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櫻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吳首宝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戴懷仁
陳月玲
曹毓庭
羅瑞君
吳芳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櫻櫻犯如附表一編號1、3、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10「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月玲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三、吳首宝犯如附表一編號5、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曹毓庭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五、羅瑞君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吳芳蘭犯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七、戴懷仁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櫻櫻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6樓之8「高績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8月20
日設立,原名為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光能
公司】,於99年5月10日更名為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績綠能公司】,於106年7月4日公司廢止)之會計
,曾任高基光能公司之負責人,吳首宝為高績綠能公司之負
責人,張有諒(目前通緝中)為高績綠能公司之總經理,亦
係高績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3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月
玲、曹毓庭、羅瑞君及吳芳蘭均為提供資金協助辦理不實驗
資之金主。其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
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櫻櫻、張有諒於98年8月間,向陳月玲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並以陳櫻櫻申請之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基光能籌備處聯邦帳戶)作為設立登記資款之收款帳戶
,旋於同年月17日,先由陳月玲自其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月
玲板信帳戶)提領後,再以陳櫻櫻名義轉匯3,500萬元至高
基光能籌備處聯邦帳戶後,陳櫻櫻、張有諒即檢具高基光能
籌備處聯邦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事務所
張翠芬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基光能公司設立
登記,因而取得張翠芬會計師出具之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設
立登記總額股款3,5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陳櫻櫻
、張有諒再持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影本、不實之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設立登
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於98年8月20日核准高基光能
公司設立登記,並將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設立股款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惟陳月玲於98年
8月19日業已將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內之設立股款3
,500萬元提領,並轉匯至陳月玲板信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櫻櫻、張有諒於99年3月間,向曹毓庭借款3,250萬元,並
以高基光能公司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基光能聯邦帳戶)作為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曹
毓庭旋指示不知情之王家駒、王家偉於99年3月8日,分別由
王家駒自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漏載為000-000000000000號,逕予
補充)、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偉自其申請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毓庭亦自其申請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分別提款1,500萬元、250萬190元、62萬元、
238萬140元、1,000萬元及200萬元,再以陳櫻櫻名義轉匯3,
250萬元至高基光能聯邦帳戶後,即檢具高基光能聯邦帳戶
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進行
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基光能公司增資登記,因而取得田
錦文會計師出具之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款3,250
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陳櫻櫻、張有諒再持高基光能
公司聯邦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
於99年4月7日(誤載為98年4月7日,逕予更正)核准高基光
能公司變更登記,並將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增資登記簿冊,惟曹毓庭已
於99年3月10日(誤載為98年3月10日,逕予更正),業已將
高基光能公司聯邦帳戶內之增資股款3,250萬元領出,並轉
匯至王家駒、王家偉及曹毓庭前揭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首宝、張有諒於99年7月間,向羅瑞君借款8,000萬元,並
以高績綠能公司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績綠能陽信帳戶)作為
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旋於99年7月12日,先由羅瑞君自其申
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0萬元
,再轉匯8,000萬元(誤載為8,400萬元,逕予更正)至吳首
宝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首宝陽信帳戶)後,復由吳首宝於同日轉匯8,000萬元至高
績綠能公司陽信帳戶,吳首宝、張有諒即檢具高績綠能公司
陽信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
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因
而取得田錦文會計師出具之高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
款8,0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吳首宝、張有諒再持
高績綠能公司陽信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
審核後,於同年月22日核准高績綠能公司變更登記,並將高
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惟吳首宝已於99年7月14日,將高績綠
能公司陽信帳戶內之增資股款8,000萬元領出,並將其中7,9
55萬元(誤載為7,995萬元,逕予更正)轉匯入吳首宝陽信
帳戶,再將7,955萬元中之6,506萬元,轉匯至王瑞卿(誤載
王瑞欽)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其中之100萬元轉匯至星亮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素琴所
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之300
萬元則轉匯至葉振華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中之1,000萬元轉匯至金田不動產公司籌備處
陳玟臻(誤載陳文臻,逕予更正)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
㈣吳首宝、張有諒於101年4月間,向吳芳蘭借款4,300萬元,並
以高績綠能公司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績綠能公司華泰帳戶)作
為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旋於101年4月5日,先由吳芳蘭自其
申請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芳
蘭華泰帳戶)提款5,500萬元,再轉匯4,300萬元至吳首宝所
申請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首
宝華泰帳戶),再由吳首宝於同日轉匯4,300萬元至高績綠
能公司華泰帳戶後,吳首宝、張有諒即檢具高績綠能公司華
泰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事務所李順景會計
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因而
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高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款
4,3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吳首宝、張有諒再持高
績綠能公司華泰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
核後,於同年月24日核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並將高績
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設立登記簿冊,惟吳首宝已於101年4月6日,將高績綠能
公司華泰帳戶內之增資股款4,300萬元領出,並轉匯至吳首
宝華泰帳戶,再於同日將匯入吳首宝華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吳芳蘭華泰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二、戴懷仁係高績綠能公司董事,其與陳櫻櫻、張有諒皆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戴懷仁、陳櫻櫻、張有諒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
董事會議召開時間之董事會議,戴懷仁、陳櫻櫻均未實際出
席與會並進行討論、議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有諒指示戴
懷仁、陳櫻櫻於附表二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分別
簽署其等之姓名,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復委由附表二所示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將
附表二所示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資料
,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查,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
後,於附表二所示核准時間,核准高基光能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及高績綠能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將附表二所示不實
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吳首宝告發、調
取相關設立登記文件及資金往來紀錄後,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櫻櫻、吳首宝及其辯護人、戴懷仁
、陳月玲、曹毓庭、羅瑞君、吳芳蘭等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重訴字第4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87、245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櫻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見111偵字第13494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27頁、偵卷卷
三第67-74、131-136頁、卷六第239-253頁、113審重訴字第
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57-165頁、重訴卷第177-190、317
-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六第325-3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證
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
毓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櫻
櫻、陳月玲、曹毓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首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卷一第21-23、29-49頁、卷三第225-231、263-269頁
、卷六第239-253、303-307、卷七第147-148頁、審重訴卷1
