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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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梅齡 被 告 陳玫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 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2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1 70,6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770,601元(計算式:3,600,000元+170,601 元=3,770,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92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11月28日 (360/366) 5% 24,590.16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1月28日 (352/366) 5% 24,043.72元 3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1月28日 (352/366) 5% 24,043.72元 4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1月28日 (343/366) 5% 23,428.96元 5 利息 600,000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1月28日 (343/366) 5% 28,114.75元 6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11月28日 (341/366) 5% 23,292.35元 7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1月28日 (338/366) 5% 23,087.43元 小計 170,601.09元

2025-02-18

CTDV-114-補-123-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秉謙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相 對 人 勝發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 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 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救-7-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看護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張芝綺 被 告 鄭師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訴-142-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奕錡 被 告 楊盛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357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 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4,748元(計算式:1,019,357元×34/365×5%=4,74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4,105元(計算式:1,019,3 57元+4,748元=1,024,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0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LE THI THU XUAN (黎秋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LE THI THU NGA ( 黎秋娥)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06-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清忠 被 告 黃進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則自113年5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113年12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3,836元(計 算式:2,000,000元×233/365×5%=63,83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3,836元(計算式:2,000,0 00元+63,836元=2,06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9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26-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蔣夜明 被 告 蔡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944元,及自 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自108年1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24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金額為571,989元【計算式:1,891,944元×(6+17/365)×5% =571,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3,933元 【計算式:1,891,944元+571,989元=2,463,93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97-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萱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45-20250218-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李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5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2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勞補-19-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用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誠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被 告 陳貞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修改處即編號1至5紅色螢光筆所示方格處用印,核原告之 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 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 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1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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