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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去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詹進永 蔡亞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043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如附圖所標示黃色部分,占用面積暫以全部占用計算, 惟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元。嗣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3月20日正土 測字第0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 另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陳報(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 所標示A、B、C、D、E部分),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46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 變更部分僅係依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聲明 之更正,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餘聲明部分則係減少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02 年5月10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用,兩造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應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即以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地價5,70 0元之百分之80計算;5,700元×80%=4,560元)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14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4,560元×占用面積 3.84平方公尺×10%÷12=146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102 年5月1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年之租金 8,7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標示A、B、C、D、E部分),並將土 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相鄰,據隔壁社區住○○○○○○地○○段000○00000地號(防火 巷)相通,同段1129地號上之建物所有人為防止他人從防火 巷進入社區,於1129、1129-1地號土地相鄰處興建圍牆,是 該圍牆並非被告所興建,其所有權並非被告,被告未占用原 告土地。又側門為原建商所興建,被告購屋時之買賣標的不 包含側門,被告並無側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不需使用 該側門仍得自由出入;至於遮雨棚部分為被告所興建,經確 認界址後被告願意拆除。另被告遮雨棚雖占用原告土地,然 僅為土地之空間,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為鄰地房屋建蔽率之 空地,其經濟價值低,被告所得利益甚微,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彩色空照圖、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 23頁、第27頁、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就系爭建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並囑託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依 該測量結果,認越界占用部分如附圖編號A(圍牆,下稱系 爭圍牆)、B(遮雨棚)、C(遮雨棚)、D(圍牆與遮雨棚 重疊部分)、E(側門與遮雨棚重疊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3.84平方公尺(計算式:0.9+ 2.54+0.22+0.12+0.06=3.84),有本院勘驗筆錄、房屋現場 照片、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7 89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3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0435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 35頁、第139至141頁),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即側門、圍牆、 遮雨棚等處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 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 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又所有人於原有 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 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 ,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 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係作為系爭房屋遮陽 遮雨之用及區隔被告個人所使用房屋及庭院、並阻止第三人 任意進出而設置之,與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具有一體使用之功 能,其經濟目的亦具有相依為用之效能,尚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而為系爭建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固非被告所設置,然於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亦應已隨同移轉予被告,被告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應無疑義。且查,觀諸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 ,被告自承「側門的鑰匙是我們的,側門我們也有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對系爭側門及與側門 相連之系爭圍牆有為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是以,被告 既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且系爭圍牆、側門部分亦已交付予 被告占有、使用,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如附圖編號A(圍牆)、B(遮雨棚 )、C(遮雨棚)、D(圍牆與遮雨棚重疊部分)、E(側門 與遮雨棚重疊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3.84平方公尺, 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爭執,亦 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 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前述,被告所 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查,系爭土地於112年起訴時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 之80%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560元(計 算式:5,700×80%=4,560),本院審酌北屯路471巷32弄巷道 窄小,雙向會車困難,不易通行,此有Google街景地圖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目的僅係 供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未從事商業活動,復參以系爭土 地之位置、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總價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 並非可採。準此,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計3.84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主張得 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4,560元×占用面積3.84平方公 尺×5%÷12=73元,元以下4捨5入),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共計4,380元(73×12×5=4, 380),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 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112年9月28日發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4,380元,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80元,及自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自112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7

