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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淩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淩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肆佰伍拾伍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淩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 9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淩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5-96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盈豐、程同欽 、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 供之如「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證據」欄、「共 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臺企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向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實 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臺企、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告訴人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 、陳益程等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富邦帳戶,其中 臺企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940元、富邦帳戶內有455元( 計算式:465元-原帳戶餘額10元=455元),因遭列警示帳戶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臺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 匯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曾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領取2,000元至2,500元之 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不確定有沒有收到 。台新的帳戶也被鎖起來了,我也無法查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 1 林盈豐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林盈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A交易策略」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林盈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1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95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盈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30008994號卷(下稱警卷)第1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21-2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15頁) 2 程同欽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程同欽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程同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50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同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背面)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卷第2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34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28頁) 3 賴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刊登穩賺不賠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賴淑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談股論金Courage」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賴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475,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39-41頁)            4 江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江麗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知微」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江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23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3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頁) ⒊告訴人江麗惠名下新光銀行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1頁背面-52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頁背面-56頁背面)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3頁背面-50頁、57頁-58頁背面) 5 李孟珒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李孟珒,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向李孟珒佯稱:可下載「福勝」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李孟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4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1,2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60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申回聯條(見警卷第6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4-69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62頁、70-71頁) 6 陳益程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陳益程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阮老師【實戰88班】」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貝灣證券」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益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5時1分許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 1,0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益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2-74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見警卷第81頁背面)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9-81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78頁背面、84-85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陳淩崴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字第35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 ⒉被告陳淩崴帳戶警示資訊表(見警卷第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4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頁) ⒌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7頁)

2024-12-20

ILDM-113-訴-627-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筠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筠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筠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 銀行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李淑慧、林宏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張筠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筠蓁固坦承前開郵 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民國113年1月5日發現存 摺不見,是113年1月6日電話掛失。對方一直跟我說要臨櫃 ,我後來沒有去臨櫃,只有打電話。我有聲請網路銀行。沒 有約定帳戶。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我沒有交給別人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所 自承,並有前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稽(警卷 第11-14頁);而告訴人李淑慧、林宏銘遭詐騙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李淑慧、林宏銘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李淑慧郵局存摺影本、第一銀 行存摺影本、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領投資 合作合約書、手機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證券期貨營業執照、匯款單照片、臺外 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2-52、54-54背 面、58、61頁)、告訴人林宏銘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第53、56-56 背面、59-59 背面、62頁)等證據可按,足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以網路跨行轉帳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均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密碼屬於個人控管 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選用密碼後,若非帳戶 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倘非被告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密碼,他人應無可能知悉並持以匯出或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戶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 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 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 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 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 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 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 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 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 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 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 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在113年1月27日發現 不見,我在113年2月6日有去掛失了等語。被告再於偵查中 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中,除了存摺、提款卡外 ,現金也有遺失,113年1月1日當天發現遺失,當時我想要 去掛失時,郵局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問:你是於何時發現存摺不見?隔了幾天掛失 ?)我是113年1月5日發現不見,是113年1月6日電話掛失。 對方一直跟我說要臨櫃,我後來沒有去臨櫃,只有打電話。 」、「(問:被害人於113年1月16日把錢匯入你帳戶前,這 10日內你沒有去臨櫃掛失成功?)對,我只有打電話。我是 打給郵局客服。郵局客服堅持叫我去臨櫃掛失。」等語;足 見被告就其何時遺失帳戶資料、何時辦理掛失等節,辯解反 覆不一,然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未立即辦理掛失或 停用帳戶之情已明。尤其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因提供帳戶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宣告緩刑2年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0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本於前次經 驗,其經歷前開司法程序,理應知悉個人帳戶保管重要性之 事實,依被告所述,其於113年1月初發現其遺失帳戶資料, 然其至113年1月16日,經過多日均未積極辦理帳戶掛失止付 ,所為均與一般常情相違背,是否真如被告所辯稱不慎遺失 帳戶密碼等資料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乙節,殊值堪疑。被 告既未及時辦理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其請求調取手機通聯 紀錄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本 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夜市工作,月收入約 3至4萬元,未婚,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淑慧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01月16日09時56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宏銘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16日09時47分 10萬元 113年01月16日09時47分 8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20

