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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世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如「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 清字第1130039626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949號函及函附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9262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 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4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434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告訴人莊翊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方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取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新臺幣)元」欄所示,未達1億元,而被告 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3763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38頁、第314頁、第344 頁),然自陳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當收水總共獲得的 報酬約5萬元……我起訴跟追加起訴書的報酬就是剛才說5萬元 (詳本院卷第239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  ㈡又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分次提領,並交予被告之行為,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是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黃真 榆、黃建勛、謝黔栗、陳屹林、徐祥慶及所屬詐欺集團間, 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 告上開17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一個小孩是家人在養 (詳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取款金額(扣除手 續費,新臺幣)元」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 當收水總共獲得的報酬約5萬元(詳本院卷第238頁),是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雖被告又稱:我起訴跟追加起 訴書的報酬總共就是剛才說的5萬元(詳本院卷第239頁), 然為求公允並避免重複沒收,本案自應僅以被告所稱「千分 之三」之計算標準沒收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從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核為4,175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總金額 為139萬1,800元×0.3%=4,175元),該4,175元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主文 1. 廖婉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0多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廖婉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015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帳戶」(下稱「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湘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誆稱因其為熟客,所以幫其多訂了商品,若不要購買,需請銀行幫忙取消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鄭湘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之某超商內。   將1萬5,567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9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980元匯入如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3. 張育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誆稱:如要取消網路訂單,需依銀行指示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張育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17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佳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劉佳樺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劉佳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劉佳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草鞋墩某超商內。 將8,125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芝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偽以YAHOO超級商城某賣家撥打電話向許芝瑋誆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選項,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許芝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下稱「謝杰翰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7,97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883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883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下稱「蔡宇濠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987元匯至上開「蔡宇濠中信帳戶」。   6 吳珮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偽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珮如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吳珮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吳珮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將9萬9,999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下稱「何惠萍郵局帳戶」)  。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089元匯至上開「何惠萍郵局帳戶」。   7 莊翊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莊義婕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翊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8. 高芷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偽以「D+AF」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玲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林佯稱:因店家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芷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高芷玲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1萬7,10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嚴緯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某網購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完成身分查驗,以取消固定扣款設定等語,致嚴緯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4,56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下稱「戴從善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640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10 詹凱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偽以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0個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詹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梨門市 將2萬0,123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淑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偽以「911SHOP」店家撥打電話向陳淑雯誆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淑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985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12 李郁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偽以某咖啡店店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誆稱:其之前刷卡消費時出了問題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佯稱:其刷卡消費時,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付款等語,致李郁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3,01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下稱「陳信楠華南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6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039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3 顏秀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顏秀蓉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分期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顏秀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顏秀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下稱「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4 蔡孟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蔡孟伶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孟伶佯稱:需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孟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20日間凌晨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5 李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誆稱:因其之前消費時,係以會員身分結帳,若要加入會員需繳交1,499元會費,若不要加入會員需由銀行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李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9萬9,983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至如上開「何惠萍彰銀帳戶」。 