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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陳雨庭 被 告 黃寶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2

CTDM-113-審附民-761-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妍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妍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及和解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杜妍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之花盆,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 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13、17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 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給 被告自新之機會,不願追究,詳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白色陶瓷花盆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杜妍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妍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張瀠文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色陶瓷花盆1盆(約值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柏棟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杜妍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及被害人張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2

CTDM-114-簡-322-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短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 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且竊得之財物迄 未返還予被害人張維珊,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短夾1個及現金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身 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雖亦為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 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陳信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愷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路易莎咖啡左營捷運門市,見張維珊放置於座 位桌上、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3 00元之黑色短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張維珊離開座位點餐之際,徒手竊得上開短夾後 隨即搭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後,將上開短夾及上開其 餘物品均丟棄。後張維珊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張維珊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上開短夾及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12

CTDM-114-簡-446-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HA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越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H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HOANG VIET HA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更正為「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 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且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洪上富等8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下稱洪上富等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洪上富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洪上富等8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1 1月28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及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洪上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8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洪上富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優先看屋等語,致洪上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8日12時24分 1萬2,000元 2 告訴人張振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9時1分起,透過臉書向張振桓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張振桓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振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 7萬4,123元 113年3月17日15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17日15時59分 2萬6,123元 3 告訴人朱庭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起,透過臉書向朱庭萱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朱庭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9,999元 113年3月18日13時29分 9,999元 113年3月18日13時29分 9,999元 4 告訴人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起,透過臉書向徐婷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等語,致徐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35分 4,000元 5 被害人李冠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2時起,透過臉書向李冠儀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李冠儀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2萬9,988元 6 告訴人江昊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簡訊向江昊榮佯稱:貸款須依照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解凍云云,致江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 2萬元 7 告訴人蘇明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7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蘇明忠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優先看屋等語,致蘇明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 2萬9,000元 8 告訴人李香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李香融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李香融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香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 7,012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被   告 HOANG VIET HA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IET HA(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黃越何)已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 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以現金提款方 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 示洪上富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洪上富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越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密碼是寫在卡片上面,因為非法居留,所以不敢去掛失云云。 ㈡ 1.告訴人洪上富、張振桓、朱庭萱、徐婷、李冠儀、江昊榮、蘇明忠及李香融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上富、張振桓、朱庭萱、徐婷、李冠儀、江昊榮、蘇明忠及李香融等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黃越何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被告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 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 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洪上富 (告訴) 假租屋廣告 113年03月18日12時24分 1萬2,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張振桓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15時58分、15時59分 7萬4,138元 4萬9,985元 2萬6,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朱庭萱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13時29分、13時29分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徐婷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12時35分 1萬元 4,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李冠儀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2萬9,988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江昊榮 (提告) 假貸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7 蘇明忠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 2萬9,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李香融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 7,012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3-12

CTDM-113-金簡-805-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毅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秉毅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 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供農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上所興建 之建物、鐵皮建物、水泥鋪路及貨櫃,係未經許可之違建,且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 仍未拆除、亦未申請容許使用而繼續非法使用,有害國家對 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 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約為996平方公尺( 見他卷第27頁);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主動拆除 所建建物且移除地上物,並敲除水泥鋪路,而恢復本案土地使 用,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 4306201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4年2月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至4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已勉力改善本案土 地之使用;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已積極拆除建物、 地上物及水泥鋪路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18日 高市農務字第11430428800號函認定目前現況為閒置空地, 尚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足認其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 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許秉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毅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 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亦知悉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鐵皮建物、水 泥鋪路及貨櫃,均係未經許可之違建,竟仍於繼受前開土地後 繼續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因而遭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0 58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25日 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許秉毅仍基於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 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13年5月20日派員前往 上開土地勘查,並於113年5月24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永安區公所113年5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文興段166地號現況照片、112年11月23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永安區非都市○地○○○○○○○○○○○ ○○○段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7日 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7794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5日 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0581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 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 2344392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10月18日高市 地政用字第12338762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 7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313520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2

CTDM-114-簡-12-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崇恩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許雅婷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2

CTDM-114-審附民-157-20250312-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徐偉翔 被 告 周靖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2

CTDM-114-交簡附民-5-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萍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1

CTDM-114-審交易-180-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廷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1

CTDM-114-審交易-179-202503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霖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五九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59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即應給付告訴人許世 詮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温心瑋支付30萬元、告 訴人陳有傑支付30萬元之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12日 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按緩刑所定負擔,按月支付告訴人温心 瑋、陳有傑、許世詮財產上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分別向告訴人許世詮支 付40萬元、告訴人温心瑋支付30萬元、告訴人陳有傑支付30 萬元,給付方式為均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分別給付告訴人許世詮2萬元、告訴人温心瑋1萬5千元及 告訴人陳有傑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 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高雄地院112 年度雄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僅於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2 月15日止支付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共5期乙節, 有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 温心瑋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 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温心瑋、陳 有傑、許世詮達成調解,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 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 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願償還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 世詮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典,惟其 迄今僅支付5次分期給付款項,且自113年2月15日最後一次 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 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 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温心瑋、陳有 傑、許世詮之意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1

CTDM-114-撤緩-2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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