ILDM-113-訴-599-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芃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另案被告黃羿睿(原名:黃至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碩甫、侯景翔、古浩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李芃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芃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黃羿睿交予其保管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卡 片放在車上,黃羿睿那時候跟我借錢要還我錢,所以把他的 卡片放在我那邊。車是陳振偉的車,但是陳振偉是開別台車 ,他借給我的車是我在開,會上車的人很多,我都會載朋友 ,很多人會上車,提款卡我放在排檔桿的中間,密碼貼在金 融卡背面。黃羿睿跟我說匯款給我的時後我就會拿提款卡去 領錢。他還錢共3至5次左右,他給我卡片,隔一段時間後不 見,因為他沒有匯款給我,我不會去動那張提款卡,是卡片 先不見,我才把車還給陳振偉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共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 工具無訛。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遭他人竊取的說法,沒有任何證 據可以支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羿睿自己把卡片密碼寫在卡片 後面,交給我的時候黃羿睿寫的。黃羿睿的卡片是匯款給我 錢,我領過一次,我就放在車上,他後面也沒有再匯款給我 ,那台車很多人開,誰拿走的、怎麼掉的我不知道。什麼時 候不見的,好幾年了我不知道,幾月不見我也不知道,我把 提款卡放在排檔桿前面的置物箱,就是不見了。」、「(問 :你是把卡片放在哪裡的車裡)那是陳振偉給我他的車,他 的車很多人開,鑰匙都放在車裡,在這件事前,從111年年 底就開始把該車借給我,然後我讓很多人借開。車子借我開 到前年年底左右(後改稱)去年年底,112年年底,當中我 有借給別人開,每天不固定有人借,因為他們也沒有車,他 們很多人,有賴宣宏、張浡濠、王凱嘉,有誰坐上去我就不 知道。他們借的時間不超過一天,但有時候我們會一起開那 台。」、「(問:提款卡不見之後你有無問借用的人有否拿 走?)我那時候沒有在意那張提款卡,因為黃羿睿也沒有匯 款給我,我只有用過一次,黃羿睿還我幾千元。」等語。被 告對於本案提款卡及何時遺失被竊、如何遺失被竊等說詞含 糊難辨,均未提出合理解釋,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 ,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 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 係非有效之抗辯。  ㈢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接獲詐騙集團撥打之電 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可見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 該等帳戶不致為他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有相當之把握,揆諸前揭說明 ,實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 拾得,而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 用而得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 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 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 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 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 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 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 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被告 是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正當理由 ,反企圖以遺失、遭他人竊取為由卸責,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實知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存在涉及詐欺之 不法行為的高度風險,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本 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商肄業、業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未 婚,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陳碩甫 112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注運動彩券方式施詐術,致陳碩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日19時12分許,轉帳1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羿睿帳戶(下稱本案帳號)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碩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0000000000B(下稱警卷)第22-23頁】 2.陳碩甫與詐欺集團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2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4-2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第28-31頁) 於112年9月5日17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侯景翔 112年9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方式施詐術,致侯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5日21時14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侯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34頁) 2.侯景翔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6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2頁、第37-40頁) 3 古浩賢 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施詐術,致古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6日1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古浩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4頁) 2.古浩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6-4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頁、第48-52頁) 於112年9月6日13時9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蕭舜陽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注運動彩券方式施詐術,致蕭舜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6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蕭舜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4-55頁) 2.蕭舜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注站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6-6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6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頁、第65頁) 共用證據 1.被告李芃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頁、第10-11頁) 2.證人黃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5頁) 3.指認紀錄表(黃羿睿)(見警卷第16-1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羿睿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7-69頁)

2024-12-20

ILDM-113-訴-403-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 金額欄所載「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1200元;112年12月 14日12時20分、500元;112年12月14日20時24分1000元」更 正為「112年12月14日12時9分、500元;112年12月14日12時 11分、500元;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1200元;112年12 月14日20時24分、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轉匯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因告訴 人乙○○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加油 站工作、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 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 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至被 告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則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1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柒柒」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 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甲○○再依「柒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至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明細 證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前曾做過加油 站員工,月薪約2萬多元,伊在網路上應徵陪聊工作,後來 對方改徵小幫手,工作內容是協助轉帳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 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 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 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 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 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二)再者,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曾從事服務業工作,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與「柒柒」僅係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交談,並未見面,亦 不知年籍,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情形,客戶一次匯款數千元 款項,而不怕被告私吞、捲款潛逃,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 違。又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未有何會計專業,即透過提供帳 戶轉帳方式,即輕易可獲取利潤,亦有可疑。是由被告所述 ,其顯可預見從事該工作匯入款項來源可能不法,猶不違背 其本意,協助對方進行轉帳,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柒柒」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乙○○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12月13日16時25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 12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500元 112年12月14日20時24分 1000元

