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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承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承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奕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揭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事實審 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第一審判決後,受刑人雖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認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而 得受理本件聲請。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有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綜合考量受 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 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本於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 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 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以 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聲-3405-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陳穎潔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彥士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 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10445卷第 95頁、113原金訴74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 ,且被告向告訴人陳穎潔取款時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查獲而 未取得本案詐騙款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 岀所巡官兼所長姚其宏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10445 卷第7頁),復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車手之薪資,係由各次 詐欺贓款中抽取(見113偵10445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 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量刑即有未當;又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原判決理由卻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復未依法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詳後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幸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 損害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後始終坦承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所犯洗錢輕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罪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臨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 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1年1 月26日至94年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 諾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院和解 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 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見113偵10445卷第13至15、76頁及反面),俱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 偵10445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 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 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 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 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 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大 約於113年6月初加入LINE群組從事詐欺工作,每次可從收取 款項中抽取交通費,我至今取款約20次左右…月薪5萬元,是 每次從詐騙款項中抽取5,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113偵10445 卷10及11頁反面),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13年6月開 始依指示去收錢,上個月領過錢,報酬是1個月5萬元等語( 見同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願意自動繳交6 月份領的報酬5萬元等語(見113原金訴74卷第26頁),惟被 告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取款時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足見上開5萬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被告 已於原審自動繳交,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俾於判決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 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見113偵10445卷第15、76頁反面)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見113偵10445卷第78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用(見113偵10445卷第33頁) 4 偽造之識別證共18張 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用(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5 違法行為所得現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於原審自動繳交(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陳穎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光輝歲月」、「順其自然」、「楊思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潘彥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曾以 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穎潔佯稱:按指示投資所推薦之股票 即可保證獲利云云,陳穎潔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 435萬元之本金;待潘彥士加入後,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再向陳穎潔佯稱 :先前投資之股票有違約交割情形須即時付款處理云云,致 陳穎潔陷於錯誤,陳穎潔即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前往新 埔鎮農會準備提款,惟經新埔鎮農會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 警員並引導陳穎潔配合調查,假意應允本案詐騙集團之要求 。陳穎潔遂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街 000巷00號之新埔日本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佯裝有意交 付400萬元現金,同時間潘彥士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400萬元款 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 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400萬元,且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潘彥士 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予陳穎潔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穎潔與聚奕公司,惟其取款 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穎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潘彥士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羈押訊 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5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 25頁、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陳穎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7 4頁、第76頁至第77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7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原金 訴卷末之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是就此部分而 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 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 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在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上,偽造聚奕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 前後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述報 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且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據此,上述5萬元報酬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即屬 同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輕信網路交友不 明女子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 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 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約3萬元 、未婚需扶養住療養院的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17頁至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 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業 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手機屬於被 告,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 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並為 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偵卷第11頁)。該收據亦為被告本 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惟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18張,並非被告本 案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 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oppo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2 聚奕公司工作證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3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4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18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348-20250123-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慈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0號、第25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原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慈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參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8行「不法之利益」更正為「 不法之所有」、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獲得免除上開應付貨 款利益共計6961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更正為「以此方 式將他人之包裹侵占入己,致王思云受有上開代收款項短少 之損害」;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慈敏於本院之自白」(見 本院原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 ,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 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 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 背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 187號判決要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形式結帳 惟未實際收取貨款之方式取走本案包裹,因被告尚未給付貨 款予代收之本案超商,是本案包裹實際上仍屬賣家所有,從 而被告所為,仍係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物品據為己有,該當 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部分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經濟困頓,認被告為 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且侵占所得非鉅,又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王思云之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2.