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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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告 賴志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204公里處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左後方有訴外人邱建瑋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 結車因而與邱建瑋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苗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 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予邱建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邱建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4,5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自動駕駛,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邱建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46至49、63至 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至121頁),而 被告亦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邱建瑋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 邱建瑋保險金24萬4,591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在給付24萬4,591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邱建瑋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新苗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 、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合計24萬4,59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7頁),業經其提出新苗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7頁),且被 告亦已自認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 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 萬1,500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3年4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3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8萬7, 49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5,65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 用3萬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10萬2,757元(即:4萬5,657元+2萬5,600元+3萬1, 500元=10萬2,757元)。 (三)邱建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14:52:31時,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則沿同一方向行駛 ,並行駛在中線車道及聯結車之左後方;於14:53:00時 ,聯結車亮起後方之左方向燈,並於14:53:03時,開始 緩慢駛入系爭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而系爭貨車則逐漸靠 近聯結車,並未見有減慢車速的情形;於14:53:07聯結 車尚未完全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系爭貨車之車頭即碰撞到 聯結車之左車尾,並有出現碰撞聲響。」、「於聯結車打 方向燈至發生碰撞之期間,並未見系爭貨車有減速之情形 ,且於碰撞後系爭貨車及聯結車有產生晃動,之後聯結車 即行駛在中線車道及系爭貨車前方,而系爭貨車之駕駛人 有陳述『幹,又來』,嗣聯結車亮起後方雙黃燈,而系爭貨 車車內則是有答答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7至12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當邱建瑋駕駛系爭貨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在邱建 瑋右前方之被告正亦駕駛聯結車,並於亮起後方之左方向 燈後,開始緩慢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駛入系爭 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則在未見被告已確實禮讓系爭貨車 先行之情況下,行駛在聯結車左後方、與聯結車仍保有前 後相當距離之邱建瑋應已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聯結 車閃起後方左方向燈而擬往左變換車道,則邱建瑋本得試 踩煞車減緩行車速度而維持與右前方聯結車間之前後安全 距離,以避免與聯結車發生碰撞,但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卻未見邱建瑋有減慢車速之情形,反而是持續駕駛系爭 貨車前行而逐漸縮短與聯結車間之車距,以致發生系爭事 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之邱建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 邱建瑋陳稱:其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時有使用自動駕駛,定 速110公里,其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前方車況,看到有狀 況時踩煞車不及,就與聯結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有睡著 ,只是有點恍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更可證明 邱建瑋有上開過失情事。     4、茲審酌邱建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邱建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萬2,757元,經減輕被告 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僅為7萬1,930元【即:10萬2,757元×(100%-30%) =7萬1,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91×0.369=69,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91-69,184=118,307 第2年折舊值 118,307×0.369=43,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307-43,655=74,652 第3年折舊值 74,652×0.369=27,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52-27,547=47,105 第4年折舊值 47,105×0.369×(1/12)=1,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05-1,448=45,657

2024-10-21

CHEV-113-彰簡-602-202410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0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5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邦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卓佳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 告瀚邦公司嗣於113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 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16萬9,504元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 細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瀚邦公 司、卓佳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瀚邦公司、卓佳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簡-589-202410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源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唐銘胃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被告兼訴訟 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 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 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 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於訴之聲明 第2項「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10頁),是以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63頁), 且依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見 113簡聲抗2卷第23至34、83至92頁),被告已以前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可見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請求不得再執 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專屬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前揭裁定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前揭裁定之本票等部分(見本院卷 第9頁),因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部分是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應一併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簡-57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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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賴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996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389 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小-56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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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韋英嬅(更名前為韋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91元,及其中新臺幣2,43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小-55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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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李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0元,及其中新臺幣4,79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小-555-2024102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博思樂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 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5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為博思樂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何,且雖由王文松代理起訴 ,但亦未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狀,本院乃於民國113年6月6 日裁定請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前具狀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 及委任狀,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之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5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小-636-202410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劉純秀 被 告 王芳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3,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3時46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前之某時,透過Youtub e廣告誘使原告加入LINE,再由暱稱「阮慕驊」、「李依純 」等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第一證券FIRSTTRADE投資 網站參與投資,需依指示註冊,並匯付款項始能投資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3,000元至前揭帳戶内。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萬3,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24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他人,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3萬3,000元至詐 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 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83萬3,000元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 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83萬3,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簡-608-2024102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依璇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賴語歆(更名前為賴繡珍) 巫尚螢 魏儀瑄(更名前為魏瑞香) 林元振 巫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 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因認有對被告巫志騰重新送達之必要,故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8