2024-12-19

ILDM-113-訴-914-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劉潤月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劉潤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劉潤月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 之甲○○收取之甲○○之女李曉昀(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接待-禎禎」之人之指示變更密碼再寄出而容任「接待-禎禎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 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一百十一 年五月十日去電向乙○○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 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 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 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潤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 大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潤月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 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潤月之犯行已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秉上審諸被告劉潤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是其逕將其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依「接待- 禎禎」之指示先變更密碼再寄出,但不知「接待-禎禎」之 真實姓名、職業,亦無法掌握或控制「接待-禎禎」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致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 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 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接待-禎禎」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 握或確保本案帳戶必不致遭「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已容任「接待-禎禎」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先變更本案 帳戶之密碼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而容任「接待 -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主觀上當認已具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劉潤月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潤月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劉潤月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劉潤月將 其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先依「接待-禎禎」之指示 變更密碼再寄出,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 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劉潤月之所為 ,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 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潤月業已參與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 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劉潤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劉潤月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 助「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之財 物及幫助「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 被告劉潤月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劉潤月行為 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劉潤月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潤月可預見任意將其 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接待-禎禎」,可 能間接助長實施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 人因而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 仍依「接待-禎禎」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潤月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接待- 禎禎」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 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 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乙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 被告劉潤月所提領,顯見被告劉潤月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 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 ,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再由被告劉潤 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接待-禎禎」之人 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 「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 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刷卡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 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 上開匯款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甲○○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劉 潤月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銀 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確於 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被告劉潤月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開犯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為越南籍人,學 歷僅有小學肄業,並無閱讀、書寫中文之能力,生活及工作 經驗僅限於宜蘭縣南澳鄉從事撈魚、幼兒褓母、老人看護等 臨時工作或在社區烹煮便當,且因家庭經濟狀況甚為窘迫, 始相信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之介紹,欲從事家庭代工增加 收入,亦能同時照料年僅二歲之外孫女而依被告劉潤月之轉 述,將其女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 ,確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交予被告劉潤月 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 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 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提 領等情,已詳前述,被告甲○○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 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 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 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  ㈢依被告劉潤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甲○○同為 越南籍人,相識十年以上且住處相隔甚近,其因欲協助被告 甲○○從事牙刷之家庭代工藉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始依「接 待-禎禎」之要求,向被告甲○○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依「接待-禎禎」之指示,先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過程中皆由其與「接待-禎禎」聯 繫,被告甲○○並未與「接待-禎禎」接觸,且其與被告甲○○ 均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被告甲○○係聽信同鄉好友即被 告劉潤月可從事家庭代工改善經濟狀況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是難認其於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可能涉及不法 之財產犯罪。再者,本案帳戶乃被告甲○○之女李曉昀用於收 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此見卷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儲字第11300504 48號函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是苟被告甲○○於主 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被告劉潤月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疑慮,自無將其女用於收受宜蘭縣政 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劉潤月而使其女於生活及經濟上蒙受鉅大之影響及損害。總 上可知,被告甲○○主觀上係因信任被告劉潤月係為其聯繫家 庭代工事宜,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 而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應屬明甚,故依卷內事證,被告甲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尚難逕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自始即基於尋求家庭代工以改善經濟狀況之 目的,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為其協助處理家庭 代工事宜之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 知且可預見其依被告劉潤月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 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 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應認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甲○○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ILDM-113-訴-196-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欺手法欄所載「於不 詳時間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帳戶出現問題,須匯款解除錯誤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蝦皮 會員帳號有問題,須匯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及編號2詐欺手法欄所載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蝦皮會員帳號有 問題,須匯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向告訴人 佯稱:交易帳戶出現問題,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育有三 名未成年子女,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 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 查中供稱:其將所開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該人表示借用本案帳戶七日將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三 萬元之報酬等語,即徵其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即可於 七日獲取高達十三萬元之報酬,實已嚴重悖離一般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總此,被告不知與其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任職公司,亦無法掌握該人如何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 戶,致使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寄交之本 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並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 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必不 致遭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 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 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寄交之本案 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 本案帳戶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 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乙○○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等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 人等二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 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 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可預見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 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 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二人蒙 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且 付訖賠償金,告訴人等二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等情 ,見卷附刑事陳報㈡狀所附和解書及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即明 ,當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 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 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二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甲○○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 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 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將其申辦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找工作 ,對方主動告知有一份工作,內容關於公司資金流動量大, 需要借用帳號及密碼,借用7日可以獲得新臺幣13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不清楚對方公司營運內容等 語,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 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 徑,往往與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為獲得 出借一本帳戶顯不合常理之對價,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 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人,被告非無 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若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帳戶出現問題,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④1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蝦皮會員帳號有問題,須匯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3日22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5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9,991元

