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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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38號 聲 請 人 邱煜婷 相 對 人 陳建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票-10438-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99、7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之。   事 實 陳建良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2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包手創意包子店(下稱包手創意包子 店)前,向身分不詳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下稱本案槍管),並將本案槍管藏放在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迄112年 10月29日19時1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即於警方產生具 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節,並主動報 繳本案槍管,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偵字7652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 第70、1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9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7 299卷第47頁)、內政部113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5 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 第112606603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3至61頁)等件存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 及生效施行,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 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 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自112年9月底某日2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19時14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 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本案係因被告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於警方緝獲 時,主動提出本案槍管給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節,始查獲本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7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前,即 向警方表明其持有本案槍管並主動報繳之,爰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 考量被告供稱:我有要叫對方要把本案槍管拿回去,但他都 推託沒有來拿,我怕被對方索賠,所以就沒有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未及時採取報警等適法措施, 徒為避免自己遭他人究責而貿然實行本案犯罪,遵守法治之 意志非堅,自無依同條項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 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槍管,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 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 ,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持有本案槍管之數量、期間,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所明定。經 查,本案槍管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政部113年3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5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66033號鑑定書(見警卷 第53至61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不詳時 間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2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本案槍管後 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管是我朋友於112年9月底 某日2時許,在包手創意包子店前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 0頁),復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不詳時間 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2時間,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本案槍管 之行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除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外,無從認定被告 此前有持有本案槍管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尚有違誤。 三、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9月底某 日2時間,持有本案槍管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金屬槍管壹支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7299卷第47頁)。 2、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警卷第53至54、57至61頁)。

2024-11-22

PTDM-113-訴-264-2024112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許文馨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簡附民-294-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4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建良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陳建良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參以其事後 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許文馨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卻有不該;及 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 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供參(見交易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軍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退休及需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交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0013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2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西屯區安和路121之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許文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遭陳建良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追撞,致許文馨受有後枕頭皮、前胸壁、左 髖大腿挫傷、頸部拉扭傷及挫傷、頭暈、腦震盪、頭部損傷 伴有頸椎痛、疑似頸椎神經損傷之傷害。陳建良肇事後,於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 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文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即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4-11-20

TCDM-113-交簡-866-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真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佳良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水洪 陳龔春子即陳水獅、陳建道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陳原因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陳玉秀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良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松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即被告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056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2,786.45平方公尺×1/8≒ 1,428,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0

CYDV-111-訴-415-20241120-4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陳黃秀鶴 陳柏蓁 陳貞螢 陳泓銘 陳沛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呂哲宇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新臺幣73,5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陳黃秀鶴負擔百分之19 、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負擔百分之9、原告 陳建良負擔百分之42。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48元為原告陳黃 秀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行經該路與杭州六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適訴外人陳順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杭州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被告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 方適有陳順重騎乘機車駛至而未能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陳 順重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 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 挫傷併雙側壓力性氣胸、頭部挫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 挫傷併開放性骨折、顏面挫傷併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仍於112年9月12日凌晨2 時33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順重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 ,由原告陳建良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56元、喪 葬費用346,485元,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之配偶,原告 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為陳順重之子女 ,原告陳黃秀鶴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陳柏蓁、陳貞 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陳建良 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建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支出不爭執,但本件已 理賠2,003,926元(含醫療費用),分別匯款給原告陳黃秀 鶴333,989元、原告陳柏蓁333,989元、原告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陳建良各333,98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陳順重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死亡,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 重之配偶,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 為陳順重之子女等,及支出之醫療費用4,256元、喪葬費用3 46,48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6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彩 色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統 一發票、同意書、采程殯葬人力企業社、嘉義市殯葬管理所 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火化使用許可 證為證(附民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 0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共4,256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醫療費用 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由 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709元(計算式:4,2 56元÷6=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喪葬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喪葬收據共346,485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喪葬費 用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 由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57,748元(計算式 :346,485元÷6=57,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30年生)之配偶,年屆8 旬,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陳建良均為陳順重之子女,分別從事國小廚工、傳 統產業、在家照顧母親、無業、擔任建設公司經理乙職,被 告為擔任送貨員。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 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黃秀鶴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3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陳黃秀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58,457 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30萬元=1,358,457元)、其 餘原告均為1,058,457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00萬 元=1,058,457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依 檢察官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 陳順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0號第12至14頁),足 以認定陳順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陳 順重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陳順 重則負7成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 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黃秀鶴407,537元【計 算式:1,358,457元×(1-0.7)=40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賠償其餘原告317,537元【計算式:1,058,457 元×(1-0.7)=31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黃秀鶴、陳柏 蓁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3,989元,其餘原告領取333 ,98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依前揭規 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陳黃秀鶴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金額應為73,548元(計算式:407,537元-333,989元=73,5 48元),而其餘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㈤從而,原告陳黃秀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73,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 等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獲完全清償,故其等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本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簡-778-202411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陳慶琳 相 對 人 陳瑞敏 張媛(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倫(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偉(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雯(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豊 陳張嫦娥(即陳英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原成 詹棋忠 陳建忠 陳建邦 陳建良 陳邱秀决 林小玲 楊秀真 張陳秀萍 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950 聲請人 109.4.8 鑑價費用 50,000 同上 109.10.26 合計:66,9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慶琳 4 ------------- 陳慶豊 4 2,678 林小玲 2 1,339 楊秀真 2 1,339 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張媛、陳世倫、陳世偉、陳嘉雯 4 (連帶負擔) 2,678 (連帶負擔) 陳張嫦娥 9 6,026 陳瑞敏 30 20,085 詹棋忠 11 7,365 陳振豪 7 4,687 張陳秀萍 2 1,339 陳邱秀决 9 6,026 陳原成 4 2,678 陳建忠 4 2,678 陳建邦 4 2,678 陳建良 4 2,67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8

