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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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林瑞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47元,及其中新臺幣32,77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2-17

CYEV-113-嘉小-750-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曹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 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權; 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 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 存續公司)於94年5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763-202412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王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期間(民國) 年息 1 2,781元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2  16,209元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  3  40,636元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4190-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被 告 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照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所涉訴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 ,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8.9%(1 04年9月1日起因銀行法修正為15%)。迄今積欠款項已達新 臺幣(下同)110萬8,357元(含本金31萬9,250元及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債 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訴-5390-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0 25,158元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55-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 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28-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葉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33元,及其中新臺幣99,4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其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5%)。惟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0,020元後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33,233元(其中本   金99,40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徵信授信報告、消費利率資料表 、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453-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陳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27元,及其中新臺幣199,12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6,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原告申 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及合併案公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㈡被告於96年6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 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111 年5月1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76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仍尚 欠226,627元(其中本金199,126元、孳息26,209元、違約金 1,200元、費用9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報紙影本、銀行營業執 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相關事宜執行會議紀錄及 附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27-20241212-1

竹東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歡歡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丁歡歡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另有 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 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 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歡歡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因被告死亡而當然 停止,且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是本件因而無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說明,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 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1

CPEV-113-竹東小調-111-20241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鄧永茂 陳慕勤 被 告 温幃翔即温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75元,及其中新臺幣82,04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1

CLEV-113-壢小-165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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