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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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櫻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50元,及其中新臺幣43,48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債 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754-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淑貞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淑貞(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 「沒收」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記載(見本 院卷第5頁)可明,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再度確認僅針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已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但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且良好之科刑資料,已 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處。㈡原審雖認被告僅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公訴人起訴範圍為每月5日之合會 ,被告與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故被告應與 本案每月5日合會之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原判決對此有 所誤認,並以此作為量刑之理由,即有量刑過重之嫌,自應 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此次冒標行為係因投資失利負債造成被 告一時失慮,已深感後悔,且被告罹患○○○,難再負荷勞力 工作致收入不穩定,其他親友亦無力協助,請念在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㈢另每月5日合會之活 會會員應包含黃献銘、陳素蘭(陳弈伶)2人,被告已與黃 献銘、陳素蘭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黃 献銘部分含每月10日合會部分)、5萬5千元,此部分應於被 告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原判決漏未扣除上開和解金額,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請求上訴救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3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罔顧會 員對其信任,為貪圖不法財物,擅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至 少造成本案活會會員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此處「部分」2字係贅繕,詳 下述)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犯罪對於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額、被告所獲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 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 犯各罪之時空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犯罪手段、行為態 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 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二、㈠㈡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 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㈡述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 部界線,所為量刑及定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原審於科刑審酌時雖未特予記載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諸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載明前揭㈡ 述「等」一切情狀,即已包含被告前科素行在內,僅未逐一 詳載而已,非謂未予審酌。至原審審酌時雖記載「且已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此部分對照原判決「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即判決書第1頁第27至28頁所載「【本 案剩餘活會會員為張富美、于保生、…、李成銓、陳櫻、吳 再添、林吉雄等6人,下稱本案活會會員】」(對照上開「 等6人」及原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中「被告與本案活 會會員和解金額(新臺幣)」欄記載6名活會會員姓名,相 互對照,此處「陳奕玲(即陳素蘭)」應係贅載),亦即原 判決前揭記載「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之 第1個「部分」應係贅載,明顯易見,此並無礙於原審量刑 之斟酌,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活會會員業均已和解 但均僅為部分賠償等情,實際上已經原審予以審酌,並非未 予審酌,故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方僅各量 處有期徒刑4月,每罪均高於法定最低度刑2月而已,整體再 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較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年再減輕4 月,已屬偏低度之量刑及定刑,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予適當之恤刑,均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再任意指摘。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節認 為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不當, 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前揭三、㈢理由指摘原審沒收金額部分不   當一節。然被告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我是跟黃献銘、陳素蘭借標,我沒有冒標(見112交查100卷 第10、26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 黃献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2交查100卷第55頁;原審 卷第70頁)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既然徵得黃献銘、陳素蘭名 義借標,即無冒標問題,縱使被告未將其借標所得的金錢返 還,僅屬其等民事合會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如同被告另行招募每月10日合會部分 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後被告雖與黃献銘、 陳素蘭均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亦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再予扣除 其2人部分賠償款項一節,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值 可議,惟其於偵查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案活會 會員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且均履行完畢,其等 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 卷(見111偵緝1739卷第73、75、77、81、83、85頁)可按 ,堪認被告已盡力徵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罹癌且 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以均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 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 其本案之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 。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HM-113-上易-820-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櫻慈 相 對 人 張永霖 相 對 人 陳金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73-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37號 聲 請 人 陳櫻蕙 相 對 人 賴基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3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5月 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437-20241203-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蔡清日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葉文通 葉文政 葉文武 葉文科 葉寶珠 葉庭佑 葉珈汝 葉琇謹 陳瑞雄 陳櫻秀 陳上南 陳棨棻 陳國勇 陳國賓 陳佩芳 陳佩靖 陳國柔 黃吉忠 黃興貴 黃素榮 黃雅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 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 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 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訴外人余福順(已死亡)與被告葉文通 (代表家族)、陳瑞雄(代表家族)、黃吉忠於民國103年2 月22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原告與余 福順簽立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本於系爭契約受讓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葉文通、葉文政、葉文武、葉文科、葉寶珠、 葉庭佑、葉珈汝、葉琇謹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仁武區金鼎段 仁大小段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42%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陳瑞雄、陳櫻秀、陳上南、陳棨棻、陳國勇、陳國賓、陳佩 芳、陳佩靖、陳國柔應共同將同段23、24、26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5.42%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吉忠、黃興貴、黃素榮 、黃雅芳應共同將同段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42%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本件乃係關於不動產契約之請求履行,非屬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 轄規定之適用。