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嘉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信全即澄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579元
(含資遣費26萬9,069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1,510元),及
其中26萬9,06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萬1,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萬8,136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嗣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含資遣費31萬8,427元
、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分自1
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自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於原
告擴張聲明後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
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結婚前亦已交往數
年,被告之職業為牙醫師,101年8月間準備籌畫開業,期間
由原告陪同一起準備開業事宜,102年2月開業後原告即成為
創始員工受僱於澄明牙醫診所(下稱澄明診所),擔任牙醫
助理一職,負責處理診所行政、財務及與廠商聯繫等工作,
同時亦會協助處理病患治療事務,然起初被告以澄明診所規
模小,員工人數不多為由,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
5年3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於112年開始計畫
與原告離婚,甚至從111年便開始以斷章取義、惡意擷取片
段資訊之方式蒐集對原告不利之證據,並分別於112年7月6
日、8月8日向鈞院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及離婚訴訟。且因被
告打算離婚故認為沒有讓原告繼續在診所工作之必要,便於
112年7月11日藉故在診所內與原告爭吵,並告知要開除原告
,叫原告不要再到診所上班。而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
明確說出解僱事由,且原告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規定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兩造間曾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而非僅原告好意施惠或夫妻共同從事家務
之行為:
⒈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原告上班雖不用打卡,但都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
即屬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原因係因為原告於澄明診
所創立時即任職,當時尚未建立員工打卡制度,原告個人即
沿用至離職前均無需打卡,惟原告確實有提供勞務。且原告
提供勞務之內容,被告亦不爭執包括診所收支、廠商匯款、
診所內外帳整理、其他員工薪資發放、投保勞健保等工作,
與承攬不同,原告無法自行決定是否接受預約、要跟哪家廠
商訂貨、員工薪資要開多少、如何發放,均係受雇主指示執
行工作内容。由此可知,原告係僅為雇主工作,從事雇主指
定之工作內容,自屬於僱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
,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被告雖辯稱原告職務內容僅為行政業務云云,惟原告工作內
容尚包含整間診所帳務、稅務及健保抽查等業務,顯非單純
行政業務,況且不論是否為行政業務,原告確實有從事雇主
指定之工作內容,提供勞務無疑。
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提供上述固定之勞務,每月薪資亦係從澄明診所帳戶匯
到原告帳戶,自屬於一般員工之薪資,原告之薪資仍為從屬
於雇主,薪資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具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被告固辯稱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握被告所有之金錢,得
以任意處分被告的財產云云,惟診所營收及帳戶內存款與被
告個人名下帳戶存款不同,原告每月薪資係從澄明診所帳戶
匯至原告個人帳戶,況且匯出薪資帳戶係被告所有之澄明診
所帳戶,而非兩造共同帳戶,從澄明診所帳戶匯出款項必須
得到被告授意,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權自由收取澄明診
所所有之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倘如被告所述,
原告何以每月僅匯幾萬元至自己帳戶,大可以統一管理家庭
收支之名,將被告、澄明診所帳戶所有存款都轉入原告名下
帳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於澄明診所任職期問,尚須配合被告處理各項維持診所
經營之必要執行工作,且在澄明診所組織體系擔任要員,並
與其他員工問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站櫃檯、其他員工跟
診,或相反原告跟診、其他員工站櫃檯),原告與被告間具
有組織上從屬性。又由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並非自行決定當天要不要上班,完全不用知會診所或得被告
同意,原告如果有事請假不進診所,都有告知被告或診所內
其他員工,並非如被告所說完全不會預先告知被告、與通常
員工不來上班會請假不同,再者,原告如真有未請假而不進
診所上班之情形,亦屬原告有曠工得不給付當天工資之問題
,與認定原告是否為診所員工無涉。況且,澄明診所亦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倘如被告所稱原告僅係到
診所幫忙,又何必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增加診所成本支付而
減少獲利,而被告為澄明診所負責人,對於診所員工之任用
、投保等情實難推諉不知,故亦不得稱係原告自行投保而被
告全然不知情,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0)
亦可看出被告屢屢承認原告係在澄明診所上班,倘若原告可
以自由決定是否到診所,被告又怎會在對話紀錄中屢屢詢問
原告在哪,為何沒有到診所上班。是以,原告確實係被告診
所員工無疑。
㈢被告並非係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⒈被告於112年7月時即應將解僱原告以及資遣事由通報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被告卻遲至113年8月9日始於本件訴訟中具狀
主張係依前揭規定解僱原告,且迄今始終未見被告提出通報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相關文件資料,顯見被告當初並非係以
前揭規定解僱原告,被告所辯僅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以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由主張原告對其有實施暴行,惟
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所提乃係兩造夫妻間產生爭執,並非係
員工對雇主實施暴行,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且原告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僅因考量兩造間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離婚訴訟尚在審理,為避免持續纏訟使兩造
關係持續惡化,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
,迫於無奈才放棄繼續上訴抗告。
⒊再者,原告亦未有將診所公款挪為私用之情形,被告僅提出
自行繕打之表格,並未提出相應金流紀錄,原告否認有將款
項匯入不明帳戶,原告代為從診所轉出之款項,無非係給付
廠商之貨款以及兩造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註冊費用,
且均係得到被告授意或指示,將款項匯給廠商或用於家庭生
活費用,縱使被告有提出自澄明診所帳戶匯到其他人帳戶之
金流,但不能僅憑此證明係原告所匯,亦有可能係被告自行
匯款到他人帳戶,況被告所指原告偽造文書挪用公款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被告此部抗辯,於法無
