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婷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 相 對 人 王瑞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 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 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 後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件附表編號001及002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固均早於票載發票 日,揆諸前開說明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 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已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前開 2紙本票之提示日均為113年8月2日,此付款提示於法尚無不 合,是附表所示編號001及002所示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 發票日前,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 定,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1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日 40,000元 113年7月18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13年8月2日 CH389280 002 113年8月2日 40,000元 113年7月21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13年8月2日 CH389281 003 113年8月2日 940,000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CH389282

2024-10-28

TNDV-113-司票-4102-20241028-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利用在 舞蹈教室教授學員跳舞之機會,對女性學員犯強制性交行為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1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並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被告對於無深交之學員即 A女、B女犯強制性交罪,且係於同日短時間內2度犯案,顯 見其克制自身性慾、約束自身行止之能力有限,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雖與 我國籍人士結婚,亦已於113年8月間離婚,實難認其於我國 境內有固定住居所;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之家人親 友俱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結,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考量 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確保其無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亦無法防免被告逃亡,其羈押必要性仍存在 。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侵訴-43-20241025-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婷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7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起至23時 1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之安哥台菜海產店飲用酒類 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 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3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45-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再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 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6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 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曾與人合夥,然合夥不 久即退夥,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3、342頁),雖未提出 合夥事業之商號名稱及相關證明文件(僅陳報店名:小佐飲 料店),然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61至65、107至120頁) ,應足認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符合法定之聲請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任職於其配偶經營之怡家早餐店擔任全職員 工,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又先前怡家早餐店生意不好時 為兼職,月薪為1萬5,000元,故有兼職居家清潔工作每月約 1萬8,000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3、341至342頁 ),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本院開庭時詢問「聲請人 於113年7月4日第二次補正狀自陳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41,68 0元(見本院卷331頁),但無論是之前打零工或是全職受雇 於怡家早餐平均月薪皆未超過33,000元(見本院卷23、147 、313頁),顯低於必要支出,短少部分從何而來?」,聲 請人答稱:因為我每月短少所以幾乎每月都會回娘家拿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然未見其如實陳報並羅列於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則是否確有此事?抑或其收入並非少於上開 主張之數額致使長期入不敷出而有借貸需求?因聲請人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本院無從遽信為真。基上,難認聲請人 已盡真實陳述及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 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四)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680元等語,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聲請人表明 其與其配偶依法須扶養其2名子女(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 3頁),然其於更生聲請及第1次補正時陳報之扶養金額為每 月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3、147至151頁),於第2次補 正時陳報之扶養金額為每月2萬2,000元,其配偶則為每月負 擔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復到庭時稱:其與其 配偶各負擔一半,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是 聲請人就扶養金額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復無提出合理之 解釋或相關證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已盡真實陳述及協力義務 ,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支出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五)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收入之證明文件,就扶養金額前 後主張不一,再就還款計畫,原稱其每月能償付1,000元( 計算式: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支出3萬2,000元剩餘1,00 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後稱其入不敷出(計算式:每月 收入3萬2,000元扣除支出41,680元短缺9,680元,見本院卷 第331頁)須受親友資助(見本院卷第343頁),數額差距甚 大,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清償能力。又其正值壯年(00年0月 生,34歲),依其近年曾從事飲料店店員、早餐店(在早餐 店工作內容包含製作麵包)、居家清潔之勞動能力,是否無 法獲取更高收入以清償債務,非無疑問,復依聲請人自陳之 債務總額為138萬2,805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 年,據此估算每月清償3,717元即可全部償還(計算式:1,3 82,805÷31÷12=3,717),而依其具備之上開勞動能力及技術 ,難謂真無清償之可能,是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曾為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陳述並提出 證明文件後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就上開疑點仍未提 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應認其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 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 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 ,自與法未合。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8