16 劉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劉安明外甥而借款,致劉安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7萬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謝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謝喬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下稱「秦大千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如上開「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自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起,經由徐祥慶之介紹, 加入陳屹林、徐祥慶(2人均另案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車手 取款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和收取車手款項,後黃真榆 、謝黔栗、黃建勛(3人另案均經判決確定)先後於民國109年 12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 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 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 物;謝黔栗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 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帳戶包裹」),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工作之黃建勛或不詳成員;黃建勛則擔任「收水」之 工作,負責向「車手」謝黔栗拿取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方 世文;黃真榆時為方世文之女友,並同樣擔任車手工作,由 方世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真榆而指示提款,黃真榆再將 提領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方世文續而將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方世文 、黃真榆、謝黔栗、黃建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婉萍 、鄭湘蓁、張育綺、劉佳樺、許芝瑋、吳珮如、莊翊婕、高 芷玲、嚴緯昱、詹凱傑、陳淑雯、李郁玟、顏秀蓉、蔡孟伶 、李佳、劉安明、謝喬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於此同時,謝黔栗依方世文指示由方世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黔栗,於如附表 三「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 領取「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方 世文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取款時間、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輸入方世文所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10 「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領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駕駛方世文之 上開BFQ-2275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到場收水之黃建勛,再由 黃建勛將贓款轉交方世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另黃真榆於110年3 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時尚旅館,由方 世文將附表一編號11、1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真榆而指示提款,黃真榆即於 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提領金額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由方世文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方世文並 可自每次取款中抽取千分之三作為酬勞,至今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真榆、黃建勛、謝黔栗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明、謝喬、鄭湘蓁、張育綺、劉佳樺、 許芝瑋、吳珮如、莊翊婕、高芷玲、嚴緯昱、詹凱傑、陳淑 雯、李郁玟、顏秀蓉、蔡孟伶、李佳、廖婉萍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相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 款單、GASH遊戲點數卡顧客聯單、提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方世文、同案被告黃真榆、黃建勛、謝黔栗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共17人,故被告 所犯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方世文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 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匯入款項 之被害人 1 唐慧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神岡豐洲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唐慧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婉萍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湘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育綺 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佳樺 2 謝杰翰 豐原三民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芝瑋。 3 何惠萍 斗六西平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珮如。 4 游銘憲 中和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已當庭更正,下稱「游銘憲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莊翊婕 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高芷玲。 5 戴從善 鹽埔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戴從善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緯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詹凱傑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淑雯 6 陳信樺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陳信樺華南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郁玟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秀蓉。 7 蔡宇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蔡宇濠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芝瑋。 8 蔡佳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蔡佳芬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秀蓉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蔡孟伶 9 何惠萍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李佳。 10 謝易宏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淑雯 11 陳姿穎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姿穎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劉安明 12 秦大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謝喬 附表二: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廖婉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0多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廖婉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01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2. 鄭湘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誆稱因其為熟客,所以幫其多訂了商品,若不要購買,需請銀行幫忙取消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鄭湘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之某超商內。   將1萬5,567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9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980元匯入如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3. 張育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誆稱:如要取消網路訂單,需依銀行指示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張育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17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4. 劉佳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劉佳樺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劉佳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劉佳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草鞋墩某超商內。 將8,125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5 許芝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偽以YAHOO超級商城某賣家撥打電話向許芝瑋誆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選項,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許芝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7,97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883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8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987元匯至上開「蔡宇濠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6 吳珮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偽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珮如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吳珮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吳珮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將9萬9,99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089元匯至上開「何惠萍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7 莊翊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莊義婕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翊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8. 高芷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偽以「D+AF」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玲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林佯稱:因店家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芷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高芷玲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1萬7,10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9. 嚴緯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某網購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完成身分查驗,以取消固定扣款設定等語,致嚴緯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4,56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640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0 詹凱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偽以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0個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詹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梨門市 將2萬0,123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1 陳淑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偽以「911SHOP」店家撥打電話向陳淑雯誆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淑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98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2 李郁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偽以某咖啡店店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誆稱:其之前刷卡消費時出了問題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佯稱:其刷卡消費時,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付款等語,致李郁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3,01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6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039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3 顏秀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顏秀蓉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分期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顏秀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顏秀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4 蔡孟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蔡孟伶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孟伶佯稱:需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孟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20日間凌晨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5 李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誆稱:因其之前消費時,係以會員身分結帳,若要加入會員需繳交1,499元會費,若不要加入會員需由銀行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李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9萬9,9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至如上開「何惠萍彰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6 劉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劉安明外甥而借款,致劉安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7萬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7 謝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謝喬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如上開「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三:取款情形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元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元 交付時間、地點/ 交 付 方 式/ 交 付 金 額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廖婉萍匯款2萬,01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謝黔栗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947巷口,交給黃建勛 謝黔栗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凌晨0時5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20日凌晨00時7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交給黃建勛。 ①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鄭湘蓁匯款2萬9,536元 ②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張育綺匯款1萬7,017元 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佳樺匯款8,12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4,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許芝瑋匯款合計14萬7,84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7,00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3⒊ 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吳珮如匯款合計12萬9,088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9,000元 4⒋ 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莊翊婕匯款合計9萬9,978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高芷玲匯款合計1萬7,10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嚴緯昱匯款合計4萬2,20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 8,000元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詹凱傑匯款2萬0,123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淑雯匯款2萬4,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 4,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李郁玟匯款合計5萬5,062元 ②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顏秀蓉匯款2萬9,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9,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許芝瑋匯款合計8萬9,87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8萬9,000元 8⒏ 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顏秀蓉匯款共計13萬9,95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  3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5萬元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蔡孟伶匯款共計9萬9,972元 109年12月20日凌晨晚間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  10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李佳匯款共計12萬9,972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淑雯匯款2萬9,98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9,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劉安明匯款共計7萬元 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提領4筆共計6萬9,900元 黃真榆提領左揭款項結束後某時,旋至「潮汽車旅館」旁,將左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與方世文。 12⒒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謝喬匯款共計14萬9,987元 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桃慧店,前4筆)、桃園市○○區○○○路0段0號(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後4筆) 共計14萬9,900元 黃真榆提領左揭款項結束後某時,旋至「潮汽車旅館」旁,將左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與方世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黄真榆(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0年3月1日前某日,加 入方世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 詐騙集團,並依方世文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而擔任 車手之工作。方世文、黄真榆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 項匯款至陳姿穎(陳姿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 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劉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之自白、同案被告黄真榆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丶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起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8、10043、16 151號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2323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起訴書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 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 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47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涉犯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贓款之事實(即前案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11)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本案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劉安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安明,佯稱係劉安明之外甥,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劉安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3時50分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等

2025-02-18

TYDM-113-審金訴-2274-2025021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 元之電纜線與陳俞成、林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俞成、 林均(前揭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向皇錩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同案被告陳俞成、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皇 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共同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老 虎鉗,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 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 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 「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同案共犯陳俞成 於偵訊時供稱:去的時候玻璃就已經破了,是從玻璃破損處 進入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208頁)、同案共犯林均於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打破窗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7頁),核與被告向皇錩於 偵訊時供稱:沒有印象是打破窗戶進入住宅等語(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 頁)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窗戶玻璃為同案共犯陳俞 成、林均及被告向皇錩所破壞,是應認被告向皇錩及同案共 犯陳俞成、林均無「毀損」窗戶之行為,揆諸上述,本案自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難 謂相合,而應論以「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查,被告向皇錩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有去被害人住家竊取 電纜線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係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之住家遭竊等語(詳偵 卷三第41頁),是被告向皇錩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皇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且 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向皇錩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 持兇器老虎鉗至被害人房屋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向皇錩均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 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向皇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非輕,暨考量被告向皇錩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竊得之電纜線(規格3 8*3C,長度50公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固 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變買之款項三人會一起花用,惟被 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均稱:不記得賣得多少錢 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97頁、偵卷三第229至230 頁),然因卷內無證據足供本院以區分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 犯陳俞成、林均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物,自應認被告向皇 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另查被害人彭再賢於偵查中偵訊時證稱:遭竊之電纜線 價值我有估價單【估價單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1, 000元】等語(詳偵卷三第271至273頁),且被告向皇錩與 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皆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物變賣金 額,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陳俞成、林 均及被告向皇錩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 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向皇 錩及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老虎鉗,固屬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 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老虎鉗並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老虎鉗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由報告 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搭載林均及陳俞成 