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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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1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謝秀靜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19

KSDV-113-司執-155110-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平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平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累計272,771元正未 給付,其中237,886元為消費款;34,885元為循環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6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886元 徐平煒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632-20241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6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李泰進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3467-20241218-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惠瑛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惠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裁定(下稱第203號裁定)以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 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110年8月11日 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裁定自 110年12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13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203號裁定以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61,93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1,613元後為240,321元(計算 式:261,934-21,613=240,321),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 符,有匯款單據、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9、13-17頁)。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 ,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聲免-69-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韻綾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嘉廷診所之薪資債   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2906-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1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峻銘即張福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193-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明賢  住○○市○○區○道○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明賢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3788-20241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曼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曼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號(下稱調卷)受理,於 111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具狀表明變更 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該卷下稱 清卷)裁定准自112年8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140,778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 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A基金會 )任職,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596,401元,另每 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是其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6,200元【計算式:596,401÷14+3,6 00=46,20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薪資單(本院卷第125-151頁 )、A基金會函(本院卷第57-63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3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1-3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 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1頁)在 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6,000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3-113頁),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 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46,20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28,897元(計算式:46 ,200-17,303=28,8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0 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35至3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至106頁)、存簿(更卷第20 3-214頁)、京鴻企業行證明書(更卷第195頁)、京鴻 企業行陳報狀(清卷第181頁)、伊甸基金會函(更卷 第57-5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75頁)、薪資單( 調卷第41-45頁、更卷第177-193頁、清卷第103-107、1 87-191頁)、婕斯公司函(更卷第55頁)、蕭雅慧等3 人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清卷第67、69、71頁)、台灣人 壽函(更卷第95至9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51至53 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至241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更卷第99至103頁)、債務人112年2月10日陳述 暨補正(一)狀(更卷第158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計算式:15 0,375+273,322+973+2,480+12,000+5,000+9,000+18,55 9+11,460+5,481+21,578+6,930+4,140+5,000+4,461+8, 163+28,895+2,900+12,000+30,000+4,000+6,000+36,35 0+55,923+62,634+41,600+39,600=858,824),應堪認 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 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 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 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6,194元,111年8月起每月17,6 94元(調卷第12、147頁),於111年1月至7月未逾此範 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388,813元(計算式:15,719×2+16,009×12+ 16,194×7+17,303×3=388,813)。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88,813元後 ,尚餘470,011元(計算式:858,824-388,813=470,011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40,778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 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 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尚有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惟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報告清算財團 財產時未列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執清卷一第133頁) ,並於113年1月23日終止國泰人壽保單,領回保單解約金 43,456元、56,510元、16,370元,致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價值減少,有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241頁、執清卷二 第101-103頁)、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執清卷一第415頁 )在卷足稽。且債務人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自 陳:伊以為伊之國泰保單有全部解約,可是沒想到還有3 張,後來去請教人家,才去辦理國泰人壽的解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債務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且故意於清算財團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具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及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內 容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作及執行業務所得 京鴻企業行 109年11月至110年5月16日 150,375元 伊甸基金會工作收入 111年3月21日至10月 273,322元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 109年12月14日 973元 110年 2,480元 2 資助收入 蕭雅慧、潘靖玲、陳純慈 110年9月 12,000元 110年11月 5,000元 111年1月 9,000元 3 保險給付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 18,559元 110年12月1日 11,460元 111年3月28日 5,481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8日 21,578元 110年11月11日 6,930元 111年3月21日 4,14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 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30日 4,461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8日 8,163元 110年12月17日 28,895元 111年4月6日 2,900元 4 保單借款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1日 12,000元 5 補助及其他收入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30,000元 監理站補助 110年7月5日 4,000元 防疫津貼 111年10月5日 6,000元 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110年9月16日 36,350元 110年11月29日 55,923元 111年5月19日 62,634元 租金補助 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 41,600元 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 39,6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306元 8,764元 20,496元 167,097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30元 3,733元 8,730元 71,17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250元 9,960元 23,292元 189,890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035元 6,220元 14,546元 118,587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808元 3,387元 7,921元 64,57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160元 4,377元 10,237元 83,455元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57元 2,944元 6,885元 56,127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7,902元 11,840元 27,689元 225,74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3,620元 12,495元 29,221元 238,229元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764元 8,151元 19,062元 155,403元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812元 207元 485元 3,955元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9,182元 9,959元 23,290元 189,877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32,147元 5,304元 12,404元 101,125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3,537元 7,610元 17,798元 145,097元 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6,060元 4,346元 10,164元 82,866元 16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86,853元 32,760元 76,615元 624,612元 1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0,197元 5,583元 13,058元 106,456元 1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4,898元 3,138元 7,340元 59,842元 總 計 14,124,418元 140,778元 329,233元 2,684,106元

2024-12-1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3-202412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請人即債 錢姿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債務人於112年5月29日終止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領回保 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存款6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存款9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等在卷足憑。其中存款均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 人願意繳納相當於兆豐銀行存款94元、郵局存款61元、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33元,合計存款188元,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 之財產僅有終止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領回保單解約金7,985 元、存款18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 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 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1-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債 務 人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福祥地政士 債 務 人 王福祥地政士即林志一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王福祥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志一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琪鴻精密有限公司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參 拾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1149-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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