然查本案被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法定刑度最低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又被告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宥恕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已積極為善後處置 以填補損害,是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 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所為違背 誠信及職業道德,並致告訴人之應代收款項及收入分別有所 短少,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易卷第36頁),與本案侵占 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 得宥恕及其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 ),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 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包裹3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 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MLDM-113-苗原簡-8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蕙君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5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見112偵17976卷第152頁、113審訴1640卷第41頁、本 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114年1月3日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 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自 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至原 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雖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 ,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刑事由, 復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鄧秀屏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 調解筆錄見113審訴1640卷第5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品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小吃攤,收入 不穩定,要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補充記載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第12至13行「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鑫公司)印文之及「林淑惠」簽名之收據」更正為「 偽造印有『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曹德 風』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及偽造 工作證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造『林淑惠』之簽名及指印」、 第14行「分別」應刪除、第16行「向鄧秀屏」後補充「出示 偽造之德鑫公司工作證,並」,並補充「被告朱蕙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   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鄧秀屏 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 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收據上之「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及「 林淑惠」署名、指印,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詐欺贓款,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 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 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收款伊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152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6號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朱蕙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 INE暱稱「賴憲政」、「曾靜馨」及「德鑫客服」等向鄧秀 屏佯稱:下載「德鑫e點通」的交易軟體,申辦會員並以投 資款交予外派專員方式儲值,即可操作下單買賣股票等語, 致鄧秀屏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2日交付款項。該詐欺 集團認為鄧秀屏業已上鈎,即指示朱蕙君先行前往某不詳便 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鑫公司)印文及「林淑惠」簽名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 作證(簡稱假證件),分別佯裝德鑫公司員工「林淑惠」,於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 室內,向鄧秀屏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 鄧秀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鄧秀屏,俟朱蕙君得手後,前 往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將款置在廁所內,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詐騙鄧秀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鄧秀屏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蕙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秀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607號鑑定書 112年11月2日現金收據上採集之指紋及掌紋,與被告指(掌)紋卡之左中、左手掌、右拇指指(掌)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1-23

TPHM-113-上訴-6502-20250123-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3、7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林文中」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葉家羽」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10月、11月」更正為「9月、10月」,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列及同欄一、㈡第6列所載「收據1 紙」後,分別補充「及出示偽造之『林文中』工作證」、「及 出示偽造之『葉家羽』工作證」,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特 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 告2人論罪。惟因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 等被訴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 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2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鑫潤人員組」、「DODO」、 「財聯社」、「智禾官方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甲○○論以累犯,爰將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等無犯 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2人即依指 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 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甲○○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噴漆,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 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被告丙○○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林文中」工作證1個,及 被告甲○○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葉家羽」工作證1個,分 別屬供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 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被告2人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MLDM-113-原訴-26-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8號 原 告 陳佳萍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208-20250121-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劭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21

MLDM-113-原易-2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0、198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嘉鴻之刑部分,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陳俞熙之刑部 分暨定陳俞熙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嘉鴻、陳俞熙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俞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嘉鴻(下 稱被告徐嘉鴻)就上訴範圍,業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 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俞 熙(下稱被告陳俞熙)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 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42頁),並 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3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徐嘉鴻部分:  ⑴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1660卷三第 251頁;原審卷一第367頁;本院卷第351頁),堪認被告徐 嘉鴻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 。又被告徐嘉鴻之報酬乃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可取得3,000元一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原 審卷一第267頁),則本案被告徐嘉鴻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而被告徐嘉鴻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彭良慧以2萬元成立 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徐嘉鴻並已給付完畢,有匯款 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1、363頁 ),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即2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300元 ,堪認被告徐嘉鴻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徐嘉鴻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之偵查中指述:其乃是受 李○○(姓名詳卷)指揮而提領款項一語甚明(見偵11660卷 三第251頁),檢察官遂於同年8月間分案偵查此情,並因而 循線查獲李○○,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 28、37742號提起公訴等節,有前揭起訴書影本、李○○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72、385至394頁 ),然李○○於本案之角色僅為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 贓款並轉交上手之人,且其涉及組織犯罪部分,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等詐欺案件(下稱另案) 之起訴範圍,而該另案僅起訴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 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亦有前述另案起訴書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3至69頁),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共犯李○○,尚可 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作為 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徐嘉鴻指述之曾○○、余○○涉犯本案部 分,則未經查獲)。  ⒉被告陳俞熙部分,則於警詢中陳稱:我前男友蔡秉紘向我借 帳戶說可獲虛擬帳戶之提成,我只是提供作為虛擬貨幣交易 ,基於相信,我沒有過問,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是 後來我的帳戶被凍結才知道等語(見偵11660卷一第13、15 、16、19、20、22、24、25頁),並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 詐騙被害人一語(見同上卷第104頁),而否認涉犯加重詐 欺罪,難認被告陳俞熙於偵查中有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 上開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 2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其2人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2人犯罪情狀有 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均 與被害人彭良慧達成和解,及被告徐嘉鴻自陳要扶養父親( 見本院卷第353頁)、被告陳俞熙陳述經濟狀況勉持、需扶 養2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5、353頁)等情 ,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徐嘉 鴻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刑,其 2人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陳 俞熙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陳俞熙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 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參以 被告陳俞熙未取得此部分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陳俞熙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秘書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 ,然依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俞熙並非自首,且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就被告陳俞熙 所犯上揭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 作用,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 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 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 明。   ㈡被告陳俞熙雖上訴以其家庭生活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陳俞熙於本院審理時,固有意賠 償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 然未能與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9 9頁),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則無意願與被告陳俞熙和解( 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從 而,被告陳俞熙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嘉鴻之刑部分,及其 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俞熙之刑部分暨定被告陳俞熙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徐嘉鴻、陳俞熙所犯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徐嘉鴻、陳俞熙於本 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彭良慧成立調解,且被告徐嘉鴻業已 給付完畢、被告陳俞熙則依約分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1至302、361、363、365、367頁),被告徐嘉鴻並有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2人之事項,就此部分量刑自有未 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嘉鴻之刑部分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被 告陳俞熙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被告陳俞熙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 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被害人彭良慧 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徐嘉鴻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及供出上手 李○○、被告陳俞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並均 與被害人彭良慧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彭良慧所生損害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徐嘉鴻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被告陳俞熙所述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家 人同住、需扶養2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嘉鴻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俞熙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 ,被告陳俞熙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 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 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陳俞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 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原判決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2人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5、39頁),然 考量被告2人均以相同手法涉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業經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 被告陳俞熙尚未能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獲取宥恕,難認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被告徐嘉鴻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 彭良慧 徐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嘉鴻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被告陳俞熙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即原判決附表) 本院宣告刑 1 1 彭良慧 陳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熙處有期徒刑壹年。 2 5 石智韋 陳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8 吳峻賦 陳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13 呂立 陳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1-21

TPHM-113-上訴-537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5、15 708、1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杰霖(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 訴(見本院卷第114、158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均自白犯罪,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遞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指 述共犯為通訊軟體暱稱「佳佳」之人,惟被告無法提供「佳 佳」相關年籍資料或足以追查其人資之線索,故警方未能因 而查獲「佳佳」或其他共犯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113年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227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以被告自無前揭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無視嚴 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與「佳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僅 止於未遂,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 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業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尚輕、非 屬大盤毒販等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33、122、170頁),自屬無據。至於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㈢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非屬重罪,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3罪,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杜絕 毒品的禁令,仍分別從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行為 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 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前揭方式對警員李昱文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 嚴重偏差,再斟酌被告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 毒梟,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及妨 害公務執行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及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暨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其販賣數量、價金 非鉅,且其中一次未遂,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又其因年齡尚 輕,一時思慮不周,方罹重典,並非大盤毒梟,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關於妨害公務部分,實因其遭 查獲時,過於緊張害怕,一時思慮欠周,才有此舉,請給予 最低之刑度等語。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販毒數量、價金、情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 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0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下稱被 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是我從小長大的家,告訴人甲○○是我的繼母,我從小即因 她介入我父母的家庭,而對她有所嫌隙,又因財產糾紛而爭 論不休,現因保護令的牽制,讓我有家歸不得;但我在監服 刑期間,告訴人有來探視,並匯款、購物給我,可見我與告 訴人間感情尚屬和睦,且我尚有幼女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漠 視法院依法核發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令,於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仍恣意違反多款核發禁止事項,對告訴人施以騷 擾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素 行、本件不法侵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 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 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12月、111年3、4月間即因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分 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 第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卻猶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 罪,縱令考量告訴人於本案後有前往監所探視被告、雙方關 係和緩、被告尚有幼女需照顧等情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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