據,尚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在職期間如有請假或晚進診所、早退時均會告知
被告或診所其他員工,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所言已不
足採,況被告係要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
,亦應提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當月曠工達6
日之證據,始得以該款規定解僱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有通知因連續曠工而解僱原告之證據,顯見此亦為被告臨訟
杜撰,並不可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6個
月(即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共計為36萬5,755元(即
112年1月16日匯款8萬元、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112年3
月26日及3月27日共匯款5萬3,285元、112年4月25日共匯款7
萬2,000元、112年5月29日匯款5萬0,985元、112年6月3日匯
款4萬9,485元),月平均工資為6萬0,959元。而原告任職期
間為自102年2月1日起算至112年7月11日為止,工作年資為1
0年5月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又161/720,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萬8,427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年5月又11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30日向原告預告,然
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前預告,於112年7月11日當日直接開
除原告,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6萬0,959元。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105年3月起始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然被告係依最低工資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級
距,存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勞退專戶不足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原告實際領
得之工資而應提繳差額21萬7,404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
部分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對被告完全沒有任何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實難謂原告為被告之員工
:
⒈原告自澄明診所開業後至112年7月11日期間,曾至澄明診所
協助被告處理事務。然原告係以「老闆娘」身分,基於夫妻
名義幫忙被告處理部分行政業務,絕非受僱於澄明診所。而
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之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列舉說明
如下:⑴稱呼不同:診所廠商稱其他員工為助理,稱原告為
老闆娘。⑵上班是否需要打卡:其他員工上班需要打卡,原
告完全不需要打卡。⑶上班時間得否自由進出:其他員工上
班時間必須待在診所,原告在上班時間可以自由進出診所。
⑷不來上班是否需請假:其他員工不來上班需請假,但原告
是否來診所幫忙,完全取決於原告當天之心情,原告何時不
來診所、何時離開診所、與是否請假,都不會事先告知被告
。⑸上班工作態度要求不同:其他員工上班時間必須專心工
作,原告上班時間可自由決定是否要辦公或是滑手機。⑹是
否需要穿制服:其他員工上班必須穿診所制服,原告則不用
穿診所制服。⑺對於診所金錢掌管權限不同:原告有權自由
收取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
帳戶,診所其他員工不可能有這種權限。
⒉又原告並非無償為被告工作,而係以配偶的身分幫忙,原告
婚後之生活開銷與私人花費,皆係由診所之收入支付。原告
得自由將診所的錢匯入自己或任意帳戶,足見原告並非被告
之牙醫助理或員工,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大的權力,可以任意
處分被告之財產。甚至除了診所收入以外,被告所有之財務
均係由原告管理,亦即如同許多先生會將薪水交給太太保管
,若非基於配偶關係之信任,豈有員工得以掌控老闆全部財
產之理?足以說明當時原告係以配偶之身分進入澄明診所幫
忙,才得以管理被告所有財產。
⒊再者,有關澄明診所員工勞保部分,當時係由原告負責辦理
,原告有無替自己投保勞保,且投保多少金額,被告皆不甚
清楚,被告係直至離婚後才發現澄明診所有勞保低報之問題
,且因原告勞保的部分係自己辦理,並非由被告為其投保,
故原告雖有投保勞保,卻不能因此認為係澄明診所之員工,
兩造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⒋綜上,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的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原
告對澄明診所完全沒有任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甚至原告得以自由處分被告之財產,得以將澄明診所帳戶
之金額匯入自己或其他不明帳戶,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之牙醫
助理或員工,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應認係屬兩造夫妻間之財產糾紛。
㈡縱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⒈被告多次遭到原告暴力對待或重大侮辱,自已該當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
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匯入84萬9,000元(即111年6
月17日、11月16日、12月16日、12月21日、112年1月3日、1
月16日、2月16日、2月17日、3月16日、4月25日、5月19日
、6月16日各匯入5萬元、13萬元、15萬元、1萬元、4萬元、
8萬元、6萬元、1萬6,000元、6萬5,000元、2萬8,000元、9
萬元、13萬元)至自己帳戶;另於同一時期,從澄明診所的
帳戶匯出97萬0,431元(即111年6月30日、7月8日、7月20日
、7月20日、7月29日、8月17日、9月19日、9月19日、9月30
日、10月3日、10月24日、112年1月3日、3月16日、4月6日
、4月10日、4月25日、6月16日、6月16日各匯入5萬9,030元
、6萬0,030元、8萬元、1萬4,030元、7萬1,230元、5萬元、
2萬8,208元、2萬8,208、13萬2,430元、7萬元、1萬2,030元
、6萬4,330元、8萬元、1萬6,000元、9萬3,985元、7萬2,03
0元、1萬9,445元、1萬9,445元)至不明帳戶,多達181萬9,
431元之款項遭原告挪為己用,原告雖辯稱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惟被告亦已提起再議,現
業經發回審理,益徵原告公款私用之行為亦已該當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⒊甚且,原告111年8月23日在完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
去抽眼袋,然後就不去診所,被告僅是問為何沒來,原告就
說「受不了就離婚」,原告當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日之
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澄明診所對於員工薪資有設薪資單之紀錄,對比診所其他員
工領薪資時都有薪資單之紀錄,因原告並非澄明診所員工,
原告自然從未領過「薪資」,亦沒有薪資單之紀錄。況原告
起訴時先係陳稱其月薪為5萬1,510元,復改稱其月薪為6萬0
,959元,於開庭時又陳稱其月薪為6萬元,一直浮動之數據
,說明原告自己都不清楚月薪究竟為若干,足證原告從未領
過「薪資」。
⒉又原告於開庭時自稱其月薪為6萬元,請假或是晚到班薪資會
有上下浮動,日薪為2,000元,1小時扣款250元云云,惟以
此計算方式,原告月薪上限為6萬元,然卻又陳稱其112年1
月薪資為8萬元、4月薪資為7萬2,000元,顯然違反常理。併
參照澄明診所發薪日每個月大致固定,然原告所稱領取薪資
日期每月均不固定,且澄明診所發給員工薪資均有薪資單,
其內會詳列薪資組成明細,惟原告自稱所領薪資卻完全沒有
薪資單,另澄明診所員工薪資每個月變動不大,原告領取之
薪資卻時多時少,變動幅度很大,況原告在半年內有4種不
同方式將錢存入自己帳戶,亦與通常薪資發放有固定方式不
符,堪認原告所指112年1月至6月入帳紀錄,並非薪資甚明
。
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被告的
