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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葉淑芬 謝發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洪苡綿 葉竑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洪苡綿、葉竑興為夫妻(下合稱被上訴人,各指其 一逕稱其名),上訴人葉淑芬為葉竑興之姊,葉淑芬與上訴 人謝發垣為夫妻(下合稱上訴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 國98年間,葉淑芬因積欠洪苡綿債務,幾經催討協調,葉淑 芬始於98年11月16日先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洪苡綿 ,另由兩造當場簽立協議書,約定葉淑芬分3期(101年2月3 日、102年1月23日、103年2月10日)償還其餘30萬元予洪苡 綿,並由謝發垣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葉淑芬 仍未依約清償,然各期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葉淑芬應負遲延 責任,謝發垣並於葉淑芬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時,代負 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列先 位聲明:㈠葉淑芬應給付洪苡綿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 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 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葉淑芬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二備位聲明:㈠葉淑芬應給付洪苡綿15 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2年1 月2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葉淑芬應給付葉竑興15萬元,及其 中5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 其中5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 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三備位聲明 :㈠葉淑芬應給付葉竑興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 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葉淑芬部分:   洪苡綿曾於112年9月7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洪苡綿主張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其借款,尚積欠30萬元云云 ,足認系爭協議書即為記載消費借貸關係。又此一事實即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應循相關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方式為之。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借貸或其他對 價之債務,起因為被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所為贈與,部分以 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給付義務,約定由被上訴人單方負有給付 義務,上訴人無任何對待之給付或對價之約定,系爭協議書 內容當為「贈與契約」至為明確。可知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 月16日履行其中30萬元贈與部分,而剩餘30萬元尚未履行之 給付義務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協議書業經 被上訴人撤銷已失其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另關於保證部分,由於本件並無連帶保證,上訴人亦未證明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關於保 證人謝發垣部分,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逕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發垣部分:謝發垣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葉淑芬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 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系爭 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非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系爭協議書並未改其原始法 律關係,僅係用以明確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利息及清償日 期,上訴人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協議書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定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應就此60萬 借貸盡舉證之責,實則上訴人僅有借款20萬元,上訴人當時 償還之30萬元有包含利息,剩餘債務部分為被上訴人以各種 名目額外要求,自屬不合法應為無效,原審卻未審酌此一原 因關係,而認定為無因關係乃係錯誤適用法律等語,並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98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簡字第6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其 先備位聲明所示金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㈡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額,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 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 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 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 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 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 號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78頁),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一、本人葉淑芬於98年1 1月16日當面點交30萬元予當事人洪阿免(即洪苡綿),洪阿 免於98年11月16日拿到30萬元欠款。二、剩餘債款30萬元分 3期付清,每期付款10萬元整。㊀第1期於101年2月3日前付清 。㊁第2期於102年元月23日前付清。㊂第3期於103年2月10日 前付清。三、雙方立此據後葉勝興不得有議等同接受,立據 人葉淑芬、保證人謝發桓、債權人洪阿免、葉勝興」,依此 文義可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並分3期給付,即承認負擔此30萬元債務 ,雖系爭協議書另載有「欠款、剩餘債款」之文句,但非以 之為上訴人承認負擔30萬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 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 為之影響,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債 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務拘束契約,可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僅係用以明確借款金額、還款方式、 利息及清償日期,並未變更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本質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上訴人就剩餘債權承諾給付被上 訴人300,000元,但就300,000元之債務原因為何,並未具體 敘明,足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僅約明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負有給付30萬元之債務,則當事人真意既在表明承諾給付 對方300,000元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性質,當屬未標 明原因之債務拘束意思表示,從而雙方就此債務拘束契約之 法律關係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準此,本件姑不論兩造 間原就消費借貸之具體數額、清償與否,上訴人既已同意以 債務承認之方式解決兩造間之借貸糾紛,進而為上開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之意思表示,則揆諸上揭實務及學說 之意旨,不論兩造成立該債務承認契約之原因關係為何,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依法成立,上訴人事後再以原因關係 為抗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額,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查,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上 訴人基此即負有依此清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債務 。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2人,債務人為 上訴人葉淑芬,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洪苡綿給付30萬元,應 屬無據。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葉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 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謝發 垣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葉淑芬確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發垣於葉 淑芬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聲明對洪苡綿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葉淑芬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 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為有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15

PCDV-113-簡上-434-20250115-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宥庠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 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 3年8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業已於1 13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4

PCDV-113-簡聲抗-32-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日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份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3

PCDV-114-訴-50-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王玉通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劉進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又原告與訴外人王裯為兄妹關係,將系爭大屯段土地 借名登記予王裯名下(下稱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出 名人王裯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王裯之子女即繼承人 為訴外人王進義、劉朝榮、劉榮心及被告,並由被告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縱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然原告業於112 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大屯段土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登記持有系爭大屯段土地即無法律 上原因。  ㈡又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墾地段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朝榮名下(下稱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 惟被告與劉朝榮擅於112年1月間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劉朝 榮並將原告依持分比例應分配之土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06,132元並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與劉朝榮共同決議出售 墾地段土地全部持分並朋分應歸屬於原告之806,132元,侵 害原告對系爭墾地段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所受領之806,132元亦欠缺法律上原因並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32元,及自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 土地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均未提 出證據或說明(如何時、地、如何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借名 目的、如何出資購買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有使用系爭大屯 段土地等)。且被告從未自王裯獲悉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亦未曾見過95年1月1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 依系爭切結書可知王進義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難保王進 義不會基於個人利益,依據原告之意思書寫切結書內容,是 系爭切結書不能證明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又依對話 紀錄可知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然縱有討論以系爭大屯段 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不代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即存在。