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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列所載「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盛為於審理中之自白 」,再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上手為「向富豪」,且另有司機 「楊靜惠」會載伊前往實施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見本案對告訴人余青美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被 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向富豪」、「楊 靜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於審判中自白,且因檢察官於偵訊中僅訊問被告對於詐欺取 財犯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是否承認,是被告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 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解釋上仍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自白要件。再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尚 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前,並無其餘前科,素行尚非甚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於酒店上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最終均由本案詐欺集 團上層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 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273-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書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至3之「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案號」欄有所誤載。上述均顯係誤寫,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之附表,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法 有期徒刑4年 100年2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0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112年6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22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65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法 有期徒刑5年10月 112月6月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0號

2025-01-14

KSDM-113-聲-1930-202501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尚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件附表 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 人就本件係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13

PTDM-113-聲-1437-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池文慶明知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硝甲 西泮、愷他命、3,4-亞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應更正為「池文慶明知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基 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續持有之」,應更 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 持續持有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 ,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5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影本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文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及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俗稱「MDMA」,下稱「MDMA」)、甲基安非他命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不詳夜店內,向自稱 「阿忠」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新臺幣5萬元之 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實施搜索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 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或依同條例 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 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 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 ,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6日19時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 6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實施搜索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5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12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6頁、 第74頁、第94頁、第9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否為施 用所剩?)是。其實我也不知道扣案的這些毒品實際成分 是什麼,就是我在夜店一個人欠我5萬元說要用這個抵債 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已如上述,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 用後剩餘一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固未檢出MDMA陽性反應,然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MDMA,數量非大,核與一般為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之數量相符,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取 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MDMA,且係基於施用目的,同時取得本案MDMA。準此 ,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僅係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 象,自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MDMA行為予以 任意割裂而單獨論罪,故僅論以單純一罪,復因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後,進而施用其所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4.又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其中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自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檢察 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 北榮毒鑑字第AA2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1-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㈠、㈡、㈢、㈣各1份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等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 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 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 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 沒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克羅心品牌圖案,抹茶綠色方型錠劑1包(內含66顆及不完整1顆)(編號7) 1.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20.2046公克,驗前總淨重19.4847公克,取樣0.5853公克,驗餘總淨重18.8994公克(驗餘64顆及不完整1顆)。 3.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純度33.6%,純質淨重6.5469公克。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純質淨重0.1948公克。 5.第三級毒品3,4-亞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3.58%,純質淨重0.6976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編號1)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2.1148公克,驗前淨重0.3581公克,取樣0.0533公克,驗餘淨重0.3048公克。 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7.1%,純質淨重0.2761公克。 3 白色晶體2包(編號2、3)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4.1591公克,驗前總淨重3.2291公克,取樣0.0396克,驗餘總淨重3.1895公克。 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9%,純質淨重2.551公克。 4 白色晶體1包(編號4)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5.1079公克,驗前淨重4.4629公克,取樣0.0546公克,驗餘淨重4.4083公克。 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3%,純質淨重3.3606公克。 5 白色晶體1包(編號5)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5.1078公克,驗前淨重4.48公克,取樣0.0407公克,驗餘淨重4.4393公克。 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6%,純質淨重3.3869公克。 6 淺黃色粉末1包(編號6)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0163公克,驗前淨重0.0725公克,取樣0.072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3.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67號   被   告 池文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池文慶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甲 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知悉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基雙氧-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竟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臺 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不詳夜店內,向自稱「阿忠」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取得成分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而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實施搜索而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 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1-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四)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另扣案附表編號1、6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成分,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2 至5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除因鑑 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3

