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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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徐嘉澤(另由檢警偵辦)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家鑌向徐 梓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取其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付如所示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于 家鑌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號租屋處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徐嘉澤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持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梓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 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 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徐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均獲有1%之報酬;編號5至6 所示提領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共獲得2,600元等語明確(本 院665號卷第93至94頁、第16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而尚未自動繳交。另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供出車手 頭徐嘉澤等語(本院665號卷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因其供述查獲 徐嘉澤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 73944600號函文可佐(本院665號卷第107頁)。亦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被告雖然於警詢指認徐嘉澤,惟 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接續查緝徐嘉澤到案等 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61900 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可憑(本院756號卷第87至95頁),是本 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準此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均未合,被告就上開犯行自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 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持人頭帳戶為2個,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人為6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指定帳戶之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 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靖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06分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妤佯稱:參加在Instagram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點選網路連結、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06分,匯款99,999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臨櫃提領18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陳靖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2 蔡佳穎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穎佯稱為友人「陳芷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48分許、19時04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蔡佳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楊惠珠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惠珠佯稱為其子需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楊惠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ATM提領60,000元 4 王植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植建佯稱為其友人「阿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王植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陳姿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2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尤苑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份起,透過交友網站向尤苑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35,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99,999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8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1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35,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4

KSDM-113-金訴-756-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任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許見安 選任辯護人 曾雋行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陳震昇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被 告 謝嘉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謝嘉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謝嘉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聽取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謝 嘉倫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陳紀 任、許見安、陳震昇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謝嘉倫前開 限制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陳紀任 、許見安、陳震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謝嘉倫有繼 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謝嘉倫限制出海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謝嘉倫工作有搭 乘交通船之需求、本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謝嘉倫無繼續限制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0

KSDM-113-原金訴-17-20250110-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妹、母,相 對人因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3、43、57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意 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 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急性心肌梗塞;日常生 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 醫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妹,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相對人之父母、配偶 、妹妹等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 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有 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46-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通 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受安置人之母C不當照顧,且B、C曾攜 同受安置人前至賣場行竊,並疑似有在家中施用毒品之行為 ,受安置人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而有危害受安置 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 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3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 量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響,且B、C之親職能力仍待持 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3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3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現就 讀國小○年級,生活適應狀況佳,受安置人安置初期有較明 顯之分離焦慮,常表達思念C,情緒尚可安撫。受安置人較 少主動提及想念B,然其與B會面時互動均自在,且會向B開 玩笑,及關心B交友狀況。B時常轉換工作,亦有兼職做○○○○ ○,目前就業於○○○○公司,B曾向社工表示C有外遇,目前並 不想再與C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回受安置人手足,B於 113年7月29日因○○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罰金,現上訴中。C因多起○○罪,現在監服刑中。受安置人 祖母居住在○○,B、C曾表示希望將受安置人轉由受安置人祖 母安置,然因受安置人祖母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大伯照顧3名6 歲以下之孫子女,照顧能量不足,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照 顧,故暫不採親屬安置之計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經 通報受B、C不當照顧,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且C 現另涉○○等刑案而入監執行,是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 響,且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仍需觀察,B、C之親職功能及照 顧能力亦待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0

PCDV-114-護-20-2025011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6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在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 院卷第19至22頁),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 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9

PCDV-114-家救-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少年,受安置人之母B前 經多次通報有不當管教情事,致受安置人身體受傷,聲請人 曾指派社工與B討論管教方式,並安排多次諮商,惟受安置 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仍分別遭B以物品丟擲頭部或 踹踢背部,而致鼻樑挫傷或嘴角瘀青,因B多次管教受安置 人成傷,且未能調整其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難以回應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而受安置人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聲 請人已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 18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B與 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已影響其身心狀況,且B之親職照顧能 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 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18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8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尿床情形仍持續發生,若發生尿床情形,尚能夠將 自身棉被床單換洗乾淨,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 需經過機構人員不斷提醒方能完成指令,惟12月份與機構人 員發生肢體衝突以及言語爭執,現經鑑輔會鑑定為情緒障礙 ,目前有資源班課程。B現從事○○○○工作,於○○○年與受安置 人之父離婚,並協議由B單獨行使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 務,目前尚能配合後續處遇,且對於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十分 關心,知悉受安置人於學校及機構發生之事宜。受安置人之 父現居住○○,受安置人有時會與其通話或假日至○○居住,然 就照顧受安置人乙事,受安置人姑姑代為表示受安置人之父 及受安置人祖母因身體不好,現皆由其照顧,若受安置人要 至受安置人之父家中居住,亦將由受安置人姑姑獨力照顧。 受安置人姑姑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持續關心受安置人,然因 受安置人祖父母、受安置人之父之身體情形,目前評估未能 協助受顧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 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 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 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7

