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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16-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1、1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0至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顆而持有之。  ㈡甲○○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 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某處,以沖泡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迄翌 (23)日下午1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代謝物【4-M ephylephedrine】:50ng/mL)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ANM- 835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甲○○於同(23)日晚間8時41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為警 方實施擴檢勤務而攔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開 車輛內查扣甲○○所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復 經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 one)及其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陽性反應(濃度分 別為8300g/mL、805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下稱偵1129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第2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且有警員林家 禾於113年5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2603號 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林家禾於113年6月16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東-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影本、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7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 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偵11291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 3頁至第16頁、第2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767號卷【下稱偵11767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6點序號9規定:「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50ng/mL;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50ng/mL」。經 查,本案被告甲○○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300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 謝物濃度為805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 可憑,該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之品項與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 政院所公告之數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期間,係於110至 111年間某日某時許自「阿成」處取得時起,至其於113年5 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 前揭子彈3顆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於本 次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已生相當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未將非法持有 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綜 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持有子彈之期間與數量、被告尿液經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 之濃度值高低、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顆(見偵11291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 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 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8

SCDM-113-訴-510-20250318-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4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8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ULDM-114-聲保-54-202503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銀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7

PCDV-114-司促-6504-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1號 原 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 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 霖律師為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 3號及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9 9至100頁),並據李岳霖律師於114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由李岳霖律師續行訴訟程 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前將其所有進出口運送業務委由原告承 攬運送,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福潤公司運送貨物, 惟 福潤公司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22,565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給付,直至113年7月3 日原告經福潤公司員工告知公司已倒閉,而於同日拜訪福潤 公司後,始得知福潤公司已無實際上營業之情形。為此,爰 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福潤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福潤公司請求之 運費債權為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是原 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破產債權 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 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 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 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 權利之餘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應認其權利保 護要件有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91年 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㈡、經查,福潤公司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 號裁定宣告破產,此有前揭裁定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之運費債權,係發生於福潤公司破產宣告前,其債權為破 產債權,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別除權,則系爭運費債 權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又被告對於破產債權之存在與 否亦未為實體上爭執,是就破產債權存否之確定,難認有實 際上之訴訟需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運費債權自應依破產 程序行使,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給付,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給付運費之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開通日 遠傳公司損失金額 1 113年3月14日 54,826元 2 113年3月28日 40,567元 3 113年4月11日 10,165元 4 113年4月26日 16,552元 5 113年5月30日 455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789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相 對 人 大玩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嘉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本票裁定事件, 為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 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 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 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 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憲弘已於民國112年6月9 日死亡,又其為相對人唯一股東、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規定聲請選任陳憲弘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憲弘,其亦為相對人唯一股 東、董事,而陳憲弘已於112年6月9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憲弘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代理行為。又聲請人為 本票事件之聲請人,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 關係,故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應允准。又陳憲弘之繼承人陳光榮、張克美、陳頴弘 、陳幸君、陳怡君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資料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 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 ,李嘉苓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李嘉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 非訟、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 選任李嘉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選任李嘉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17