PCDV-112-消債更-644-20241018-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7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0,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175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73,556元 113年8月28日 14.99% 002 252,558元 113年8月28日 10.99%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175-202410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王雪雅 律師 被 告 林文麒 謝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麒、謝明晉係臺中市南區大慶街文心大 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物業公司。被告2人因不滿聲請人提供之 服務,欲提前終止合約,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內,由被告謝明晉陳稱:「提案單都可以偽造文字」、 「那你覺得你們投出來的票會正確嗎?」等語。被告2人另 於112年11月27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終止公寓、保全及物業合約,說明欄提及:「 經查台端社區主管於112年11月18日,未經管委會同意,擅 自修改會議紀錄並公告,及11月23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與 管委會審閱簽署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台端任意變更會議紀 錄且未告知委員會,此舉已涉及偽造文書及未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之嫌」等語,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名譽及商譽,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麒、謝明晉分別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明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文麒則以:本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 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 ,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 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 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 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 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 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 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 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 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 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 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經查,原告告訴被告2人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78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 再議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對無訛,依該 卷所附第1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為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由原告職員收集住戶提案,經管理中心 彙整提案28件,並於112年11月3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報, 其中1戶(即B6-02)之意見為:「據我所知長霖物業很盡責在 服務,也會適時的關心,也會隨時注意我的信件,定時通知 ,讓我沒住那都感受到服務及回家的那種氛圍,希望吳經理 離開即可」等語,惟經社區向該戶住戶求證,其陳稱:「我 有跟櫃檯反映過,經理有打給我,但其他話我沒有說,我已 經唸過他們,真的是莫名其妙」、「我現在才仔細看,這誇 張,完全不是我寫的,難怪會馬上下架,我根本沒有寫過什 麼提案」等語,有被告提出往來訊息截圖附在該卷足憑,因 提案單敘明之住戶堅稱未曾提案,則被告謝明晉於112年12 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陳稱:「提案單都可以偽造文字 」、「那你覺得你們投出來的票會正確嗎?」等語,即   有一定事實可憑。又系爭社區公告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後,原告確有刪除提案戶別(即B6-02),即屬修改會議紀錄 ,對此原告表示因提案住戶不明,方隱去戶別等語,然對於 何以造成此一瑕疵,以及提案住戶究為何人等前提問題,原 告未有任何說明。被告2人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於系爭函文說明欄提及:「經查台端社區 主管於112年11月18日,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修改會議紀 錄並公告,及11月23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與管委會審閱簽 署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台端任意變更會議紀錄且未告知委 員會,此舉已涉及偽造文書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嫌」等 語,即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上開言論及 文字,內容縱有尖銳、苛刻而使原告心生不悅之內容,此亦 係表達對於原告管理系爭社區工作上不同之言論,依上開說 明,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麒、謝明晉分別賠償原告15萬元、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518-2024101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陳賀雄 陳郁芬 陳珍妮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吟 陳怡婷 陳相松 陳相安 陳其敬 陳金葉 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84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8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陳 其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其敬 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5,848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TYDV-113-司聲-479-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被害 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提款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 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 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 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 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8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將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思齊、陳玓吟、胡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按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云云。另被告自陳:無法提供所稱貸款資訊或對話紀錄等語。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一般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 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實難防止代辦人 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 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 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 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等資料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又其 所 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文件資料,並配合辦 理 約定轉帳,反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等情況,已與常 情有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 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 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錢思齊(提告) 112年12月30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35分 ②112年12月30日16時3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2 陳玓吟(提告) 112年12月28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26分 ②112年12月30日14時53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3 胡嫙(提告) 112年12月29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46分 ②112年12月30日15時1分 ③112年12月30日15時14分 ④112年12月30日15時30分 ⑤112年12月30日16時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4 李克強(未提告) 112年12月30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19分 ②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 ①2,000元 ②4,000元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2108-202410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寶鳳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㈠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  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㈢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  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  可用繕本或影本) ㈣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內為  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㈤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㈥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元。 ㈦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   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   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㈧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   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   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   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名下所   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   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㈨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㈩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0-14

TCDV-113-消債補-592-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來如一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麟、簡呈恩、陳怡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14

TCDV-113-補-211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