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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佐藤雅子 黃雅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季珈律師 原 告 黃羅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被 告 黃國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黃雅靜、黃羅淑、黃雅芬為原告,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志賢於 民國100年間過世,其生前於75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218巷1號7樓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853分之9248及其上同小段344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另有債務,遂借名登 記予原告黃雅靜名下,繼之系爭房地一度遭法拍,於87年間 ,被繼承人復再購回,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至96年間已清償全部房貸,期間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均由 被繼承人為之,每當被繼承人需資金時,即會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毋庸經被告同意,被繼承人從未有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 人所有,被繼承人已於100年間過世,系爭房地即應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已經過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消滅,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根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志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故無借名登記問題。又本件並無存在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何時地、何方式為借名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任何證據,原告亦未舉證有需要借名登記之特殊原因或 必要性。至原告所提黃雅芬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斷章取 義曲解,並非黃雅芬之真意,黃雅芬於審理時亦表示系爭房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實則,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87年間與 瑞興銀行議價後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父母黃志賢及黃羅淑基 於傳統奉養父母、祭祀祖先、延續香火及三代同堂之觀念, 而將系爭房地購買資金及後續房貸繳納贈與被告,系爭房地 為被告長期居住之地,由被告長期使用、管理及支配,系爭 房地房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均需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系 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而黃羅淑為被繼承人之妻子,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 因最為清楚,黃羅淑亦表示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黃 雅芬亦為相同表示,自屬可信;至黃雅靜之說法,完全無任 何理由、證據,顯係臨訟依附原告佐藤雅子單方面說法而已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黃雅芬主張:被告黃國津取得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係為有條件之贈與。系爭房地自87年間購入,至 96年房貸完全清償完畢,資金來源為道觀出版社、父親黃志 賢與母親黃羅淑,非父親一人所出。父母觀念十分傳統,當 初以獨子即被告名義購屋,是希望能傳遞香火、三代同堂, 得子孫奉養,安享晚年,絕無做為遺產分配之意願,姊妹黃 雅靜、佐藤雅子、黃雅芬從87年房屋辦理登記起,都清楚認 知這是父母對被告之贈與,也瞭解贈與初衷與父母親期待, 姊妹也多次向被告表達此情,被告也一直認為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自101年起系爭房地稅賦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所出 ,每月並提供15000元予母親作為家用,以盡孝養之責。至 於借名登記一說所為何來?係因母親時常憂心被告若不孝該 如何是好,故本人曾安慰母親,屆時可用借名登記方式要求 返還房產,之後當母親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本人、母親與原 告佐藤雅子等確實曾商討以此說法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地,但 如此說法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如今卻成為子 女爭產工具,實非母親與本人所願,此可從對話紀錄可知, 而運作借名登記之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母親為一 樸實婦人,不懂法律,從沒想過,原告佐藤雅子竟然刻意蒐 羅對話,扭曲原意,以利一己之私,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原 告黃羅淑則同意原告黃雅芬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 即兩造之父黃志賢已經死亡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 口名簿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爭執在 於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繼承 人黃志賢為所有權人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佐藤雅子主張被告與父親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佐藤 雅子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事實上仍係被繼承人黃志賢實際 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從未有實質處分權云云,並陳明系 爭房地早於78年間即設立作為道觀出版社之地址,亦曾遭債 權人法拍,被繼承人黃志賢買回後,數次為事業周轉之用而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期間從未需要徵得 被告同意,被告當時無收入,無法負擔購屋資金及貸款等情 ,固非無憑,但原告黃雅芬、黃羅淑均稱因被告為獨子,基 於傳統觀念,系爭房地為附條件贈與被告等情,合乎常情, 應屬可信;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民間一般親 人間不動產贈與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慣常做法,並 不能因此指為虛偽而否認贈與之存在,是系爭房地既是原告 父母親贈與被告,則系爭房地平時由何人管理,貸款由何人 繳納,均不影響被告已經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佐藤 雅子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佐藤雅子以姊妹、親戚間line對話、錄音譯文為憑, 主張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錄音譯文為據,對此,原告黃雅芬已經陳明其緣由,表示 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運作借名登記此一說法 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等情,可見,所謂借名登記僅 是母親黃羅淑反制被告不孝之說法,實際上並不存在,且此 運作意在向被告索討系爭房地返還母親,與原告佐藤雅子藉 此主張系爭房地為遺產可供繼承人分配之目的亦不相同,足 見對系爭房地而言,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佐藤雅子 之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黃雅靜雖提出陳述狀表示同意佐藤 雅子之說法,但僅是單純附和,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14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沛棻 被 告 林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擔保貸款專用)約定條款第2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2月3日止 ,第1年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0.82%機動計息,第 2年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0.92%機動計息,其後按 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02%機動計息(目前為2.38% ),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 計尚欠借款本金499萬3,6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借據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擔保貸款專用) 、切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4份 、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7

TPDV-113-訴-557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何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7萬元,並約定利息,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得刷卡記 帳消費,按月支付消費款項,並約定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並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以下所示(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9,766元,及其中608,566元自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01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6元,及其中29,851元自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4.上開第2項得假執行。

2024-11-27

TPDV-113-訴-4529-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馬夏雪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10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並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銀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 刑事警察、檢察官以原告需繳交保證金為由,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計 有現金100萬元及支票1200萬元,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支票存入帳戶,經層層轉帳,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 帳戶並參與提領現金,嗣原告存入款項遭轉匯一空,原告察 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合計受有損害1300萬元,被告基 於共同詐欺犯意而為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 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犯罪,其 犯行為原告所有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其間具因果關係,被 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 保金不宜過高,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81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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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江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後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約定該月結算時,應支付記帳消費之款項,並約定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融資額度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以下所示(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65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2.被告應給付原告88,176元,及其中79,802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TPDV-113-訴-445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王聿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前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 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 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106年11月3日金 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2頁),是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澳盛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7日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帳務編號: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4.9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13年8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76萬 4,40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萬3,601元、費用7,200元未 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澳盛銀行於106 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 割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其主張與 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7

TPDV-113-訴-488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843,340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分別約定利息、違 約金,並由另名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弘永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 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454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秉源(原名陳罡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547,803),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零玖元($546,609)自民國113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9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473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高煒鑫 相 對 人 游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5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2日當面還款4萬元予相 對人,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書寫系爭本票,以為收款憑證,並 保證嗣後會向法院撤訴,抗告人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 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其已於113年5月2日當面還款4萬元 予相對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而對兩造間之上揭債 權債務契約關係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 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 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6

TPDV-113-抗-43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31號 原 告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張書菁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 文。末按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屬於財產權之請求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核屬因財產權之請求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 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核屬訴請除去對 其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以一訴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裁判費應分別 徵收,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2萬0,8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2

TPDV-113-訴-403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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