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暐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陳暐霖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8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073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76號、第4077號 、第4078號、第4079號、第4080號、第4081號、第40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1行最末「阿婆的茶屋」更正為「外婆的茶屋」、(九) 第3行中段「募款箱(價值約740元)」更正為「募款箱及其內 之現金440元(總價值約740元)」、(十)第1行「112年12月10 日19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18時11分許」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聲請書所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非難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樂捐箱壹個、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麒麟啤酒貳瓶(容量分別為伍佰、參佰參拾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萃日式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   被   告 鄭承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2鄰榮興18-5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蘆正門市),趁店長李芳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芳增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40元)並在店內食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八方雲集 ),見徐偉泰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零錢箱(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三)於112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阿婆的茶屋) ,見陳麒雅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 錢箱(內有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四)於112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上宇林蘆 洲民族店),見店長陳妡瑗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 (五)於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北投 紅茶得勝店),見梁修銘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先 以外套蓋住該零錢箱後徒手竊取(內有現金約3,000元許), 得手後逃逸離去。 (六)於112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麥味 登蘆洲復興店),見店長陳緯倩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1,000元許),得手後逃逸離 去。 (七)於112年11月16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DrinkS tore水雲朵蘆洲中正店),見孫唯航所管領之環宇國際文化教 育基金會捐款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有現 金1,000元許),得手後藏放在黑色後背包內逃逸離去。 (八)於112年11月18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北投 紅茶光華店),見店長梁修銘所管領之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該零錢箱(價值200元,內另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後逃逸離去。 (九)於112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 陳暐涵所管領之浪愛永恆協會愛心樂捐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該募款箱(價值約74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十)於112年12月10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見葉美月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台灣 麒麟啤酒500ML(價值43元)、台灣麒麟啤酒330ML(價值35 元)各1瓶,並在店內飲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十一)於113年3月1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仁德店),見店長郭詠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郭詠潔所管領之原萃日式綠茶1瓶(價值25元),並於店 內飲用,經郭詠潔提醒尚未結帳,即將前開飲料放置於櫃 台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涵、葉美月、郭 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 涵、葉美月、郭詠潔以及被害人徐偉泰、陳麒雅、孫唯航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01

PCDM-113-簡-4403-2024110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暐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432元,及其中新臺幣100 ,530元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106,432元,及其 中本金100,53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30

NTDV-113-司促-6913-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貨車車輪鋁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7日」應更正為「7日」。  ㈡被告陳興仁(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賴明霞(下稱被害人 )損失,惟經本院電詢被告之子即證人陳暐翔,其表示沒有 聯絡被告之方式,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調解意願,被害人表 示因無法到院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 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大貨車車輪 鋁圈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拘役案件後 ,甫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8日8時47分許,騎乘其兒子陳暐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霞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 前,徒手竊取大貨車車輪鋁圈1個得手,再騎乘上揭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賴明霞發現鋁圈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興仁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明霞、證人陳暐翔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 上開竊得財物未扣案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0-30

MLDM-113-苗簡-921-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鄭浩岳 被 告 陳暐竣 被 告 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邱○○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邱○○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法通知未成年人即被告 邱○○(下稱A男)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進行言 詞辯論(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其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甲○○(下稱其名)、A男(與陳暐合 稱被告等2人)共同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 其新臺幣(下同)9萬9,969元,惟訴之聲明漏載「連帶給付 」之責,嗣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9萬9,969元(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原告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由A男擔任收水 手之工作,並招募甲○○邀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傳訊 息向伊佯稱:伊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因蝦皮系統設定錯誤 導致伊賣場遭禁賣,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3時47分 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合計9萬9,969元)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致伊受有9萬9,969元之損害。嗣甲○○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 示,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43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 號萊爾富超商中慶店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於111年5月28 日下午3時55分至57分許間,至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全家便 利商店金獅門市自系爭帳戶提領7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9,969元。 二、甲○○則以: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錢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A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2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4 萬9,985元、4萬9,984元(合計9萬9,969元),已屬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權益,自應負共同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 應連帶賠償其9萬9,969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9萬9,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人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等 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1097-20241029-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4號 原 告 賴寶蓮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28

SCDM-113-附民-914-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4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其中之玖仟零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242-202410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則逸 莊涵予 被 告 陳暐承即承的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8

STEV-113-店簡-1033-202410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暐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443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4, 395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3,264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19,900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㈣新臺幣16,884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8

