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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文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玖仟壹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00),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7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開土地之市場價值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則本件上訴利益額依該土地市場價值核定為551萬6,0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4

TPDV-113-訴-1271-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洪明麗 相 對 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9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83萬2,236元、未載付款 地、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13年9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年來都在大陸地區經商,自系爭本 票到期日後迄今從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既未於到期日後 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而為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應不得行使 追索權乙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3

TPDV-114-抗-4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蔡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 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13年1月18日至120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依貸款契 約書第4條3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37%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1%),並按月 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7月17日尚積欠原告共107萬6,865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 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9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07萬6,865元 107萬5,665元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2025-01-23

TPDV-113-訴-662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5、49頁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分 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違約時週年利率 為1.61%)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2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萬6,31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61%)計付利 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本金68萬4,44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撥款資料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58頁),內容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3萬6,310元 13萬6,310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2 小額信貸 68萬4,447元 68萬4,447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49%

2025-01-23

TPDV-113-訴-575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韓沛璇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宜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婚姻破裂 、精神上蒙受痛苦等語,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3

TPDV-114-補-232-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蔡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83元,及其中新臺幣121,73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45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潘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 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為113年5月24日至120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 書第4條4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週年利率12.2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2%),並按月 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6月23日尚積欠原告共80萬1,198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 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9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80萬1,198元 79萬9,998元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01%

2025-01-23

TPDV-113-訴-653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學志 被 告 張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 第22、3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簽訂授信契 約書及保證書2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至116年3月28日止,償還方式 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增補契約辦 理,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 5%機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72%)。詎被告於113年3 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75萬7,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契約書、創業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書、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57頁),內容互核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2萬0,206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萬6,883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25-01-23

TPDV-113-訴-631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鄭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 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 萬1,49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週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配合銀行法上開 公告施行內容,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 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3 萬0,2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戶查詢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查詢明細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1至2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計息本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43萬1,498元 43萬1,498元 自96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13萬0,226元 13萬0,226元 自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23

TPDV-113-訴-389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指定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異 議 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之返還款項訴訟(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因異議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遂遭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乃就上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復經本院合議庭認其聲請不合法,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因不服系爭裁定而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裁定命其於送達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該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首揭規定,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2

TPDV-113-聲-625-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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