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如涉 及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22、28、34頁),足認當事人已以書面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受讓人,依法繼受余福順 之契約地位,應同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審重訴-141-20241118-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清日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通 葉文政 葉文武 葉文科 葉寶珠 葉庭佑 葉珈汝 葉琇謹 陳瑞雄 陳櫻秀 陳上南 陳棨棻 陳國勇 陳國賓 陳佩芳 陳佩靖 陳國柔 黃吉忠 黃興貴 黃素榮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所提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重訴 字第114號),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書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 院已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裁定將本案訴訟 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以,本院已非本件 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受訴法院為受移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本件聲請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自應一併 與本案訴訟移送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訴聲-15-202411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陳翰文 陳登翊 陳沂楠 陳建挺 陳沂勳 陳沂郁 陳沂堃 陳美玲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 人陳○櫻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詎系爭房地僅 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因甲○○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行為,及塗 銷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依應 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就原告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 事事件;因陳小櫻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撤銷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繼承登 記部分,不宜割裂由本院審理,應一併移由該法院審理,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5

KSDV-113-審訴-1178-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2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耀鴻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永霖 ○ 號 相 對 人 張文龍 陳櫻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票-10226-20241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櫻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吳首宝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戴懷仁 陳月玲 曹毓庭 羅瑞君 吳芳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櫻櫻犯如附表一編號1、3、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10「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月玲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三、吳首宝犯如附表一編號5、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曹毓庭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五、羅瑞君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吳芳蘭犯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七、戴懷仁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櫻櫻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6樓之8「高績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8月20 日設立,原名為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光能 公司】,於99年5月10日更名為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績綠能公司】,於106年7月4日公司廢止)之會計 ,曾任高基光能公司之負責人,吳首宝為高績綠能公司之負 責人,張有諒(目前通緝中)為高績綠能公司之總經理,亦 係高績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3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月 玲、曹毓庭、羅瑞君及吳芳蘭均為提供資金協助辦理不實驗 資之金主。其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 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櫻櫻、張有諒於98年8月間,向陳月玲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並以陳櫻櫻申請之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基光能籌備處聯邦帳戶)作為設立登記資款之收款帳戶 ,旋於同年月17日,先由陳月玲自其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月 玲板信帳戶)提領後,再以陳櫻櫻名義轉匯3,500萬元至高 基光能籌備處聯邦帳戶後,陳櫻櫻、張有諒即檢具高基光能 籌備處聯邦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事務所 張翠芬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基光能公司設立 登記,因而取得張翠芬會計師出具之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設 立登記總額股款3,5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陳櫻櫻 、張有諒再持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影本、不實之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設立登 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於98年8月20日核准高基光能 公司設立登記,並將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設立股款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惟陳月玲於98年 8月19日業已將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內之設立股款3 ,500萬元提領,並轉匯至陳月玲板信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櫻櫻、張有諒於99年3月間,向曹毓庭借款3,250萬元,並 以高基光能公司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基光能聯邦帳戶)作為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曹 毓庭旋指示不知情之王家駒、王家偉於99年3月8日,分別由 王家駒自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漏載為000-000000000000號,逕予 補充)、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偉自其申請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毓庭亦自其申請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分別提款1,500萬元、250萬190元、62萬元、 238萬140元、1,000萬元及200萬元,再以陳櫻櫻名義轉匯3, 250萬元至高基光能聯邦帳戶後,即檢具高基光能聯邦帳戶 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進行 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基光能公司增資登記,因而取得田 錦文會計師出具之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款3,250 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陳櫻櫻、張有諒再持高基光能 公司聯邦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 於99年4月7日(誤載為98年4月7日,逕予更正)核准高基光 能公司變更登記,並將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增資登記簿冊,惟曹毓庭已 於99年3月10日(誤載為98年3月10日,逕予更正),業已將 高基光能公司聯邦帳戶內之增資股款3,250萬元領出,並轉 匯至王家駒、王家偉及曹毓庭前揭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首宝、張有諒於99年7月間,向羅瑞君借款8,000萬元,並 以高績綠能公司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績綠能陽信帳戶)作為 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旋於99年7月12日,先由羅瑞君自其申 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0萬元 ,再轉匯8,000萬元(誤載為8,400萬元,逕予更正)至吳首 宝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首宝陽信帳戶)後,復由吳首宝於同日轉匯8,000萬元至高 績綠能公司陽信帳戶,吳首宝、張有諒即檢具高績綠能公司 陽信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 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因 而取得田錦文會計師出具之高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 款8,0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吳首宝、張有諒再持 高績綠能公司陽信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 審核後,於同年月22日核准高績綠能公司變更登記,並將高 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惟吳首宝已於99年7月14日,將高績綠 能公司陽信帳戶內之增資股款8,000萬元領出,並將其中7,9 55萬元(誤載為7,995萬元,逕予更正)轉匯入吳首宝陽信 帳戶,再將7,955萬元中之6,506萬元,轉匯至王瑞卿(誤載 王瑞欽)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其中之100萬元轉匯至星亮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素琴所 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之300 萬元則轉匯至葉振華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中之1,000萬元轉匯至金田不動產公司籌備處 陳玟臻(誤載陳文臻,逕予更正)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  ㈣吳首宝、張有諒於101年4月間,向吳芳蘭借款4,300萬元,並 以高績綠能公司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績綠能公司華泰帳戶)作 為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旋於101年4月5日,先由吳芳蘭自其 申請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芳 蘭華泰帳戶)提款5,500萬元,再轉匯4,300萬元至吳首宝所 申請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首 宝華泰帳戶),再由吳首宝於同日轉匯4,300萬元至高績綠 能公司華泰帳戶後,吳首宝、張有諒即檢具高績綠能公司華 泰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事務所李順景會計 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因而 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高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款 4,3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吳首宝、張有諒再持高 績綠能公司華泰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 核後,於同年月24日核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並將高績 