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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子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子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並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 更不利地位之意。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減輕甚多刑度,然該部分既 與其他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不能再以前之執行 為基礎,法院除不應定刑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為重外,更應做整體案件總檢視,原裁定認前次定刑減 輕甚多,未達到應審慎評估做出總檢視之要求。原裁定不採 現今刑事獄政之限制加重主義,而改行重罰,對於抗告人而 言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對外部社會而言有違刑罰經濟之功能 ;抗告人前已請求應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罪與112年度執更字 第227號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將其納入裁定,致 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於服刑期間深知過去行為之不該, 現已深感悔悟,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 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如附表(按:檢察官聲請書就附 表編號13至15之日期誤載為民國「108/10/07」,經原裁定 逕予更正為「108/10/07~108/10/08」)所示時間犯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而認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大多數均為加重詐欺既 遂罪(僅其中1罪為加重詐欺未遂罪),各犯罪時間甚為接 近(下稱甲段犯罪);附表編號12、19至35(原裁定誤繕為 19至「27」,應予更正)亦均為加重詐欺既遂罪,各犯罪時 間亦甚為接近(下稱乙段犯罪),但抗告人所犯前開甲段犯 罪及乙段犯罪間有約1年之明顯間隔,且編號1至18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時,均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 度,本件僅因抗告人所犯前開甲段犯罪、乙段犯罪又符合定 應執行刑規定故再依法定刑;㈡抗告人附表所犯次數甚多( 附表各罪各為獨立犯罪,非如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內所稱僅 為單一行為),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 非難;㈢並就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及補充理由內表示請求從 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 由,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惟法院定執行刑時, 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之罪,雖均為詐欺罪,然明顯可分為於000年0月間所 犯之乙段犯罪,及108年9、10月間之甲段犯罪,抗告人於乙 段犯罪之1年後再為甲段犯罪之犯行,兩者相隔之時間已截 然可分,且抗告人係於乙段犯罪經查獲後,另加入另一詐欺 集團,雖犯罪之手法相近,然犯意顯然有別,自應予以適當 之評價以符罪責原則。原裁定考量附表編號1至18、19至35 之罪先前定刑時已減輕甚多(以附表編號19至35部分為例, 原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 年),而於內部界限9年10月(計算式:5年10月+4年=9年10 月)內酌量減輕8月,自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至於抗告人 於執行時是否已有悛悔之情,此係得否透過假釋以符刑罰必 要性之要件(刑法第77條參照),要難以此認原裁定有何不 當。 五、另抗告人稱原裁定未將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12年度執 更字第227號(按: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 第227號)案件定應執行刑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 聲請」,是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均 僅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權限。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執更字第227號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在卷可參。惟本件檢 察官並未聲請就該部分之刑與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法 院自無由逾越聲請人聲請之範圍,僅因抗告人於原裁定陳述 意見時之請求,即逕予合併定刑。況抗告人該部分之犯罪時 間,係在106年7月7日至107年3月5日之間(即於本件附表所 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109年9月15日前所犯),且其中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7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在 此之後所犯),亦不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執 此認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0-11

KSHM-113-原抗-15-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智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智平(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刑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刑14年 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74 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就A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 67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 字第75號)、花蓮地檢檢察官就B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 855號指揮書接續執行中。異議人認A、B裁定定刑在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應以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 基準日,請求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2 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109年12月17日以新北檢德土10 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號函否准請求(下稱系爭函文) ,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主張:檢察官聲請向法院為A裁定前,交付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予其勾選時,因其學歷不高,閱讀能力欠佳,且 簽收至勾選時不足2、3分鐘,致其在資訊不充足情況下, 誤以為檢察官係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案件聲請向法院定刑,而勾選同意定刑,不符聽審權保障 意旨等語。然查: 1、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向法院定刑 前,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供載明定刑之各罪(案 號、罪名、刑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判決確定日)之一覽 表、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之執行意見狀或 調查意見表等書面予受刑人勾選。異議人既自承已簽收上 開書面及勾選同意,復坦言「當初A裁定地檢署就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給受刑人勾選...只知道尚有一條槍砲罪尚未定應 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 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又其於附表各罪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顯見新北地檢檢察官已提供充足 之定刑相關資訊予異議人,其應能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 請定刑為附表編號1、2之罪,並瞭解勾選同意後之定刑效 果。 2、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定刑(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應知悉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刑之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 3、綜前,異議人既於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向新北地院為A裁定 定刑前,已簽收定刑案件一覽表及調查意見表等書面,知 悉定刑之各罪內容及定刑效果,尚難以「無法思考,後來 才知原是竟是要與其中一條吸食毒品罪5月(即附表編號1之 罪)來做定刑」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爭執檢察官上開聲請 定刑程序不符聽審權保障。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 。 (二)異議人主張:A、B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8年, 與主張方案相較,顯然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系爭 函文已不當侵害其權益等語。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 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 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 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 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 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 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 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 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 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 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 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 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2、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 罪(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7日),新北地檢以附表編號1之 罪為基準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2之罪聲 請新北地院合併定刑後(即A裁定),再由花蓮地檢就其餘數 罪,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108年8月16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判決確定日前之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合併定刑(即B裁定),依前揭說明,所為A、B 裁定並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3、A、B裁定確定後,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 刑基準日、數罪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 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更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等情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因上述錯誤造成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異議人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 爭裁定,除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 意就該確定之A、B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 刑。