CTDV-114-聲-14-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游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62號起訴書 附表部分(漏引附表),應更正為後附有附表之起訴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用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 62號起訴書部分,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漏引附表之情形,且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得抗告(10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2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游鎮陽係男女朋友,渠等與林躍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為下列犯嫌:  ㈠由「龍圖」提供如附表1所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與林晏 榛等人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號與其他資料後,並以不詳 手機安裝新光三越APP(下稱skm pay),再將其偽以呂柏賢個 人資料申辦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會 員帳號(下稱呂柏賢會員帳號)登入該手機,將呂柏賢會員帳 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1所示 信用卡申請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呂柏賢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吳慧君、游鎮陽與林躍達等人即依照「龍圖」指示,持 不詳且已登入呂柏賢會員帳號、綁定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作 為skm pay行動支付之該手機,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與店 家,向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出示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資 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 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等人 刷卡消費如附表1所示之16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9萬7175元,足生損害於呂柏賢、陳維修、王淑芳、婁宜 蓁與林晏榛等人與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及新光三越對於客戶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慧君於不詳時間,依林躍達指示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交由林躍 達提供予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用於申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APP( 下稱HiPay)會員(下稱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後,「龍圖」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機安裝HiPay,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 號,將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2所示之 不詳被害人申請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2所示信用卡之不詳 被害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嗣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遂依「龍圖」指示,於如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已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綁 定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作為Hi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向店家出 示綁定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 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等人刷卡消費如附表2所示之30筆款項, 金額共計6萬3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申設於如附表2所示信用 卡之不詳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及如附表2所示銀行對客戶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呂柏賢發現身分遭冒用,陳維修、婁宜蓁與林晏榛等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萊爾富公司發覺上開盜刷交易,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賢、陳維修、婁宜蓁、林晏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9日與被告林躍達在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持手機刷卡消費購物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2年6月29日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吳慧君、林躍達;當時被告游鎮陽與被告吳慧君是男女朋友並同居等事實。 2.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林躍達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3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游鎮陽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2.被告林躍達、吳慧君與游鎮陽有與「龍圖」共同加入飛機軟體群組,該群組中「龍圖」會提供賣場APP跟密碼,渠再輸入手機進行盜刷等事實。 3.「龍圖」有指示被告林躍達拿錢給被告吳慧君;「龍圖」讓被告游鎮陽抽成;被告林躍達有拿給被告吳慧君5000元跟1萬2000元等事實。 4.被告林躍達於112年5月12日有跟被告吳慧君或游鎮陽其中1人或2人同去新光三越南西店為盜刷犯行之事實。 5.具結後之證稱:被告吳慧君、游鎮陽2人知悉「龍圖」所為係詐欺犯嫌等事實。 4 告訴人呂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並無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6 告訴人婁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告訴人林晏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8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越販字第1130000144號函暨呂柏賢會員資料與112年5月12日刷卡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5號函暨如附表1所示之刷卡交易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曁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2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040號暨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聲明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0至12、15至16所示)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2號函暨被害人王淑芳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被害人王淑芳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6至8所示) 13 告訴人陳維修提供之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維修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5等所示) 14 告訴人林晏榛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等 佐證告訴人林晏榛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9、13、14等所示) 15 告訴人婁宜蓁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正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 16 萊爾富公司提供之盜刷交易明細與盜刷會員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慧君、林躍達與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慧君、林 躍達、游鎮陽與「龍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前揭盜刷他人信用卡 所取得之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3-17

TPDM-113-審訴-3052-2025031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紘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532元,及其中新臺幣68,9 10元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 .4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48-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廣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廣生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黃廣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6日 間,短短4日內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7到 8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甯虹遭詐騙面交高達1 3筆,總額高達1,200餘萬元,及被告上開供承已依指示面交 之金額,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獲贓款利益非微、交易秩序侵 害危害不輕,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於知悉其行 為屬詐欺犯罪後,即未再從事類似行為,且被告有自首及自 白本件犯行,顯見已深知悔改,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罪情 節相較其他未到案之共犯較輕微,本院若以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及提出保證金之方式,以替代羈押處分, 始無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被告既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 組織,且犯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其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性,再者,被告自承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經警方移送,雖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459、15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參與情 形係從一開始提供金融帳戶,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實際領 款之車手工作,長期接觸詐欺犯罪,本案中並配合詐欺集團 多次向被害人取款,業如前述,實無法排除被告為能從中賺 取報酬之誘因,重新加入詐欺集團並再度參與集團之分工, 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五、至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於羈押期間因皮膚過敏,經戒護 就醫,是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等語。惟查,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函復 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 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被告於113年12月 10日入所至114年3月6日止,曾因「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 膚出疹」等病症,在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 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曾因「食物過敏」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就醫等語,有該所114年3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4004 1465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罹患上開疾患, 業經臺北看守所安排就醫診治並施以藥物治療,顯見被告並 無因上述疾患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交保, 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訴-116-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廣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廣生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黃廣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6日 間,短短4日內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7到 8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甯虹遭詐騙面交高達1 3筆,總額高達1,200餘萬元,及被告上開供承已依指示面交 之金額,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獲贓款利益非微、交易秩序侵 害危害不輕,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於知悉其行 為屬詐欺犯罪後,即未再從事類似行為,且被告有自首及自 白本件犯行,顯見已深知悔改,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罪情 節相較其他未到案之共犯較輕微,本院若以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及提出保證金之方式,以替代羈押處分, 始無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被告既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 組織,且犯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其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性,再者,被告自承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經警方移送,雖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459、15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參與情 形係從一開始提供金融帳戶,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實際領 款之車手工作,長期接觸詐欺犯罪,本案中並配合詐欺集團 多次向被害人取款,業如前述,實無法排除被告為能從中賺 取報酬之誘因,重新加入詐欺集團並再度參與集團之分工, 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五、至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於羈押期間因皮膚過敏,經戒護 就醫,是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等語。惟查,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函復 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 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被告於113年12月 10日入所至114年3月6日止,曾因「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 膚出疹」等病症,在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 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曾因「食物過敏」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就醫等語,有該所114年3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4004 1465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罹患上開疾患, 業經臺北看守所安排就醫診治並施以藥物治療,顯見被告並 無因上述疾患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交保, 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2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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