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淋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
陳姵璇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郁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發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發哥」,再依「發哥」指示申辦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新光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與以上3個帳
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發哥」,讓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
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黃星憓、張雅涵、黃熙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郁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張雅涵、黃熙
梅、證人即被害人陳姵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新光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本案悠
遊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告訴人
黃星憓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
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57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1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第59頁)、⑸提幣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告訴人
張雅涵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78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2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80頁)⑷LINE暱稱「Rm∞文文2.0
」、「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9頁、第81—84
頁)、⑸「ETORO」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79—80頁)、
被害人陳姵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0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86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94頁)⑷LINE暱稱「Rm∞
語晴」、「Sunny小舖」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91—92頁
、第93頁)、告訴人黃熙梅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1頁)⑷LINE暱稱「MartEX」、
「SuperPro」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2—103頁
、第103—105頁)、⑸LINE暱稱「elite隼歌」、「elite子娜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3—105頁)、被告提
出之:⑴LINE暱稱「助理-承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107頁)、⑵LINE暱稱「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109—117頁)、⑶LINE暱稱「助理-承勳」、「承勳」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9—131頁)、被告113年5月13日刑事
答辯㈠狀暨檢附之(偵卷第141—237頁):⑴被證一: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237頁):①暱稱「蘇馬庫蘇」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43—149頁)、②暱稱「語晴」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51—155頁)、③成員「Rm∞語晴」、「Rm發哥」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頁)、④「Rm發哥」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59—165頁、第171—195頁)、⑤暱稱「助理-承
勳」對話紀錄(偵卷第197—203頁)、⑥暱稱「承勳」對話截
圖(偵卷第203—237頁)、被告113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㈡狀暨
檢附之(偵卷第239—285頁):⑴被證二:被告轉帳成功畫面
截圖2張(偵卷第267—269頁)、⑵被證三:被告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271—273頁)、⑶被證四:被告轉帳成功
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75—277頁)、⑷被證五:被告轉帳成
功畫面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279—28
1頁)、⑸被證六:被告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暱
稱「Rm發哥」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3—285頁)、被告113
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㈢狀暨檢附之(偵卷第287—293頁):⑴被
證七:被告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
9頁)、⑵被證八: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291—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之主要事實予以
坦承(見偵卷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
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
人共4人,受騙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姵璇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17─119頁);又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星憓、
張雅涵、黃熙梅調解成立,然本院有通知上開3名告訴人
到庭調解,其等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調解期日報到單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1頁、第109頁),是上開事
實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被害人陳姵璇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
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
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對價(見偵卷第1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4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5、47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新光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費之方式取出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星憓(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晚間8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張雅涵(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0001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 3萬元 3 陳姵璇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元 4 黃熙梅(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姵璇4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2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CDM-113-金易-10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