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錦雀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20,986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
0日止,金額為165,432元,加計債權本金720,986元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6,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
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930元,應再補繳1,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4-審訴-1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