至彭再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房屋附近後, 由陳俞成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位在之鋁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陳俞成、向皇錩、林均即進入上址房屋,由陳俞成持前開老 虎鉗將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規格為38*3C,長度5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剪斷,竊取得手即共同 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彭再賢發現電纜線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後,由其持攜帶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林均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 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3萬1,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俞成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 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審原易-207-20250218-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原 裁定撤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3年9月3日上午6時許、晚上7時許 ,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乙○○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 駁回,於112年7月25日予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弄0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查獲,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7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2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YDM-113-審易-4012-20250218-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73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新陶芳餐廳飲用紅酒,並於同日16時 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同日16時57分許,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9日桃交安字第 1130091175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2、廖○萌受有傷害,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㈡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73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大路路口時,欲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 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向右偏行,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廖○萌(110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 中正路同向由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A02及廖○萌倒地,致A02受有左髖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廖○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廖○萌之母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A02、廖○萌發生碰撞,且自陳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原騎乘行駛於內線車道,後改變行向向右驟然行駛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2、廖○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2.本署勘驗報告 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63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驟然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A02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被告乙○○往右偏行前,應先禮讓右後方其他同向直行車輛, 並與之保持必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未注意禮讓即貿然騎 車向右偏行之行為,具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交簡-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住○○市○○區○○路0段0號 訴訟代 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和尚州段中洲埔小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17

TPHV-112-上-710-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鈺勳因公司合夥問題與告訴人范群頤發 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向范群頤出言要殺了范群 頤;再於112年7月14日,在王鈺勳當時新屋區住處,與公司 股東徐宗勳、潘立騏見面時,出言稱:要殺了范群頤,反正 精神病殺了被害人也沒差進去蹲幾年等語,致范群頤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王鈺勳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范群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徐 宗勳、彭正、許豫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 出資轉讓契約書1份、公證書1份、投資設立公司協議書1份 、股東協議書1份、本院11年票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1份、本 票3紙等之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我確實有情緒化發言,因 為財務糾紛,我有說如果告訴人不還錢、騙我的話,我要把 他殺掉云云,但我受到壓迫恐懼,因為告訴人有拿出球棒, 我就情緒性的發言,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 於112年7月1 4日潘立騏跟我說是祕密來找我來,不會跟別人講,當天潘 立騏告知被告要騙我,我當下很氣憤,可能有說上開言詞, 我根本沒有想讓告訴人知道我此次與潘立騏等之對話內容, 更沒有要在場的人轉告被告等情。經查:(一)、被告於11 2年7月10日,於上開地點,因告訴人經潘立騏告知被告於11 2年6月6日與潘立騏電話中對潘立騏說要槍殺了告訴人云云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在上址詢問被告 是否有此事時,被告直接情緒崩潰,有對告訴人要要把告訴 人殺了云云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中指明,且經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彭正、許豫桓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堪認定。惟依告訴 人於警詢所稱:事後被告冷靜後,我提公司交由我管理,潘 立騏負責管理財產的部分一年,盈餘分配不變,這一年觀察 被告是否有恐嚇等不負責之事情要三方均同意等語,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印象中112年7月10日被告說如果是這 樣的話,我就把你殺了云云,我請被告冷靜一點,大家有話 好好說,我請被告不要在這樣子。因為於112年10月5日時我 才發現被告都在騙我,被告一開始說要跟我合夥,有關金錢 、本票都是在騙我的,我才提告本件恐嚇。被告於112年7月 14日提告我侵占,侵占部分偵查結束不起訴處分後,我才告 他恐嚇等語,證人彭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他們(指被告、 告訴人、潘立騏)討論完,我們全部一起離開的,離開時告 訴人、潘立騏跟被告之間互動正常,已討論講好了,沒有不 正常互動等語,證人許豫桓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他們結束爭 吵後,我聽到告訴人去安撫被告,被告也無異常舉動,我離 開時,他們看起來很平和等語,參互以觀,被告於112年7月 10日在上址與告訴人、潘立騏談論投資與被告是否於112年6 月6日與潘立騏電話中有對潘立騏說要槍殺了告訴人云云之 事,被告雖有在情緒激動下對告訴人說了要把告訴人殺了之 語,惟告訴人聽聞後,即請被告冷靜一點,有話好好說,請 被告不要再這樣子云云等言詞安撫被告情緒,並提議公司交 由告訴人管理,潘立騏負責管理財產得部分一年,盈餘分配 不變,這一年觀察被告是否有不負責之事,彼此間互動平和 正常,並與被告、潘立騏、彭正、許豫桓一起離開上址,未 報警處理。於112年7月14日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侵占等案件後 ,始於相隔近3個月之112年10月5日報警提起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告訴,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情事。 (二)、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在被告新屋區住處附近,與 徐宗勳、潘立騏見面時,有稱:要殺了范群頤,反正精神病 殺了被害人也沒差進去蹲幾年云云,經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徐宗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佐 以被告前開所述,固堪採信。惟依證人徐宗勳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當日我想了解公司狀況,我跟潘立騏一起去,有聽到 被告說要對告訴人不利類似的話。是潘立騏通知我去的,當 時有我、被告、潘立騏3人,其他不確定。我到場前潘立騏 就已經與被告在談論,我已經沒有印象為何會去跟告訴人講 這件事,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叫在場之人通知或將恐嚇內容轉 告告訴人云云,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有無要我 將恐嚇內容轉告給告訴人一節,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談 話阿內容有無這段。我很快就跟告訴人說了等語,參酌被告 前開所述:於112年7月14日潘立騏跟我說是祕密找我來,不 會跟別人講,當天潘立騏告知被告要騙我,我當下很氣憤, 可能有說上開言詞,我根本沒有想讓告訴人知道此次與潘立 騏等之對話內容,更沒有要在場的人轉告被告等情,雖可認 潘立騏與徐宗勳為了解公司狀況,於112年7月14日至被告新 屋區住處住處附近找被告,被告係在與潘立騏、徐宗勳談論 中,有言及要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詞,係被告與潘立騏、徐宗 勳談論過程中,過激以該言詞向潘立騏、徐宗勳表達其對告 訴人之不滿,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要潘立騏、徐宗勳轉達 告訴人該恐嚇內容之意,尚難認被告於對潘立騏、徐宗勳陳 述該言詞時,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依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徐宗勳、潘立騏係於112年7月16日有告 知我這件事情,然其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係於被告對告訴人 提告侵占等案件後,始於112年10月5日報警提起本件恐嚇危 害安全告訴。亦難認此部分告訴人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情事。(三)檢察官所舉出資轉讓契約書1份、公證書1 份、投資設立公司協議書1份、股東協議書1份、本院11年票 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1份、本票3紙等證據,係出資轉讓、投 資設立公司與股東間之協議、法院本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綜上所 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 罪情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美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3-易-1446-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並構成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達成調解,現就調解條件依約 履行中,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 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 1紙、被告陳報之付款畫面截圖3紙在卷可考及其雖未與告訴 人高詩晴、呂詩庭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高詩晴、呂詩庭未 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炸 雞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 達成調解,至其雖未與告訴人高詩晴、呂詩庭達成調解,惟 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袁晨馨、余 雅筑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 筑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 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智偉 袁晨馨 一、林智偉應給付袁晨馨新臺幣(下同)2萬3,985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智偉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袁晨馨7,99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袁晨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袁晨馨)。 