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設立登記簿冊,惟吳首宝已於101年4月6日,將高績綠能 公司華泰帳戶內之增資股款4,300萬元領出,並轉匯至吳首 宝華泰帳戶,再於同日將匯入吳首宝華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吳芳蘭華泰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二、戴懷仁係高績綠能公司董事,其與陳櫻櫻、張有諒皆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戴懷仁、陳櫻櫻、張有諒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 董事會議召開時間之董事會議,戴懷仁、陳櫻櫻均未實際出 席與會並進行討論、議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有諒指示戴 懷仁、陳櫻櫻於附表二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分別 簽署其等之姓名,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復委由附表二所示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將 附表二所示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資料 ,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查,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 後,於附表二所示核准時間,核准高基光能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及高績綠能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將附表二所示不實 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吳首宝告發、調 取相關設立登記文件及資金往來紀錄後,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櫻櫻、吳首宝及其辯護人、戴懷仁 、陳月玲、曹毓庭、羅瑞君、吳芳蘭等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重訴字第4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87、245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櫻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見111偵字第13494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27頁、偵卷卷 三第67-74、131-136頁、卷六第239-253頁、113審重訴字第 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57-165頁、重訴卷第177-190、317 -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六第325-3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證 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 毓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櫻 櫻、陳月玲、曹毓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首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卷一第21-23、29-49頁、卷三第225-231、263-269頁 、卷六第239-253、303-307、卷七第147-148頁、審重訴卷1 57-165、202-203頁、重訴卷第177-190、317-403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六第325-3 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4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吳芳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吳 芳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27頁、卷三第3-13頁、卷六第239-253頁、審重訴卷157-165、重訴卷第177-190、317-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六第325-3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櫻櫻、戴懷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櫻櫻、戴懷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且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 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但該項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種。因此,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 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⒊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就被告陳櫻櫻等人就犯罪事實 欄所犯之罪名,分述如下:  ⑴核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⑵核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⑶核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共犯:  ⒈共同正犯:  ⑴被告陳櫻櫻是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月玲、曹毓庭雖非公司之 負責人,但各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具有公司負 責人陳櫻櫻、張有諒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⑵被告吳首宝是公司負責人,被告羅瑞君、吳芳蘭雖非公司之 負責人,但各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與具有公司負 責人吳首宝、張有諒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共同被告張有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⒉間接正犯:  ⑴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有諒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有諒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 有諒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 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陳櫻櫻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 犯之罪數,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等之目的係為美化會計 資料、虛偽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所犯之三罪構成要件相異 ,且所牽涉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   ⑵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等之目的均係為美化會 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所犯之三罪構成要件相 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  ⑶被告吳首宝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犯之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櫻櫻、戴懷仁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時使 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尚有誤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 被告陳櫻櫻、戴懷仁2人所為附表二所示10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被告陳櫻櫻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犯之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毓 庭、吳首宝、羅瑞君、吳芳蘭、戴懷仁等人明知公司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營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 資金以供成立公司設立或虛偽增資,不得以借款驗資方式佯 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被告 陳櫻櫻、戴懷仁亦有為如附表二之情形,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同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上開行為非但影響政府 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所為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毓庭、吳首宝、羅瑞君、吳芳 蘭、戴懷仁等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櫻 櫻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陳櫻 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會計、家 庭經濟有點緊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首宝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大學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耳鼻喉科開業醫師、家 庭經濟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戴懷仁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臨時工、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 狀況,被告陳月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曹毓庭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事務所、家庭經濟 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羅瑞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家管、家庭經濟有負債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吳芳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半退休、家庭經濟有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陳櫻櫻、吳首宝 、戴懷仁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渠等3人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欄第一 、三、七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月玲、曹毓庭及吳芳蘭行為 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應該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  ⒈被告陳月玲、曹毓庭及吳芳蘭各自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出借 款項而向公司負責人所收取之利息,分別為35000元、32500 元、43000元,分據渠等三人供承在卷(見偵13494號卷六第 244頁、250-251頁、本院卷第398-399頁),且均未扣案, 上開款項既屬於渠等三人因上述犯罪而取得之財物,當屬犯 罪所得,故各自於附表一編號2、4、8「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羅瑞君雖係出借款項之人,然被告羅瑞君從警詢迄審 理時,均未曾供承有收到任何利息等語(見偵13494號卷三 第225-231頁、卷六第250-251頁、本院審重訴卷第203頁、 重訴卷第398-399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羅瑞君獲有利息、報酬之情。