2024-12-18

ILDM-113-訴-577-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雪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雪無罪。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 ,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 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 武氏雪收取之武氏雪之女李曉昀(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接待-禎禎」之人之指示變更密碼再寄出而容任「接待-禎 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 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一百十 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甲○○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設定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 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 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 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 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秉上審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 之理,是其逕將其向被告武氏雪收取之本案帳戶依「接待- 禎禎」之指示先變更密碼再寄出,但不知「接待-禎禎」之 真實姓名、職業,亦無法掌握或控制「接待-禎禎」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致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 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 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接待-禎禎」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 握或確保本案帳戶必不致遭「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已容任「接待-禎禎」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先變更本案 帳戶之密碼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而容任「接待 -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主觀上當認已具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乙○○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乙○○為本案行為時應 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乙○○將其向被 告武氏雪收取之本案帳戶,先依「接待-禎禎」之指示變更 密碼再寄出,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 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乙○○之所為,確已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 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乙○○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接待-禎 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接 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遮 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乙○○所為 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乙○○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 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 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可預見任意將其向 被告武氏雪收取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接待-禎禎」,可 能間接助長實施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 人因而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 仍依「接待-禎禎」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接待-禎 禎」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 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 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甲○○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 告乙○○所提領,顯見被告乙○○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雪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 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接待-禎禎」之人之 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 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 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刷卡錯誤需 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 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 開匯款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武氏雪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氏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武氏雪 、乙○○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 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武氏雪固於偵審中均坦承 確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被告乙○○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 前開犯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武氏雪為越南籍人 ,學歷僅有小學肄業,並無閱讀、書寫中文之能力,生活及 工作經驗僅限於宜蘭縣南澳鄉從事撈魚、幼兒褓母、老人看 護等臨時工作或在社區烹煮便當,且因家庭經濟狀況甚為窘 迫,始相信同鄉好友即被告乙○○之介紹,欲從事家庭代工增 加收入,亦能同時照料年僅二歲之外孫女而依被告乙○○之轉 述,將其女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 確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交予被告乙○○之本 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 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 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提 領等情,已詳前述,被告武氏雪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 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 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 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  ㈢依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武氏雪同為 越南籍人,相識十年以上且住處相隔甚近,其因欲協助被告 武氏雪從事牙刷之家庭代工藉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始依「 接待-禎禎」之要求,向被告武氏雪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依「接待-禎禎」之指示,先變更本案帳戶之密 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過程中皆由其與「接待-禎禎 」聯繫,被告武氏雪並未與「接待-禎禎」接觸,且其與被 告武氏雪均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被告武氏雪係聽信同 鄉好友即被告乙○○可從事家庭代工改善經濟狀況始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難認其於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可能 涉及不法之財產犯罪。再者,本案帳戶乃被告武氏雪之女李 曉昀用於收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 此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儲字 第1130050448號函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是苟被 告武氏雪於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被告乙○○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疑慮,自無將其女用於收 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被告乙○○而使其女於生活及經濟上蒙受鉅大之影響及 損害。總上可知,被告武氏雪主觀上係因信任被告乙○○係為 其聯繫家庭代工事宜,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 告乙○○而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應屬明甚,故依卷內事證, 被告武氏雪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院尚難逕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武氏雪自始即基於尋求家庭代工以改善經濟狀況 之目的,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為其協助處理家 庭代工事宜之同鄉好友即被告乙○○,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 知且可預見其依被告乙○○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公 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 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武氏雪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武氏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應認被告武氏雪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武 氏雪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ILDM-113-訴-301-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琪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明 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起訴書所載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上開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二帳戶 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和解及賠償 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其 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晉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認識林晉德,嗣以LINE名稱「張可可」、「泰賀投資」與林晉德聯繫,並向林晉德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晉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5日11時28分 124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2 紀志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紀志中,並向紀志中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股票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志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0日13時37分 5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⒊告訴人紀志中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紀志中之佣金分成收取承諾書(警卷第39頁) ⒍告訴人紀志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54頁) 3 林岑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岑郁,並向林岑郁佯稱可下載「嘉信投信」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岑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4日11時49分 10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林岑郁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告訴人林岑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123頁) 