PCDM-113-簡-5686-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7至256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將附 表所示之之款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第14行「 轉帳、提領贓款」更正為「匯出至指定帳戶及提領贓款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重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字卷第82、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各別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 擔任收交款項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雖一度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2 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告訴人5人 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未經查 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新臺幣) 1 朱詩蘋 投資虛偽外匯交易 109年10月7日12時3分許∕119,600元 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郭玫華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10時22分許∕6萬元 3 蔡尚融 投資虛偽虛擬貨幣 109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33,000元 109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25,000元 1.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 2.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宋重毅依指示匯款473,600元至胡皓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美琪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11時21分許∕154,000元 109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10萬元 109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1萬元 109年10月8日11時44分許∕73,600元 5 許秀慧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11時45分許∕18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2號   被   告 宋重毅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重毅受陳慶霖(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招募,加入陳慶霖、李杰儒、吳 孟哲、宋宇祥(前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追加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宋重毅提供 其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宋重毅與陳慶霖、吳孟哲、李 杰儒、宋宇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詐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 朱詩蘋等人施用詐術,使朱詩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之款項轉 帳或匯入宋重毅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即由宋重毅依指示 於附表「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所載時 地轉帳、提領贓款。 二、案經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蔡尚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陳慶霖、李杰儒等人使用,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共犯李杰儒或陳慶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蔡尚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朱詩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玫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尚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款項車手,並於109年10月7日、8日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 1 朱詩蘋 投資虛偽外匯交易 109年10月7日 12時3分許 119,600元 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郭玫華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 10時22許 6萬元 3 蔡尚融 投資虛偽虛擬貨幣 109年10月7日 10時23分許 3萬3,000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 2.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依指示匯款473,600元至胡皓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美琪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21分許 15萬4,000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23分許 11萬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44分許 7萬3,600元 5 許秀慧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45分許 187,000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2102-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或 近似、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13

PTDM-113-聲-1501-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子 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7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第8行中段「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補充 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致生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被告他案詐欺罪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5930、57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1年度偵字第5 6816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5560號起訴書,以及同 案被告黃柏涵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偵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之告訴人,均 係分別於臉書公開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 易市集(山積清起)」、「MarketPlace」,看到被告以臉書 帳號「木吉」、「Bob Huang」、「梅友前」於前揭社團裡 公開張貼佯稱欲販售模型之貼文後,始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聯 繫購買模型事宜,此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固屬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時則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29 日在模型交易社團裡張貼要購買模型的貼文,後來臉書暱稱 「Bob Huang」之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21時52分許主 動聯繫要賣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此節並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是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 告係先看到告訴人陳竑睿之貼文後,才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 陳竑睿佯稱要賣模型等語,可見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而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未合,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 第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就被告涉犯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且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之行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此部分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再查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行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規定,由於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科刑範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此部分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是此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 刑4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未 繳回,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此 部分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  ㈢核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判決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1、3至7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應從一重論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 1、3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等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被告雖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77至90頁),然被 告既有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未繳回,自不符合本條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部分: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是縱使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亦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本項減刑規定。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卻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有本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心智成熟且具一定 社會經驗,且除本案外亦有使用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而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見偵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6 5至74頁),竟又為本案犯行,誠值非難,難認被告本案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另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然此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 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甚至借用他人帳戶,致生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效果,增加檢警偵辦之困難度,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並 與部分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達成調解(參卷附本院113年12 月26日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有期徒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本判決附表1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總共新臺幣3萬4,2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 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嗣被告如依該調解筆錄成立 之條件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 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告訴人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告訴人黃稜傑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梅友前」張貼出售「鋼彈模型RX-78-2」之貼文,致告訴人黃稜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前某時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黃稜傑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 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許匯款4,8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陳竑睿部分: 被告邱子濬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ob Huang」私訊告訴人陳竑睿稱欲出售模型,致告訴人陳竑睿陷於錯誤,於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陳竑睿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112年12月29日22時17分許匯款7,500元 邱子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張翔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PG GP01」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張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1時8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張翔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13年1月19日11時31分許匯款5,23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吳汶松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鋼彈模型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汶松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18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吳汶松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匯款5,2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李文川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Bob Huang」張貼出售「MG 1/100 FAZZ Ver.Ka鋼彈模型」之貼文,致告訴人李文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7時30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李文川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 113年1月25日13時19分許匯款2,93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王浩格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王浩格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0時許先於該貼文下留言欲購買「MGEX獨角獸模型」,被告邱子濬私訊告訴人王浩格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王浩格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13年1月28日21時44分許匯款5,0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杜豐任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杜豐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杜豐任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匯款3,34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   被   告 邱子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濬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模型公仔可販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向其友人黃柏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2月29日 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公眾刊 登販賣模型之貼文,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未收受邱子濬所販售之模型,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實在沒有模型可供出售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2 同案被告黃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作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黃柏涵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以網際網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 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浩格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王浩格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0時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MGEX獨角獸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28日21時44分許 5,080元 2 張翔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PG GP01」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張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1時8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11時31分許 5,230元 3 吳汶松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鋼彈模型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汶松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18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 5,280元 4 陳竑睿 同案被告邱子濬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ob Huang」私訊告訴人陳竑睿稱欲出售模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2年12月29日22時17分許 7,500元 5 杜豐任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杜豐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 3,340元 6 李文川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Bob Huang」張貼出售「MG 1/100 FAZZ Ver.Ka鋼彈模型」之貼文,致告訴人李文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7時30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13時19分許 2,930元 7 黃稜傑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梅友前」張貼出售「鋼彈模型RX-78-2」之貼文,致告訴人黃稜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前某時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許 4,880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1944-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0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第13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收款 收據單」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交付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偽造收據」 更正為「偽造之收款收據單」;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單 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數次向告訴人戊○○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收款數次,只有一次沒有 收到報酬,已經忘記是哪次沒有收到,平均收一次錢拿到報 酬是新臺幣(下同)5、6,000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每次收款可獲得 5,000元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本院附表「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洗 錢之財物,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欄所示蓋有偽造「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均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 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 收款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2日12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棟4樓 8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112年11月6日16時 同上 8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1-2 112年11月7日11時 同上 9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0月11日19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2弄 3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印文各1枚及偽簽「陳建祥」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112年10月26日12時13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 53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乙○○、甲○○ 施用詐術,丙○○、丁○○則於約定收款之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戊○○、乙○○、甲○○,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所示現金給丙○○、丁○○,丙○○、丁○○再將贓款 於附近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丁○○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之證述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戊○○、乙○○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3人收取現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對告訴 人3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上印文及署押 收款人 1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2日12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棟4樓 8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1-1 112年11月6日16時 同上 8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1-2 112年11月7日11時 同上 9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0月11日19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2弄 3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丁○○ 2-1 112年10月26日17時28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 53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2025-01-08