則異議人主張:其以主張方案請求重新定刑,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 揭說明不符,非有理由。 4、況查: (1)A裁定固未將犯行時間在108年1月7日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 編號5(共6罪)、6(共5罪)、7、8、10(共6罪)、11等罪(下 稱A1數罪)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然異議人於本件所犯 之罪,除附表編號2、11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外,均屬違反毒品條例及藥事法之罪,罪數非 少且刑期非輕,若新北地檢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2之罪與A 1數罪合併定刑,勢將原由B裁定就全部違反毒品條例及藥 事法之罪合併定刑,割裂後分別定刑(亦即附表編號1、2之 罪與A1數罪合併定刑,附表編號3、4、5〈共4罪〉、6〈1罪〉 、9、10〈共3罪〉、12至15等罪合並定刑),定刑結果尚難認 較有利於異議人。 (2)依主張方案(即就附表編號2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並與附表 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在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114年8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 定不得逾30年),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17年10月(刑期計算式:編號2+B 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4號裁定 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即B裁定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 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另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 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 ,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合計最高刑期 為18年3月),尚難認明顯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18年 甚多。 (3)綜前,主張方案與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A、B裁定是否對異議人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 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否准異議人以主張方 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9

HLHM-113-聲-130-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宏(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然受刑人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甲裁定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罪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予合併定執行刑,對受刑人有過度 不利之評價,顯有罪責過苛之情形,故具狀請求向橋頭地檢 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8月1日橋檢春屹113 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礙難准許,應有不當,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 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 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 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 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 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 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 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 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 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 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 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由法院就甲、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年6 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 橋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8月1日橋檢 春屹113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受刑人 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 執更字第5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既已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3年、2年6月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甲 、乙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 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甲裁 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12年5月30日, 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均在上述日 期之前,縱使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 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 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而無法預判將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重新合併定刑 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 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受刑人有何因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 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 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 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 於甲、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 ,受刑人空言指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裁定各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即各附表所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 別就各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依據上開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 ,核屬有據。此外甲、乙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亦 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所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難認合法有據,故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一: 附表: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至3)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73號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6日 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16號 112年3月14日 同左 112年4月1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85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0月21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112年7月11日 同左 112年8月10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2年8月9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0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附表編號2至3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8經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0-07

CTDM-113-聲-971-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慶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慶穎因犯詐欺數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 罪)共14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有9罪,編號3有3罪),並經抗告 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 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為沒有意見之旨,有抗告人親筆簽 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部分即1年4月、罰金刑部分即3萬元)以上,復未 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4萬元(附表編號1之9罪曾 定應執行刑2年10月,2年10月+4月+1年2月+1年1月+1年+4月 =6年9月,罰金部分為3萬元+1萬元=4萬元),符合量刑裁量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 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本件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罪 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抗 告人對於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旨(見原審卷第27頁),而定 應執行刑4年,併科罰金3萬5千元;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 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 6年9月、罰金4萬元,就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罰金3 萬元,給予2年9月及5千元之恤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 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 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迄本院裁定前仍 未補正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抗-2028-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南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南榮(下稱抗告人)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 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運輸毒品各罪,並參 酌抗告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程度、行 為時間相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詳如各判決書所載) ,及其提供收件地址擔任領貨人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判輕一點」之意見(參原審卷附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涉犯二罪中之犯罪行為係「同一時間與同一手法所 為」(即同時提供地址交於同案被告),誠如抗告人於民國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法庭上回答同案被告邱沅生之辯護 人質問時所述「犯案之時,抗告人無知的認為只要不收取該 包裹,就無刑事責任」,直至遭受拘提後,經由委任律師告 知後才知道毒品運輸罪係起運即成立,懇請貴院審酌抗告人 法律知識不佳,犯意非堅決(否則應執意將送達之包裹收下 而非拒收),實可認定是出於己意中止其主觀認定之犯罪行 為。