再 縱認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 兩造已達成原告以系爭大屯段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之約定,自 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大屯段土地。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墾地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 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亦均未提出證據或說明。又被告亦未 曾見聞劉朝榮所簽署之切結書,且切結書僅記載系爭墾地段 土地應屬原告所有,未有時間等其他說明,實無從證明系爭 乙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劉朝榮與被告為親兄弟,其於90 至111年間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給付被告806,132元,至於劉 朝榮如何取得806,132元、是否為販賣系爭墾地段土地所得 價款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告對原告未有侵權行為存在,亦 不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屯段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112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㈢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進義、劉朝榮、劉 榮心及被告。  ㈣原證三、四、五、八、九、十形式真正。  ㈤系爭墾地段土地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於112年2月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秦文臺。  ㈥原告與王裯為兄妹。  ㈦劉朝榮有給付806,132元給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 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 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5年1月16日、102年12月19日 簽立之切結書、訴外人王淑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查,依95年1月16日切結書所載:「……二、王進義 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正由王玉通按月攤還本利, 並將坐落於虎尾鎮大屯段206、206-1、206-2、206-3、206- 4、206-5王裯所持分之土地(實際為王玉通所有登記於王裯 名下)約壹參公畝(以權狀為準)過戶在王進義名下作為抵押 。三、王玉通將王進義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還清 後,所抵押之206、206-1、206-2、206-3、206-4、206-5之 土地再過戶歸還王玉通。共同立切結書人:王玉通、王進義 」;上開切結書接續數行後,載明:「尾款貳拾玖萬陸仟元 於102年12月19日還清,土地206之3號地號併辦理過戶,其 餘地號206、206-1、206-2、206-4、206-5等5筆土地,因地 價、增值稅過於龐大,尚未辦理過戶融後再辦,102年12月1 9日」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王玉通、王進 義復於其後署名,再據證人王進義到庭證述:原告有向我借 錢幾百萬,原告返還完畢後,系爭大屯段土地要過戶給原告 ,但過戶時因為增值稅70幾萬所以無法過戶,只有過戶一筆 ,95年及102年切結書為我簽署,切結書的債務已經還完, 本來要要全部過戶給原告,但因為上開稅金所以未過戶,當 時系爭大屯段土地登記於王裯名下,但是是原告的,原告常 提到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其所有,王裯在場也沒有否認,故原 告叫我簽系爭95年、102年切結書時,我才會簽名,系爭大 屯段地號土地過戶之資料也是我交給原告,王裯知悉我將系 爭大屯段地號土地資料交給原告,我有跟王裯說要拿給原告 辦理過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6頁),經核證人王進義 所述關於原告向其借款,並以系爭大屯段土地為抵押,待清 償後再將土地過戶與原告,暨因稅金考量僅先過戶一筆,尚 有附表所示5筆土地未過戶至原告名下乙節,均與前述切結 書所載相符,且其與兩造均為親屬,並無利害衝突,應無甘 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言,應堪採信。由此 可知,王進義前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復將包含附表所示土 地共6筆土地抵押與被告作為擔保,並對被告表明該等土地 均係借名登記於王裯名下,王裯於斯時對此見聞亦未與否認 ,並容任被告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非子虛 。  ⒊再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王淑靜之對話紀錄所示,111年 4月23日王淑靜稱:「之前請進義哥哥跟你提過,姑姑名下 我爸爸的6筆土地過戶回來的事宜,不知哥哥是否有初步想 法?」,被告則回應:「我是沒有甚麼想法。到目前為止我 也沒有大屯的任何筆土地產權」;王淑靜稱:「因為當年跟 姑姑談過土地過戶回來事宜,但姑姑不願處理,我爸爸年紀 也大了,他想說趁他還可以處理時,把土地處理好,不想留 遺憾。之前跟進義哥哥提過,哥哥進義說等姑姑百年後再處 理比較適當,我爸爸的土地就先轉移給進郎哥哥你,再過戶 給我爸爸。因為考量到你們有五兄弟的遺產權利問題,進義 哥哥說不會有這個疑慮,其他哥哥會同意這個做法。不知道 哥哥你是否有其他想法」,被告再回:「我是什麼想法也沒 意見,清明節時你爸爸有約我回大屯,但是你爸爸沒回來, 說要由你來處理。」;同年4月24日王淑靜稱:「還有大姊 跟哥哥債務問題,爸爸考量親戚情誼,想一併處理,可是爸 爸也無力代償,是否可以地代償,這是爸爸能力所及的誠意 了」,被告則回應:「恩」;111年12月5日,王淑靜表示: 「姑姑往生有一段時間,不知姑姑名下但是屬於我爸爸的6 塊土地,是否已經完成移轉到你名下了?爸爸最近想跟你約 時間談,不知道哥哥是否方便?」;翌日,王淑靜再稱:「 昨天跟爸爸確認了,是5塊地號,請問跟你約這星期五詳談 是否方便?」,被告回應:「應該是可以」;112年2月24日 ,王淑靜稱:「請問上次提到將5筆土地賣出,再將賣出的 金額扣除大姊的債務再歸還我爸爸,不知是否已找仲介處理 ?」,被告回應:「有請阿義找了,你們也可以找人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原告女兒於111年4月間有 向被告表示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王裯名 下,待王裯過世後則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再將系爭大屯段 土地移轉回原告名下乙情,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系 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實際所有乙節,並對原告邀約出面協談 處理過戶乙事同意赴約,再佐以王淑靜與被告於112年2月10 日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這個地因為已經登記在你名 下了,那這樣子要怎麼處理?」,被告回:「現在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樣,我就問王阿義」;王淑靜再稱:「不是,因為 那五塊地本來就是我們的,他不是你們的遺產」,被告則回 應:「我知,但是那個名字是我媽的名字,現在要辦給別人 的時候,你要有個增值稅跟那個甚麼」、「現在這個名也是 借名而已,在我這不是代表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 188頁),被告對於王淑靜再次商討系爭大屯段土地過戶已事 ,被告明確表明系爭大屯段原登記於其母親王裯名下,其僅 係繼承而取得,其非實際所有權人,顯見依被告認知,其雖 繼承而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  ⒋被告雖稱兩造已約定將系爭大屯段土地出售,並扣除360萬元 後由被告取得,剩餘價金則由原告取得,是原告不得再請求 移轉系爭大屯段土地等語。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因 其女即訴外人王淑玲有積欠被告債務,為一併處理債務及土 地,而提出將土地變現扣除債務後之結餘返還被告之方案, 然因遲未覓得購買人,王淑靜進而再提出過戶部分土地之方 案,由此可知,該等方案僅係兩造於商討處理土地及債務過 程所提出之解決方法之一,兩造尚未就土地變現、原告放棄 請求過戶乙事達成共識,要難據以商議過程之方案提出遽認 原告已放棄其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此外,被告 雖以原告未提出借名契約締結時間、地點、目的等節空言否 認,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⒌綜上,由前開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王裯就系爭大屯段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 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大屯段土地與王裯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系爭甲借名登記契約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被告為王裯之繼承人,並以分割繼承為由 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被告取得 系爭大屯段土地則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大屯段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乙借名登記 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五之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5頁)。細譯上開切結書載明:「本人名下坐落虎 尾墾地段地號208面積零公頃壹參公畝陸陸平方公尺肆陸平 方公寸,土地所有權內有肆公畝貳參平方公尺應屬王玉通所 所有,特立此據。立據人劉朝榮、見證人王進義」,佐以證 人王進義到庭證稱:原證五為其所簽署,當時原告與劉朝榮 來找我,對我表示系爭墾地段土地有部分持份是原告的,並 叫我簽名,讓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與劉 朝榮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可知上開切結書簽立之時, 原告、劉朝榮及王進義均在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王 進義擔任見證人,由劉朝榮於上開認定系爭墾地段土地之部 分持份為原告所有,其僅係出名人之敘述後親筆簽署,可徵 系爭墾地段土地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乙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均未 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從採認。  ㈢被告收受806,132元時,是否知悉該筆價款為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出售價金?  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劉朝榮出售土地後有轉80萬 元給我,土地號碼不清楚,但劉朝榮僅有一筆土地,因他得 癌症故將土地變現,因我20、30年均在照顧劉朝榮,劉朝榮 錢不夠也是我再支應,所以劉朝榮想慢慢把這些錢還我,故 轉80萬元給我,後來還有一張單據表示其將財產都交付給我 ,劉朝榮過世時剩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14至417頁) ,並參以王淑靜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榮仔 哥哥的那塊要怎麼處理?」,被告回應:「那塊是準備要賣 掉」,王淑靜則稱:「哥哥說賣了,簽約了,還沒過戶而已 」,被告則稱「現在卡在很多塊地都有被設定,被設定拿去 借錢,現在要跟榮仔說,因為那個東西我不能作主,不是你 跟我說我說好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知被 告對於劉朝榮出售其僅有之系爭墾地段土地,並將該土地出 售價金中之80萬元轉予自身有所知悉,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惟上開80萬元部分究係劉朝榮自身所持有之系爭墾地段 土地部分,抑或為原告所有部分,仍屬不明,要難以被告有 受領系爭墾地段土地價金乙情,遽認其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而負返還之義務。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所明定。又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 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 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 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 ,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此係因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 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民法第183條所定情形下,無 償受讓之第三人始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以保護債權人(民法第183條立法理由參照)。再縱認 被告所受領之80萬元即為原告所持有部分,然系爭墾地段土 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劉朝榮 名下乙節,已如前開認定,而劉朝榮明知其於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負有移轉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 予原告之義務,契約存續期間如欲處分或使用土地,亦需與 原告協議始得為之;故縱認劉朝榮所為擅自出售系爭墾地段 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其亦非屬善意,並不符民法第182 條所 定情形,並無得免除償還土地價額或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無償受讓系爭墾地段土地出售價金之被告自 無庸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出售價金80餘萬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再以被告與劉朝榮共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 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217 頁)。然由上開對話可知王淑靜與被告商討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處理,被告對於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出售乙節有所爭議, 僅得推知被告知悉系爭墾地段土地曾有出售,及該土地因設 定抵押而致出售有狀況乙事,要難以此認被告有與劉朝榮共 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大屯段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登記所有權人:劉進郎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段 59 1070.36 2/24 206-4 2 60 5300.74 1/12 206-5 3 62 5275.21 1/12 206-2 4 63 2558.66 1/12 206-1 5 64 2621.98 1/12 206 附表二 登記所有權人:劉朝榮(於112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墾地段 258 1366.46 423/1366.46 12-46、 12-346、 12-3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0

