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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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代 理 人 楊素娟 相 對 人 陳鴻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4,000元 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 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2-24

ULDV-113-司聲-226-20241224-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巫啟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立淳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983,433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又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 訴確定,相對人亦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113 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獲准,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發 還擔保提存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 第14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 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 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 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 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1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 號提存書、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 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驗無誤。次查,本院111年 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雖經撤銷,然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故應供擔 保之原因應尚未消滅;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 全部敗訴確定,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處分執 行而生之損害,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 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 文件,亦查無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 處分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 自無從對相對人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23

TNDV-113-司聲-740-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許琮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新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執行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限期行 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291號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卷宗等查核屬實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訴訟可 謂終結;且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通知限期 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囑託監所人員轉交相 對人本人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關於對在監所 人之送達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 ,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法 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20

TNDV-113-司聲-729-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相 對 人 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免假執行 之宣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514號)。又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及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查本件當事人間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9

TCDV-113-司聲-1833-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陳楷勛 相 對 人 吉剛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簡稱橋 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橋頭地 院108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 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已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 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且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橋 頭地院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9

TNDV-113-司聲-688-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玲玲 陳柏瑋 相 對 人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 臺幣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 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 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41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 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 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通知限 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9

TNDV-113-司聲-588-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蔡凱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 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 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 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 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 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 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 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假扣押相對人財 產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 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依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訴訟終 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 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 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又本件復 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8

TNDV-113-司聲-639-20241218-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陳文育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 一三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6,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   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16

KSDV-113-司聲-1034-20241216-2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綵楹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 人 吳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 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262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且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 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正本為證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 查確認寄存之行使權利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又向本院民事紀 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詢確認相 對人確未遵期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3

CYDV-113-司聲-23-20241213-2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治平 相 對 人 陳心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心盈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157,63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執 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0號(後改分案號為112年度訴 字第164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又前揭訴訟事件已終結,聲請人業已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除提出上開書面影本外,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及裁定書查核明確,本案訴訟確已終結 且聲請人亦曾提存擔保金157,630元無訛。惟本件雖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對相對人住所寄發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業經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而予退回,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又聲請人因此再向本院聲請就限期行使權利之 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經本院函囑警察機關訪查,相 對人現確實住居其住所即設籍地,因此不符合不知相對人居 所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要件,該公示送達聲請 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卷宗查明。是以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 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本件聲請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 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1

HLDV-113-司聲-9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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