另請審酌抗告人自拘提起均坦承犯行,清楚交代以利偵 辦,又案發後即搬家至台南,遠離不良之朋友圈,歷次開庭 時皆半夜或清晨就搭乘客運北上出庭,判刑確定後亦準時報 到入監服刑,皆顯抗告人積極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犯後態 度實屬良佳,且兩案皆無毒品流入社會,無對他人之生命財 產造成傷害。  ㈡抗告人所犯二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 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 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 號裁判,以上四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 抗告人本件實無實際被害人,且犯後態度良好,是應著重於 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 必要,若觀諸詐欺犯往往被判20、30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 行刑卻常僅一、兩年,且其犯罪情節皆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有 所傷害,與抗告人罪刑相比較之下,刑責確實從輕許多。而 連續犯之規定屏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 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判,原審定本件應執行刑之 刑仍屬過重,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  ㈢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 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非 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最 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 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源(生 命、財產、體力、內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 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非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 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4年加4年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8年 ,但就實際上後面的4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 入社會生活的4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4年 ,甚至也可能是結束生命的4年,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 並不合於衡平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第56頁)。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於定應執行刑上亦應有其適用。在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進方式定應執行刑,應是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人之 不法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包括受刑人家屬),罪刑 相當原則之適用,符合法律之正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權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 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我國當前仍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以壓制犯罪維 護社會秩序,由對無被害人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 主義之觀念,而注重在矯治和教化之功能。又基於罪刑相當 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 之適用,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況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反映之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㈤按實施一罪一罰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比例參 照如「販賣毒品」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15年(合計7 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 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 刑為6年6月,又諸如(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96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每次宣告刑3年3月,另加一 件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3年8月,合計併算判刑36年8月,定 應執行刑6年;(二)本院107年抗字1460號被告所犯毒品及 竊盜判處之刑合計10年11月,定應執行6年;(三)本院臺 中分院104年抗66號毒品案裁定應執行10年,更定應執行5年 10月;(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943號:販賣二級毒 品判32年,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五)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5年執更乙1120號事判決毒品轉讓罪9件計16年9月,裁 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9 5號判詐欺1年1次、1年2次、1年8月,合計11年,定應執行2 年6月;(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156號判詐欺1年26 次、1年1月4次、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共計34年2月,裁 定應執行2年11月;(八)本院105年訴84號偽文案件84次, 竊盜案件58次,共判5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持呈抗告書懇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 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以對法律的專業與 多年為司法人員的經驗法則為基礎,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 ,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並考量刑法第57條 1至10款及同法第59條,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 抗告人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對不離不 棄之年邁雙親善盡孝道,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醒悟,戰戰兢 兢、如履薄冰,不敢再稍逾越法律,亦絕不再犯,以昭法信 ,銘感五內,永感戴天之德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各經確定在案,因合於數 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以下,爰就如附表所 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雖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原 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並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書面表示「 請判輕一點」之意見(參原審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 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提及給予對其 年邁雙親善盡孝道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審認欠缺重要關聯性。  ㈢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不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惟 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 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 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失當, 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況原審經審酌抗告人 所犯案件,亦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 法不當之情。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抗-2002-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振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1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懇請予以撤銷原裁定,待另案判決確定再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等共14罪(其中編號4確 定判決案號附表僅記載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漏載112年 度金訴字第145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本院逕予補正) ,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有9罪,編號4有3罪),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 定刑表示意見為尚有另案未結之旨,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 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見原審卷第40-1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8年)以上, 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 告刑之總和13年(附表編號2之9罪曾定應執行刑2年3月,編 號4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8年+2年3月+1年4月+ 1年5月=13年),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 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等情狀,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尚有另未結案之意 見,而定應執行刑11年;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13年,就其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年,已減去2年之恤刑,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 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 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抗告意旨指摘因另案尚在審理,希待另案確定後再定應執行 刑等語,然此部分自應待該案罪刑確定後,由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 連同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時,再行參酌。從而 ,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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