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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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李睿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投保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計畫5、 計畫15、計畫10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合稱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特 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 險附約)在案。原告因罹患新冠肺炎後產生記憶力及注意力 變差,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後顯示為短期記憶及語言流暢 度受損,已符合系爭甲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系爭乙 保險附約第2條所定腦中風,惟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而依 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等情,核屬因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之法律 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該二契約所生 爭訟,已分別於系爭甲保險契約第25條、系爭乙保險附約第 22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原告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2

KSDV-113-審保險-33-20250122-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李睿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經訴外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旭公司)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 甲型)」保險契約3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附約)在案。原告嗣於 民國112年間染患新冠肺炎致嗅覺喪失,已符合系爭附約第5 條所定得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 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 之其他附約保險費約定,惟向被告申請退還應豁免但已支付 之保險費及依系爭附約所墊繳之保險費卻遭拒,而依系爭附 約法律關係請求退還保險費等情,核屬因系爭附約之法律關 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附約所生爭 訟,已於系爭附約第27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 。原告雖以其向永旭公司(地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投保, 而可認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 務履行地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系爭附約並無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尚難以投保地點即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況縱原告前開債務履行地約定之主張可 採,因兩造已於系爭附約就該附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合意,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依首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 仍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2

KSDV-113-審保險-3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正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1

KSDV-114-補-119-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劉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碩即富鉅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59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0

KSDV-114-補-97-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楊幼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希即蔡晉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7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因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受有損害,而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所犯並非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所規定之罪,此有起訴狀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06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故本院依現有證據,認並無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 仍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是否符合屬詐防條例第54條所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仍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0

KSDV-114-補-6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潘思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0

KSDV-114-補-108-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郭晉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子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5

KSDV-114-補-83-202501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錦雀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20,986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 0日止,金額為165,432元,加計債權本金720,986元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6,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 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930元,應再補繳1,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5

KSDV-114-審訴-18-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柏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世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5

KSDV-114-補-82-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劉福嶼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3,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5

KSDV-113-補-155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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