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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莫金海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1

MLDM-114-附民-25-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1列「提起公訴」後應補充「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405號為判決」、第16列及第23列所載「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 欄「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儒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條( 長度約113.3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警方查獲本案後, 有將查獲之電線歸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代理人温文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所返還之電線已經沒有辦法使用( 本院卷第92頁),堪認告訴人已無從再行利用而無價值, 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尚不能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電線1條 (長度約113.3公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鉗子1支,並未扣 案,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 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 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15日凌晨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爬至路旁之樹上,將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大山幹167支14至支17電線桿之電線( 長度約113.3公尺)剪斷後竊取得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連同前至苗栗縣○○鄉○○村○○○0號地號所竊取 之電線(長度約99公尺,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一併載運至由王大成(涉 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里○○000○0號之大成資源回收場兜售。嗣因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李柏翰獲報,於113年3月18日至現場發現 電線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柏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儒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鉗子竊取本案電線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大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新臺幣2,698元價格買受遭竊電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發現電線遭人以不明器具剪斷並竊取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 有自大成資源回收場扣得遭竊電線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造橋分駐所員警報告書、民生竊盜案件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儒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2-11

MLDM-113-易-990-20250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程重傑 蔡才明 被 告 吳靜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1

MLDM-114-附民-24-20250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0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1

MLDM-113-附民-503-20250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程重傑 蔡才明 被 告 吳靜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1

MLDM-113-附民-548-202502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2、13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0列所載「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 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 事實一第10列「113年」應更正為「112年」;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 稱欄「被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應更正為「被告與暱 稱『帛橙Y』之對話紀錄擷圖」;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或提領時 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33秒」、附件附表編號 1轉匯或提領金額欄「11,612」應補充為「11,612(包含丙○ ○轉帳款項)、1萬9412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附件附 表編號3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秒)欄應補充「112年9 月15日14時23分07秒、112年9月19日14時19分46秒」、附件 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3萬元、2萬5000 元」、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或提領時間欄下欄「14:42:13」 應更正為「14時21分13秒」;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或提領時 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5日14時51分49秒、16時42分59秒、 17時58分9秒、112年9月19日14時24分14秒」、附件附表編 號3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應補充「2萬9012元、950元、2萬9012 元(包含丙○○轉帳款項)、1700元」、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 帳戶欄應補充「8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附件附表編號5轉匯或提領時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 9日12時41分27秒」、附件附表編號5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應補 充「4萬8512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附件附表編號5轉 匯帳戶欄應補充「000-0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乙○○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平台」、「 趙秋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所提斯沃琪貿易 代理商合同書、台灣網路業經營委員會第二類網路事業許可 執照影本、告訴人戊○○所提詐騙網頁內容及與詐騙份子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所提澳門國際銀行匯款憑證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行政法院傳票及澳門新葡京公司承諾書 影本、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 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洽。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乙○○、丙○○、甲○○、戊○○ 、己○○(下合稱告訴人5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仍依「帛橙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錢包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 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 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 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告訴人蔡明才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 次將告訴人5人之轉帳或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㈥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 帛橙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轉手,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5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5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 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 自身患有乳癌接受治療中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1頁),並 有被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 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及依「帛橙Y」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 幣,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一第35頁、卷二第152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而轉至詐欺份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轉手,且被告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乙○○)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丙○○)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甲○○)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戊○○)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告訴人己○○)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轉匯款項,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匯入他人所指示之帳戶,皆 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匯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將其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丁○○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乙○○、丙○○ 、甲○○、戊○○、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丁○○獲悉前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即依指示將乙○○、丙○○、甲○○、戊○○、己○○ 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乙○○、丙○○ 、甲○○、戊○○、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甲○○、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係應徵工作云云。 2 告訴人乙○○、丙○○、甲○○、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丙○○、甲○○、戊○○、己○○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惠玲、李映璇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年月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秒)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轉匯帳戶 1 乙○○ 112.9.7 假投資 112.9.16 14:46:43 12,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6 14:56:56 11,612 000- 0000000000000000 2 丙○○ 112.7 假投資 112.9.15 17:52:36 3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5 17:58:09 29,0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5 18:08:20 1,000 000- 00000000000000 3 甲○○ 112.9.10 假投資 112.9.18 14:42:00 3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8 14:44:01 29,0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8 15:03:18 1,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9 14:17:34 30,000 112.9.19 14:42:13 53,312 000- 0000000000000000 4 戊○○ 112.7.5 假投資 112.9.18 14:17:10 5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8 14:19:57 48,5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8 14:27:40 1,500 卡片提款 5 己○○ 112.8.26 假投資 112.9.19 10:30:55 30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9 10:32:37 296,5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9 11:31:09 3,000 000- 00000000000000

