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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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 附民原告 林秋滿 附民被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9

PTDM-113-附民-1137-202412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 附民原告 張文江 附民被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9

PTDM-113-附民-1035-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富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7分前之不詳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網,使用交友軟體GRINDR ,設定暱稱為「(火箭圖案),歡迎詢問」,以此暗示之方 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情,即於113年2月22日9時7分許 喬裝買家,與曾富宏透過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接洽購毒事宜,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日1 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進行交易。嗣 同日11時30分許,雙方依約抵達上址,曾富宏進入員警所駕 駛之車輛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員警交付之3,000元後,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9-17、19-21頁;偵卷第11-15、45-48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職務報告、被告與警 方「Grindr」聊天室頁面譯文及擷圖、被告與警方「TELEGR AM」聊天室頁面譯文及擷圖等件附卷足參(警卷第3-5、23- 25、27、29、31、49、51-53、55-57頁;偵卷第49-51、53 、55-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犯行,係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 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 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 告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 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交友 軟體GRINDR,設定暱稱為「(火箭圖案),歡迎詢問」,以 此暗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 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 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 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場, 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5- 57頁),亦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執行時間:113年2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427號旁停車場 受執行人:曾富宏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與本案之關係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檢驗前毛重1.198公克、檢驗前淨重0.9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84公克。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57頁) 被告所有,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4-12-17

