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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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尹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45-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郭家銘 被 告 葉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樂活登山露營 休閒小舖」之賣家,其因與原告間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 ,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 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 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通訊 軟體LINE上搜尋原告之蝦皮購物帳號,獲悉原告所使用之蝦 皮購物帳號及LINE ID(下稱系爭LINE ID)後,即於同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LINE ID陸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約5人,致上開不特定人以系爭LINE ID 將原告加為好友並傳送訊息,原告之通訊軟體訊息因而增加 而不堪其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提起本件,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本件乃因 為兩造在蝦皮有一個糾紛,因為原告是單身,所以被告基於 好意用交友軟體介紹女生給原告,但是沒有徵求原告的同意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個,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 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 受損害程度、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商,被告為大學畢業, 為工程助理,月所得約3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再參以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 萬元,較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本件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400-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52-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呂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成年共犯黃冠哲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呂00擔任一線面交車手,黃冠哲擔任居中指 揮與收水角色,先由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臉 書投資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再透過LINE不詳群組 與原告建立聯繫,引導原告下載「花環e指通」APP,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龍濱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予被告呂00, 被告呂00再交給黃冠哲。嗣經原告驚覺遭到詐騙,報警循線 查獲,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被告呂00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 截圖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 75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佐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呂00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款項,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對被告呂00請求全部受騙金額300,000元之賠償 ,並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438-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01號 原 告 楊勝志 被 告 杜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01-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宋耿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因行 駛時未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廻車 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訴外人沈文治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沈博 鴻駕駛之BLJ-91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22元( 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因被告與沈文治互負過 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損害金額即44,647元 (148,822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車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實在。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月 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 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48,822元(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其零 件費用折舊後為104,4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4,44 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9,725元,共計134,173元( 計算式:104,448元+29,725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沈文治雖有上述過失行為,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 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沈博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 肇事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遭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應認沈博鴻亦有 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等節,認沈博鴻之過失程度為2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07,338元(計算式:134,173元×80%=107 ,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亦有明文。被告與沈文治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是被告與沈文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與沈文治達成和解,並已受領賠償金104,175元,有原告 所提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107,338元 ,扣除已賠付之104,17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3,163元(即107,338元-104,175元=3,16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1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97×0.369×(4/12)=14,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97-14,649=104,448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21-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085號 原 告 李宸瑋 被 告 邱瑜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85-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47-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2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鄭靖儀 被 告 謝沛容(原名謝宜蓓、謝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 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29-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9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2年7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6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2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392元(零件6,112元、工資780元、烤漆500元),其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04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04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780元、烤漆50 0元,共計5,325元(計算式:4,045元+780元+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12×0.369×(11/12)=2,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12-2,067=4,045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3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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