4 施雯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聯繫施雯禎,並向施雯禎佯稱可至期貨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施雯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14日19時59分 1萬6,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施雯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第12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33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160至165頁) 5 曾詩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4分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曾詩雅,並向曾詩雅佯稱可下載「新城」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8日11時33分 15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2頁) ⒊告訴人曾詩雅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40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曾詩雅之保密協議(警卷第141至143頁) 6 林昌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昌榮,並向林昌榮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昌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13日10時12分 222萬6,7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4至145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昌榮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5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林昌榮之收據(警卷第152頁) ⒍告訴人林昌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張明琪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 碼再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 二、案經林晉德、紀志中、林岑郁、施雯禎、曾詩雅、林昌榮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參與投資,對方說會提供款項給伊進行操作,所以伊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但沒有提供密碼,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密碼,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晉德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紀志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紀志中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岑郁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岑郁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施雯禎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詩雅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曾詩雅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昌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昌榮遭詐騙之事實。 8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尋求投資,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 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提供相關電子紀錄或 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 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 已有可疑。再依常理找工作或尋求代操投資,均無需提供實 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轉帳之用,且被告對 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投資 意願之人,該投資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關 要求毫無記憶,然是被告辯稱因尋求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乙 節,實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訴-913-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71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1之本 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杰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2)。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馬來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相 對 人  周杰瑋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56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 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馬來寬   相 對 人 周杰瑋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相對人應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以 匯款至聲請人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鈞院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馬來寬            相 對 人 周杰瑋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被   告 周杰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處,將其以旭均有限公司名義所開 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馬來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杰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來寬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馬來寬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來寬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3月7日14時52分 16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ILDM-113-訴-98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嘉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3分,在宜蘭縣 壯圍鄉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邱邱」、LINE暱稱 「瑞瑞」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陳忻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忻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嘉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沒 有要幫助詐欺犯去騙人家的錢,但有將帳戶交給「瑞瑞」 , 沒搞清楚是什麼狀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4、25、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 詢證述(警卷第5頁及反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8 4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 3年4月22日警礁偵字第1130005800號函文暨附件報案紀錄、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及反面、10至11、14頁及 反面、15、16至19、20、21至24頁反面、偵卷第12至16、18 至20頁反面)。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今被告自陳 為蘭陽技術學院國貿系肄業(見本院卷第50頁),對於貿易 相關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並未見過 LINE暱稱「瑞瑞」」之人,且為網路上所接觸(見偵卷第2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頁),已與常情有違,則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尤其貿易有所背景知識、案發時已滿35歲之年齡, 自就上開過程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 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 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 情自稱「瑞瑞」之人使用。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知道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 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5頁),況且細觀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迄 被害人於112年9月16日19時9分匯入49,982元前之使用情況 ,餘額為21元(見偵卷第16頁交易明細),益認被告顯然知 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承 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且利用被告提供帳戶密碼提領後隱匿去向洗錢,即便發生亦 不以為意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經上開直接及間接 證據補強,應可採信。其嗣後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均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法 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否認幫助洗錢犯罪(偵卷第2 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9、50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亦無113年7月31日新訂頒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 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 ,且未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適用 與否敘明。檢察官上訴指摘適用法律不當部分,認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技術學院肄 業、未婚、曾為代購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 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 保有附表所示財物,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 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忻和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認識、聯繫陳忻和,並向陳忻和佯稱因陳忻和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需透過實名認證將陳忻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變為安全帳戶,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忻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2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忻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反面)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844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 ⒌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6頁) ⒍告訴人陳忻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頁反面) ⒎告訴人陳忻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頁及反面) 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24頁反面) ⒐不詳嫌疑人至超商取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0頁) 112年9月16日19時14分許 4萬9,981元

2024-12-17

TPHM-113-上訴-561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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