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詩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應
依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自111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000元,共10期)並於111年
12月27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雖
已按期給付4期,然自第5期起迄今均未按期給付,受刑人於
112年8月22日表示因懷孕生產而無法工作而未按期給付,聲
請人致電予告訴人取得同意於112年9月起按期給付剩餘6期
,然受刑人於112年9月支付第1期後,於113年3月12日經聲
請人再傳喚到署提出證明時,其始於前一日方給付告訴人1
萬元,至剩餘之5,000元經聲請人致電予告訴人取得同意於1
13年4月10日補足最後5,000元,嗣後經聲請人多次電催及傳
喚受刑人提出證明,受刑人迄今仍皆未給付完畢,而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
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3萬元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㈠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且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迄今已近2年,並經告訴人多次給予受刑人機會給付應
履行之條件,至剩餘之款項5,000元,雖僅佔全數賠償金額
之六分之一,然觀受刑人之賠償模式以及聲請人屢次以電話
通知甚至傳喚受刑人,並告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0日前1
次給付剩餘之5,000元給告訴人,若未遵期履行,將撤銷緩
刑宣告,受刑人就此亦知悉此情,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經聲
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資料附卷
可參。而受刑人更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行訊問程序時復未
到庭,經核本院送達證書係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有合法
送達,受刑人逕未到庭應認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
1年11月23日即知緩刑之履行條件,且經聲請人多次分別督
促受刑人履行給付並告以受刑人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均未
見受刑人有任何賠償之舉,受刑人徒以自身經濟困難為辯,
難認其有履行負擔之意,故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負擔核屬情節重大
,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NTDM-113-撤緩-4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