余雅筑 一、林智偉應給付余雅筑2萬9,109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智偉應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余雅筑9,7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余雅筑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雅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   被   告 林智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告 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 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之4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 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袁晨馨 於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袁晨馨佯稱欲購買保養品云云 113年1月19日19時33分 2萬3,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51 2 高詩晴 於113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高詩晴佯稱欲購買鞋子,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21時01分 1萬1,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65 3 余雅筑 於113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余雅筑佯稱欲購買3罐奶粉,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16時44分 2萬9,109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79 4 呂詩庭 於113年1月19日16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呂詩庭佯稱欲購買2件衣服及1套眼霜,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17時45分 4萬7,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105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085-202502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美華於民國86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促-258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 」,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陳怡廷(提告)」,應 更正為「陳怡廷(未提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詳偵卷第506頁、本 院卷第54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 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陳怡廷、告訴人梁孟淵雖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 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 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斟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目前有老婆小孩、老婆已經懷孕七個月(詳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華南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詳偵卷第50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 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未扣案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8號   被   告 李庭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路街口之 桃園南門市場波絲貓酒店KTV樓梯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十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鳳琴、陳怡廷、謝忠南、梁孟淵、許慧瑩及鄭子欣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庭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琴、陳怡廷、謝忠南、粱孟淵、許慧瑩及 鄭子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鳳琴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陳怡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忠南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梁孟 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子欣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㈣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固辯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申辦貸款等語,然近來 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 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 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 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 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 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 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 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 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 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 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 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 ,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在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 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再者,該帳戶於112年5月11日前,剩 5元餘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 ,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 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華南銀行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 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 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 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鳳琴 (提告) 112年4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 3萬元 李庭豪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怡廷 (提告) 112年5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 4萬元 3 謝忠南 (提告) 112年3月中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 40萬元 同上 4 梁孟淵 (提告) 112年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8許 10萬元 5 許慧瑩 (提告) 112年3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8分許 13萬元 同上 6 鄭子欣 (提告) 112年3月1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183-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04號)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福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福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欣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欣怡雖客觀上有 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劉欣怡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 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周彥綦,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周彥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劉欣怡達成調解,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惜因其餘告訴人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 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自陳從事汽車喇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欣 怡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劉欣怡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欣怡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 式,對告訴人劉欣怡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併辦,檢察官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翁福來 劉欣怡 一、翁福來應給付劉欣怡新臺幣(下同)6萬8455元。 二、給付方式:  ㈠翁福來當庭給付聲請人1萬元,經劉欣怡收訖無訛(已履行)。  ㈡餘款5萬8455元,翁福來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最後一期款項3455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劉欣怡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欣怡)。  ㈣翁福來如未依約給付上揭二之款項,則同意另行給付劉欣怡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劉欣怡宥恕翁福來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翁福來自新或緩刑機會。  ㈥劉欣怡其餘請求均拋棄。  ㈦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4號   被   告 翁福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福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時,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對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等人驚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所交付之帳戶為平日所用之薪轉帳戶,並無詐欺、洗錢不 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將帳戶內金額清 空至僅剩2元始交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由於本案帳戶 為薪轉帳戶,故不輕易給他人,可見有此警覺心,卻仍對此 次交付帳戶細節均未能詳細交代,亦未能提供手機內留存之 對話記錄供本署認定虛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韓君毅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31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3,985元。 2 劉欣怡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31、33、35分許,自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4,123元。 3 吳尚儒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5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2,517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   被   告 翁福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 股)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福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 起,向周彥綦佯稱:投資「賺樂保APP」可獲利云云,致周 彥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胡鴻杰(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胡鴻杰一銀帳戶),旋於同日12時50分 許,經轉匯1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轉提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周彥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彥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胡鴻杰一銀帳戶、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翁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04號案件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與前案間,係 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68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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