PCDV-113-訴-96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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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明日城天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致祥 訴訟代理人 彭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308,8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7,575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8,826元為 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575元為 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良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良福公寓公 司、良福保全公司)與被告分別簽訂良福公寓公司受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良福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各稱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民國111 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提供物業管理維護、保全服 務,每月服務費用良福公寓公司為新臺幣(下同)348,600元 ,良福保全公司為255,150元,約定次月10日前給付上月服 務費用。嗣兩造合約均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惟被告短 付良福公寓公司111年10月、112年3月、4月服務費各63,765 元、19,491元、348,600元,共431,856元(計算式63,765元+ 19,491元+348,600元);短付良福保全公司112年4月服務費1 27,575元。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良福公寓公司431 ,856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良福保全公司127,575元,及自112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1年10月份服務費部分:原告所派駐被告 社區擔任財務祕書之訴外人林亞臻,於110年5月間、6月2日 、7月5日因疫情關係請領防疫專款,各提領現金2萬元、3萬 元、3萬元,共8萬元(下合稱系爭防疫款),惟未檢附相關 購買物品之單據以憑核銷,至111年5月其遭原告調離被告社 區後,與後手交接時亦未交接系爭防疫款單據及明細,亦由 原告財務稽核人員即訴外人游智皓於111年9月23日清查110 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財務帳目確認系爭防疫款之 核銷單據及明細短缺。嗣於112年11月7日原告協理即訴外人 郭忠斌等3人出席被告社區112年11月份例會,兩造協商系爭 防疫款支付事宜後,郭忠斌協理同意不再爭執系爭防疫款短 缺單據、明細之款項,即被告僅須給付附有購買防疫物品明 細及單據之款項,被告遂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予原告14,03 3元+2,202元=16,235元。是郭忠斌既己代表原告公司同意不 再爭執無憑證之款項,又再行請求系爭防疫款差額63,765元 ,實無理由。  ㈡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2年3月份服務費19,491元部分:依原告 派任被告社區之財務祕書即訴外人楊皖玲,製作之112年3月 分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載明環保人員13天未到班,扣薪1, 194元×13天=15,532元;財務祕書請事假3天,扣薪1,323元× 3天=3,969元,共扣款19,491元,是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 12年3月份服務費19,491元實無理由。  ㈢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2年4月份服務費348,600元部分:   ⒈按原告財務祕書楊皖玲製作、總幹事鄭又仁核簽之112年4月 分付款憑單,載明環保人員6天未到班,扣薪1,233元×6天= 7,398元;行政祕書無故離職缺班20天,扣薪1,367元×20天 =27,340元:總幹事請假1天,扣薪2,167元,是合計扣款36 ,905元。   ⒉又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合約完成後未完成點交作業,經被告 清理資產發現短少物品計有①點心椅50張×單價92元,價值 共4,600元②總幹事用128G隨身碟價值629元③總幹事用2TB行 動硬碟價值2,475元④太空沙包×38包價值共6,772元,以上 應扣款14,476元,且上開擬扣款明細分別於被告10月、11 例會時交予原告未見其異議。另有原告公司派任之總幹事 即訴外人周仲華所經手提報被告第6、7屆管委會交接之107 至110年新增設備財產項目可參。   ⒊再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起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鄭又仁,其 資歷及處事能力,毫無經驗可勝任其職,並有下列缺失:① 未比照歷屆製作管委會交接清冊。②未督導清潔作業,住戶 頻頻抱怨。③放任清潔人員曠職,前往其他社區工作。④未 經社區同意擅自借出社區資產。⑤經常遲到早退,行蹤不明 (如112年4月份,經常遲至下午14時餘始到班,又上班時 間雖有湊滿8小時,但毫未執行職務)。⑥未如期製作交接 清冊,又屢次失約。⑦未監督保全作業。等,應扣其半月薪 資32,500元。     ⒋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鄭又仁於合約完成後未完成點交作業,經 被告發函催促,原告遲至112年10月27日派員3人進行,亦 即期間共有6個月原告公司遲未派員點交之空窗期,造成接 任人員在盤點資產、整理檔案資料造成混亂,則被告依其 每逾期1個月扣款10,000元,共6萬元,應無不當。   ⒌是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2年4月份服務費348,600元部分 ,被告主張應扣款143,882元,應為有理。  ㈣良福保全公司請求112年4月份未付服務費127,575元部分:依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附件二第6點:未依勤務規定,執行巡邏 作業,懲處500元/次。惟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未依被告社區要 求每天日夜至少各巡運乙次,112年1月起至4月底止,計有4 個月期間未執行巡選作業,則被告依每日500元×2次,扣款1 ,000元,4個月則扣款12萬元,難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託良福公寓公司為明日城天青社區之管理維護,並簽 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至112年4月 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348,600元。  ㈡被告委託良福保全公司為明日城天青社區之駐衛保全,並簽 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至112年4月 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255,150元。  ㈢兩造合約均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  ㈣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6條約定社區經理上班時間為12點至21時 ,每日9小時(配合社區時間)。  ㈤被告給付良福公寓公司111年10月份服務費有短少63,765元; 112年3月份之服務費有短少19,491元;未給付112年4月份服 務費。  ㈥被告給付良福保全公司之112年4月份服務費短少127,575元。  ㈦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會議,商議前秘書 林亞臻未核銷防疫專款8萬元乙事,原告同意先以111年10月 份服務費折讓目前帳目不清之管理費8萬元。並依調查結果 ,覈實清償短拙增減費用(本院卷一103頁)。  ㈧被告112年10月3日召開第九屆第10次會議;同年11月7日召開 11月份例會,原告公司人員郭忠斌有出席上開11月7日之會 議,該會決議防疫專款案退回16,235元與原告,無單據部分 由良福公寓公司另行對林亞臻提訴請求返還(本院卷一第118 頁)。  ㈨被證6、7、8之形式真正。  ㈩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交接時,有短少行動硬碟128G、2TB各一 ,以及科技沙包38個。  良福公寓公司已交還128G、1TB之行動硬碟,上開1TB硬碟與 社區原有之2TB硬碟有價差1,066元。 四、本件爭點:  ㈠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有無協議111年10月之服務費,扣除被告 已給付16,235元,剩餘63,765元由良福公寓公司自行吸收?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契約有效 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 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 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 人,對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之法 律規範效力。而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派至被告社區之前秘書林亞臻因提領防疫專款8萬元 帳目不清,原告同意先以111年10月份服務費折讓上開費用 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上開費用之後續處理,被告 於112年11月7日召開第九屆第11次會議,原告良福公寓公司 郭忠斌與會出席,並與被告與上開管理費8萬元乙案達成共 識略以:「良福公司郭協理與會,雙方同意防疫專款案,原 財秘有檢附的發票單據5張,金額共14,033元,再加餘款2,2 02元,合計16,235元,退還予良福公司,無單據部分由良福 公司對原財秘林亞臻另行民事起訴後求償,不得再對被告請 求」,有會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並佐以 當日錄音譯文所示,主委表示:(剛剛林亞臻的事情),郭協 理稱:「14,400元的是有單據的,你可以先付14,400,那個 66,000元的部分我們會透過法律、法務打民事官司向林亞臻 求償,等於是扣66,000元」,被告主委回應:「應該是說, 我們就針對那14000元多有單據的先付掉」,郭協理再表示 :「真的有花費的、有單據的,我們就先付,處理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可知原告之郭協理出席112年1 1月7日之會議,並提出被告負擔具有單據之部分,剩餘部分 則由原告方透過訴訟向林亞臻請求,此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 之內容相符,足證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已就110年10月 費管理費,扣除有單據之16,235元部分由被告支應外,剩餘 63,765元由原告自行負擔乙節達成合意,原告已同意不再對 被告請求餘款63,765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此拘束,原 告事後再行爭執請求,自難認有據。  ㈡被告以良福公寓公司有環保人員未到班及財務秘書請事假3天 為由,扣112年3月份服務費19491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委託原告良福公寓公司為明日城天青社區之管 理維護,並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30 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348,600元,已如前述 ,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環保人員有13天未到班、秘書請3天事假,共 計扣薪19,491元,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31日付款憑條、報價 單、出勤休假排班表、112年3月清潔人員排出勤表及出勤紀 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11至321頁)。觀諸上開 付款憑條批示欄位所載:「環保人員13天未到班,扣除薪資 1,194x13天=15,522;財務秘書請事假3天,扣薪資1,323x3= 3,969,合計扣除薪資19,491元」,與出勤紀錄表所示:陳 玉燕出勤21天、李姬梅出勤22天(包含代班)、馮美女出勤20 天、張素英出勤16天、陳美花出勤23天,合計共102天,佐 以原告自承依合約112年3月清潔人員共115班(5人x23天,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112年3月清潔人員缺班共13天,暨原告 不爭執財務秘書請事假3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均與前述 付款憑條所載之缺班人員、日數相互吻合,參以原告自承: 付款憑條之撰寫是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秘書每月製作之文書 ,秘書每月會在付款憑單上書寫摘要、批示,製作完畢與總 幹事批核,再交主委、財務委員覆核,此為每月必須給付與 原告之服務費,原告係依據秘書所作之批示內容作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秘書掌理社 區帳務,並就環保人員、秘書等人員之出席做紀錄,就該等 人員請假或缺班等扣款事項一併紀錄於付款憑單之批示欄, 原告再依該付款憑單之批示欄位作請款,可知原告對於批示 欄位之缺班或請假等扣款事由有所知悉且同意該等款項之扣 減,而原告對於環保人員每日扣款為1,194元、秘書美日扣 款1,323元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是被告以上開批 示欄之內容主張扣款112年3月之服務費19,491元(計算式:1 ,194x13+1,323x3=19,491),要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112年3月環保人員僅有缺班1人,固據其提出物業 班表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221至233頁), 然其所提出之打卡紀錄與被告留存之原告請款檢附之打卡紀 錄及清潔人員書寫之出勤紀錄單不符,且比對原告提出之班 表出勤天數與打卡紀錄,陳玉燕之112年3月16日有班,打卡 紀錄則無;張素英22日、25日班表載明有班,但並無此日期 的打卡紀錄,可知原告自行所提之班表與打卡紀錄並不相符 合,該等紀錄是否為其臨訟製作,已有可疑,要難以此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其以上開班表及打卡紀錄認被告所指摘之出 缺勤有誤,自屬無據。  ㈢被告以良福公寓公司有環保人員未到班、秘書請假扣款36,90 5元;物品短少、總幹事具有本院卷一第89頁1至7項缺失為 由扣款112年4月份服務費143,882元,有無理由?   被告應就其所指之扣款理由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茲就被 告主張各項事由,分述如下:  ⒈環保人員未到班  ⑴被告主張112年4月有環保人員6天未到班、秘書缺班20天,以 及總幹事請假1天,共計扣薪36,905元,業據其提出付款憑 單、清潔人員排出勤表、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頁、第333至339頁)。