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協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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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周茗棋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王偲嫣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39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85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   328 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3-營簡-839-202501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壹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64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44 元,及其中新臺幣169,739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3-營簡-864-202501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洪聖貿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蔡雅婷 周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元,於114年 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9

SYEV-113-營簡-899-2025010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價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代 理 人 李東翰 相 對 人 M ASEP SETIAWAN(阿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3號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88元,及其中新臺幣45,080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4-營小-13-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房屋暨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陳素環 訴訟代理人 張專興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4樓之305室、30 6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11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4樓305室、306室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新臺幣7,0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原告民事起訴狀 誤載為111年3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房屋4樓之305室、306室(下稱系爭A、B屋, 合稱系爭房屋),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7,000 元、水電費另外計收(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未收取押租金, 然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至同年10月 止已積欠原告108,216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已於1 13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積欠之費用,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0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系爭A、B屋租金為每月8 ,000元、7,000元,水電費另計,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收取 押租金,惟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房租,原告於113年10月 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 ○○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中興橋郵局000116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為證,並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 第1132614931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且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積欠原告2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催告後,因被告仍 未為清償而取得契約終止權,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以起訴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因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 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是 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 5條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水 電費108,216元,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已給付113年5月之 房租及水電費17,430元(系爭A屋10,016元、系爭B屋7,414元 ),有房租收付款明細為證,關於113年5月至同年10月之租 金部分,原告得求被告給付90,786元部分(計算式:108,216 元-17,430元=90,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使用利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又因使 用利益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依照系爭租約原約定系爭A、B屋每月租金 各8,000元、7,000元數額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8日始為終止,被告於此之前 乃基於系爭租約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113年11月28日起至 返還系爭A、B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其8,000元、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786元,係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5條前段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03條 請求被告給付90,786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A、B屋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8,000元、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原告逾90,786元及113年11月28日 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系爭A屋費用): 編號 月份 (113年度) 租金 (新臺幣) 電費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5 8,000元 2,016元(336度×每度6元) 10,016元 2 6 8,000元 1,692元(282度×每度6元) 9,692元 3 7 8,000元 2,412元(402度×每度6元) 10,412元 4 8 8,000元 2,682元(447度×每度6元) 10,682元 (原告僅請求10,640元,見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695號卷宗第21頁) 5 9 8,000元 2,136元(356度×每度6元) 10,136元 6 10 8,000元 1,596元(266度×每度6元) 9,596元 合計 60,492元 附表二(系爭B屋費用): 編號 月份 (113年度) 租金 (新臺幣) 電費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5 7,000元 414元(69度×每度6元) 7,414元 2 6 7,000元 426元(71度×每度6元) 7,426元 3 7 7,000元 1,446元(241度×每度6元) 8,446元 4 8 7,000元 1,320元(220度×每度6元) 8,320元 5 9 7,000元 654元(109度×每度6元) 7,654元 6 10 7,000元 1,464元(244度×每度6元) 8,464元 合計 47,724元

