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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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郁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郁群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郁群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郁群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年8月)。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4件詐欺案 件為短時間內同一案件,只是由不同法院審理,現已認知到 自己的錯誤等語,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 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施用毒品及詐欺 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2次)、3、4之罪均為於同一詐騙集 團中之犯行。而受刑人此4次犯行中,為介紹莊士傑擔任取 簿手,並可分得莊士傑從事取簿行為所獲得之報酬(惟受刑 人於詐欺集團聯絡群組中,對於莊士傑每次取簿行為均知曉 ),其中附表編號2(2次)為莊士傑民國108年6月29日同日 取簿行為,附表編號3、4為莊士傑108年7月6日同日取簿行 為部分,受刑人於同一詐騙集團扮演相同功能角色,且是與 莊士傑共同分擔行為責任,罪責重疊性甚高;再參酌實際取 簿者莊士傑被訴部分所遭判決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刑度、本 案中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所審酌的理由;及審酌受刑人附表編 號2至4詐欺案件遭查獲後,再犯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等 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05

CHDM-114-聲更一-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賴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1;權利範圍全 部)、15826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 ;權利範圍31/100000),以及對應基地持份(新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100000)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為原 告所有。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迄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成 為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總價款為730萬元,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30萬元; 至聲明第二項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僅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則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4,485元(計算式 :730萬元+100萬元=8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4-補-10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佳諠 上列自訴人就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偽造文書案件,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 本院陳報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佳諠以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因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且遍查 卷內並無律師委任狀可查,故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 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03

CHDM-114-自-2-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詩芸 許馨文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4

CHDM-114-簡附民-4-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詩芸 許馨文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4

CHDM-113-簡附民-313-2025012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玉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被害人黃秋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興街與陳陵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即被害 人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陳陵路由東往西方方向前行,亦因超速且行致無號誌 交通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 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子勛、黃秋玉均人車倒地,黃 秋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頸 挫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林子勛則受有右膝挫傷併 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黃秋玉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 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子勛、黃秋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2人均與肇 事對方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4

CHDM-113-交訴-67-20250124-2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蘇乃玄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3

CHDM-113-簡附民-259-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粘淦泉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楊寶鈴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年度交簡字第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3

CHDM-114-交簡附民-15-202501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池熙良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肆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其中之肆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票-459-20250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 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怡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且將匯入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犯 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齊」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陳怡潔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陳齊」,「陳齊」另以附表一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怡潔將各該款 項,逐筆轉帳購買等值泰達幣,再存入「陳齊」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怡潔並就每筆轉帳購幣之款 項各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可佐(偵卷第21-24頁),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其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獲犯罪所得( 詳下述),迄未繳回,僅適用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本案 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陳齊」詐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鄭奕渙多次匯款,及由被 告多次轉帳購幣存入電子錢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 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所 為委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院卷 第54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 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65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尚自陳另有提供其他帳戶而領取報酬之潛在案 件(本院卷第64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每筆轉帳購幣之報酬乃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 犯行各獲報酬2,000元、1,000元、1,000元,據其於審理中 陳明(本院卷第64-65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鄭奕渙 「陳齊」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張貼徵求陪聊賺錢之不實廣告,鄭奕渙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陳齊」即要求鄭奕渙先匯款儲值,鄭奕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16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鄭奕渙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11-13、23-26頁) 2 蔡昀芯 「陳齊」於113年2月間,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廣告,蔡昀芯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陳齊」即要求蔡昀芯匯款投資,蔡昀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46分許 3萬元 蔡昀芯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14-15、39-54頁) 3 林之敏 「陳齊」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張貼徵求陪聊賺錢之不實廣告,林之敏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陳齊」即要求林之敏先匯款入金,林之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林之敏於警詢中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8、63-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怡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怡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怡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PTDM-113-金訴-8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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