觀諸付款憑單之記載:「環保人 員,6天未到班扣除薪資1,233x6=7,398;行政秘書,請事假 20天,扣薪資20天共1,367x20=27,340;總幹事請事假1天, 扣薪資1天2,167」,與上開出勤紀錄表所示,李姬梅於112 年4月之出勤天數為10天、馮美女出勤天數為20天、賴東裕 出勤天數為21天、陳美花出勤天數為27天,暨被告不爭執之 機動代班21天,共計99天,依原告自承之需提供之105天, 缺額6天。再以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所示,總幹事鄭又仁於1 12年4月份出勤為16天,與原告自承應出班17天,有一天缺 班,與上開付款憑單所載相符,是被告主張應扣除環保人員 6天未到班、總幹事1天未到班,有屬有據。至行政祕書部分 ,兩造對於112年4月之行政秘書為羅欣雅乙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301頁),依被告所提打卡紀 錄中,行政秘書羅欣雅於112年4月份之上班日數僅有4天, 與兩造不爭執之應上班日17日,有13日之缺班,是被告主張 扣除秘書13日缺班,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是被 告以扣除環保人員6天未到班、秘書缺班13日、總幹事缺班1 日,共計扣除27,336元(計算式:1,233x6+1,367x13+2,167= 27,33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主張環保人員僅有缺班2天、總幹事無缺班、行政秘書 缺班5日,固提出上開物業班表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15頁、221至233頁),然此班表及打卡紀錄並不可採,已 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之付款 憑單雖載明秘書有缺班20日,然上開記載除與被告檢附之打 卡紀錄不相符外,且該等紀錄係載明於付款憑單之背面,並 據證人鄭又仁證稱:我自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在 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職務內容為管理社區現場財務、 社區用品,以及監督保全及清潔等,我會在秘書製作之付款 憑單上蓋章,112年4月份付款憑單後面記載之扣款事項我蓋 章時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而112年4月之付 款憑單亦未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人之核章, 是其憑單後方載明之扣薪紀錄是否為真正,仍屬不明,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秘書缺班達20日之情事 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物品短少:   查,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交接時,有短少行動硬碟128G、2T B各一,以及科技沙包38個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被告尚主張另有短少點心椅50張乙情, 業據其提出112年11月7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 118頁),原告並於113年6月8日到庭表明:對點心椅有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交接時有 少行動硬碟128G、2TB各一,以及科技沙包38個、點心椅50 個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良福公寓公司已交還128G、1TB之 行動硬碟,上開1TB硬碟與社區原有之2TB硬碟有價差1,066 元,原告同意負擔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點心椅1張9 2元、沙包6.772元之價額,亦未據原告提出爭執,被告以此 主張扣減12,438元(計算式:1,066+92x50+6,772=12,43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總幹事具有本院卷一第89頁1至7項缺失而予以扣減半月薪資   32,500元   ⑴未比照歷屆製作管委會交接清冊    依被告所提之112年4月24日會議紀錄中關於交接事宜之決 議結果為:24日未完成移交清冊,僅見社區大廳清冊,其 餘部分均未見,同時定於4月30日新舊物業交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同年4月30日之會議紀錄所示,總 幹事鄭又仁稱:交接清冊完成,未完成工作交接等語;新 物業唐埕總幹事則稱:財產目錄清點狀況4/24會議良福鄭 總幹事出示一份大廳財產清冊算是較齊全的,惟後來其他 資產與文件逐項清點時,數量及位置及品項越多差異,差 異部分需待鄭總幹事修正後再予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7頁),佐以證人即唐埕物業總幹事郭玉英到庭證稱:我 於112年4月24日到被告社區交接,於同年5月1日到被告社 區擔任總幹事,我當時是和鄭又仁交接,有交接2次,1次 是4月24日,一次是4月30日,鄭又仁有提出財產清冊及交 接清冊,我和鄭又仁去點交,但是內容不正確,我在鄭又 仁提供之清冊上作增補,當時點交僅有1樓大廳及媽媽教 室及防災中心,並未完成全部的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42至447頁),並據證人郭玉英提出一樓大廳及媽媽教室之 財產清冊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83頁),與原告提出 留存之交接財產清冊相符,由此可知,總幹事鄭又仁有於 112年4月24日、30日與新物業公司之總幹事郭玉英進行交 接及點交,並提出被告社區之交接清單及財產清冊,然未 完成全部之點交、清冊之內容亦不完全乙情,可以認定。 而鄭又仁既有提出交接及財產清冊,雖該清冊內容有所缺 漏,然被告社區歷年之交接清冊內容是否有逐年增補、鄭 又仁與前手交接之清冊是否已完畢乙情,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要難以其提出之清冊不完全即認其未製作交接清 冊而有懈怠之情事。是被告以未製作交接清冊無由扣減服 務費,要屬無據。   ⑵未督導清潔作業、放任清潔人員曠職    被告主張總幹事具有未監督清潔作業、放任清潔人員曠職 乙事,均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⑶擅自出借社區資產    總幹事鄭又仁前於112年4月間擅自將被告社區之桌椅出借 其他社區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26日112良林綜 字第1120426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經常遲到早退、行蹤不明    被告主張總幹事鄭又仁經常遲到早退,尤其於112年4月份 遲至當日下午2時始到班乙節,固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然查,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6 條約定:社區經理之上班時間自12時至21時(配合社區時 間)(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參以證人郭玉英到庭證述:我 在被告社區上班時間為下午1點到9點,時間彈性,責任至 ,早到可以早走,我們是責任制,以我擔任總幹事期間, 上下班時間大部分是固定,有些社區是1點到9點,有些是 上午10點到晚上7點,彈性是在辦活動或是舉辦會議,有 可能提早8點到,有作滿8小時可以先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44頁),核與證人鄭又仁到庭證稱:上班時間為上午11 點至晚上8點,或是12點至晚上9點,有時廠商早上來保養 我必須陪陪同,提早上班就提早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0頁),就總幹事乙職係採責任制,以做滿8小時為規範乙 情,大致相符,亦與系爭管理維護合約所載之備註配合社 區彈性調整之文字,相互吻合,可知原告稱總幹事之上下 班時間有彈性之情事,應非子虛。而被告對於總幹事鄭又 仁均有作滿8小時乙情亦未予爭執,並有打卡紀錄為憑, 是被告主張總幹事有遲到早退情事,尚難採信。此外,被 告復未就總幹事有行蹤不明之情事,具體指明何時未能找 到人、何時曠職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⑸未監督保全作業    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 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 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 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 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 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 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 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 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 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經查:1、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乃被告分別與原 告良福公寓公司及良福保全公司簽訂,並非被告以同一締 約行為所簽立之數個契約,且該等契約均未記載有何其中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之 約款;復觀之該等契約內容,可知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 告良福公寓公司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住戶服務業務, 系爭保全契約則係約定由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兩者服務內容均不相同,原告二公司仍分屬不同之 法人格,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間相互並無依存關係, 亦非基於當事人之同一締約行為,依據上開說明,顯不屬 於或類似契約之聯立,兩者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查,系 爭管理契約之附件固約定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包含人 員督導指揮(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上開約定僅係原告 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間就服務內容、相關義務之約定,無 從因之使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與良福保全公司合而為一,而 被告所稱保全人員缺失部分,乃屬原告良福保全公司就保 全服務受任契約書約定之服務範圍事項,故基於債之相對 性,縱原告良福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有未依規定巡邏、怠忽 職守之情形,被告仍不得以之向原告良福公寓公司主張扣 款及金錢賠償。   ⑹被告再稱鄭又仁公器私用,於112年元月份支出總幹事連續 章,挪用公款刻製自己私人章等語,固據其提出取款憑單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然鄭又仁上開連續章之申 請已經被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核准而予以 核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6條 之協力義務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無償提供適當之辦公處 所、休息處所、倉庫……桌、椅、燈等便利服務之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上開連續章係用以被告社區之公 務執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印章之費用本為被告社區 依約應盡之協力義務,而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事後再事爭 執,難認有據。   ⑺基此,被告主張總幹事具有擅自出借社區資產乙節,為有 理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未完成點交作業   被告主張原告良福公寓公司未完成點交,遲至112年10月27 日始派員點交,造成被告歷經6個月之空窗期,每個月扣款1 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112年5月2日函文、112年4月30日會 議紀錄、同年5月16日函文、同年6月21日函文、同年7月19 日函文、同年8月11日函文、同年9月18日函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5至181頁),並參以證人鄭又仁到庭自承:點交有 部分沒有完成,後面被告有請我再過來交接,因為有物品短 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與前開證人郭玉英證述 相符,是被告主張未完成點交乙情,可以認定。  ⒌基此,被告主張原告良福公寓公司具有總幹事擅自出借社區 資產及未完成點交作業乙事,應堪採信。然上開出借之資產 已經返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有何損失。至未完 成點交乙事所受之損失,被告僅泛稱:我是概括估計人力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未見被告舉證舉證實際所受損 失為何或其扣款依據,是縱認原告良福公寓公司具有前開認 定之怠忽職責之情事,要難以此認被告遽以每月1萬元為扣 款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被告以良福保全公司未進行巡邏扣款12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與良福保全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駐衛 保全費用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被 告公司)應按月給付乙方(指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新臺幣貳 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內含服務費及營業稅),當月之上 述費用應於當月30日前請款,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 給付之」(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兩造成立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原告良福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 月各給付駐衛保全服務費予原告。  ⒉被告以原告良福保全公司112年1月至4月未進行巡邏作業由為 由予以扣款等語,並舉系爭保全契約之附件二良福物業/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罰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依系 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 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 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良福保全公司),乙方 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本院卷一第45頁);附 件二之勤務罰則;未依勤務規定執行巡邏作業,懲處金額50 0元。其下備註欄則載明: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原告良 福保全公司)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 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 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可知被告欲依勤務罰則主 張懲處扣款,應於提出事證以書面表示扣抵服務費,而依被 告提事證,未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曾就其所稱原告良福保全 公司人員於巡邏打卡不實乙事向原告良福保全公司以書面主 張為懲處扣款,遲至本件訴訟後始具狀就原告良福保全公司 於巡邏打卡不實乙事主張懲處扣款並以該金額為抵銷抗辯, 是姑不論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派駐人員有無於巡邏打卡不實乙 事,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請求扣抵服務 費,即已喪失其扣抵權利,自不得再以其得依上開勤務罰則 為由向原告請求之懲處扣款金額主張扣減服務費。  ㈤準此,被告主張扣減111年10月之服務費63,765元、扣減112 年3月之服務費19,491元、112年4月之服務費39,774元(計算 式:27,336元+12,438元=39,774元),為有理由,其餘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給付良福公寓公司111年10月份服務費有短少63,765元; 112年3月份之服務費有短少19,491元;未給付112年4月份服 務費;被告給付良福保全公司之112年4月份服務費短少127, 575元乙情,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又被告除111年10月之服 務費63,765元、112年3月之服務費19,491元、112年4月之服 務費39,774元之服務費扣減為有理由外,其餘扣減之主張均 無理由,亦如前述,是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4月之服務費308,826元、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請求112年4月 之服務費127,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均約明服務費用應於次月10日 前給付,有上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3頁),則 被告自應就前開期限屆滿時即112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付之服務費給付自112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良福公寓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308,826元;暨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7,575 元,及均自112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0

PCDV-112-訴-3184-2025011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瑞鈴 被 告 曾錦繡 謝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謝政隆(下 稱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錦繡(下稱曾錦繡)所有。㈡曾錦繡 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謝政 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列備位聲明為:㈠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㈡ 曾錦繡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返還予曾錦繡。㈣曾錦繡應將附 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 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是本件應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257,278元/㎡,面積為228㎡,權 利範圍為1/5,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為11,759,419元(257, 882元×228㎡×1/5),又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69 ,600元(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一併移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 查詢資料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53至57頁), 故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約為12,529,019元(計算式:11,759,419 元+769,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9,01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別 標示 面積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主建物: 190.07㎡ 陽臺: 10.49㎡ 1/1 3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6、7樓(未辦保存登記) 1/1

2025-01-09

PCDV-114-重訴-16-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 人 隋O翰 兼法定代理 人 隋其樺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O 法定代理人 張麗春 黃世旭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37萬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9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民事二審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 上訴(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㈠上訴人隋○翰(下稱隋○翰)與被上訴人係同班同學,就讀於 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於111年12 月6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與隋○翰在學校走廊間遊戲,詎 身材壯碩之隋○翰突然抱起被上訴人,將其整個身體抱起甩 至地面,致其面部直接觸地受到撞擊,因而受有人中、下巴 及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恆齒)缺角,左上門牙(恆 齒)牙齦處流血搖晃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為隋○翰之行為導致顏面受傷,正中門牙缺損,被 上訴人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階段所需 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2萬元(算式 :植牙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又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心靈受損。又隋○翰(00年00月生)為 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甲○○(與隋○翰合稱上訴人,各指 其一逕稱其名)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未盡管教之責,應與隋 ○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2萬元、精 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發生前開事故,係導因於被上訴人多次挑釁隋○翰, 並先動手毆打隋○翰,致隋○翰心生不悅才會有此舉。  ㈡被上訴人求償金額實屬過高:  ⒈植牙金額若以台北市牙醫診所如[台北唯一牙科診所]植牙手術, 每顆平均僅3.7萬元,假牙也有行情高低不一,被上訴人求償金 額實屬過高。  ⒉另精神賠償部分,因本案係為兩方嬉鬧玩耍所致,隋○翰並無任 何不法之意圖及行為,再被上訴人均與班上同學相處融洽,未 有和同學相處之心理陰影,被上訴人請求18萬之高額精神賠償 ,亦實屬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 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  ㈠本件衝突起因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隋○翰係出於保護自己 而出手,屬正當防衛,不負賠償責任。縱認有防衛過當情況 ,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屬輕傷, 則其主張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又隋○翰父母即乙○○、甲○ ○並非侵權行為人,案發地點在學校,屬於學校管理範疇, 隋○翰並無故意毆打同學紀錄,可證乙○○、甲○○父母之監督 並無疏懈可言,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得免除甲○○、乙○○之連 帶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甲○○、乙○○仍有連帶責任,然 慰撫金的部分應只就黃○、隋○翰之經濟社會地位考量,兩者 均為國小學生、無業、無財產、無收入,法定代理人只是依 法負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竟以乙○○經營公司月收約5萬餘 元,甲○○為家管,家中有不動產,存款約2、30萬餘元等節 作為上訴人應賠償高達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難謂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為估價,並非已做完植牙 之費用,金額也為一區間值,可見醫師仍在評估是否有施作 之必要,既非已發生之費用,故僅供參考,且長庚醫院並非 法院所指定選任之鑑定機關,該估價並無證據能力可言,無 從作為判斷本件是否有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必要。縱診斷證 明書可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也僅提到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假牙覆型、植 牙之可能,則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則 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 被上訴人有矯正、假牙及植牙之必要,依據新北市牙醫診療 自費收費標準表與實務判決,一般植牙費用僅在3至5萬元/ 顆,而植牙前的暫時假牙僅6,000元,而假牙在放入口腔前 ,屬於物品,依據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法理,債務人至多有 負擔中等品質之物之責任,而植牙、假牙與矯正屬於牙醫自 費項目,原本就依據各縣市或醫療機構規模不同,收費相差 甚遠,查本件案發地點跟兩造住所都在新北市,應以新北市 牙醫自費行情為準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 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網溪國小,與上訴 人隋○翰有肢體接觸後,被上訴人進而倒地,並因此受有人 中、下巴、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牙冠斷裂、左上門牙 牙根斷裂之系爭傷害。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 正當防衛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 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 ?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正當防衛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 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 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 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 上訴人隋○翰發生肢體衝突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如前開 認定,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隋○翰為畫面中身 高較高之人,其彎下腰撿拾鞋子,將鞋子舉過於頭,作勢欲 揮打,接著將走向被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全身 架起懸空後旋轉一圈,被上訴人旋即跌倒在地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為隋○翰當庭自承其為 撿鞋子、作勢揮打之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隋○翰先 手持鞋子欲揮打被上訴人,隨後放下鞋子,再將被上訴人騰 空舉起繞圈,嗣被上訴人因快速轉圈後旋即倒地,並無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乙事,是隋○翰雖辯係被上訴人 先行追打,其出手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足採。隋○翰再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然依本院 前述認定,於系爭衝突中被上訴人因隋○翰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且隋○翰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 有過失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隋○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國小六年級,僅因細 故即將被上訴人舉起繞圈,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上 訴人乙○○、甲○○為隋○翰之法定代理人,對隋○翰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之指導及規範隋○翰之行為,卻 疏於教育監督,則上訴人乙○○、甲○○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 ?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僅需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即足當之 。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 階段所需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32萬元(算式:植牙 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乙情,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載明:「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 牙冠-牙根斷裂,斷裂面位於齒槽骨邊緣」、醫囑:「病患 曾於111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進行 部分斷髓治療,放置覆髓材料,並以樹脂填補。上顎左側正 中門齒進行斷片黏回,後續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拉出 牙根並以假牙覆型,矯正預估費用約3至4萬,假牙預估費用 (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因牙齒預後不佳,亦有植牙可能, 植牙預估費用每顆10萬,以上費用依111年本院牙周病科及 義齒補綴科收費標準預估」(見板簡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顎左、右側門牙冠斷裂,其治療先以進 行樹脂填補(右上顎門牙)、斷片黏回(左上顎門牙)之方式為 之,再以矯正方式將牙根拉出進行假牙製作,如預後不佳則 有進行植牙之必要。