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除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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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旭怡 劉香伶 劉珈禎即劉忠言之繼承人 劉怡君即劉忠言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琪 委託監護人 劉吳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 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 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旭怡、劉香伶與被繼承人劉忠 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劉香伶即廣陞企業社、 劉忠言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劉香伶 即廣陞企業社、劉忠言所簽發面額764萬元之本票1張,經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期提示,尚有556萬5,000元未 獲付款,因被繼承人劉忠言死亡,由相對人劉珈禎、劉怡君 繼承劉忠言所有之不動產,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劉忠言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劉珈禎、劉怡君因繼承取得劉忠言 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 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北 0000-0000 267.36 全部 劉旭怡、劉忠言、劉香伶各持分3分之1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北 0000-0000 195.25 18分之3 劉旭怡、劉忠言、劉香伶各持分18分之1

2025-03-20

CHDV-114-司拍-11-20250320-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劉琪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鵬飛(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胞姊,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 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劉品文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繼承人既未 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0

TCDV-114-司繼-388-202503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賴如意 張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75年5月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75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惟查,聲請人雖主張 其等係於113年7月2日收受法院公文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申請日期為75年5月8日 ,是堪認甲○○至遲應於75年5月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又 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出生日期為70年11月 22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年僅5歲 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為其利益聲明拋棄繼承 權,故聲請人等至遲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即75 年8月8日前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具 狀聲請本件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期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0

SLDV-113-司繼-1756-202503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陳幰文 聲 請 人 陳緯寧 法定代理人 吳筱薇 聲 請 人 陳德男 陳志承 陳素蓉 被 繼承人 薛淑珠(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淑珠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 聲請人陳德男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陳志承、陳素蓉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幰文、陳緯寧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即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陳志忠,歿於113年3月23日);聲請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陳德男、陳志 承、陳素蓉、陳幰文、陳緯寧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 、孫輩,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代位人陳志忠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 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等人具狀陳稱略 以:於被代位人陳志忠治喪期間,被繼承人因喪子悲痛傷心 欲絕體力不支暈倒送醫...遽於113年4月8日不幸辭世等語, 復佐以聲請人陳緯寧提出之印鑑證明所示列有法定代理人吳 筱薇,且申請日期為113年5月28日,顯見聲請人陳幰文、陳 德男、陳志承、陳素蓉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又聲請人陳緯寧之法定代理人吳筱 薇至遲於113年5月2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逵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3年4月8日(聲請人陳 緯寧至遲應於113年5月28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等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 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3-司繼-4268-2025032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柯林足 訴訟代理人 柯金杰 被 告 羅茵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亦忻 楊恩誌 林承燁 柯珦儀 柯珩儀 柯沂辰 柯鈞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民 周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銀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銀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下合稱羅茵茵等4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柯珦儀、柯珩儀、柯沂辰、柯鈞耀(下合稱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原告所長久居住,動產則屬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故同意由原告分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 三、被告羅茵茵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柯銀泉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現存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款單、支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21至26、29至55、97至109、360至362頁),並有親 等關聯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保管 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72、14 3至147、153至155、163至228、314至316、342、348至350 、37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柯銀泉所 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長期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房地等情,為被告柯珦儀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另前開房地價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9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 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等4人;被告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願由原告 取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是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並對於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被告羅茵茵等4人,由原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遺產價 額補償羅茵茵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533元【計算式 :(106萬4700元+18萬2000元+21萬6100元)×1/9=16萬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部分, 則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等4人分別按9分之5、9分之1、9分之 1、9分之1、9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應屬適當(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柯銀泉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06萬4700元)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各16萬2533元之補償金。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8萬20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價額:21萬61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246元及孳息 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款7784元及孳息 6 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款6059元及孳息 7 龍井茄投郵局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孳息 8 大肚郵局帳戶存款1萬342元及孳息 9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3882元及孳息 10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36萬3865元及孳息 11 太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8股及孳息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26股及孳息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及孳息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40股及孳息 15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股及孳息 16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0股及孳息 17 國泰智能電動車股票2萬股及孳息 1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3股及孳息 19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17股及孳息 2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05股及孳息 21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5股及孳息 2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5股及孳息 23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股及孳息 2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及孳息 25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23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柯林足 1/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柯珦儀 1/9 柯珩儀 1/9 柯沂辰 1/9 柯鈞耀 1/9 附表三: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柯林足 5/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2025-03-19

TCDV-113-家繼訴-20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江玟姍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佳禾研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87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該公司之董事 及唯一股東林秀鳳已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 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故 現無人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至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登記名 義上之股東,惟業於108年5月21日與林秀鳳之代理人即其子 楊瑞敏(原名楊庭鴻)簽立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並將名下 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林秀鳳,是聲請人已非相對 人之股東。詎林秀鳳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 資料仍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 任楊瑞敏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 清算時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 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 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18 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06560號函、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及變 更登記表、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林秀鳳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57頁至第63頁),且相對人之章程 未就清算人選另為規定,林秀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該院 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04、811、1073、1074號受理並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及前揭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固建議選任林秀鳳之子楊瑞敏為清算人,惟楊瑞敏 已拋棄繼承,業據前述,且經本院以113年11月13日中院平 民秀113年度司字第56號函詢其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迄 本院裁定時均未回覆,堪認其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 務。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財務會計專業,應以具備前 述專業之人擔任為宜,經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會推 薦劉韋辰會計師,有該會114年1月9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0 6號函及所附會計師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酌以劉韋辰會計師學歷為碩士、經會計師高考及格, 歷任查帳員、審計員、執業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具備處理 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能力,其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頁),且聲 請人具狀表示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復查 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足認 劉韋辰會計師屬適當人選,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9