TCDV-112-訴-201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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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鄭觀生 被上訴人 張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投資FXRADING格倫外 匯投資,標榜投資黃金期貨保證每月報酬率1-6%,若有獲利 每月扣取獲利60%作為被上訴人及操盤手之報酬,即便操作 失利亦有50%之熔斷機制。惟被上訴人嗣後於改稱係進行跟 單交易,即被上訴人之交易帳號進行下單後,上訴人之交易 帳號會跟隨下單,即可以被上訴人自身所有之交易帳號來協 助上訴人進行下單操作,上訴人之交易帳號內之資金會主動 跟隨被上訴人之交易帳號進行跟單交易;依兩造間民國111 年7月20日、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具有下單程 式密碼所有權,並可任意指派操盤手,不用經過上訴人同意 即可更換操盤手;依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112年 5月23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 所述,足證上訴人之交易帳號僅具有資金匯入與申請資金匯 出權並無下單權限,將資金匯出需經被上訴人及操盤手同意 ,被上訴人具有投資人所匯入資金之管理權;又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交易帳號是進行黃金外匯保證金交易,惟111年8月 18日對話紀錄顯示為交叉貨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 更換標的權利;被上訴人積極招攬、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金融商品及交易平台,且設立漢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漢帝公司),足見並非如其所辯只是分享投資心得;被上 訴人未經審查查證,即將操盤手所述錯誤訊息50%熔斷機制 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做出正確風險規劃判斷,致使上 訴人外匯交易帳戶內資金由美金8,000元於111年11月30日驟 跌至美金428.09元,至112年5月3日止僅剩負數,被上訴人 違反商業誠信原則、契約及未履行應告知義務。  ㈡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82條第1項、第3項及期貨顧問事業 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等規定,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 為法所不許,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為上訴人以跟單交易方式 代操黃金期貨保證金交易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隱匿黃金期貨保證金交易內容,讓未參與實際操作之上 訴人無從取得任何相關操作訊息作為投資判斷,亦違反當初 所稱投資失利即於資金50%熔斷交易之承諾,使上訴人無法 正確進行投資風險評估,致上訴人受有美金8,000元之損害 ,且被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11款不得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 金融商品,仍惡意為之,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是單純投資者,也是投資虧損 的受害者,被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利。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 將本金連利潤全額提出,被上訴人並未主動招攬上訴人,為 何事隔2月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自行再匯款投入美金1萬元 造成虧損,上訴人提出本金獲利時也沒給被上訴人好處,為 何虧損要求被上訴人承擔?   四、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美金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 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之主張,固提出被上訴人張貼之格倫外匯資訊、上訴 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美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匯款 紀錄、111年11月30日及112年5月3日MT4外匯交易程式所示 餘額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35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事 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張貼格倫外匯資訊及有邀上訴人投 資國外投資網站,然上訴人係自行就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為存 款、提領及匯款至澳洲帳戶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時自承:「我在110年10月19日有先投資1000元,在111 年1月26日為了要看平台是否能正常運作,我領出了1072元 ,接下來我又再111年3月22日投資了10000元美金,在111年 9月8日領出2000美金,扣除手續費剩1974美金,這是國泰世 華銀行…如果有交易就從裡面直接扣款。」、「…我領出2000 元美金後,裡面就沒有餘額了。另外8000元美金是從這個帳 戶轉到澳洲的帳戶。」、「存摺、密碼只有我有,只有我能 操作匯出匯入,被告沒辦法。」、「是我自己匯過去,從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匯過去澳洲帳戶…」、「我可以從國泰 世華帳號轉到澳洲的受款帳號,我也可以操作轉到交易帳號 。」、「(問:在整個過程轉帳中,被告有無辦法接觸到你 轉出、存入或交易的款項?)他沒有辦法碰到我的款項…」 、「我有獲利72美金,這是已經扣除百分之60的報酬…這是A PP直接扣掉的」等語(原審卷第98-100頁);另上訴人前對 被上訴人提告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人李依枰於警詢中陳稱 :當初投資是自己去投資外匯網站上註冊,會有投資內容及 合約內容,經過同意就可以開始操作(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9601卷第103頁背面)等語,均核與被上訴人辯稱是 分享網路上投資的APP,大家把錢放進去,被上訴人所有過 程都沒有辦法碰到上訴人的錢,也沒辦法控制上訴人轉出等 情相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及譯文(原審卷第37-51   頁、本院卷第63-66頁),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單程式密碼所 有權,可指派、更換操盤手、更換標的權利,上訴人要出金 需經由被上訴人同意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係 跟「藍天(即操盤手及其團隊) 」反應操盤手賠錢太誇張 ,要求找穩一點的人,是否更換操盤手非由被上訴人決定; 電子合約是每個投資人對團隊,被上訴人不會有上訴人的電 子合約;上訴人有自己出金過,也曾把錢全部領走,被上訴 人沒有辦法控制上訴人領錢,被上訴人只是代為轉達,沒有 辦法干涉,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控制投資標的,是由自己的觀 摩帳戶看到投資標的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本 院審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 投資情形,被上訴人表示賠錢要更換操盤手、投資標的是交 叉貨幣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出金,被上訴人回復沒問 題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多屬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詢問、告 知後之回應,且被上訴人亦有回覆: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在下 單、所有的領錢操作都是只有客戶自己可以操作等語,是本 件尚無從僅依兩造對話內容即可推認上訴人參與投資之下單 程式密碼係由被上訴人控制或由被上訴人實際代為操作及被 上訴人有更換操盤手或標的權利之權限,至於出金部分參酌 前述上訴人曾自行將投資金額及利潤取回,嗣又復行投資等 情,核無其出金需由被上訴人同意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依其所為之舉證仍有不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介紹上訴投 資格倫外匯,然關於至投資網站註冊、投資金額之提、領、 轉帳等事項,均需由投資人即上訴人自行為之,亦需由投資 人自行簽署電子合約,被上訴人無法接觸上訴人投入之款項 ,亦無法逕以其交易帳號為上訴人操作投資事宜,且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可以代為更換操盤手及投資標的,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所為,有代上訴人操作進行期貨交易為或有何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為投資合約之相對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又上訴人聲請向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詢黃金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 易定義?是否屬期貨交易、期貨經理事業?推介他人投資黃 金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是否屬期貨顧問事業及向臺中市 都市發展局函查漢帝公司之營業項目等。按依本院前揭調查 證據之結果,業已認定被上訴人雖有介紹上訴人投資,惟關 投資網站註冊及實際之存、提、匯款等行為均係上訴人自行 為之,被上訴人無法代上訴人操作黃金外匯保證金跟單交易 或決定投資標的,而被上訴人開設之漢帝公司係於111年11 月11日核准設立,同年12月22日解散,有漢帝公司商工登記 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64號卷內可稽,其設 立時間已在上訴人參與投資之後,與本件事實無涉,是認上 訴人前揭聲請核無函詢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7

