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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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中崎路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新莊路 與甲樹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同日17時 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志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第58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需撫養2個兒子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0-09

CTDM-113-審交易-874-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吳上恩 被 告 李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969-202410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曾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 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3962元(計算式:電信費4萬1193 元+7萬2499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 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單及專案補貼款繳 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622-202410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楊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辦理買賣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 同)24萬3,84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0年9月5日 止,尚積欠19萬1,544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07

SLEV-113-士簡-1082-2024100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被上訴人即 追 加被 告 陳張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關於上訴人陳伯佳 、陳伯奕2人請求陳張淑惠塗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部分尚有 疑義,請陳伯佳2人陳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HV-111-重上更一-58-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8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志成 陳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37,952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4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37,9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1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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