PTDM-113-訴-30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柏鴻(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吳靄筠(下稱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證人即樂活南灣有限公 司(下稱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 之蔡孟蓁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為曾投資南灣公司、持有 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及遭人盜領存款 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是被告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僅因突發狀況,一時無法周轉,而非 無資力之人,方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又被告 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 原判決未查上揭各情而諭知被告無罪,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廖珈豪及張文誌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卷內證據, 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 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是否投資南灣公司、有無持有 房產、是否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有無遭催討貨款或遭人 盜領存款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其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所為顯屬詐欺等語。惟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 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構成該罪。故如 被害人所為財產上之處分,非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即 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107年9月28日,已向告訴人表明其無金錢,且告訴人於同年 10月15日即察覺被告所稱其於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 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另被告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1 2月7日間,告以其沒錢不知如何生活,家人不願接濟,且已 有貸款且有房貸,不能再向其他銀行貸款等情(他卷第71至 77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一再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當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以改善,亦明顯可見被告資力不佳,再觀諸卷內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至41頁 、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87至215 頁),告訴人隻字未提及要求被告提出還款期限或方式,益 徵告訴人並非認為被告僅係一時周轉不靈。本件告訴人能預 見依被告斯時資力不佳之狀況,短時間內並無法還款,然告 訴人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擔保,亦無約定還款期限或方式之前 提下,卻仍願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7日持續借款予被 告,顯見絕非基於誤信被告僅一時無法周轉、非無資力者之 緣故。從而縱被告有向告訴人虛偽稱其曾投資南灣公司、持 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或遭人盜領存 款等節,惟尚難認告訴人有因此陷於被告係有資力僅一時周 轉不靈之錯誤。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兩度借款予被告之緣由, 係基於案發時男女朋友之情誼及同情被告之考量,此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案發時是男女朋友,107年10月 間我本來不想借錢給被告,但怕被告想不開有生命危險,所 以我於同年10月31日匯港幣18萬4520元給他,至於同年12月 4日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借港幣4萬元給他,我覺得他好 像蠻可憐的,且我想說他可能實在沒辦法,所以同年12月7 日又匯港幣4萬元給他等語明確(他卷第71至75頁),益徵 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不實陳述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則被告所 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 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 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 證人即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之蔡 孟蓁等人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其曾投資 南灣公司、持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 或遭人盜領存款等節,非屬實在,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鴻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屏東縣墾 丁地區,認識自香港來臺旅行之告訴人吳靄筠,進而有通訊 往來,詎被告見告訴人人善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樂活南灣有限公司(下稱南灣公司)工作, 該公司之營運均仰賴其云云,並於同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友人李秉書自殺身亡,致其需 負擔李秉書半數債務,而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 往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於翌日匯入該帳戶,被告又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年12月4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遭檳 榔攤追討欠款,復遺失錢包,且遭人盜領存款,須向告訴人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月7日 將港幣4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消費借貸為例,貸與人本應自 行考量借用人之信用、資力、償債能力等因素,並評估借款 回收之風險,據此決定是否貸與款項,非謂債務人一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 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要難僅以其事 後消極未為履行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靄筠、證人張文誌、李治緯、李佩珊、李卿綺、蔡 孟蓁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南灣公司109年4 月27日樂活字第1090427001號函、該公司股東名冊與股東資 料、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9年11月10日彰恆春字第1090361號 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告訴人為情侶,我 因為需要款項對外投資,且所經營之檳榔攤虧損,故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均瞭解借款之內容,我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關係而借款資助 被告,事後因與被告感情生變,擔憂無法取回借款,方會提 起本案刑事告訴,嗣被告已盡速清償借款,顯見被告無詐欺 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至12月間為情侶,告訴人因被告透 過LINE向其借款,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 同年12月7日將港幣18萬4,520元、4萬元匯往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上開2筆款項經金融機構分別結算為新臺幣72萬2,0 27元、15萬6,380元,旋先後於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 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他卷第53至57頁,調偵216卷第145 至147、193至198、251至253頁,調偵624卷第57至61頁,本 院卷第41至48、119至120、147至156、230至231、233頁) ,核與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71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1至41、91至114、151至217頁,本院卷第207至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稱:①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以其已將 資金用於投資南灣公司等用途,無金錢依約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其友人經營之螺絲事業為由,向我借款,我遂在 當日將港幣18萬6,270元匯予被告;②被告又於同年10月9日 至同月10日間,向我宣稱其友人李秉書曾從事賭博,由被告 及南灣公司老闆擔保,而李秉書積欠南灣公司老闆債務,甫 自殺身亡云云,而我在同月15日察覺被告先前所述其於同月 10日至同月21日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被告遂對我表 示其係為南灣公司老闆從事不法行為,李秉書亦是因上開不 法行為而被逼死云云,並於同月22日至29日間,以南灣公司 老闆要求其償還李秉書遺留之債務新臺幣80萬元為由,向我 借款,我遂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往本案帳戶;③ 被告再於同年12月2日至7日間,以其遭檳榔攤追討欠款,並 遺失錢包而遭人盜領存款為由,向我借款,並向我宣稱其不 知如何生活,且與家人發生爭執,家人不願接濟,並因其已 有貸款,不能再向銀行貸款云云,我遂於同月7日將港幣4萬 元匯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1至77頁)。復細觀告訴人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至41、151 至157、163至167、181至217頁),被告於同月23日表示「 最近好窮」(見他卷第25頁),並於同月24日表示「我在問 我朋友之前投資的錢能不能先抽回來」,告訴人旋詢問「車 賣了多少?」,被告則回應「40幾」、「因為之前還有貸款 」,告訴人又詢問「之前滙了70給你,都用完了嗎?」,被 告隨即回應「我之前一次給他200了啊」、「我跟朋友也借 了30幾」、「我在問他能不能先拿100回來」,並傳送有關 其投資款項不能收回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人(見他 卷第163至167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確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亦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有改善之可能,難信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事。至於 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償還借款後,雖未立即還款,然衡諸被告 係因經濟困窘始向告訴人借款,如未能立即還款,亦符常情 。緣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 債務之情形,可能之原因多端,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經濟 狀況改變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考量被告所借款項金額非低,且遍 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原無還款期限或方式之 約定等情,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未預料自己短期內須返還借款 ,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事後無法及時籌措資金還款之可能 性。況參以被告於108年間曾急向其友人廖珈豪取回自己投 資之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並於109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萬 0,790元,嗣於同年5月25日、同年10月22日分期給付完畢等 情,業據證人廖珈豪、告訴代理人黃燦堂律師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調偵216卷第145頁,調偵624卷第54至57頁),並 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調偵216卷第5、103頁),足見被告事後有 如數還款,要難僅憑被告借款理由未向告訴人明確以告之客 觀事實,遽認其自始全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自不能認定被告 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然 本案被告所宣稱自己遭追討債務及盜領存款等借款理由,並 不足以使人低估借款回收之風險,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情 侶,其在被告未清償先前借款債務、短期內償債能力難有改 善可能之情形下,猶一再借款予被告,且不曾與被告約定借 款之償還期限及方式,堪認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間之情誼,在 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始願意承擔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而 資助被告,足徵被告借款之具體緣由及用途,尚非告訴人據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是被告借款時所宣稱之理 由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憑此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⒋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證人張文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後, 始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借款等語。然被告在證人張文誌 於109年5月22日到庭作證前,即於同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所有之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 萬0,790元,並隨後於同年5月25日將其中港幣20萬5,395元 匯還告訴人,此有證人張文誌偵訊筆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 216卷第5、51至53、103頁),尚難認定被告係在證人張文 誌到庭作證後始有和解及還款之意願,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詰問證人吳靄筠,惟證人吳靄筠已出境,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自無從予以詰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 調偵2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24號卷 調偵6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8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銘字第10831071600號卷 警卷