2025-01-07

SYEV-113-營簡-857-20250107-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38號 原 告 羅允伶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3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7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小-638-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姜俊宇 吳威廷 吳妤蓁 吳妤螢 姜佳芬 姜智瑋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3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姜顏金珠本為本件原告,然其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3年5月16日死亡,因姜顏金珠之繼承人及原告姜俊宇、 被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113年11月26日依職權裁 定命原告吳威廷、吳妤蓁、吳妤螢、姜佳芬、姜智瑋(下稱 原告吳威廷等5人)、原告姜俊宇為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吳威廷等5人與原告姜俊宇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者,原告吳威廷等5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姜俊宇 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姜俊宇得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逢訴外人姜義徳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 靠邊行走,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姜義徳受有四 肢多處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 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0時47分死亡。  ㈡姜顏金珠為姜義徳之配偶,原告姜俊宇為姜義徳之子,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3,302元:   姜顏金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姜義徳原應扶養 姜顏金珠,而支付姜顏金珠住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衛 福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生 之照護費用223,302元,因姜義徳死亡致姜顏金珠受有損害 。  ⒉喪葬費233,800元:   姜顏金珠為辦理姜義徳之後事,支出喪葬費233,800元。  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姜義徳因系爭事故死亡,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已無法再與 姜義徳共享天倫之樂,身分法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相 當精神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嗣姜顏金珠起訴後已死亡,原告為姜顏金珠之繼承人,繼承 姜顏金珠對被告上開債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姜俊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姜義徳,致姜義徳死亡,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分 別為姜義徳配偶、姜義徳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姜義徳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姜顏金珠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姜顏金珠與原告姜俊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⒈照護費223,302元: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查姜顏金珠112年所得僅5,56 2元,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姜顏金珠稅務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可稽,堪認以姜顏金珠之財產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 前開說明,姜顏金珠生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受姜義徳 扶養所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姜顏金珠生前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住護理之 家,支出照護費223,302元,有衛福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住 民應收帳款表(處置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堪信為 真實。惟除姜義徳對姜顏金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因原告 姜俊宇為姜顏金珠之子,原告姜俊宇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亦為對姜顏金珠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故姜義徳對姜顏金珠所負之扶養義 務為2分之1。準此,姜顏金珠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111,651 元(計算式:223,302元÷2=111,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喪葬費233,800元: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姜義徳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死亡,姜顏金珠為 姜義徳支出殯葬費233,800元等情,有新營禮儀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臺南市下營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 市下營區靈骨堂(蓮華園)使用申請書、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 費收據、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姜顏 金珠依上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233,800元。  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姜義徳因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姜顏金珠為姜義徳配偶、原告姜 俊宇為姜義徳之子,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 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 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又姜顏金珠小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5,5 62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原告姜俊宇大專畢業,112年度 所得為1,574,791元,名下財產價值為8,590,742元;被告五 專後二年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262,72 0元,有姜顏金珠、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筆 錄及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 情狀,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認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各請 求1,500,000元之精神賠償尚屬適當。  ⒋綜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為1 ,845,451元(計算式:照護費111,651元+喪葬費233,8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845,451元)、1,500,000元,而 原告繼承姜顏金珠對被告之債權,得向被告請求1,845,451 元,原告姜俊宇得向被告請求1,500,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間接被害人是 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 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之適用。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前述過失,然姜 義徳徒步穿越車道,且疏未靠邊行走,始致遭被告撞擊,其 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 認姜義徳、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而姜義徳對系爭事故既與有過失,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依 法自應承擔被害人姜義徳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姜顏金珠得向被告請求553, 635元(計算式:1,845,451元×0.3≒553,6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姜俊宇得請求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 ×0.3=450,000元)。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姜顏金珠、 原告姜俊宇於系爭事故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各1,000,00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然因於過失相抵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 僅分別得對被告請求553,635元、450,000元,經扣除已受領 之上開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均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 何金額。  ㈤姜顏金珠已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原告為姜顏金珠繼承人等 情,已如前述,姜顏金珠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債權,原告 自無從繼承姜顏金珠之權利對被告請求。 四、從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補 償已超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無 從自姜顏金珠繼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795-2025010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麟 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30 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吳玉鳳、鄭惠文、鄭安哲( 下稱陳吳玉鳳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陳吳玉鳳等3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均不存在,因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 權登記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之受償順序 及金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以陳○○為被告,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具狀特定被告之姓名為陳秋燕,原告所為,僅屬補正其 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聰德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至今已逾24年,被告未曾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可見被 告、陳聰德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亦已清償。又系爭債權清償日期 為89年7月12日,其請求權於經過15年後,於104年7月11日 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 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 成限制,而陳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繼承系爭土地及陳聰德對原告之債務 ,惟渠等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 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7月13日以 南麻字第6939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為陳聰德之債權人,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陳聰德死亡,陳吳玉鳳 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3 年1月11日南院崑101司執正字第9956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 記字第1130084886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陳 聰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2月27日南院武家慈 107年度司繼字第50號、107年2月23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 繼字第150號公告、陳吳玉鳳等3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徒以被告未 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空言主張被告對陳聰德未享有任 何債權,此僅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陳聰德已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主張並代位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除 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 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 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 本文亦明,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9年7月12日為清償期,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自89年7月12日起起算15年,迄至104年7月12日消滅時效 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9年7月12日消 滅,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陳聰德所有,然因繼承為事實行為,陳 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因未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為 處分行為須登記始得行使外,本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負 擔義務,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之所有物排除侵害 請求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處分行為,縱陳吳玉鳳等3 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得行使之, 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 期間經過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 存在系爭土地,對該地所有權形成限制,使陳吳玉鳳等3人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陳吳玉鳳等3人本得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陳吳玉鳳等3人怠於行使此等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陳吳 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 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 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其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 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1.4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4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7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07

SYEV-113-營簡-754-202501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9,484元,然其中11,76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 年1 月2 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   用為1,960 元【計算式:11,760元÷ (5 年+1 )=1,960   元】。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19,684元(零件1,960 元   +工資8,400 元+9,324 元=19,684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及   被告均有倒車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   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百   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   為19,684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9,842 元(19,684元×0.5   =9,842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4-營小-15-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范馨方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6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   5 09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86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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