57-165、202-203頁、重訴卷第177-190、317-403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六第325-3
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4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吳芳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吳
芳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27頁、卷三第3-13頁、卷六第239-253頁、審重訴卷157-165、重訴卷第177-190、317-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六第325-3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櫻櫻、戴懷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櫻櫻、戴懷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且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
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但該項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種。因此,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
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⒊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就被告陳櫻櫻等人就犯罪事實
欄所犯之罪名,分述如下:
⑴核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⑵核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⑶核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共犯:
⒈共同正犯:
⑴被告陳櫻櫻是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月玲、曹毓庭雖非公司之
負責人,但各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具有公司負
責人陳櫻櫻、張有諒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⑵被告吳首宝是公司負責人,被告羅瑞君、吳芳蘭雖非公司之
負責人,但各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與具有公司負
責人吳首宝、張有諒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共同被告張有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⒉間接正犯:
⑴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有諒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有諒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
有諒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
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陳櫻櫻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
犯之罪數,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等之目的係為美化會計
資料、虛偽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所犯之三罪構成要件相異
,且所牽涉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
⑵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等之目的均係為美化會
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所犯之三罪構成要件相
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
⑶被告吳首宝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犯之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櫻櫻、戴懷仁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時使
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尚有誤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
被告陳櫻櫻、戴懷仁2人所為附表二所示10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被告陳櫻櫻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犯之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毓
庭、吳首宝、羅瑞君、吳芳蘭、戴懷仁等人明知公司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營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
資金以供成立公司設立或虛偽增資,不得以借款驗資方式佯
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被告
陳櫻櫻、戴懷仁亦有為如附表二之情形,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同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上開行為非但影響政府
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所為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毓庭、吳首宝、羅瑞君、吳芳
蘭、戴懷仁等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櫻
櫻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陳櫻
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會計、家
庭經濟有點緊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首宝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大學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耳鼻喉科開業醫師、家
庭經濟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戴懷仁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臨時工、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
狀況,被告陳月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曹毓庭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事務所、家庭經濟
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羅瑞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家管、家庭經濟有負債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吳芳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半退休、家庭經濟有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陳櫻櫻、吳首宝
、戴懷仁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渠等3人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欄第一
、三、七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月玲、曹毓庭及吳芳蘭行為
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應該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
⒈被告陳月玲、曹毓庭及吳芳蘭各自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出借
款項而向公司負責人所收取之利息,分別為35000元、32500
元、43000元,分據渠等三人供承在卷(見偵13494號卷六第
244頁、250-251頁、本院卷第398-399頁),且均未扣案,
上開款項既屬於渠等三人因上述犯罪而取得之財物,當屬犯
罪所得,故各自於附表一編號2、4、8「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羅瑞君雖係出借款項之人,然被告羅瑞君從警詢迄審
理時,均未曾供承有收到任何利息等語(見偵13494號卷三
第225-231頁、卷六第250-251頁、本院審重訴卷第203頁、
重訴卷第398-399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羅瑞君獲有利息、報酬之情。復無證據證明陳櫻櫻、吳
首宝、戴懷仁等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櫻櫻
、吳首宝、羅瑞君、戴懷仁等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I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II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III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Ⅳ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櫻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 陳月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陳櫻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㈡ 曹毓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㈢ 吳首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㈢ 羅瑞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㈣ 吳首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㈣ 吳芳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0) 戴懷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0) 陳櫻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召開時間 討論事項 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 主席;紀錄 出席董事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出席董事親簽) 會計師 核准時間; 核准事項 1 98年8月17日14時 選任董事長案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陳櫻櫻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主席:陳櫻櫻 紀錄:戴懷仁 陳櫻櫻、戴懷仁、凃銀宏 陳櫻櫻、戴懷仁、凃銀宏 張翠芬會計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98年8月20日; 設立登記 2 99年2月24日9時 (1)增資、訂定增資基準日及修改章程案 (2)提高公司資本總額及修改章程案 (3)董事及監察人辭職案 (1)2/3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部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2)2/3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部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3)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同上 同上 陳櫻櫻、戴懷仁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99年4月7日;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3 99年4月24日15時30分 選任董事長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吳首宝為董事長 主席:吳首宝 紀錄:陳櫻櫻 王上厚、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王上厚、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無 99年5月10日; 公司名稱變更、董事長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4 99年5月28日16時30分 發行新股案提請公決案 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4,000萬元,另關於本次增資4,000萬部分,分為400萬股,擬全額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共計8,000萬元股款應於99年7月12日前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99年7月12日。 