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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2號 原 告 吳峻宇 被 告 陳至堃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佑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至堃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 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佑任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14萬9,9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陳至堃於 112年2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浚堂」 、「游添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 角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或徵收而來金融帳戶提款 卡再轉交其他成員,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 酬,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前 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吸引訴外人陳世川注意,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向陳世川佯稱:欲徵用陳世 川銀行帳戶,作為代幣托會員及博奕出入款項使用云云,致 陳世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至高雄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嶺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再由被 告陳至堃依「游添福」指示,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和金門市領取上開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並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 9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電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 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傍 晚5時6分許、9分許、40分許,各匯款4萬9,978元、4萬9,97 8元、4萬9,978元,共計14萬9,934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陳 至堃領取上開裝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指示攜往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交予「游添福」。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再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上開14萬9,934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張佑任自112年3月7日起,加入「鄭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Telegram組成工作群組,被告 張佑任擔任提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先由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訂購多組產品,須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6 時29分許匯款4萬9,97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之人頭帳戶後,由「鄭凱」之人傳送訊息給被告張佑任 ,指示被告張佑任先前往特定地點並交付金融卡(包含密碼 ),由被告張佑任於112年3月25日17時49分、50分許至高雄 市○○區○街○○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後 ,旋即交給「鄭凱」,致原告受有上開4萬9,978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14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張佑任應給付原告4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至堃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9, 934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陳至堃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84號),被 告陳至堃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61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至堃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又被告張佑任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 9,978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張佑任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第21283號 、第23293號、第23421號、第25428號、第25451號、第2557 1號、第27776號、第27807號、第30509號、第33481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及系爭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5至5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陳至堃賠償14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二)被告張佑任賠償4萬9,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至 堃給付14萬9,93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佑任給付4萬9,978元, 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簡-9992-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許茗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退件封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203-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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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簡-10570-2025022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民強即來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婓文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5時50分 許,將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時,因被告在系爭停車場同址之一樓進行拆除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不慎致系爭停車場天花板掉落,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12萬8,769元(包含工資4萬3,891元及零件8萬 4,8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7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停車 場同址之一樓進行系爭工程,致系爭停車場天花板掉落,導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 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工資4萬3,891元及零件8萬4,878元,有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至11 1年9月12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2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萬4,442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8,333元(計 算式:工資4萬3,891元+零件2萬4,442元=6萬8,33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8,33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8,33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萬8,333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878×0.369=31,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878-31,320=53,558 第2年折舊值    53,558×0.369=19,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558-19,763=33,795 第3年折舊值    33,795×0.369×(9/12)=9,3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795-9,353=24,442

2025-02-27

TPEV-113-北簡-6481-20250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夏嘉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美惠、夏嘉翎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莊美惠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莊美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莊美惠於起訴前民國114年1月16日即已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2月1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 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莊美惠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 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莊美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4-北簡-143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遠東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孫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HYUNDAI廠牌、113年出廠、排氣量2,199CC 、引擎號碼KMHYC811BSU207899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 )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料,因被告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本應將系爭車牌、行照返還予原告,然被告仍違法繼續 以系爭車輛營業,經原告於114年1月6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行照及終止系爭契約,亦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一)…職業駕 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見本院卷 第14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存證信函及新北市裁決處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259-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賴哲安 被 告 楊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參萬 捌仟肆佰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 」、第三項關於「…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餘新臺幣 壹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餘新臺幣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小-2476-2025022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林善美 段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民權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6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子妍於112年7月11日08時15分許駕 駛訴外人陳佳瑄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 與林森北路口時,適有被繼承人林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系爭A車,致系爭A車遭碰撞後,再向前撞擊訴外人林祿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6萬3,971元(包含工資2萬9,201元、 零件3萬4,770元)之損害。又林國文已於112年10月8日死亡 ,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6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國文 騎乘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 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林國文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林國文已於112年10月8日死亡,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萬9,201元、零件3萬4,77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而系爭A車係於95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 112年7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 際使用16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10分之1,即3,477元(計算式:3萬4,770元×1/10= 3,47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2,67 8元(計算式:工資2萬9,201元+零件3,477元=3萬2,67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2,678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2,678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萬2,678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1811-202502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2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0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殘 渣塑膠袋照片2張、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M-114-北秩-10-202502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9日18時3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有調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 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 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M-114-北秩-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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