CHDV-113-司聲-410-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4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榮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重罪,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將執行刑 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涉情節,前後 陳述不一,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內容亦有別,佐以被告與 同案被告、證人間有賭場牌友關係,被告聯繫彼此,並非難 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並衡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 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9月4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被訴詐欺部分犯行 ,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 證人所述不同,有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 ,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3 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訴-773-202411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刪除「 第1項」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同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又侮辱公 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 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2人執 行公務時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 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併此敘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 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恣意侮辱公務員,所為有損公 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其法治 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參以其智識程度、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 號前,因其停放在路邊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下稱員警2人 )盤查,員警2人盤查前即表明員警身份,陳建良明知員警2 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盤查過程中對員警2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員警2人 口頭警告後,仍接續前開犯意,對員警2人繼續辱罵「殺小啦 」、「我說你殺小啦」、「你如果動手我就動手,你怕殺小, 我說你是臭龜仔」等語。 二、案經章泓易、賴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係警察在執行職務,仍於盤查過程中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臭龜仔」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出具之113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4張、錄影檔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等語,經告訴人2人予以口頭警告後,被告仍持續辱罵告訴人2人:「殺小啦」、「我說你殺小啦」、「你如果動手我就動手,你怕殺小,我說你是臭龜仔」等語之事實。 二、按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 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 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 參照。經查,被告因其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告訴人2人盤 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足認被告遭盤查當 時,確實明顯違反交通法規,則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一事, 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觀之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譯文,被告在告訴 人2人盤查詢問機車資料之過程,多次對告訴人2人口出惡言, 告訴人2人反覆以:「你再罵1次,我們就辦你」、「什麼叫殺 小啦?」、「你還要罵嗎」等語予以制止、警告多達3次, 並試圖繼續盤查作業後,被告仍未停止辱罵,堪認被告辱罵 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且其主觀上 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節。惟查,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街 道上辱罵告訴人2人上開話語,然此應屬個別盤查過程中偶 發性之辱罵,並非長時間、持續性之行為,雖會造成告訴人2 人一時不快或難堪,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造成其等精神上 痛苦,尚未逾越依一般人所可容 忍之界限。況若社會上一般 第三人見聞告訴人2人在盤查過程中遭被告辱罵之情形,應會 認知此係被告不服交通法規裁罰之非理性、欠缺言語修養之行 為,難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將因此受有減損,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PCDM-113-審簡-141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 食器(已丟棄滅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於113年4月23日1 8時5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建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6日釋 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 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件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 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及前開案件 經執行完畢,約3年10月有餘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    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不固定, 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CDM-113-易-382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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