TPDM-113-審訴-2343-202501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州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75號、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莊鎮州為 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 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蘇澳 區漁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漁會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台新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 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交貨便 代碼,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 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而容任「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 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林 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附表所列之 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載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將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鎮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 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莊鎮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 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 於偵查中供稱:其因亟需貸款,「林仕魁」表示將為其製造 本案帳戶之金流,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仕魁」聯繫,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仕魁」,「林仕魁」自 稱專員,但其未詢問「林仕魁」任職之公司等語,即徵其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仕魁」,卻不知「林仕魁 」之真實姓名、地址與任職公司,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林 仕魁」如何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用 ,致使「林仕魁」於取得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 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 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必不致遭「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 ,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當已容任「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 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寄 交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 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林仕魁」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寄交「林仕魁」,顯具容任「林仕魁」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從事 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鎮州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 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莊鎮州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林仕魁」,使「林仕魁」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列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後,匯款旋遭 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 「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 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 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 人之財物及幫助「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 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 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 後應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 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鎮州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 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仕魁」,使「林仕魁」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 列之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但迄今皆未賠償附表所列之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莊鎮州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然其所為本案 犯行,造成附表所列之人蒙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一百五十 三萬元,且迄今均未賠償附表所列之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顯 見犯罪情節非輕,應嚴加非難,故被告之辯護人建請本院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併予宣告緩刑,皆屬無據。特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鎮州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林仕魁」 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 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人遭 詐騙而各匯入被告莊鎮州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遭 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王寶玲 佯稱抽中所申購之股票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四分許 十八萬元 郵局帳戶 二 許建中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六分許 ①三萬元 ②三萬元 ①漁會帳戶 ②漁會帳戶 三 黃婷芳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 三萬元 合庫帳戶 四 蕭晏翎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二分許 ①十萬元 ②五萬元 ③五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漁會帳戶 五 許嘉純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八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許 ①三萬元 ②三萬元 ①漁會帳戶 ②漁會帳戶 六 蔡美雲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九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 ①五萬元 ②五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七 黃湘媛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二分許 十五萬元 郵局帳戶 八 陳靜美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 十萬元 合庫帳戶 九 陳怡吟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 三十萬元 合庫帳戶 十 徐士雯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 ①五萬元 ②五萬元 ③十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合庫帳戶 十一 葉秀珍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分許 ①五萬元 ②五萬元 ③五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合庫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莊鎮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B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州基於將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魁」之人聯絡,約定 由莊鎮州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黃鈺庭」使用,莊鎮州遂 於113年5月21日,至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 貨便寄件輸入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蘇澳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蘇澳區漁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林仕魁」使用。嗣「林仕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鎮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魁」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寶玲提供存摺內頁截圖、存款憑單、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王寶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建中提供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建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婷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婷芳提供行動轉帳截圖、假APP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婷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蕭晏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晏翎提供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蕭晏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嘉純提供對話紀錄、存款憑證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嘉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蔡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美雲提供現金收據、工作證、行動轉帳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蔡美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黃湘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湘媛提供來電截圖、匯款憑證、假投資APP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湘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陳靜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靜美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現金收據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靜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怡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吟提供現金收據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怡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徐士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士雯提供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徐士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葉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秀珍提供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秀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5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14 被告合庫帳戶、蘇澳區漁會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5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寶玲 (提告) 113年1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所申購股票中籤云云 113年5月24日10時34分 18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許建中 (提告) 113年3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假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3日17時24分 ⑵113年5月24日8時5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⑵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3 黃婷芳(提告) 113年4月 7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豐陽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34分 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4 蕭晏翎(提告) 113年4月底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假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9日12時23分 ⑵113年5月29日12時25分 ⑶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被告合庫帳戶 ⑵被告合庫帳戶 ⑶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5 許嘉純 (提告) 113年5月4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假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9日19時18分 ⑵113年5月29日19時39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⑵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6 蔡美雲 (提告) 113年5月中旬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須配合驗證始可交易云云 ⑴113年5月23日19時20分 ⑵113年5月23日19時2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被告郵局帳戶 ⑵被告郵局帳戶 7 黃湘媛 (提告) 113年5月 中旬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立泰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7日10時42分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陳靜美 (提告) 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聚奕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3日15時15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9 陳怡吟 (提告) 113年5月 23日前某時許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聚奕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3日15時34分許 3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0 徐士雯 (提告) 113年5月 27日前某時許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萬盛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7日11時26分 ⑵113年5月27日11時27分 ⑶113年5月27日11時2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⑴被告合庫帳戶 ⑵被告合庫帳戶 ⑶被告合庫帳戶 11 葉秀珍 (提告) 113年5月 30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30日14時52分 ⑵113年5月30日14時55分 ⑶113年5月30日15時0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被告合庫帳戶 ⑵被告合庫帳戶 ⑶被告合庫帳戶