2024-12-17

KSHM-113-上易-216-20241217-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306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 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 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 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胞姊即代號BQ000-A0000 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因發覺A女當晚未返家,經 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BQ000-A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之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1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證人B女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21頁;他卷第31-38頁)。並有告 訴人A女手繪之被告住處相對位置圖、偵查報告、告訴人A女 IG首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B女與被告,被 告與告訴人A女)、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8442號鑑 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陳述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 、35、37-57頁;偵1卷第49-58頁;偵1卷彌封袋第3、5-8、 23-29、37-41頁;他卷彌封袋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 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並 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 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1卷彌封袋 第4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 上,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認 若對被告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4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 ,顯然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又係與告訴 人A女交往期間,因情慾衝動而犯案;再被告未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且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現從事水電工作,有穩定正 當職業,有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再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 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3他1113 他卷 113偵8138 偵1卷 113偵10178 偵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7

PTDM-113-侵訴-40-2024121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丞又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風丞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風丞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C- 8076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489號旁之交岔路口,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駛入 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邱紅玉騎乘車牌號碼AB-23637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該無名巷道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停等,雙方因 而迎面發生碰撞,致邱紅玉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牙齒搖 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紅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風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職業駕駛,並 駕車執行載貨職務,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被告理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竟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邱紅玉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又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念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 且迄今未獲告訴人宥恕,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   被   告 風丞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丞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行駛, 駛至該路與長興路489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無名巷道,風丞又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邱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 車),沿上述無名巷道由南往北駛至上述交岔路並於路口停 止線前停等準備前進,風丞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邱 紅玉在上述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因而於左轉時撞上邱紅玉騎 乘之電動車,致邱紅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 牙齒搖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紅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風丞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犯行)。   被告駕車左轉時,未注意到在路口停等的告訴人而撞到告訴人所騎電動車。 2 告訴人邱紅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進入無名巷道,因而未發現在路口的告訴人而撞上告訴人所騎電動車,致告訴人身體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雙方行向及雙車車損。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左轉無名巷道時突然停車,開啟雙黃燈(按行車紀錄器架在車頭側邊往後拍攝,故錄影內容無撞擊的畫面)。佐證被告左轉彎時撞到告訴人。 5 告訴人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牙齒搖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PTDM-113-原交簡-224-20241216-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保春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113.12.3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 、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度原重訴字第一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 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 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 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 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 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然辯稱,喝醉不知情等語(本院113年聲羈字第15號第21頁)。惟被告所涉之殺人犯行,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亟待釐清,尚需卷內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部分案發時之證人與被告乃為至親且目前科技發達、資訊網絡便捷,倘若被告獲釋在外,難以避免為迴護被告而有勾串之可能,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17日、113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2個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 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犯行,然有卷內 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又相關證人亦 均尚未傳訊到庭詰問完畢,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 酌證人許水美、柳金蓮、柳志明、李正雄、蔡梁瑞屏、謝瑞 敏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 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禁止與 起訴書中所載之證人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 人接觸,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 階段若課予被告以15萬元具保並命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應 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 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罪責嚴重,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刑罰之追訴 ,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 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15萬元,並禁止與本案相關 證人接觸,又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 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 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 出境、出海;或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6

PT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己明 簡妙如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後改分:113 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2-13

PTDM-113-交附民-240-20241213-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 附民原告 林明道 附民被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2

PTDM-113-交附民-168-202412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賢 潘明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簡字第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寶賢、潘明坤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故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黃寶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賢知悉告訴人為女友與 女友父親即潘明坤之親戚後,立即停手,警方到場後亦積極 配合調查,到派出所與告訴人相遇時,亦向告訴人與家屬致 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警訊後亦陪同告訴人與其母親前往 醫院就診並支付醫藥費用。告訴人離去醫院後即未再與被告 黃寶賢聯繫,經被告黃寶賢多次透過管道與告訴人接洽,均 未獲告訴人回應,並非被告黃寶賢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審 酌被告黃寶賢已深知錯誤並積極彌補的態度,給予公平的判 決。又被告黃寶賢持安全帽、垃圾桶要攻擊告訴人時,都被 他人從中攔阻,並未攻擊到,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亦僅受有輕 微挫傷紅腫,爾後告訴人在社交平台,時常更新出遊照片, 足信告訴人之傷勢並無大礙,懇請撤銷原判決,重為量刑。  ㈡被告潘明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坤不知道告訴人為親戚之 兒子,知悉後旋即阻止另名被告黃寶賢,並請被告黃寶賢帶 告訴人就醫,而後亦連繫被害人慰問與和解,然皆未獲回應 ,並非本人不願意和解,當天的就醫費用亦為被告潘明坤與 被告黃寶賢共同支付,非如法官認為之,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㈣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認被告黃寶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黃寶賢前案傷害等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之傷害罪與本 案之罪質相同,被告黃寶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認 本案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黃寶賢所犯本罪, 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共同使用暴力手段,被告黃寶賢除徒 手外更持安全帽及鐵製垃圾桶、被告潘明坤則以徒手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衝突之過程、手段、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黃寶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 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黃寶賢有期徒刑5月、潘明坤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 ,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 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09

PTDM-113-簡上-11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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