財產,因此原告雖從未領過「薪資」,然而係有權自由收取
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帳戶
。原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即由澄明診所提領181萬9,431
元,遠超過一般牙醫助理之薪資,然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係原告因配偶關係得以管理被告財產,不
得認定為原告之「薪資」。甚且,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
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
戶匯入84萬9,000元至自己帳戶,另於111年6月30日至112年
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
匯出97萬0,431元至不明帳戶,此97萬餘元至今被告仍不知
原告將其匯往何處,然而有高機率亦係遭原告挪為私用。
⒋再者,原告將澄明診所帳戶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明帳
戶部分,112年有大量廠商貨款及診所費用積欠沒繳,皆係
由被告自行繳清,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廠商名單及匯款紀錄
等資料,堪認原告確有公款私用之行為。至被告於112年7月
19日給付原告2萬元,然此並非薪資,而係原告當時擅自帶
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然後向被告說戶頭沒錢,沒辦
法帶子女回來,被告逼不得已僅得給原告生活費,並非112
年7月工作10天的薪資。
⒌綜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
被告的財產,自由將被告帳戶的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
明帳戶,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共計提領181萬9,431元,然
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得認定為原告之「
薪資」。因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113年3月12日和解離婚。
㈡澄明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
、投保勞健保及稅務等工作,當時係由原告負責。
㈢兩造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
度婚字第652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
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存有僱傭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其2人夫妻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參與被告所經營澄明診所之原因實有多重,
究係因夫妻關係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而由
原告對於被告所營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使被告因此獲利,並
以此支付包括原告個人消費、家庭費用等在內之生活共同體
費用?抑或2人有約定應由被告僱用原告,並給付工資予原
告?等等不一而足。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
約,自應舉證證明在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確實有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經查,澄明診所除
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均須打卡,僅原告毋需打卡,原告雖主
張其因於創立時即任職尚無打卡制度,故沿用至離職前均無
需打卡,且因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即有固定上下
班時間云云,惟按諸常情,雇主對於員工上下班時間均設有
規定,何來員工得跟隨雇主上下班時間可言,且依被告所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是又哪裡不舒
服了」「自己不來又接現場」、原告:「你有看我眼睛腫嗎
」「你有看到嗎」「又在不爽什麼」;被告:「你自己選的
」「只做自己想做的事」、原告:「嗯員工也知道這兩天我
沒辦法進去」「為何你還要這樣」「莫名其妙」「我為何要
受你責備」「為何不能做自己想做」;原告:「下週開始不
上班喔」「我不是你員工」「沒必要去喔」等語,足見原告
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可自由決定,且
被告對於原告亦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之規定,
亦難認原告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自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又查,原告自行匯撥澄明診
所之營業所得至其個人帳戶,且可自行決定匯款金額,依原
告所主張薪資匯款部分,於112年1月6日匯款8萬元(存款人
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
(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3月27日
匯款2萬4,285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
存)、3月28日匯款2萬9,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甲○○AT
M存)、於112年4月25日各匯款4萬4,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
要:現金存)、2萬8,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
轉帳存)、於112年5月30日匯款5萬0,985元(存款人代號:
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於112年6月5日匯款4萬9,485元(
存款人代號: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有原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或以自己帳戶跨行存款或轉帳,或自行
以澄明診所帳戶匯款,匯款金額復非同一,顯難逕認定屬原
告之薪資所得,且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夫妻關係,夫妻共同
協力經營事業,原告不計報酬,參與協力經營被告所營事業
,而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之所需及家庭費用,此核與常情無
違,是本院實難依前揭資料形成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參與
被告所營事業時,兩造間係約定有報酬之心證。另關於澄明
診所員工之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乃係由原告決定以基本工
資投保,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手寫筆記在卷可稽,顯見原告
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其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查,原告負責管理澄明
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投
保勞健保及稅款務等工作,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縱原告亦有擔任站櫃檯、跟
診之舉,惟原告並非如其他員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其對
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亦可自由決定,已
如前述,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至被告雖有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
夫妻關係,夫妻共同協力經營事業,原告參與協力經營被告
所營事業,而由被告所營之澄明牙醫診所為原告投保勞保及
提繳勞退金,亦核與常情無違,況澄明診所員工之勞、健保
均係由原告負責加保事宜,自無法以前揭加保勞、健保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事實,推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綜上,原
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具從屬性。縱認
原告於其與被告在夫妻關係存續中有參與澄明診所之經營,
然依原告所為舉證仍不足以認定其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
,確實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是尚
無從遽予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1萬8,427元
、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萬7,40
4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依相關勞動法
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
分自112年8月10日起,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113年10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
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 新臺幣:元 日期 月提繳工資 實際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提繳差額 105/3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4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5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6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7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8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9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0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1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2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6/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3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4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5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6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7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8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9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0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7/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3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4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5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6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7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8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9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0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8/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3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4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5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6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7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8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9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0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9/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3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4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5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6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7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8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9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0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10/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3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4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5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6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7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8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9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0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3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4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5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6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7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8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9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0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2/1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2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3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4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5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6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7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總計 217,404
PCDV-113-勞簡-3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