TCDV-112-簡上-496-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林界秀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追加 被告 鄭辰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毓萱、謝宛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鄭辰洺為被告,本院 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 狀,追加鄭辰洺為被告,並聲明:鄭辰洺應將其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號3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依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 月1日112中土技字第145-0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第8頁二部分之建議修繕方式修復漏水,致不再漏水狀態 為止。如不自行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建物,進 行上開修繕行為,並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 1頁)。經查,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鄭辰洺應按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修繕方式修復系爭3樓建物之漏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得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所預估之合理金額為核 定,而經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2日以(112)中土鑑 發字第145-06號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修復方式之合理支出費用 合計21萬5761元,有該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 ,則就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鄭辰洺所提出之追加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5761元。因此追加之訴加計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謝毓萱、謝宛吟所聲明請求之37萬6825元後,共 計59萬2586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且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對鄭辰洺所提追加之訴,已 致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徵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6

TCDV-113-簡上-34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0號 抗 告 人 即原 告 曾炳坤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劉承翰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 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6

TCDV-113-訴-3380-20250116-3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林慈慧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當事人於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及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慈慧有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向原審法院遞民事出庭請假陳報狀,應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但書第2款所定,當事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則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又上訴人有於原審 出庭時陳述及以書狀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資料其中 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而是遭冒名貸款;另,被 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21日以後之未償 還債權,及自108年起之利息,但就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1 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部分: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而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 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 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 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 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 出庭請假陳報狀」主張其甫於113年9月6日因手術出院,須 休養2個月,而無法就原審所定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見原審卷第139-141頁),惟未經原審裁定准許,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於原訂期日到場或委任其他訴訟代 理人到場。是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情形 。  ㈡就上訴意旨主張借款文件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及主張借貸 利息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  ⒈查,就上訴人主張其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係 遭他人偽造部分,核此部分主張,係針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 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認定再予爭執, 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可知,並非合法之上 訴理由。  ⒉又關於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 26條規定,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均 未提出任何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則此顯然為小額程序第二 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查無有何因原審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 院自不得審酌,則此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主張其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及就利 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等部分,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 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 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頁、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6

TCDV-113-小上-190-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2號 附帶上訴人 蔡睿臻 呂瑾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 簡字第2036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6

TCDV-113-簡上-622-2025011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 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18號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 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5

TCDV-113-聲再-66-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李嘉家 被 告 侯柏橙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537號(下稱家調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4項記載兩 造同意平均分擔艾瑪伯頓旅行社有限公司對第三人黃清佳之 債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應分擔之款項,由原告履行後被告 仍不給付,爰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經查:本件被告住 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有被告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又本 院依職權調閱家調事件,依卷內資料查悉被告實際居住地在 台南市,均不在本院轄區,原告復未釋明本院有何具有管轄 權之事由,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3

TCDV-113-訴-3452-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何淑琴 視同上訴人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王睿謙 何國銘 林何素媛(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2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何陳凉未 到場,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然何陳凉於113年4月20日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何素霞 為監護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於113年4月20日時,何陳凉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能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送 達通知,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未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何素霞,足認未合法通知,原審遽依職權為一造辯論 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經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逕為裁判,迄今均未經任何當事人表示同意 ,本件顯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則為維持被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沙 鹿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3-簡上-434-2025011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 合議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 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傷害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為335,120元,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 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教示欄雖誤為得上訴之 記載,然判決得否再上訴應依法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 款誤載而影響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0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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