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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水生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5,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下均 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0萬元、於 111年4月20日匯款55萬元,合計匯款115萬元至詐騙集團支 配管領之帳戶,嗣因涉案之訴外人陳奕廷、劉冠廷、方文軒 各給付原告15萬元、13萬元、8萬5,000元,故原告尚餘78萬 5,000元【計算式:115萬元-15萬元-13萬元-8萬5,000元=78 萬5,000元】未獲受償,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就剩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 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 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000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對系 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 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訴外 人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 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 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 、「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 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 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 首腦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 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 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 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 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 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 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0萬 元、於111年4月20日匯款55萬元,合計匯款115萬元,至系 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 行遭陸續披露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 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 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 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合計匯款115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 怡中未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 而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與徐偉翔為詐騙集 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亦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 助力,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至許惠姍另抗辯並無任何犯 罪所得,然是否從中獲利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審酌之 要件,是許惠姍所辯均無理由。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法行 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 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7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訴-1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池 新 倪鐿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展 陳瑩昇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需以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現與公路無適 當之聯絡,需通行四周土地以至公路。審酌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及附圖(下稱附圖)一至五所示方案一至五,其 中方案一、四、五所使用之大部分通行土地為第一審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表,水利用地無交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且依○○縣 政府函以該水利用地位在彰化縣新生中排系統治理規劃   報告新生中排1K+683~2K+000渠段範圍內,該渠段左右岸通 水能力不足,現況為土堤,後續將採渠道拓寬(4.5M)及新 建護岸方式辦理改善,倘採該方案通行,衡情將益發影響該 地區之通水情形,且日後恐遭相關單位遷移、拆除或改建通 行路段,難認屬可採之通行方案;方案二、三均為開闢3公 尺寬道路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相差無幾,惟方案二通行土 地未緊鄰同段1105、1103地號土地地籍線,將使通行部分與 地籍線間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造成浪費;而方案三通行範 圍橫跨同段1105、1103及1105之1地號土地地籍線,並在現 況水溝處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搭設便橋,除未造成土地浪費 ,且由各通行土地所有人共同分擔通行土地,可達衡平各土 地所有權人之目的,認方案三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通 行方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池新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 非完全相同,非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能拘束 兩造及法院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地號、通行範圍及面積之土地(下稱通行範圍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面積4.3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便橋,其餘部分以夯實、 整平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 三審後,抗辯方案三通行範圍阻礙其所有土地排水設施結構 ,影響其土地利用,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無爭點 效之適用,已據原判決敘明理由,上訴人就此再為指摘,不 無誤會。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 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 人以原審未闡明其聲請鑑定方案三之通行方式是否造成其土 地價值減損,超出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增加之價值,或未闡 明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通行所受損害,指摘原 審違背闡明義務,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就方案一至五擇一有通行權存在,原審本於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就附表三之通行範圍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法,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陳薛秀鸞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 東側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土地(下稱0000等2土地)則係 上訴人之子陳柏誠、陳奕良(下稱陳柏誠2人)所共有。詎 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之原判決附圖暫 編符號(下稱編號)A藍色虛線處、在0000土地編號B綠色虛 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在系爭土地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在0 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78.65、6.79平方公尺〈下以㎡表示 〉),及在0000土地編號E、F部分(面積依序為787.23、126 .42㎡)、0000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為46.99㎡)鋪設水泥地 (上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1046.0 8㎡(計算式:78.65㎡+6.79㎡+787.23㎡+126.42㎡+46.99㎡=1046 .08㎡),因此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875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計6萬9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及編號D、E、F、G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給付被 上訴人6萬9000元,及其中5萬5177元自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餘1萬3823元自變更 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87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河道行經地段,每逢大雨河水暴漲 沖刷河道造成崩塌、或河水逾護岸而漫至伊子陳柏誠2人所 有0000等2土地,發生損害,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6條規定 有預防排水工作物破潰損害他人土地之義務,伊為避免頻生 損害及水土保持考量,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及水泥 塊,該等水泥塊具有維護邊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亦經新 北市政府111年6月2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同意 予以保留,故伊設置該等地上物,客觀上係有利於被上訴人 ,而可推知此舉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屬適法之無因管 理,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何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使用規劃,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所獲利益,顯較0000 等2土地所受汛期損害小,而應屬權利濫用,則被上訴人請 