復無證據證明陳櫻櫻、吳 首宝、戴懷仁等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櫻櫻 、吳首宝、羅瑞君、戴懷仁等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I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II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III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Ⅳ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櫻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 陳月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陳櫻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㈡ 曹毓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㈢ 吳首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㈢ 羅瑞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㈣ 吳首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㈣ 吳芳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0) 戴懷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0) 陳櫻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召開時間 討論事項 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 主席;紀錄 出席董事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出席董事親簽) 會計師 核准時間; 核准事項 1 98年8月17日14時 選任董事長案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陳櫻櫻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主席:陳櫻櫻 紀錄:戴懷仁 陳櫻櫻、戴懷仁、凃銀宏 陳櫻櫻、戴懷仁、凃銀宏 張翠芬會計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98年8月20日; 設立登記 2 99年2月24日9時 (1)增資、訂定增資基準日及修改章程案 (2)提高公司資本總額及修改章程案 (3)董事及監察人辭職案 (1)2/3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部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2)2/3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部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3)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同上 同上 陳櫻櫻、戴懷仁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99年4月7日;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3 99年4月24日15時30分 選任董事長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吳首宝為董事長 主席:吳首宝 紀錄:陳櫻櫻 王上厚、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王上厚、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無 99年5月10日; 公司名稱變更、董事長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4 99年5月28日16時30分 發行新股案提請公決案 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4,000萬元,另關於本次增資4,000萬部分,分為400萬股,擬全額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共計8,000萬元股款應於99年7月12日前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99年7月12日。 主席:吳首宝 紀錄:吳首宝 同上 同上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99年7月22日; 發行新股、額訂資本額增加、變更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 5 99年7月9日16時 變更公司地址案 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鄉○○路0號6樓之8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6 99年12月29日10時 增資發行新股 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主席:吳首宝 紀錄:陳櫻櫻 王上鼎、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王上鼎、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100年5月23日; 發行新股、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變更登記 7 100年2月21日10時 增資發行新股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以高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及專利作價200,000,000元,作為此次增資股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0年12月22日12時 現金增資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同上 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 101年4月24日;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9 101年1月11日10時 擬延長現金增資時程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吳首宝、王上鼎、戴懷仁、陳櫻櫻 同上 同上 10 101年4月3日10時 擬延長現金增資時程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犯罪事實 一㈠ 1.經濟部98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90868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二,第29-31頁) 2.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二,第32頁) 3.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二,第44-47頁) 4.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48-50頁) 5.委任書(111偵字13494卷二,第51頁) 6.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內部轉帳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57-63頁) 7.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67-72頁) 8.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11偵字13494卷二,第33-34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1.經濟部99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188242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51頁) 2.公司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55頁) 3.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67-71頁) 4.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72-74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75頁) 6.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93-95頁) 7.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99、103頁) 8.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1頁) 9.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5-107頁) 10.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9-111頁) 11.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5-117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9頁)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9頁) 14.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0頁) 15.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0頁) 16.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1頁) 17.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1頁) 18.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2頁) 19.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4頁) 20.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5頁) 21.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6頁) 22.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7頁) 23.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8頁) 24.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9頁) 25.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3-135頁) 26.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7頁) 2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7頁) 28.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57-59頁) 3 犯罪事實 一㈢ 1.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 2.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3頁) 3.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53-161頁) 4.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62-164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165頁) 6.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1-182頁) 7.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4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3-184頁) 8.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3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5-186頁) 9.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7張、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9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6-194頁) 10.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97-207頁) 11.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1-212頁) 12.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開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字13494卷六,第221-223、111偵字13494卷七,第154頁) 13.