2025-02-11

MLDM-113-金訴-349-2025021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嘉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信全即澄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579元 (含資遣費26萬9,069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1,510元),及 其中26萬9,06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萬1,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萬8,136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嗣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含資遣費31萬8,427元 、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分自1 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自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於原 告擴張聲明後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 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結婚前亦已交往數 年,被告之職業為牙醫師,101年8月間準備籌畫開業,期間 由原告陪同一起準備開業事宜,102年2月開業後原告即成為 創始員工受僱於澄明牙醫診所(下稱澄明診所),擔任牙醫 助理一職,負責處理診所行政、財務及與廠商聯繫等工作, 同時亦會協助處理病患治療事務,然起初被告以澄明診所規 模小,員工人數不多為由,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 5年3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於112年開始計畫 與原告離婚,甚至從111年便開始以斷章取義、惡意擷取片 段資訊之方式蒐集對原告不利之證據,並分別於112年7月6 日、8月8日向鈞院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及離婚訴訟。且因被 告打算離婚故認為沒有讓原告繼續在診所工作之必要,便於 112年7月11日藉故在診所內與原告爭吵,並告知要開除原告 ,叫原告不要再到診所上班。而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 明確說出解僱事由,且原告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規定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兩造間曾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而非僅原告好意施惠或夫妻共同從事家務 之行為:  ⒈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原告上班雖不用打卡,但都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 即屬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原因係因為原告於澄明診 所創立時即任職,當時尚未建立員工打卡制度,原告個人即 沿用至離職前均無需打卡,惟原告確實有提供勞務。且原告 提供勞務之內容,被告亦不爭執包括診所收支、廠商匯款、 診所內外帳整理、其他員工薪資發放、投保勞健保等工作, 與承攬不同,原告無法自行決定是否接受預約、要跟哪家廠 商訂貨、員工薪資要開多少、如何發放,均係受雇主指示執 行工作内容。由此可知,原告係僅為雇主工作,從事雇主指 定之工作內容,自屬於僱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 ,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被告雖辯稱原告職務內容僅為行政業務云云,惟原告工作內 容尚包含整間診所帳務、稅務及健保抽查等業務,顯非單純 行政業務,況且不論是否為行政業務,原告確實有從事雇主 指定之工作內容,提供勞務無疑。  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提供上述固定之勞務,每月薪資亦係從澄明診所帳戶匯 到原告帳戶,自屬於一般員工之薪資,原告之薪資仍為從屬 於雇主,薪資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具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被告固辯稱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握被告所有之金錢,得 以任意處分被告的財產云云,惟診所營收及帳戶內存款與被 告個人名下帳戶存款不同,原告每月薪資係從澄明診所帳戶 匯至原告個人帳戶,況且匯出薪資帳戶係被告所有之澄明診 所帳戶,而非兩造共同帳戶,從澄明診所帳戶匯出款項必須 得到被告授意,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權自由收取澄明診 所所有之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倘如被告所述, 原告何以每月僅匯幾萬元至自己帳戶,大可以統一管理家庭 收支之名,將被告、澄明診所帳戶所有存款都轉入原告名下 帳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於澄明診所任職期問,尚須配合被告處理各項維持診所 經營之必要執行工作,且在澄明診所組織體系擔任要員,並 與其他員工問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站櫃檯、其他員工跟 診,或相反原告跟診、其他員工站櫃檯),原告與被告間具 有組織上從屬性。又由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並非自行決定當天要不要上班,完全不用知會診所或得被告 同意,原告如果有事請假不進診所,都有告知被告或診所內 其他員工,並非如被告所說完全不會預先告知被告、與通常 員工不來上班會請假不同,再者,原告如真有未請假而不進 診所上班之情形,亦屬原告有曠工得不給付當天工資之問題 ,與認定原告是否為診所員工無涉。況且,澄明診所亦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倘如被告所稱原告僅係到 診所幫忙,又何必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增加診所成本支付而 減少獲利,而被告為澄明診所負責人,對於診所員工之任用 、投保等情實難推諉不知,故亦不得稱係原告自行投保而被 告全然不知情,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0) 亦可看出被告屢屢承認原告係在澄明診所上班,倘若原告可 以自由決定是否到診所,被告又怎會在對話紀錄中屢屢詢問 原告在哪,為何沒有到診所上班。是以,原告確實係被告診 所員工無疑。  ㈢被告並非係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⒈被告於112年7月時即應將解僱原告以及資遣事由通報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被告卻遲至113年8月9日始於本件訴訟中具狀 主張係依前揭規定解僱原告,且迄今始終未見被告提出通報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相關文件資料,顯見被告當初並非係以 前揭規定解僱原告,被告所辯僅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以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由主張原告對其有實施暴行,惟 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所提乃係兩造夫妻間產生爭執,並非係 員工對雇主實施暴行,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且原告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僅因考量兩造間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離婚訴訟尚在審理,為避免持續纏訟使兩造 關係持續惡化,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 ,迫於無奈才放棄繼續上訴抗告。  ⒊再者,原告亦未有將診所公款挪為私用之情形,被告僅提出 自行繕打之表格,並未提出相應金流紀錄,原告否認有將款 項匯入不明帳戶,原告代為從診所轉出之款項,無非係給付 廠商之貨款以及兩造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註冊費用, 且均係得到被告授意或指示,將款項匯給廠商或用於家庭生 活費用,縱使被告有提出自澄明診所帳戶匯到其他人帳戶之 金流,但不能僅憑此證明係原告所匯,亦有可能係被告自行 匯款到他人帳戶,況被告所指原告偽造文書挪用公款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被告此部抗辯,於法無 據,尚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在職期間如有請假或晚進診所、早退時均會告知 被告或診所其他員工,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所言已不 足採,況被告係要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 ,亦應提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當月曠工達6 日之證據,始得以該款規定解僱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有通知因連續曠工而解僱原告之證據,顯見此亦為被告臨訟 杜撰,並不可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6個 月(即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共計為36萬5,755元(即 112年1月16日匯款8萬元、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112年3 月26日及3月27日共匯款5萬3,285元、112年4月25日共匯款7 萬2,000元、112年5月29日匯款5萬0,985元、112年6月3日匯 款4萬9,485元),月平均工資為6萬0,959元。而原告任職期 間為自102年2月1日起算至112年7月11日為止,工作年資為1 0年5月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又161/720,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萬8,427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年5月又11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30日向原告預告,然 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前預告,於112年7月11日當日直接開 除原告,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6萬0,959元。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105年3月起始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然被告係依最低工資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級 距,存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勞退專戶不足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原告實際領 得之工資而應提繳差額21萬7,404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 部分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對被告完全沒有任何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實難謂原告為被告之員工 :  ⒈原告自澄明診所開業後至112年7月11日期間,曾至澄明診所 協助被告處理事務。然原告係以「老闆娘」身分,基於夫妻 名義幫忙被告處理部分行政業務,絕非受僱於澄明診所。而 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之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列舉說明 如下:⑴稱呼不同:診所廠商稱其他員工為助理,稱原告為 老闆娘。⑵上班是否需要打卡:其他員工上班需要打卡,原 告完全不需要打卡。⑶上班時間得否自由進出:其他員工上 班時間必須待在診所,原告在上班時間可以自由進出診所。 ⑷不來上班是否需請假:其他員工不來上班需請假,但原告 是否來診所幫忙,完全取決於原告當天之心情,原告何時不 來診所、何時離開診所、與是否請假,都不會事先告知被告 。⑸上班工作態度要求不同:其他員工上班時間必須專心工 作,原告上班時間可自由決定是否要辦公或是滑手機。⑹是 否需要穿制服:其他員工上班必須穿診所制服,原告則不用 穿診所制服。⑺對於診所金錢掌管權限不同:原告有權自由 收取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 帳戶,診所其他員工不可能有這種權限。  ⒉又原告並非無償為被告工作,而係以配偶的身分幫忙,原告 婚後之生活開銷與私人花費,皆係由診所之收入支付。原告 得自由將診所的錢匯入自己或任意帳戶,足見原告並非被告 之牙醫助理或員工,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大的權力,可以任意 處分被告之財產。甚至除了診所收入以外,被告所有之財務 均係由原告管理,亦即如同許多先生會將薪水交給太太保管 ,若非基於配偶關係之信任,豈有員工得以掌控老闆全部財 產之理?足以說明當時原告係以配偶之身分進入澄明診所幫 忙,才得以管理被告所有財產。  ⒊再者,有關澄明診所員工勞保部分,當時係由原告負責辦理 ,原告有無替自己投保勞保,且投保多少金額,被告皆不甚 清楚,被告係直至離婚後才發現澄明診所有勞保低報之問題 ,且因原告勞保的部分係自己辦理,並非由被告為其投保, 故原告雖有投保勞保,卻不能因此認為係澄明診所之員工, 兩造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⒋綜上,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的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原 告對澄明診所完全沒有任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甚至原告得以自由處分被告之財產,得以將澄明診所帳戶 之金額匯入自己或其他不明帳戶,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之牙醫 助理或員工,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應認係屬兩造夫妻間之財產糾紛。  ㈡縱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⒈被告多次遭到原告暴力對待或重大侮辱,自已該當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 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匯入84萬9,000元(即111年6 月17日、11月16日、12月16日、12月21日、112年1月3日、1 月16日、2月16日、2月17日、3月16日、4月25日、5月19日 、6月16日各匯入5萬元、13萬元、15萬元、1萬元、4萬元、 8萬元、6萬元、1萬6,000元、6萬5,000元、2萬8,000元、9 萬元、13萬元)至自己帳戶;另於同一時期,從澄明診所的 帳戶匯出97萬0,431元(即111年6月30日、7月8日、7月20日 、7月20日、7月29日、8月17日、9月19日、9月19日、9月30 日、10月3日、10月24日、112年1月3日、3月16日、4月6日 、4月10日、4月25日、6月16日、6月16日各匯入5萬9,030元 、6萬0,030元、8萬元、1萬4,030元、7萬1,230元、5萬元、 2萬8,208元、2萬8,208、13萬2,430元、7萬元、1萬2,030元 、6萬4,330元、8萬元、1萬6,000元、9萬3,985元、7萬2,03 0元、1萬9,445元、1萬9,445元)至不明帳戶,多達181萬9, 431元之款項遭原告挪為己用,原告雖辯稱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惟被告亦已提起再議,現 業經發回審理,益徵原告公款私用之行為亦已該當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⒊甚且,原告111年8月23日在完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 去抽眼袋,然後就不去診所,被告僅是問為何沒來,原告就 說「受不了就離婚」,原告當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日之 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澄明診所對於員工薪資有設薪資單之紀錄,對比診所其他員 工領薪資時都有薪資單之紀錄,因原告並非澄明診所員工, 原告自然從未領過「薪資」,亦沒有薪資單之紀錄。況原告 起訴時先係陳稱其月薪為5萬1,510元,復改稱其月薪為6萬0 ,959元,於開庭時又陳稱其月薪為6萬元,一直浮動之數據 ,說明原告自己都不清楚月薪究竟為若干,足證原告從未領 過「薪資」。  ⒉又原告於開庭時自稱其月薪為6萬元,請假或是晚到班薪資會 有上下浮動,日薪為2,000元,1小時扣款250元云云,惟以 此計算方式,原告月薪上限為6萬元,然卻又陳稱其112年1 月薪資為8萬元、4月薪資為7萬2,000元,顯然違反常理。併 參照澄明診所發薪日每個月大致固定,然原告所稱領取薪資 日期每月均不固定,且澄明診所發給員工薪資均有薪資單, 其內會詳列薪資組成明細,惟原告自稱所領薪資卻完全沒有 薪資單,另澄明診所員工薪資每個月變動不大,原告領取之 薪資卻時多時少,變動幅度很大,況原告在半年內有4種不 同方式將錢存入自己帳戶,亦與通常薪資發放有固定方式不 符,堪認原告所指112年1月至6月入帳紀錄,並非薪資甚明 。  