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詹進永
蔡亞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043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如附圖所標示黃色部分,占用面積暫以全部占用計算,
惟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元。嗣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3月20日正土
測字第0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
另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陳報(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
所標示A、B、C、D、E部分),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46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
變更部分僅係依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聲明
之更正,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餘聲明部分則係減少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02
年5月10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用,兩造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應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即以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地價5,70
0元之百分之80計算;5,700元×80%=4,560元)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14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4,560元×占用面積
3.84平方公尺×10%÷12=146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102
年5月1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年之租金
8,7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標示A、B、C、D、E部分),並將土
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相鄰,據隔壁社區住○○○○○○地○○段000○00000地號(防火
巷)相通,同段1129地號上之建物所有人為防止他人從防火
巷進入社區,於1129、1129-1地號土地相鄰處興建圍牆,是
該圍牆並非被告所興建,其所有權並非被告,被告未占用原
告土地。又側門為原建商所興建,被告購屋時之買賣標的不
包含側門,被告並無側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不需使用
該側門仍得自由出入;至於遮雨棚部分為被告所興建,經確
認界址後被告願意拆除。另被告遮雨棚雖占用原告土地,然
僅為土地之空間,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為鄰地房屋建蔽率之
空地,其經濟價值低,被告所得利益甚微,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彩色空照圖、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
23頁、第27頁、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就系爭建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並囑託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依
該測量結果,認越界占用部分如附圖編號A(圍牆,下稱系
爭圍牆)、B(遮雨棚)、C(遮雨棚)、D(圍牆與遮雨棚
重疊部分)、E(側門與遮雨棚重疊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3.84平方公尺(計算式:0.9+
2.54+0.22+0.12+0.06=3.84),有本院勘驗筆錄、房屋現場
照片、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7
89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3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0435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
35頁、第139至141頁),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即側門、圍牆、
遮雨棚等處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
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
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又所有人於原有
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
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
,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
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係作為系爭房屋遮陽
遮雨之用及區隔被告個人所使用房屋及庭院、並阻止第三人
任意進出而設置之,與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具有一體使用之功
能,其經濟目的亦具有相依為用之效能,尚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而為系爭建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固非被告所設置,然於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亦應已隨同移轉予被告,被告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應無疑義。且查,觀諸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
,被告自承「側門的鑰匙是我們的,側門我們也有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對系爭側門及與側門
相連之系爭圍牆有為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是以,被告
既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且系爭圍牆、側門部分亦已交付予
被告占有、使用,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如附圖編號A(圍牆)、B(遮雨棚
)、C(遮雨棚)、D(圍牆與遮雨棚重疊部分)、E(側門
與遮雨棚重疊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3.84平方公尺,
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爭執,亦
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
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前述,被告所
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查,系爭土地於112年起訴時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
之80%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560元(計
算式:5,700×80%=4,560),本院審酌北屯路471巷32弄巷道
窄小,雙向會車困難,不易通行,此有Google街景地圖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目的僅係
供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未從事商業活動,復參以系爭土
地之位置、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總價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
並非可採。準此,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計3.84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主張得
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4,560元×占用面積3.84平方公
尺×5%÷12=73元,元以下4捨5入),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共計4,380元(73×12×5=4,
380),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
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112年9月28日發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4,380元,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80元,及自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自112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2-訴-201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