此再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 院就被上訴人上顎門齒斷裂之治療方式及費用評估,經該院 回覆略以:「依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表,評估所需 治療方式及費用如下:左上顎正中門牙接受牙冠增長術(牙 冠增長術前牙,每顆10,000元),將牙根斷裂處露出。其後 接受局部牙齒之矯正(單顎齒列矯正固定裝置,每顆50,000 元;矯正治療調整費,每次1,500元,視回診次數計價),將 殘餘之斷根部分拉出後,樹脂暫時冠製作(樹脂暫時冠,每 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鑄造 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柱心,每顆6 ,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 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 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 000元)。由於矯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為外傷 ,該牙後續長期追蹤可能會有牙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 沾黏等後遺症,導致未來該牙之預後較不好,未來仍有需要 拔除之可能性,拔除後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之人工植牙 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 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000元),植牙手術若骨量 不夠,可能須進行相補骨手術(補骨手術費不包含材料費, 每顆30,000元)。至於右上顎正中門牙雖有牙冠斷裂,但因 結構較完整,目前根管治療後以複合樹脂充填,暫能堪用, 但因根管治療後之牙齒結構較脆弱,未來建議以假牙冠製作 為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 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 〉=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000元)。……由於矯 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外傷後,後續可能有牙 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沾黏等後遺症,該牙之預後較不 好,後續仍有需要拔除之可能性,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 之人工植牙治療」,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 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7至279頁),臺大醫院針對被上訴人所受左、右門牙斷裂之 治療方式,建議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先施以牙冠增長術再以矯 正方式將牙齒斷根拉出,再進行假牙治療;右上正中門牙則 先以根管治療輔以樹脂填補,而因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傷及根 管治療有導致上開牙齒極為脆弱,建議施以製作假牙之方式 治療之,且因左上門牙受外傷而有相關後遺症,仍有拔除必 要而有植牙可能乙節,要與前開長庚醫院認定被上訴人所受 左、右正中門牙斷裂之後續治療方式為矯正後進行假牙裝設 ,且左上門牙後續有植牙之可能性之認定均屬相一致,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進行矯正、兩顆門牙進行假牙 復型,以及左上門牙有植牙可能性而有治療必要,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所稱右上門牙亦有植牙之必要,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再參以前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矯正費用約3至4萬元 ;假牙預估費用(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植牙費用每顆10萬 元乙節,佐以臺大醫院就上開治療方式之相關費用則鑑定以 :矯正費用為50,000元(不包含回診費)、左上門牙以樹脂暫 時冠製作(每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 選項,鑄造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 柱心,每顆6,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 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 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 瓷冠,每顆30,000元);右上門牙之則以假牙冠裝設,價額 亦因材質有區分;人工植牙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 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 ,000元;補骨手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0,000元,共計115, 000元),鑑於台大醫院已表明因材質不同,將影響假牙、植 牙費用多寡,其費用金額並非特定,而長庚醫院為被上訴人 實際就診醫院,已針對被上訴人實際病況評估矯正、假牙及 植牙治療所需費用,其費用金額具體明確,且關於矯正、植 牙之費用均未逾台大醫院建議費用;假牙費用亦與台大建議 費用相當(含樹脂暫時冠製作2,000元+牙釘柱6,000元+牙冠3 ,0000元=38,000元)等情,認長庚醫院評估之費用較為合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左上門牙需進行矯正費用4萬元、左 上門牙、右上門牙進行假牙修復共計8萬元,以及左上門牙 未來單顆植牙費用10萬元之範圍內,共計22萬元(計算式:4 萬元+8萬元+10萬元=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以診斷證明書僅為預估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治療費用係屬填補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 醫療費用,而不以被上訴人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為限。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取。上訴人再以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 做矯正、假牙或植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10 日至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為:「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 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斷片經黏   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上正中門 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家長考量矯正期間該處明顯缺牙恐影 響美觀,故完成左上正中門齒根管治療並將斷片重新黏回」 ;嗣於同年9月7日再因斷片至長庚醫院診斷,診斷結果為: 「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 斷片經黏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 上正中門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將會診假牙科及矯正醫師評 估」,有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先以 黏貼斷片之方式修復,惟經數月後即分別於112年5月、9月 斷片剝落而再次就診,且經臺大醫院就此斷片黏貼方式是否 為適當治療方式乙節函覆:牙冠斷片黏回,僅是為了暫時美 觀之權宜治療措施,並非正規的治療方式。而且此斷片黏回 也容易發生脫落,無法正常及永久使用。正規的治療方式, 應接受局部牙齒之牙冠增長術,再藉由矯正治療,將殘餘之 斷根部分拉出後,再進行假牙釘柱及假牙冠製作等語,有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 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雖 經斷片黏回之方式治療,然僅係為了暫時美觀所為,並非正 規之治療方式,其後續仍續進行矯正、假牙等治療,是上訴 人以此認後續矯正、假牙均非屬必要治療費用,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以一般植牙費用1顆僅在3至5萬元,而植牙前的暫時 假牙一顆僅6,000元,此顯與前述臺大醫院函覆費用區間差 距甚大,且亦忽略製作假牙包含暫時冠、假牙釘柱;植牙包 含植入術、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等相關診療方式所需 費用,其單方擷取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項目標準表而為 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⑸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2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隋○翰前開行為致受有系 爭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業如本院前述認定,且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為國小學生,而牙齒斷裂影響外 觀顏面,僅能以假牙或植牙方式修補替代,對其身心創害可 謂非小,堪信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已導致被上訴人精 神、肉體上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傷勢程度,系爭衝突發生經過,侵害行為情節,及隋 ○翰行為後態度,兼衡以隋○翰及被上訴人於事故時均為國小 生,並無收入;乙○○自述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甲○○為 家管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⒊基此,被上訴人請求37萬元(計算式:22萬元+15萬元=3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 達至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 、47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 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37萬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37萬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 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開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8

PCDV-112-簡上-41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蕭靜存 相 對 人 蕭黃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理由欄中關於第三人「陳靜茹」姓名之記載, 應更正為第三人「蕭靜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03

PCDV-113-全-282-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陳國枝 被 告 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怡真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 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輔大世界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為之民國11 3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第1、2、4、5案之決議(下 稱系爭討論案,各逕稱系爭第○案),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與系爭討論案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討論案是否存有上開 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 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於91年12月19日訂定社區規約(下稱系爭91年規 約),雖於系爭社區108年7月7日之會議修訂新規約(下稱系 爭108年規約),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1039號判決),認系爭108年規約不存在。嗣被告 於113年7月7日召開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當日就系爭討論案表決通過,惟系爭討論 案皆為規約之修改與訂定,非單純議案之決議,依系爭91年 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規定,關於規 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惟系爭會 議實際出席含原告計11人,另有多達40張委託書,而其中有 34份屬空白委託書(簽到簿序號10、14、17、23、25、38、 39、42、46、47、49、51、54、65、67、75、78、79、100 、105、107、111、115、121、124、128、137、142、146、 148),上開委託書記載本人謹委託○○○先生(女士),其名字 及地址字跡皆同由總幹事史天豪填入,非委託人所填,再交 由主任委員吳怡真及財務委員盧徐美珠(本次會議召集人)予 代理人處填入姓名,且委託日期亦由史天豪填入,無法證實 該委託書是開會前委託或開會後再收取,不符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委託書應為無效。縱認 委託書有效,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42 .47,亦未達2/3,未達出席之法定要求而會議不成立,系爭 會議及系爭討論案之結果為自始無效;或依民法56條第1項 規定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列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討論案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討 論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1年12月19日訂定最初版本之社區規約,嗣於108年7 月7日修訂系爭108年規約,故系爭會議應適用系爭108年規 約;又系爭91年規約第3條第9款所謂「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 條」,本係指84年版管理條例之第30條及第31條。然系爭社 區既於108年7月7日修訂新規約,則於當時規約擬定之基礎 即84年版管理條例業不復存之情況下,系爭91年規約第3條 第9款即無適用舊法之可能,自應改採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之表決標準,亦即,變更規約之議案如未獲致決議 時,應有重新開議之適用。又被告原定於113年6月16日舉行 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故被告就同 一議案另擇於113年7月7日重新召集第2次會議即系爭會議, 出席人數58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8.41%,達全體人數 1/5以上,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亦達1/5以上,故系爭討論案 為有效決議。