務,本案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顯有過 失,是被告應成立過失之不作為犯。又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 火燒燬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當對本案房屋及鄰近之「早安美 之城」之安全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亦屬明確。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房屋樓上鄰居即證人林淑珠、劉和昌、 附近便利商店超商大夜班人員即證人陳宗賢,及本案房屋承 租人之配偶即證人管利鑫等人,欲證明事項為起火點是在變 壓器而非電源線等情。然上開證人均非在本案失火發生時, 第一時間親身見聞起火之人,縱渠等有於失火後至本案房屋 ,然火源發生在電表箱內,渠等又未將電表箱打開,則如何 判斷是變壓器或電源線起火。再者,上開之人對於起火原因 、起火點判斷均非受過專業訓練,因而認為無傳喚必要。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爰不予 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房屋之用電安全因而造成失火,而燒燬如事實欄所述之 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復未積極 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且 案發時被告已79歲餘;暨參以告訴人就科刑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 業為律師、需要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2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對公共安全所 生危險程度高低、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多寡、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卷二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卷

2025-01-16

TPDM-113-易-844-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意旨言明僅就「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新臺幣68 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 (本院卷第7-11頁);上訴人即被告林芸儀(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明僅「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 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134-135、1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68萬5000元,係本案洗錢財物,原判 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被害人李淑秀以賠償50萬元成立調解,並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均已按期給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68萬5000元部分 )之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 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 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 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 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 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 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 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 錢沒收之宣告。   ⒋綜上,李淑秀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旋遭被告臨櫃提領68萬50 00元部分(剩餘1萬5000元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亦不 在被告保有中),上開68萬5000元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已於原審以賠償50萬元與 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給付李 淑秀共計2萬元,有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足憑(原審卷第287-288頁、本院卷第145-153頁),依上 說明,此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 款之適用,故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 宣告沒收。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層轉 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 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扣除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其他洗錢財物部分,爰不予 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開68萬5000元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於審酌 沒收與否時,未及審酌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而不予宣告 沒收,依上說明,理由雖稍嫌簡略而有微瑕,惟原判決所為 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當,尚無因之撤銷之必要。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68萬5000元部分未宣告沒收,有所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即犯罪所得5000元)及本院宣告 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155、157頁),均符 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 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 回,應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 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李淑 秀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現金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李淑 秀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 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於原審以賠 償50萬元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 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超 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健康狀況尚可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經其於原審供承明 確(原審卷第57-58頁),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 述於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69-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惠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被告陳怡惠(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被告之 辯護人具狀表示略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仍積極與告訴人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目前已就和解方案達成 初步共識,將影響本案量刑妥適性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 ),經本院就此情電詢告訴人代理人,據覆:本案尚未達成 和解,被告希望分期清償,但我們要求一次給付,給被告的 期限是114年3月15日之前一次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72頁)。 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就民事事件之和 解結果,對被告本案量刑基礎確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 一併審酌被告是否和解成立及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且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 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易-409-2025011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菁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鶴鳴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陳鶴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地址:連江縣○○鄉○○村00○00號)於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陳鶴鳴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鶴鳴之女,失蹤人於民國 107年7月15日報案失蹤時已逾80歲,報案迄今逾3年,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失蹤人入出境資料、所得申報資料、勞 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亦有前揭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 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並將裁定送達失蹤人之子陳昌龍表示意 見,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認失蹤人至遲自107年7月15日聲 請人報案時起,再無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生死不明。 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7歲,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 滿3年之110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並准予宣告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16

LCDV-113-亡-1-20250116-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即丙○○) 丁○○ 莊博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所明定。 二、再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 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 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外,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 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而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若非訟 事件之聲請人於程序中死亡,其聲請標的無可為繼承者,當 事人能力因其死亡而喪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 三、其次,家事事件法第80條固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 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 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 程序。」,惟參以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 之。」及同法第59條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 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 訴者,亦同。」之法理,本於權利具一身專屬性質者,因其 有不可替代性,與收養事件同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屬間扶養 事件,其扶養請求權亦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 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聲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 ,惟聲請人於本院受理後,於114年1月12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堪認為實在。聲請人於本件程序 進行中死亡,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權利 ,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該事件應認為已不合法,不生承受程 序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6

KSYV-113-家聲-246-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許進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俁汐 關 係 人 劉慧敏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收養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係人 劉自強(已於民國97年1月7日歿)所生子女乙○○為養女,並 經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丙○○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12日 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其 生母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2月12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3-司養聲-333-202501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蔡精華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蔡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四八六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經 鈞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8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在 案,然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到庭恐難完全陳述,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鈞院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甲○○為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86號卷可參,堪 認為真實。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 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代撰陳報狀,有該書狀附卷可參, 足認兩者間應有相當信任關係,且甲○○對本件兩造間之相處 、生活情形自當了解,其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甲○○於民國114年1月6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認由 甲○○擔任相對人於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86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6

KSYV-113-家聲-25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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