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被告的 財產,因此原告雖從未領過「薪資」,然而係有權自由收取 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帳戶 。原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即由澄明診所提領181萬9,431 元,遠超過一般牙醫助理之薪資,然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係原告因配偶關係得以管理被告財產,不 得認定為原告之「薪資」。甚且,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 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 戶匯入84萬9,000元至自己帳戶,另於111年6月30日至112年 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 匯出97萬0,431元至不明帳戶,此97萬餘元至今被告仍不知 原告將其匯往何處,然而有高機率亦係遭原告挪為私用。  ⒋再者,原告將澄明診所帳戶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明帳 戶部分,112年有大量廠商貨款及診所費用積欠沒繳,皆係 由被告自行繳清,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廠商名單及匯款紀錄 等資料,堪認原告確有公款私用之行為。至被告於112年7月 19日給付原告2萬元,然此並非薪資,而係原告當時擅自帶 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然後向被告說戶頭沒錢,沒辦 法帶子女回來,被告逼不得已僅得給原告生活費,並非112 年7月工作10天的薪資。  ⒌綜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 被告的財產,自由將被告帳戶的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 明帳戶,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共計提領181萬9,431元,然 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得認定為原告之「 薪資」。因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113年3月12日和解離婚。  ㈡澄明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 、投保勞健保及稅務等工作,當時係由原告負責。  ㈢兩造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 度婚字第652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 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存有僱傭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其2人夫妻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參與被告所經營澄明診所之原因實有多重, 究係因夫妻關係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而由 原告對於被告所營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使被告因此獲利,並 以此支付包括原告個人消費、家庭費用等在內之生活共同體 費用?抑或2人有約定應由被告僱用原告,並給付工資予原 告?等等不一而足。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 約,自應舉證證明在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確實有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經查,澄明診所除 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均須打卡,僅原告毋需打卡,原告雖主 張其因於創立時即任職尚無打卡制度,故沿用至離職前均無 需打卡,且因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即有固定上下 班時間云云,惟按諸常情,雇主對於員工上下班時間均設有 規定,何來員工得跟隨雇主上下班時間可言,且依被告所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是又哪裡不舒 服了」「自己不來又接現場」、原告:「你有看我眼睛腫嗎 」「你有看到嗎」「又在不爽什麼」;被告:「你自己選的 」「只做自己想做的事」、原告:「嗯員工也知道這兩天我 沒辦法進去」「為何你還要這樣」「莫名其妙」「我為何要 受你責備」「為何不能做自己想做」;原告:「下週開始不 上班喔」「我不是你員工」「沒必要去喔」等語,足見原告 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可自由決定,且 被告對於原告亦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之規定, 亦難認原告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自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又查,原告自行匯撥澄明診 所之營業所得至其個人帳戶,且可自行決定匯款金額,依原 告所主張薪資匯款部分,於112年1月6日匯款8萬元(存款人 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 (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3月27日 匯款2萬4,285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 存)、3月28日匯款2萬9,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甲○○AT M存)、於112年4月25日各匯款4萬4,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 要:現金存)、2萬8,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 轉帳存)、於112年5月30日匯款5萬0,985元(存款人代號: 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於112年6月5日匯款4萬9,485元( 存款人代號: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有原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或以自己帳戶跨行存款或轉帳,或自行 以澄明診所帳戶匯款,匯款金額復非同一,顯難逕認定屬原 告之薪資所得,且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夫妻關係,夫妻共同 協力經營事業,原告不計報酬,參與協力經營被告所營事業 ,而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之所需及家庭費用,此核與常情無 違,是本院實難依前揭資料形成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參與 被告所營事業時,兩造間係約定有報酬之心證。另關於澄明 診所員工之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乃係由原告決定以基本工 資投保,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手寫筆記在卷可稽,顯見原告 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其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查,原告負責管理澄明 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投 保勞健保及稅款務等工作,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縱原告亦有擔任站櫃檯、跟 診之舉,惟原告並非如其他員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其對 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亦可自由決定,已 如前述,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至被告雖有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 夫妻關係,夫妻共同協力經營事業,原告參與協力經營被告 所營事業,而由被告所營之澄明牙醫診所為原告投保勞保及 提繳勞退金,亦核與常情無違,況澄明診所員工之勞、健保 均係由原告負責加保事宜,自無法以前揭加保勞、健保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事實,推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綜上,原 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具從屬性。縱認 原告於其與被告在夫妻關係存續中有參與澄明診所之經營, 然依原告所為舉證仍不足以認定其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 ,確實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是尚 無從遽予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1萬8,427元 、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萬7,40 4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依相關勞動法 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 分自112年8月10日起,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113年10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 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         新臺幣:元 日期 月提繳工資 實際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提繳差額 105/3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4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5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6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7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8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9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0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1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2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6/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3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4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5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6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7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8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9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0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7/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3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4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5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6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7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8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9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0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8/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3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4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5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6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7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8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9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0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9/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3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4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5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6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7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8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9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0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10/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3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4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5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6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7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8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9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0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3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4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5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6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7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8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9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0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2/1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2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3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4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5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6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7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總計 217,404