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開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字13494卷六,第225-227、111偵字13494卷七,第155頁) 14.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七,第27-35頁) 15.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七,第54-55頁) 16.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七,第79-107頁) 17.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4-145、152頁) 4 犯罪事實一㈣ 1.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3頁) 2.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4頁) 3.經濟部101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13191073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5頁) 4.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9-226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227頁) 6.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228-230頁) 7.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6張、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6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245-252頁) 8.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255-279頁) 9.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283-284頁) 10.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照片(111偵字13494卷六,第295-297頁) 5 犯罪事實 二 1.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二,第37-38頁)、經濟部98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90868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二,第29-31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85-86頁) 2.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65-66頁)、經濟部99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188242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5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87-89頁) 3.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89-290頁)、經濟部99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202763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75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3-175頁) 4.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8-149頁)、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6-178頁) 5.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150-151頁)、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6-178頁) 6.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99-300頁)、經濟部100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2260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7-299頁) 7.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301-302頁)、經濟部100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2260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7-299頁) 8.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7-238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9.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9-240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10.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41-242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2024-11-04

TYDM-113-重訴-4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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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再 抗告 人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吳美滿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係第三人陳山銘(民 國84年2月20日死亡)所有,於78年間借用其子即第三人陳 景琳(111年2月16日死亡)及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景森(103 年6月14日死亡)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1/2。陳景琳嗣於85 年2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陳景森名下,陳景森再於 103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惟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僅為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仍為陳山銘。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伊等對系爭房地有 繼承權,已訴請再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 稱本案訴訟)。惟再抗告人竟將其與相對人陳甲寅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宸臻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宸臻公司),足見其正處分其財產,伊恐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即相對人陳吳美滿1/9,陳甲寅及陳櫻仁各3/18之 範圍內為假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 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相對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死亡證明書及民事起訴 狀等以為釋明。雖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請求假處分之標的無 涉,但再抗告人處分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宸臻公司,於 一般社會通念上,堪認其有處分名下財產之虞。如再抗告人 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將使其現狀變更,致相對人有日後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供擔保得以補足,其聲請 假處分,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之標的範圍,雖與本案訴訟 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略有不同,惟合計均為1/2,仍無 礙於本件聲請。爰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 分別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9、3/18、3/18 為假處分。 二、按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是於假處分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 之機會。惟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 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雖假 處分裁定基於其隱密性,於作成裁定前無法令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為確保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仍應使當事人 於抗告審之裁定作成前,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重要性之 事項為充分陳述,其內涵應包括當事人得對事實有所主張, 並得提出證據,方能使當事人藉其陳述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 成。然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後,未獲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 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假處分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抗告法院固無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處分而自為裁定者, 審酌此時已無妨礙假處分制度目的之情形,倘於債務人提起 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致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之審級 ,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職是,於類此假 處分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處分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事 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否准債務 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房地為伊唯一住居所,伊無 處分之計畫或行為;伊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宸臻公 司,係因該公司主動與伊聯繫表示欲收購該道路用地,伊多 方考慮後始同意出售,非伊主動促成,與債務人為脫產主動 積極尋求買家、倉促出售之情形有別,不得以此遽認系爭房 地有何現狀之變更,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攸關相對人已 否釋明假處分原因之判斷,自待調查釐清。原法院基於假處 分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提出 事證之機會,致未及審酌該事實證據,固無不合,惟為保障 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仍應認其於再抗告程序中得提出新事證 ,無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本院為法律審, 原則上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關於假處分裁定之事 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相對人本案訴訟請 求移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12、5/24、5/24(見一審 卷第83至84頁),合計1/2,而本件聲請為假處分之應有部 分則各為1/9、3/18、3/18,共計4/9,原法院認二者合計均 為1/2,似有誤算,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6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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