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鐘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8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589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中山路2段與溪二路
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合
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淳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53
萬9721元(其中零件費用45萬4330元、工資費用6萬9749元
、烤漆費用1萬5642元),已逾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推定全損
金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理賠金70
萬215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3萬3000元後
,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66萬951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之權,又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價值難以計算
,因此以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發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估
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8月14日北
警分五字第113001927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已完成保險理
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經估價為53萬9721元,已逾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推定全損金
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全損金額70萬2150元,
嗣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取得3萬3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保險
金額為66萬9510元等情,然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車輛無法維修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請
求被告賠償以修復費用計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
㈢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53萬9721元(其中零件費
用45萬4330元、工資費用6萬9749元、烤漆費用1萬5642元)
,有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在
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0日止,其使用時
間為6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萬506元【計算式:45
萬4330元×(1-0.369×6/12)≒37萬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6萬9749元、烤漆費用1萬5642元部分,並
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萬58
97元【計算式:37萬506元+6萬9749元+1萬5642元=45萬5897
元】。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5萬5897元,核屬有理
。
㈣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
殘體所得價金3萬3000元,併此敘明。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5萬5897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9
6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PDEV-113-斗簡-41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