NTDV-113-司促-6829-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第26253號、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鎮源部分撤銷。 莊鎮源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莊鎮源、鄭琦 勳(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陳祈佑、 蘇品潔(二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將陳祈佑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鄭琦勳、莊鎮源使用,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 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㈡111年2月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 經原審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鄭琦勳 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陳暐翔所申辦之基隆六堵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 莊鎮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 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㈢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將蘇品潔 所申辦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鎮源使用,蘇品潔遂於111年2 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將蘇 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 ,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㈣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 料後,與莊鎮源、鄭琦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各 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告訴人等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胡冠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增田大志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邱靖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 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 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 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 208頁),被告莊鎮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辯護人表示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含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 7、207、208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含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程 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除了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含鄭琦 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3-64頁),而被告之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 疵,況原審業已完成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證據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鄭琦勳、蘇品潔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 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208頁),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77、207、2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源上訴否認其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於原審辯 稱: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都沒有交付帳戶給我,我懷疑 他們是因為要跟我討錢才說交給我,鄭琦勳提出的LINE對話 紀錄是造假的,我的手機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本案除了鄭琦勳的指訴以外,證人陳祈佑、 陳暐翔、蘇品潔在偵查中都有提到他們完全沒有見過被告本 人,蘇品潔最多只有說他當下透過LINE與一個他認為是被告 之人即暱稱「莊阿源」之人說過話而已,蘇品潔在偵查中也 向檢察官坦承沒有見過被告。而被告之手機於000年0月間曾 因賭場糾紛,遭經營賭場之鄭琦勳同夥「阿輝」取走扣押, 當時被告友人葉柏瑋在場目睹,是鄭琦勳與拿著大頭像叫莊 阿源的人在那邊進行通話,但這個人不是被告,鄭琦勳所述 與證人葉柏瑋供述及對話明顯不符,甚至也跟陳祈佑、陳暐 翔供述關於帳戶密碼如何交給鄭琦勳這個細節有所不同,就 陳祈佑、陳暐翔等人他們都認為說來收取他們個人金融帳戶 的都是鄭琦勳,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案件現有證據無法認 定被告為指使鄭琦勳去蒐集相關人等金融帳戶之人等語。  ㈡經查:  ⒈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LINE暱稱「莊阿源 」之人(下稱「莊阿源」)、鄭琦勳擔任取簿手,負責以1 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使用。⑴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 元之代價,將陳祈佑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 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 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⑵111年2月 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與鄭琦勳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 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 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⑶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蘇品潔遂於 111年2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 「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 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 琦勳、陳祈佑、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 字卷第80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暐翔、證人即告訴人胡冠域 、增田大志、邱靖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下稱偵6259卷】第9-12、9 9-1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 下稱偵19472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偵5490卷】第15-17頁,原審金訴字 卷第51-53頁),復有告訴人胡冠域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 紀錄頁面、被告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增田大志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 另案被告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靖綸提 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同案被告蘇品潔之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鎮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 聯記錄、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472卷第41、65-67、125-13 5、141-165頁,偵6259卷第15、17-31、67-77頁,偵5490卷 29-35頁),首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為LINE暱稱「莊阿源」之人?茲分述 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我 說他現在在做地下博奕如九州娛樂城之類的金流,需要金融 帳戶供賭客轉匯款,詢問我或我身邊的人有沒有金融帳戶可 以借他使用,他會給我們帳戶的租用費,我有協助莊鎮源去 問身邊的人包含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他們都有將帳戶 交給我,我再交給莊鎮源;莊鎮源向陳祈佑借華南銀行帳戶 說是要借1年,開價2萬元,我向陳祈佑拿到華南銀行帳戶的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就於111年2月20日 把上開物品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讓莊鎮源自己去拿,也有傳 LINE把密碼告訴莊鎮源,隔天去看機車車廂就發現帳戶資料 已經拿走了,但後來陳祈佑說他都沒有拿到錢;陳暐翔、蘇 品潔也有透過我把帳戶交給莊鎮源,我和莊鎮源有LINE對話 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偵19472卷第21-28、113-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鄭琦勳在11 1年2月初有來我家找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經營簽賭網站九 州,因為金流比較大,需要多點帳戶才能負擔賭客轉匯的資 金,每個帳戶可以獲得1至2萬元的報酬,我就在111年2月18 日將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給鄭琦勳,借不到3天華南銀行就打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 鄭琦勳叫我去警局報案說帳戶存摺不見,他會去跟他的上游 了解等語(見偵19472卷第11-15、109-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品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鄭琦勳說要 出借帳戶給他作為娛樂城轉帳使用,可以拿到3萬元的費用 ,鄭琦勳轉述給我聽,我就在111年2月20日晚間將郵局帳戶 的存摺、卡片、密碼等資料放在鄭琦勳的機車置物箱內等語 (見偵5490卷第9-12、73-81頁);證人陳暐翔於警詢中證 稱:鄭琦勳跟我說他朋友有在玩九州娛樂城,要跟我借帳戶 把錢領出來,也會分給我,所以我就有把郵局的帳號密碼等 資料給鄭琦勳,再由鄭琦勳交給他朋友,結果幾天後我的帳 戶就被警示了等語(見偵6259卷第9-12頁)。  ⑵又觀諸同案被告鄭琦勳所提出其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 對話紀錄,「莊阿源」傳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 」、「上面是跟我約早上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 「基本都是禮拜一收」、「看能多少拿給你 之後要我在( 應係『再』之錯別字)約時間收」,其後便傳送蘇品潔、陳暐 翔、陳祈佑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登入資訊予「莊阿 源」,再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 跟你收」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6259卷第17-3 1頁),核與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前開證 述均相吻合,足認被告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由鄭琦勳向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無訛 。被告於原審雖主張前揭鄭琦勳與「莊阿源」之對話紀錄是 偽造等語,然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 欠我賭債,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 我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 女朋友,住在一起,我從來沒有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 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提過莊鎮源有欠他錢,或是有扣他手 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就是只有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 是鄭琦勳和莊鎮源聊天的內容,因為我當時人就在鄭琦勳旁 邊,鄭琦勳在該對話紀錄中回覆的內容有些還是我請鄭琦勳 幫我問莊鎮源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5-78頁),二者 互核足認「莊阿源」即被告,鄭琦勳係與被告對話,鄭琦勳 並未使用被告之手機而偽造對話紀錄,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 信。  ⑶雖證人葉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賭場裏認識 的,我於111年元宵節時,在賭場打零工,載客人進出,幫 忙跑腿買飲料及檳榔,我都在賭場外面,沒有進去。我有聽 到被告跟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吵起來,大概的事情好像被告去 上廁所,就有人幫他玩,結果輸10萬元,被告好像不認,因 為覺得不是他玩的,最後面有一個叫「阿輝」還是叫什麼的 我忘了,就說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當做抵押品,給雙方保障 ,後續他們好像吵一吵後,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金1 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216、226頁),核其所證與被告辯解其手 機遭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相符,然證人葉柏瑋先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是否是莊家即裏面的組頭,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在 裏面當場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復改稱:被告是賭 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前後矛盾,且其既係該賭場 之人員,豈有不知賭場場主是何人之理!證人葉柏瑋之證詞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證人葉柏瑋復稱:後續好像隔2、3 天,因為被告沒有手機可以跟他們聯絡,鄭琦勳叫我去被告 家樓下找他,我好像等了2天剛好有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說 他先拿1萬元給我,叫我拿去幫他領手機,然後我就到大同 路2段大埔鐵板燒旁邊跟一個叫「狗哥」的人拿。狗哥叫我 把1萬元和手機都拿給鄭琦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核與證人葉柏瑋前揭證述: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 金1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就被告究竟是請其載被告 去汐止牽車、抑或是載被告回家,以及究竟是被告在坐其車 時告知過2天會拿1萬元給其,請其幫忙把手機拿給被告,抑 或是鄭琦勳在隔了2、3天後請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跟被告拿 錢等細節有所出入,葉柏瑋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而 本院質之證人葉柏瑋既係111年元宵節第一次認識被告,當 天也只是載被告回家,且據其所述,當時被告之手機已為「 阿輝」扣走,其如何能與被告互加LINE,成為好友?葉柏瑋 稱就是當下就加了,本院再質之,當下沒有手機如何加LINE ?葉柏瑋改稱後來被告主動加其(見本院卷第228頁)。又 被告提出其與葉柏瑋之LINE對話紀錄,葉柏瑋詢問被告「啊 手機不是被阿輝拿走了」等語,其於本院證稱,該對話紀錄 是112年11月30日的對話,本院質之被告跟你也不是朋友, 結果忽然問你在嗎?然後跟你講了一堆話,你如何知道是在 講何事?葉柏瑋答稱:我都是聽被告單方面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是葉柏瑋之證詞恐係來自被告單方之說詞 ,非其親身之經歷,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因欠賭債而其手機曾遭人扣留此重要事項 ,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欠我賭債, 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其所提出之其與「莊阿源」之對 話紀錄確實是其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 -74頁),益足徵證人葉柏瑋之證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鄭琦勳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然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 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 ,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觀 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12年2月21日, 非多數被害人於相當期間內持續受害之情形,且被告雖稱有 「上游」及「下線」,然僅表示其所收受之金融帳戶須交付 他人,且有其他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尚無法推斷被告知悉犯 罪組織之結構為何,因而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一有相當結構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 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 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行為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故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欲,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 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 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係匯至由被告、鄭琦 勳收購而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 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確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行,故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容 有未恰,應予變更,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罪,惟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 行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2、80頁),而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利於被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與鄭琦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且未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 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共3 罪。被告3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上開3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3罪。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   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 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 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己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殊屬非佳,難認有悔意,倘非 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邱靖綸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58-1至58-3頁);考量告訴人邱靖綸於原審審理 時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其高中肄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約15萬至2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件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取得任何酬勞 ,或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冠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訂單錯誤設定為重覆下單,需解除經銷商資格之錯誤云云,致胡冠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1分 99,999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增田大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FRIDAY網路拍賣客服,佯稱之前購買A4影印紙誤為申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帳號云云,致增田大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暐翔本案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23時11分 111年2月21日23時30分 49,985元 20,000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邱靖綸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油膜去除劑店家之客服電話,佯稱員工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取消云云,致邱靖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6分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 111年2月21日20時12分 49,989元 49,989元 22,123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25

TPHM-113-上訴-2105-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