2025-02-10

PCDV-113-勞簡-34-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上址門口」應更正為「苗栗縣○ ○鄉○○路00號前」。 二、爰審酌被告劉玉霞(下稱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孔玉珍(下 稱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歐打告訴 人臉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挫傷、右頸部 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結果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 ,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為家管 之經濟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號   被   告 劉玉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霞之女莊純惠與孔玉珍之子徐錦晟為夫妻關係。徐錦晟 、孔玉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許,前往劉玉霞位在苗栗 縣○○鄉○○路00號住處,欲將徐錦晟及莊純惠之女徐○芮(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帶離,劉玉霞為阻擋渠等離去,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徒手毆打孔玉珍臉部2次 ,致孔玉珍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孔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玉珍、證人徐錦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2-06

MLDM-113-苗簡-1360-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彭世清(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廖子暢(下稱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係源於同一原因之糾紛 ,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 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公然侮 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耳部 挫擦傷、頸部挫擦傷及右手指擦傷之傷勢,並公然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 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賠償方案為最 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嗣告 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討論之結果,賠償方案為最低3萬元,被 告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4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目前 在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清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1樓Gogoro門市內,因不滿門市人員廖子暢處理關於電 動機車合約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 手毆打廖子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耳部挫擦傷、頸部 挫擦傷及右手指擦傷等傷勢,並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廖子暢,足以貶損廖子暢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子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廖子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纂詳,並有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4099625 號)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2-06

MLDM-113-苗簡-1402-2025020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廖子暢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0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6

MLDM-113-簡附民-20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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