求伊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請求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生權利行使之效力,而應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相鄰之0000等2土地係於109年7月3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子陳柏誠2人共有;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及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暨在編號E、F、G部分鋪設水泥地,新北市政府○○區公所查報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後,新北市政府先以110年4月2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0769194號函(下稱194號函)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處罰鍰15萬元,又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2422123號函(下稱123號函)以上訴人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為由對上訴人處罰鍰6萬元,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2422200號函(下稱200號函)對上訴人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嗣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下稱094號函)同意0000、0000土地上之水泥塊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㈢原判決所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與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刨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則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其子陳柏誠2人購得0000等2土地後,即在相鄰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在編號D 部分設置水泥塊,及在編號E、F、G部分鋪設水泥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354 、24至28、356、3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在其上開鋪設之水泥地上停放多輛 卡貨車及堆置雜物,並以上開鐵皮圍籬隔絕對外道路等情 ,亦經原審現場勘驗綦詳,上訴人並自承其在鐵皮圍籬範 圍內經營環保事業,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92至31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就設置系爭地上 物之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足見其就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係無權占有。   ⑵上訴人固抗辯附圖編號D部分之水泥塊具有維護邊坡及避免 河道沖刷功能,並經新北市政府094號函同意現狀保留,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6條規定有預防排水工作物破潰損 害他人土地之義務,故伊設置系爭地上物,客觀上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且可推知此舉不違反其意思,屬適法無因管 理;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規劃,故其提起 本件訴訟所獲利益,顯較0000等2土地所受汛期損害小, 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在前述其所鋪設之水泥地上停放多輛卡貨車及堆 置雜物,且以上開鐵皮圍籬隔絕對外道路等情,業如前 述,可見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係為占用系爭土地 ,而非防汛,是其顯非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則其設置系爭地上物,自非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236至257頁),為其抗辯其所設置上開水泥塊具有維護 邊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之依據,但該水泥塊具有何等 功能,與系爭土地有無防汛需求,係屬二事,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防汛需求,或被上訴人曾經新北 市政府要求維護邊坡或為水土保持措施而未實施,自無 從謂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係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或可 推知其此舉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    ②其次,民法第776條固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 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 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 繕、疏通或預防。惟此規定係以系爭土地因蓄水、排水 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 地或有致損害之虞為前提,倘無此等情事,即不容他人 在系爭土地越俎代庖,設置任何工作物。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有何防汛需求,或被上訴人曾經新北市政 府要求維護邊坡或為水土保持措施而未實施,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河水從系爭土地漫延至其子陳柏誠 2人共有相鄰之0000等2土地致受汛期損害之情事,則上 訴人徒以上開規定,抗辯伊設置系爭地上物係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云云,即非可取。        ③再者,因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新北市政府認其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對 其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提出系爭說明書說 明上開水泥塊具有護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新北市政 府方以094號函同意上開水泥塊現狀保留,就其應限期 完成事項視為改正完成,此參卷附新北市政府194、123 、200、094號函足知(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9、266至2 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是 新北市政府同意上開水泥塊現狀保留,係因上訴人違反 水土保持法而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自無從認係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有利於被 上訴人,更非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按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 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縱 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時,尚無利用該所有物之計畫,亦不 得因此指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而上訴人設置水泥塊位置原 即存在既有護岸設施,此參卷附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系爭說明書圖示、原審勘驗照片足知(見本院卷第12 1至124、原審卷一第252、300至302頁),是系爭土地 原非無任何維護,不容上訴人置喙,上訴人復未舉證相 鄰之0000等2土地有受汛期損害之情事,業如前述,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亦非有理。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 皮圍籬,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及在編號E、F、G部分鋪 設水泥地,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 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 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之所有人。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 設置鐵皮圍籬,及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暨在編號E、 F、G部分鋪設水泥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 而其所受利益,係基於占有系爭土地所為之使用收益,性 質上無法返還,然與租金之收益相當。則揆之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被上訴人。準 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在新北市○○區之郊區,對外以○○ 路連接通往市區,附近有零星住家、工廠、便利商店, 至臺北市區之車程約為40至50分鐘,而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係供停放卡貨車及堆置雜物等情,有卷附原 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09頁), 並參考財政部發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之附表所列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費計收基準,認被上訴 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按年息5%計算上訴人無權占 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適當。    ②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1、112年均為660元/㎡、113年 則為680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46.08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 、424至430、390頁),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期間為6萬9000元、113年1月1日起按月以2875元計算 ,未逾其依法得請求數額(計算式:660元1046.08㎡2 年5%≒6萬9041元;680元1046.08㎡1/12年5%≒2964元 ;小數點後4捨5入),於法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為6萬9 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以2875元計算,均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及編號D、E、F、 G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給付被上訴人6萬9000元,及其中5萬5177元自112年11月 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435頁)、餘1萬3823元自 113年1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4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 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75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19