OLEV-113-員簡-32-2024101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9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9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賴志維、「里昂」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被告、賴志 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59分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在網路賣場購買商品, 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必須依指示辦理始 能解除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 日晚上9時31、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9,99 9元等共計14萬9,99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及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43、 48分許匯款3萬3元、2萬9,988元等共計5萬9,991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而賴 志維即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含有合庫帳戶金融卡、一銀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被告領取後就將合庫帳戶金融卡、一銀 帳戶金融卡拍照傳送予賴志維,賴志維再將合庫帳戶金融卡 密碼、一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被告並指示提款,被告乃 於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52分許至翌(4)日凌晨0時28分許 ,持合庫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前揭14萬9,999 元在內之29萬9,000元,及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後 之某時,持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前揭5萬9,991元,並再將之 交付予賴志維,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9,990元(即:10萬元+4 萬9,999元+3萬3元+2萬9,988元=20萬9,99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匯到一銀帳戶 之3萬3元、2萬9,988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112年2月起,加入賴志維、「里昂」所屬之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被告、賴志維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59分許,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在網路賣場購買商品,因 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必須依指示辦理始 能解除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 3日晚上9時31、36分許匯款10萬元、4萬9,999元等共計14 萬9,999元至合庫帳戶內;而賴志維即指示被告至指定地 點領取含有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被告領取後就將合庫 帳戶金融卡拍照傳送予賴志維,賴志維再將合庫帳戶金融 卡密碼傳送予被告並指示提款,被告乃於112年3月3日晚 上10時52分許至翌(4)日凌晨0時28分許,持合庫帳戶金 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前揭14萬9,999元在內之29萬9 ,000元,並再將之交付予賴志維,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 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 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加入賴志維所屬之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14萬9,999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合庫 帳戶後,將之提領交付給賴志維,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與賴志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4 萬9,999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匯入一銀帳戶之5萬9,991元,有無理 由?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 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 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2年2月28日晚上6時52至57分許 ,持一銀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訴外人張靜觀匯入 一銀帳戶之遭詐騙款項,因被告不可能在112年2月28日提 款後就把一銀帳戶金融卡丟掉,所以其於112年3月1日匯 入至一銀行帳戶之3萬3元、2萬9,988元等共計5萬9,991元 當然也是遭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已 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 (1)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晚上6時52至57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彰化縣○○市○○路000 ○0號之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張靜 觀匯入一銀帳戶之遭詐騙款項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112偵10020卷第15至17頁),復經張靜觀於警 詢時證述遭詐騙過程翔實(見112偵10020卷第29至32頁) ,並有提領影像翻拍照片、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112偵10020卷第51、57、59頁),而本院刑事庭就上情 ,亦以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0頁),故上情應堪認 定。 (2)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另陳稱:其在提領張靜觀匯入一銀帳戶 之遭詐騙款項後,就於112年2月28日晚上9時15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康橋藥局旁之工地,將該提領款項 與一銀帳戶金融卡還給賴志維等語(見112偵10020卷第17 頁),而原告復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於112年2月28日晚上9時15分許後之某時再次從賴志 維取得一銀帳戶金融卡及持之提領原告於112年3月1日匯 入一銀帳戶之5萬9,991元,故尚難遽認被告於112年2月28 日晚上9時15分許後之某時確有再持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 原告於112年3月1日匯入一銀帳戶之5萬9,991元。 (3)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員之 車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些被害人,就只是負責 提領上層幹部所交代之詐騙款項而已,故車手應僅就上層 幹部所交代提領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具共同詐 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故意加入賴志維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 車手,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晚上9時15分 許後之某時有再持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於112年3月1 日匯入一銀帳戶之5萬9,991元,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未參 與提領之前揭5萬9,991元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共同詐 騙原告之意思聯絡。  (4)綜上,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之5萬9,991 元的侵權行為中,並未見被告於客觀上有以提領行為參與 其中,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具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故本院自不能認被告本身有詐欺 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一銀帳戶之5萬9,991元,並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7

OLEV-113-員簡-30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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