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宋耿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因行
駛時未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廻車
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訴外人沈文治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沈博
鴻駕駛之BLJ-91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22元(
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因被告與沈文治互負過
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損害金額即44,647元
(148,822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車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實在。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月
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
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48,822元(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其零
件費用折舊後為104,4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4,44
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9,725元,共計134,173元(
計算式:104,448元+29,725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沈文治雖有上述過失行為,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
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沈博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
肇事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遭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應認沈博鴻亦有
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等節,認沈博鴻之過失程度為2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07,338元(計算式:134,173元×80%=107
,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亦有明文。被告與沈文治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是被告與沈文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與沈文治達成和解,並已受領賠償金104,175元,有原告
所提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107,338元
,扣除已賠付之104,17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3,163元(即107,338元-104,175元=3,16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1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97×0.369×(4/12)=14,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97-14,649=104,448
SJEV-113-重小-312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