另原告雖主張委託書為空白委託書不生效力, 然系爭社區住戶既願出具委託書,足見其等有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系爭會議,並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 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之意。再住戶既將未填載受託人姓名之 空白授權委託書交予被告,堪認其等對於欲委託何人代理出 席系爭會議,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事項並無特別之指示或意 見,而同意由被告以其等為代理人或使者之身分,在出席系 爭會議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中尋求可受委託之人,並 與之各別達成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及行使表決權之合意。 而上開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之方式既未經法律明文禁止, 且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應認其他住戶 所為之委託係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  ㈡被告所屬之系爭社區於113年6月16日召開第23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 ,並於當日定於同年7月7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 系爭會議。  ㈢系爭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代理出席共計58人。  ㈣系爭會議之系爭第一、二案為修改規約、系爭第四案為管理 費用調升、系爭第五案為公共管理費用調升,上開議案均經 決議通過。  ㈤系爭社區前於91年7月14日修訂系爭91年規約,復於108年7月 7日再次修正系爭108年規約詳如被證一所示。  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確認108年7月7日區權會決議無效之訴,經 本院以系爭另案1039號判決此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㈦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修正社區 規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69號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2569號判決)確認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 廈於112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討論案決議無效或 得撤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討論案不成立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會議係依據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所召開,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者共計58 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8.41%;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 4247/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2.47%,有系爭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準此,依據上開會議所載應出席者與實際出 席者(含委託出席者)之人數與比例,可知系爭會議之出席 人數比例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不生系 爭討論案不成立之問題。  ⒉原告雖稱系爭討論案皆為規約之修改與訂定,依系爭91年規 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規定,關於規約 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等語。查系爭 會議召開時,系爭社區之現行規約應為系爭108年規約(詳後 述),然系爭91年規約與系爭108年規約關於原告所指之規約 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規範文字均相同, 不因適用108年之規約而有異此部分認定,先予敘明。再系 爭108年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除本條例(即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 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 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 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第31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之系爭第一、二案 為修改規約、系爭第四案為管理費用調升、系爭第五案為公 共管理費用調升,已如前開認定,是依前開規定,系爭討論 案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固 非無據。然系爭108年規約並無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開之出 席人數規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108年規約第19條 約定,自應回歸適用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至明。而系爭會議原 定於113年6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 達門檻,則改於同年7月7日重新召開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就同一議案因出席人數未 達定額再行開議之部分,系爭108年規約既未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範,以降低出席及可決門檻作成 決議,以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是系爭討論案依據管理條 例第32條之意旨召開,且合於法定人數出席,自難認有何決 議不存在之情事,是原告再以系爭討論案違反系爭91年規約 未達出席人數而不成立等語,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稱系爭社區召開之108年7月7日決議無效,故斯時決議 之系爭108年規約亦不存在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03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然上開判決認 定結果略為:「2.……依據修法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第1項規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未達定額時,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108年7月7日 之會議與108年6月16日會議之討論議案均相同,且已符合開 議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是108年7月7日之會議符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定額之要求。……3.……會議討論事項中案由 一、案由二、案由三涉及到系爭管理規約中管理委員會會員 席次、資格之修改、代理人出席會議資格,此部分應涉及規 約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 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然此僅係關 於變更規約決議方法之規定而已,與決議內容無涉,自不能 以此主張108年7月7日決議無效……5.……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未 合法送達會議紀錄,且迄今亦未有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第2項規定應視 為決議成立,且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已 非關決議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原告雖主張108年7月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3項無效,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係涉及決 議成立與否,且如前述,本件該次決議已屬成立……」,可知 系爭另案1039號判決認定系爭社區召開之108年7月7日決議 合於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出席人數之規定,且亦無 違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故認定108年7月7日決議合法生 效,是原告主張系爭108年決議無效,故系爭108年規約不存 在乙情,自屬無據。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取得之委託書為空白委託書,違反管理條例 第27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查,被告取得之委託書為空白授 權委託書,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此部分事 實,固可認定。然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內容(見 本院卷第65至94頁),其已清楚記載係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 人於會議中行使各項本人權利之用,是依該委託書文義即知 係為供召開系爭會議,且該等委託書業經委託人、代理人分 別於該等欄位簽名,而上開原告所指填寫代理人姓名之用意 ,僅在識別代理人為何人,以便瞭解文意,非表示代理人本 人簽名之意思,是不生應由代理人親自簽名之問題,是出具 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記明委託事項或填寫代理人姓名, 對於委託事項或委託代理人之範圍未加限制,嗣持有該委託 書之受託人於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委託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原告 以委託書為空白授權而無效,自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討論案不成立,自無足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討論案部分:   原告再以系爭討論案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主張系爭討論案 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然系爭討論案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已如 前開認定,原告備位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討論案不成立,及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討論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242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蘇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蘇怡珍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0)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 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民國28年出生之成年人,雖年歲已高,並經醫師評估 患有失智症(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 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陳述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無欠缺(見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可徵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依上說明,自 有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行為。被告所稱原告不具訴訟能力 、非自行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借名登記 方式登記在訴外人蘇陳敏惠(即原告配偶,110年l月30日死 亡,下稱蘇陳敏惠)名下。嗣因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麗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書,蘇陳敏惠 遂依合建契約約定,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 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嗣原告與蘇陳敏惠於104年4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同時改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蘇陳敏惠並依原告之指示,與兆豐銀行 辦理塗銷信託(計2次,每次權利範圍各1/20)。原告再以 蘇陳敏惠名義分別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分別於107年l 月23日以及109年l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0)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兩造並於104年4月23日簽定之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兩造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土 地之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地 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在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 被告所有以前,所有權人為蘇陳敏惠,無從證明原告與蘇陳 敏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從證明蘇陳敏惠係 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下。又 系爭契約書上蘇陳敏惠、蘇怡君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已有疑義 ,又蘇淑華未同意且未於系爭契約書簽名,系爭契約書所提 及之同段67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7-3號土地)亦未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是系爭契約書未經全體當事人簽名而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惟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關於原告 與蘇陳敏惠就系爭土地有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文字,亦 足證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為蘇陳敏惠所有,要與原告無關。