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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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振隆 被 告 蔡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45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補-560-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盧建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洪晨博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建翰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人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僅能與部分 債權人成立調解,且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華 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消債更-21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侯淑真 被 告 翁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00元( 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9,400元×應有部分1/2=29,700元),應 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補-58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郭瑞豐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黃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址在臺北巿大安區,而被告黃淯琪為被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之 「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補-564-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玲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政昌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煥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 ○ ○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玲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聯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台 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 行存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存款存 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嘉義市農會存款存摺 影本、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員工職務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消債更-244-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徐志鵬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志鵬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早年投資失敗,積欠債務,目前沒 有工作,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124元, 故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 存摺內頁等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負有3,303,000元之無擔 保無優先債務(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53,118,405元),且 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僅靠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24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7,226元(三餐4,500元 、手機及電話費800元、健保費426元、油錢1,500元),尚 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予准許。承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124元,尚無法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7,226元,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消債清-2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0號 原 告 呂季紋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彰誠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揚 訴訟代理人 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和解成 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 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 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 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僅徵收3分之1 裁判費,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3,864元 (計算式:11,593元×1/3=3,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864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8

CYDV-113-他-50-20241128-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盈全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邱世昌間請求勞資爭議 執行裁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迄今之存摺內頁)。 二、聲請人陳俊宇於民事聲請狀記載其住址為「嘉義市○○○街○00 號」,是否為『保建街』之誤繕,若有誤繕,請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8

CYDV-113-勞執-7-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吳晨華即吳明錩、楊孟 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解散,請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55,097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7,234元,扣除原告已繳36,937元外,尚應補繳297元(計算 式:37,234元-36,937元=29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利息 違約金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違約金 1 656,932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4,673元(計算式:656,932元×83/365×3.128%=4,673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287元(計算式:656,932元×51/365×0.3128%=287元) 2 2,627,739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18,691元(計算式:2,627,739元×83/365×3.128%=18,691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1,148元(計算式:2,627,739元×51/365×0.3128%=1,148元) 3 51,454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269元(計算式:51,454元×83/365×2.295%=269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17元(計算式:51,454元××51/365×0.2295%=17元) 4 292,268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1,525元(計算式:292,268元×83/365×2.295%=1,525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94元(計算式:292,268元××51/365×0.2295%=94元) 合計 3,628,393元 25,158元 1,546元 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3,655,097元(計算式:3,628,393元+25,158元+1,546元=3,655,097元)

2024-11-28

CYDV-113-訴-839-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林秋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秋蘭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 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60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8

CYDV-113-消債更-24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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