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翡翠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上彬
訴訟代理人 曾泳銨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翡翠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5,281元之
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19個月
均未繳納上開管理費,共計100,339元管理費未納,迭經催
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管理經費
收支辦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次按「本社區之住戶不按時繳納管理費,由管理委員
會發函催繳。如仍不繳納者,由管理委員會公布住戶姓名,
同時停止各項公共服務及公共設施之使用。其情節嚴重者,
向管轄法院提起追訴」,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6條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原告共
19期管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112年12月、113年5月未
繳管理費一覽表、管理費收取方式與計算方式表、113年6月
17日翡翠字第1130617001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
告雖未提出前已為催告之相關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50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而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均未繳納,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0,339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指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管理
經費收支辦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TEV-113-店簡-1019-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