蘇 陳敏惠就系爭土地之一切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且系爭土 地確實係蘇陳敏惠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被 告尚有依蘇陳敏惠之要求,負擔因贈與系爭土地所生之相關 費用及稅負,亦有蘇陳敏惠出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案 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支付相關款 項、稅負之收據為憑。則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其主張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蘇陳敏惠為其配偶,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蘇陳敏惠所有;蘇陳敏惠復於98年2月13日 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蘇陳敏惠分別於107 年l月11日及108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塗銷;蘇 陳敏惠以其名義分別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 23日、109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信託登記 予兆豐銀行;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0410號函暨所附之10 9年1月6日收件、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信託登 記申請書、113年6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2114號函暨 所附107年1月19日收件、系爭土地之贈與及信託登記申請書 、107年1月9日收件、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第119至13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 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土 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 示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觀諸系爭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蘇英雄、蘇陳 敏惠(下簡稱為甲方),蘇淑華、蘇怡珍、蘇怡君三人( 以 下簡稱爲乙方)。茲為甲方蘇陳敏惠所有土地與麗源建設( 股)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案,依設計圖詳如附件(一)板 橋區民權段677-3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持分1/10,可分配 得房屋面向文化路Bl棟20F壹戶。主建物面積157.02平方公 尺、權狀面積259.36平方公尺約78.45坪(二)板橋區民權 段677-6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持分1/10,可分配得房屋面 向文化路Al棟16F壹戶,主建物157.02平方公尺,權狀面積2 61.15平方公尺,約79坪及編號B3 280車位壹個等貳戶。約 定最慢109年12月31日前交屋,交屋時應補貼建商約一仟萬 元費用,如果交屋前台南市楠西區中興段土地已出售時,有 足夠金額可補足約一仟萬元,那上開兩戶即零負擔。今甲乙 方共同協議,甲方將上開兩筆不動產以借名登記給乙方三人 均分共同持有,乙方三人推派蘇怡珍具名登記(因地政機關 登記項目中沒有借名登記,故以贈與爲之),其借名登記契 約條件如下,甲乙雙方必須真誠共同履約。一:上開兩戶不 動產在甲方兩人有生之年,一切執管、稅費、收益、處分權 全部屬甲方所有,乙方無權主張所有權。二:未來如甲方兩 人都歸天家後,其所有權即歸乙方三人共同擁有,平時地價 稅丶房屋稅由蘇淑華、蘇怡君兩人共同負擔。其他一切收支 費用則由三人均分負擔(如有貸款、利息、房屋出租收益、 大樓管理費等)。三:為確保履約安全,蘇淑華、蘇怡君可 設定抵押權擔保,額度以公告現值加課稅現值各1/3做基準 ,設定費用由抵押權人負擔。四:因贈與稅問題,每人每年 220萬元之故,(1)民權段677-3地號今年六月底前完成過戶 並信託;。(2)民權段677-6地號定105年元月一日後過戶。 」,而系爭土地前於98年間由蘇陳敏惠與麗源公司簽署合建 契約乙情,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前開文義可知,蘇陳敏惠前以系爭 土地參與合建,待麗源公司興建完畢分配房地時,將借被告 之名義辦理登記,並清楚載明於蘇陳敏惠及原告在世時,該 房地之使用收益均歸蘇陳敏惠及原告所有,登記名義人不得 據此主張所有權能,而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署乙情,亦 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原告在世前,均由 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 房地並無所有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參以證人蘇怡君即原告女兒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 拿給我簽,因原告表示要打我,故我才簽名,當時簽名時並 無任何人簽名,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買,原告的房產均為借 名登記,原告表示房子登記於母親名下均為借名登記,因原 告表示其怕其先過世,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 ,我不知道為何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 證人石獻忠即原告女婿到庭證述:原告曾說過要將系爭土地 分給被告及我太太共同持有,我當時在旁邊提出反對意見, 因不想與被告有牽連,後續如何分我不知悉;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購買,原告並表示借名登記於蘇陳敏惠名下,嗣被告提 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欲賺取仲介費,後來原告表 示因被告不孝要將系爭土地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 頁);證人即代書周庭安到庭證述:原告是地主,而麗源公 司是我合作之業主,系爭土地當時是登記在蘇陳敏惠名下, 但都是原告主導,原告原來也是代書,系爭土地辦理贈與、 抵押權設定時蘇陳敏惠有到場,因其為登記名義人必須出名 和蓋章,但是都是原告主導;原告會先分配財產給子女,有 過戶給兒子圓山路一樓、過戶給蘇怡君鄰近亞東醫院的房子 ;贈與被告民權路土地,原告也說台南土地借名登記給女婿 ,原告有提到如果不是很孝順會將不動產收回;系爭土地辦 理信託登記是因所有要配合合建之地主均需辦理信託登記給 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原 告有將其下不動產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慣習,系爭土地前 係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蘇陳敏惠之名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主導、蘇陳敏惠配合辦理,以及 原告以子女孝順與否決定是否將不動產取回乙節,俱屬一致 ,且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蘇陳敏惠為管理、 使用權人,被告不得主張所有權能乙節,俱屬相符,再經本 院函詢麗源建設公司關於系爭土地租金補貼給付情況,經該 公司回覆略以:系爭土地自97年至109年之租金補貼給付予 蘇陳敏惠;110年租金補貼給付予原告、蘇陳敏惠及被告;1 11年、112年均給付予原告;113年則給付予被告及原告;本 公司依據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按約定期日給付租金補貼,系 爭土地於107年所有權人異動為蘇陳敏惠及被告,但租金領 取人未異動,108年所有權人異動為僅剩被告,但租金領取 人未異動,110年2月租金領取人異動為被告,110年5月租金 領取人異動為蘇英雄,113年4月租金領取人異動為被告等情 ,有麗源建設公司113年11月13日(113)源字第70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並參以該函檢附之切結書所載(見 本院卷第331、335頁),租金補貼分別於當年度1月、4月、7 月、10月發放,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10年5月20日 同意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由蘇陳敏惠、原告領取,迄至本件 起訴後之113年4月20日始以所有權人名義更改租金補貼領取 人為己乙情,可知被告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受贈 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仍由蘇陳敏惠領取, 嗣蘇陳敏惠於110年l月30日死亡,則變更為原告領取,與前 開系爭契約書及證人證述由原告及蘇陳敏會保有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能乙情,均屬相符,而蘇陳敏惠均係聽由原告指 示辦理系爭土地事宜乙情,亦經前開證人周庭安證述如前, 足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 先借蘇陳敏惠名義登記,嗣再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情, 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書未經全體人簽署等語。然被告既基於自 由意識於系爭契約書上署名,且系爭土地亦依契約意旨登記 於被告名下,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要難以其餘人 未於契約書上署名即認被告可脫免契約之拘束。被告再以蘇 陳敏惠、被告與訴外人吳寶田、麗源建設公司於106年12月2 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可證明蘇陳敏惠確實贈與系爭土地與 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然參與合建之地主均須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銀行乙 節,此經代書周庭安到庭證述如前,是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 訂僅得知悉係為促進系爭土地合建案之持續進行所必然,要 難以此遽認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再辯以 系爭土地贈與之相關費用及稅負均由其支付等語,然被告既 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依約於父母百年後即得取得 實質所有權,則由被告支付因使用系爭土地移轉所生之費用 ,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移轉等費用 之事實,推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⒌基上,依據上開事證,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先後借用蘇陳 敏惠、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原告之情, 可以認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已 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5月5月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有 無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 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 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63條第1項、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而委託人有數人時 ,本於信託法第64條第1項之同一法理,自應由全部之委託 人始能共同終止信託。又按信託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而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委託人並 不以有所有權人為必要。  ⒉查,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乙情,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為被告, 受託人為兆豐銀行,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雖得隨時終止,然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 本契約信託目的依據實施者即麗源建設公司報奉新北市政府 核定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關內容,由受託人基於 信託關係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促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順利 執行至完工交屋;第6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約定:1.信託目 地完成;2.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者;信託期間屆滿;4.經委託 人、受託人、受益人及實施者合意終止,故除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或期間屆滿外,必須被告與兆豐銀行合意終 止,被告並無單方終止之權,依首揭說明,原告自無法單獨 代位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行使終止之權。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被告與兆豐銀行間信託關係已終止之證據以實其說 。準此,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 由?    查,原告雖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然被告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而該 信託關係仍存在等節,業如前述。原告無從依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兆豐銀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無據,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 信託登記;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蘇文彥(見本院卷第361 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委託人 受託人 所有權狀字號 信託專簿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0 107年1月25日 蘇怡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北板地字地003333號 107年1月23日日收件; 107莊板登字第2380號 2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109北板地字地000694號 109年1月6日日收件; 109莊板登字第297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12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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