TCDV-113-司-56-202503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2月3日以83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原以相對人之母劉遏為其監護人。惟因原監 護人劉遏於104年11月05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侄兒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原監護人劉遏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3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3年度禁字第 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互核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亦為主責相對人事務者 ,其聲請本院另行改定監護人,顯然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五、另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經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3年11月29日以桃社師字第1 13132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建 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哥哥,關係人丙○○為 禁治產人姪子。禁治產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區住所,平時 由居家照顧服務員照顧禁治產人日常生活起居,另由聲請人 代替禁治產人回診領藥,並保管禁治產人的身分證、健保卡 、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也願意協助禁治產人處 理事務及使用榮民就養金1萬4千多元及禁治產人補助款約2 萬出頭一起支付禁治產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亦願意配合 聲請人處理禁治產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視禁治產人。訪視 現場,禁治產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 口頭表示禁治產人父母皆已往生,而與禁治產人弟弟陳連進 及養妹陳秀蘭皆無聯絡往來,故無法告知有關本案之聲請。 另聲請人自薦擔任禁治產人的監護人,並指定由聲請人長子 即本案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1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親屬同意書等各情狀,因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至親,復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相 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執行 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財產管理之職務,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9

TYDV-113-監宣-920-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陳玥穎 法定代理人 陳泰諭 劉畇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柔辰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林柔辰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漢滄、陳禎芳、陳炫毓及陳泰諭,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陳泰諭已於本案、陳禎芳已於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170號聲明拋棄繼承外,陳炫毓之拋棄繼承聲請 ,經本院113年司繼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漢滄則未 為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炫毓及陳漢滄既未 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玥穎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陳玥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TCDV-113-司繼-4849-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宥羽(原名:林倫怡)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宥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 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5,533元、389,901元、37 0,407元。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人壽)保單無解約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保單為團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解約金數 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 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又其自107年7月13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源晟真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111年5月至112年3月薪資共360, 111元,111年年終獎金29,200元;112年4月1日至6月13日任 職其祥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各27,255元、26,7 37元;112年6月15日至8月15日任職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勝公司),擔任包裝員,薪資各11,114元、25,377元 、11,700元;112年8月21日起迄今任職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凱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 共147,780元,112年年終獎金14,985元,113年3月至8月薪 資共170,778元,9月至11月薪資共96,474元;聲請人稱113 年2月底、3月初因胞兄林倫樅之看護銜接問題,故請假在家 照顧胞兄,期間生活費、扶養費來源係提領胞兄之看護費補 助;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8日、112 月6月14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500元、500元、200元;113 年10月9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34,25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0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11-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2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7 -2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31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15 -133、209-223、323-353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3頁 )、源晟公司函(更卷第75-79頁)、冠勝公司回覆(更卷第81 -85頁)、三凱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7頁)、薪資單(更卷 第322之1至10頁)、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87-89頁) 、胞兄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 至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存簿、看護薪資表(更卷第281- 289、381-40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更卷第406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7-103、319-321、377-379頁 )、合作金庫人壽書函(更卷第315-317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31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三凱公司 近三個月(即113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32,158元(計算 式:96,474÷3=32,15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13,000元,調卷 第1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245-251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   其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各7,000元(調卷第13 頁),嗣補充父親自108年3月1日起,母親自113年1月10日起 ,開始扶養,有父母親簽立之扶養切結書(更卷第405頁) 可參。經查:  1.父親林文祥係39年生,母親吳雪戀係47年生,2人育有含聲 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次子於102年3月9日死亡、長子因職 災工傷、腦部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 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3頁)、長子診斷證明書(更 卷第281頁)、次子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95頁)可佐。  2.林文祥現無業,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 年車輛1部;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 759元,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111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594元,112年1月至9月每月4,660 元,112年10月起每月1,777元;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另於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5日 、6月5日各領有9,000元、9,000元、5,100元補助款,聲請 人稱皆為胞兄看護的薪資調漲補助;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  3.吳雪戀於113年2月於清潔公司離職,偶爾做代班清潔工(平 均每月3至4日,每次1,000元,採中間值3,500元,更卷第31 9頁),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 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1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3,827元,11 3年1月起每月111元;112年2月3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之一 次退休金18,25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9-27 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312頁)、存簿(更 卷第135-207、407-4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423-4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 55-264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65頁)、 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5-2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69-73頁)、父母親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 89-99頁)附卷可考。  5.考量父親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因父親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4,453元【計算式:(14 ,559-8,329-1,777)=4,45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6.觀之吳雪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除薪資存入外,尚有多筆進 出款項,金額大抵為數萬元不等,雖陳稱細項有人借貸及還 款,其他不願說明(更卷第91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難以判斷其真實收入及資力狀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 親部分,礙難准許。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15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親扶養費4,453元後,剩餘10,402元,而目前負債 總額約1,628,243元(調卷第71、67頁、更卷第67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628,243÷10 ,402÷12≒13)始可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19-20250319-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廖年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江正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6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因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業經債權人臺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9月13日核定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為免日後無財產可供遺產管理人費 用及報酬,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新臺幣 77,000元及代墊費用125元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報酬及代墊款計算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66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江正雄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 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 繼承人之遺產,將來並將繼續進行申報遺產稅、進行強制執 行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2662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 間約1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 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其他小 額存款外,尚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筆,認聲請人處理本件 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 酌定至少77,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 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125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 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9

TCDV-113-司繼-454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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