TPHV-113-上-1084-20250319-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148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3日18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公共區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奕安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公共區域之監視器影片暨翻拍 照片3幀。  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 處理聯單、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之租賃契 約及承租人朱柏源身分證影本等件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我 不認為我是無正當理由持刀在公共場所,我是為了保護自己 的家人,我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下 稱14樓之2房屋),該址是朱柏源承租,由我與朱柏源及我們 2人之女友共4人同住,14樓與15樓是樓中樓相通,事發當時 我和我女友在14樓之2房屋客廳打遊戲聊天,我聽到樓上(15 樓)有細微的聲音,我以為是朱柏源回來,喊了一聲無人回 應,我覺得奇怪就隨手拿一把西瓜刀上去看看,結果15樓屋 內沒有人,又發現15樓門把有稍微鬆動,我就開門出去查看 ,在15樓樓梯間確定沒有人我就走回來,並把刀子放在15樓 的門邊等語。惟據被移送人之上開供陳可知,其僅因聽到有 異音,主觀上即認為有危險而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在所住 大樓之公共空間巡梭,其手段已逾一般社會認知之防範危險 之必要範圍,難認為係正當理由,無從排除其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西瓜刀之行為之不法性。從而,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行為人所持之西瓜刀 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9

TNEM-114-南秩-19-20250319-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費洪桂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4-附民-14-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彭劭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吳旻羲 被 告 陳奕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奕湘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貳佰玖拾萬肆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 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8

SCDV-114-補-315-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友宜」、「A」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裕東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57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 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5%,只有先預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被警察查獲前「侯友宜」都沒有跟我說 預支的3萬元可以折抵多少錢等語明確,被告向詐欺集團先 預支之3萬元應視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9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4鄰新塭487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宜」、「A」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奕廷廷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由陳奕廷擔任車手,按取款金額之1.5%計算報酬 ,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並將 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奕廷與暱稱「 侯友宜」、「A」及本案詐欺集其他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陳奕廷持偽造之公司收據以取信被 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暱稱侯友宜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台積電董事長 夫人名義邀費洪桂投資股票,經費洪桂點擊該臉書連結後,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雨辰助教」加好友而相互聯絡 ,該暱稱為林雨辰助教者則鼓吹費洪桂參與投資股票並稱可 代為操作,費洪桂表示願參與投資,該暱稱林雨辰助教之人 則指示費洪桂下載「裕東國際」看盤APP,進而教導費洪桂 如何操作及看盤。嗣再引介與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 加好友,再為投資股票而依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儲值,其間則有與費洪桂相約於11 3年5月15日,由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 )派員至費洪桂住處直接向費洪桂收款。其後,該詐欺集團 先以電腦文書作業程式製作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並偽造裕 東公司印文及「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之電子檔案傳輸予陳 奕廷,並囑陳奕廷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且將與費洪桂約定之時 間、地點及應收取之數額告知陳奕廷。陳奕廷則依指示先列 印集團成員偽造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依指示於113年5月15 日11時30分許,至費洪桂位苗栗縣公館之住處(門牌號碼詳 卷),經向費洪桂表明係裕東公司之人員,致費洪桂陷於錯 誤而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奕廷,陳奕廷亦以 預先備置空白收據填載款項金額並交由費洪桂簽名後交予費 洪桂以示裕東公司已向費洪桂收取2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 害於裕東公司及費洪桂。陳奕廷向費洪桂收取該款項後,再 依暱稱「A」之指示,放置於其指定地點,以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據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費洪桂佯稱其已抽中42張「德微」 增資股票,惟須補足一定金額之價金,費洪桂已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尚慫誦費洪桂申辦抵押借以繳納股票 價金,費洪桂始發覺有異乃報警並將陳交廷交付之收據併交 予員警,經警以該收據上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陳奕廷之 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費洪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費洪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取款時,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影像及被告交付之收據 被告有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建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 4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 1.被告有向告訴人取款20  萬元之憑證。 2.被告與本案詐集團假冒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投資20萬元。 3.詐欺集團有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372號鑑定書 告訴人交予員警裕東公司指派人員林建志向告訴人收款之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絡之訊息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洗 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有利,故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與本案詐集團作員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印文及偽造 裕東公司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 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被告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 ,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中偽造之裕東公司印文、「林建志」之 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收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18

MLDM-113-訴-53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奕廷 受 刑 人 張育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提出現金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 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有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聲-467-202503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梁世銘 相 對 人 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4-司票-1488-202503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8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奕勝即陳人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7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6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54,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8

SLDV-113-司票-3558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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