主席:吳首宝 紀錄:吳首宝 同上 同上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99年7月22日; 發行新股、額訂資本額增加、變更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 5 99年7月9日16時 變更公司地址案 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鄉○○路0號6樓之8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6 99年12月29日10時 增資發行新股 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主席:吳首宝 紀錄:陳櫻櫻 王上鼎、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王上鼎、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100年5月23日; 發行新股、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變更登記 7 100年2月21日10時 增資發行新股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以高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及專利作價200,000,000元,作為此次增資股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0年12月22日12時 現金增資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同上 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 101年4月24日;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9 101年1月11日10時 擬延長現金增資時程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吳首宝、王上鼎、戴懷仁、陳櫻櫻 同上 同上 10 101年4月3日10時 擬延長現金增資時程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犯罪事實 一㈠ 1.經濟部98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90868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二,第29-31頁) 2.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二,第32頁) 3.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二,第44-47頁) 4.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48-50頁) 5.委任書(111偵字13494卷二,第51頁) 6.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內部轉帳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57-63頁) 7.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67-72頁) 8.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11偵字13494卷二,第33-34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1.經濟部99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188242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51頁) 2.公司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55頁) 3.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67-71頁) 4.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72-74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75頁) 6.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93-95頁) 7.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99、103頁) 8.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1頁) 9.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5-107頁) 10.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9-111頁) 11.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5-117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9頁)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9頁) 14.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0頁) 15.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0頁) 16.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1頁) 17.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1頁) 18.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2頁) 19.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4頁) 20.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5頁) 21.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6頁) 22.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7頁) 23.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8頁) 24.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9頁) 25.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3-135頁) 26.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7頁) 2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7頁) 28.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57-59頁) 3 犯罪事實 一㈢ 1.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 2.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3頁) 3.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53-161頁) 4.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62-164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165頁) 6.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1-182頁) 7.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4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3-184頁) 8.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3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5-186頁) 9.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7張、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9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6-194頁) 10.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97-207頁) 11.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1-212頁) 12.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開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字13494卷六,第221-223、111偵字13494卷七,第154頁) 13.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開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字13494卷六,第225-227、111偵字13494卷七,第155頁) 14.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七,第27-35頁) 15.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七,第54-55頁) 16.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七,第79-107頁) 17.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4-145、152頁) 4 犯罪事實一㈣ 1.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3頁) 2.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4頁) 3.經濟部101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13191073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5頁) 4.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9-226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227頁) 6.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228-230頁) 7.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6張、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6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245-252頁) 8.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255-279頁) 9.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283-284頁) 10.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照片(111偵字13494卷六,第295-297頁) 5 犯罪事實 二 1.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二,第37-38頁)、經濟部98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90868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二,第29-31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85-86頁) 2.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65-66頁)、經濟部99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188242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5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87-89頁) 3.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89-290頁)、經濟部99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202763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75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3-175頁) 4.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8-149頁)、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6-178頁) 5.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150-151頁)、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6-178頁) 6.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99-300頁)、經濟部100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2260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7-299頁) 7.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301-302頁)、經濟部100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2260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7-299頁) 8.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7-238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9.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9-240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10.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41-242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TYDM-113-重訴-49-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