2025-01-08

ILDM-113-訴-959-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 VAN(中文姓名:阮玉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HANH V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NGOC THANH VAN 辯解之理由,除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㈡經查,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蕭于珊、董逸祥、丁千珊 、謝宛妤、許秀月(下稱蕭于珊等5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人員詐騙蕭于珊等5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本案遭詐之被害人數5人暨金額,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依親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警卷第135頁),雖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其係因依 親(夫-黃逸安)事由入境,此觀之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自明(警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警卷第11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蕭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ㄦ小助理」、「陳昊禹」、「H」,向蕭于珊佯稱:可提供一個會計職務,需蕭于珊提供新轉帳戶等資料,後因多筆公司退貨款入帳,需蕭于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蕭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8日22時3分許 1萬2,000元 0 董逸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董逸祥佯稱:累積5個人下單便可以賺取商品的價差云云,致董逸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0 丁千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晴」、「艾比」、「王r」,向丁千珊佯稱可至參加搶珠活動可以賺取獎勵金云云,致丁千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8日23時43分許 3萬3,500元 0 謝宛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宛妤佯稱:加入群組協助廠商作活動,會有商品回饋及獎金可以領取云云,致謝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27分許 4萬元 0 許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優小助理」向許秀月佯稱:至「網路下單商品的價差」賺取商品的價差及回饋金云云,致許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 4萬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7號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 V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HANH VAN(中文姓名:阮玉清雲)可預見不 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 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蕭于珊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蕭于珊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蕭于珊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玉清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約定並收取5000元而 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我媽媽在越南生病需要錢,當時 太衝動所以才把存摺、提款卡賣給對方,但我不知道會幫助 他人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 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出售帳戶時年齡 39歲,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1-02

KSDM-113-簡-512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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