PCDV-114-護-15-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之繼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為聲請人長期服務之個案,服務期間由聲請人協助 提升受安置人之母C之親職能力,並連結相關資源至家庭中 增強家庭照顧知能,長期教導不可將未滿6歲之兒童單獨留 在家中,亦不可讓未成年子女負擔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惟C 與受安置人繼父D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會談時,逕將受安置人單獨留在家中 ,嗣後復在受安置人面前,不實陳稱由不同親屬在家照顧受 安置人,否認獨留受安置人在家,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獨自 在家之安全狀況,受安置人顯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5日晚 間9時3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2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 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復暫無合適 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經緊急安置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 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有長期親職化兒童之現象,在安置機 構仍適應中,於人際互動中時常會有言語衝突情形,就學時 常會不聽指令擅自離開教室,機構社工已有逐漸教導及輔導 A略為改善互動方式,後續安排諮商時,會請諮商師協助調 節情緒,並增加互動技巧及能力的訓練與治療。受安置人B 現年○歲,有混合性發展遲緩,現約為2歲童之發展狀況,已 至診所進行早療治療,現仍適應就學及治療中。C現職為○○○ ○,曾有○○前科,近期也有詐騙洗錢及侵占等刑事訴訟案件 進行中,且C另名子女出生時確診為新生兒戒斷症候群,C無 法說明合理理由,亦不願配合檢驗,慣以逃避與推諉方式處 理問題。D從事○○○○工作,工作時間不定,曾為毒品列管個 案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未 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尚為年 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7

PCDV-114-護-16-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熹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妍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真篁(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理 ,下稱陳真篁)為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 之監察人,前因偽造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被 告李妍熹(下稱被告),而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73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陳真篁竟基於教唆偽證 之犯意,於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開始偵查後至民國111年12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教唆被告就「上洋公司前任代 表人莊○祥有無授權陳真篁移轉股份及處理公司事務」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被告則依陳真篁 指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在前案偽造文 書等案件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偽造文書 等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 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真篁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莊○祥之指訴、證人陳○丘之證述 、上洋公司收款證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983 0號偽造文書案件11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附表 所示內容之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入股上洋公司,證述內容都是依照我所知道的為之,我並 沒有偽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被告 就上洋公司內部有無實際開立股東會、董事會,及其為何會 經變更為公司負責人等節,業於前案偵訊時為其並不清楚之 證述;尤其,被告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經前案檢察官引用作 為證明陳真篁犯罪事實之證據,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並無 虛偽不實之情形。其次,參佐前案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該案 主要爭點在於陳真篁是否有經莊○祥授權而移轉股份,然而 ,檢察官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證述內容,均與此爭點無關, 已難認被告有何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 形。再者,縱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證述,屬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核與卷附上洋公司登記資料、陳真篁於偵 查中之證述比對,亦無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請求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經變更為上洋公司代表人,於該公司原 代表人莊○祥以陳真篁為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之前案刑事案件中,於111年12月21日在高雄地 檢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證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28至165 頁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莊○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他卷第43至50、59至63、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6 頁)、證人即上洋公司股東蔡○樹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 第59至63頁)、證人即上洋公司員工陳○丘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37至154頁) 、證人陳真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43至50、59至63、 151至15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他卷第163至164頁)、前案111年12月21日偵訊 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他卷第5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 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 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 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12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 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因 此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作證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 有無刻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1.前案之犯罪事實為「陳真篁為上洋公司監察人,竟基於偽造 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在未 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情形,盜蓋公司章及上 洋公司原代表人莊○祥之個人章、董事蔡○樹之個人章,偽造 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向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代表人之變更登記,變更代表人為 被告,足生損害於上洋公司、莊○祥、蔡○樹及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陳真篁固否認犯 罪,並表示其有經莊○祥、蔡○樹授權簽署,然仍遭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卷附莊○祥、蔡○樹、李妍熹、陳○丘分別於偵查 中之證述、莊○祥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上洋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議事錄、申請書等件為憑,據以提起公訴,有前案起 訴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1頁)。  2.衡以陳真篁於前案偵訊時稱:因為我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公 司負責人,於是當初是我邀莊○祥不用出資就可以擔任上洋 公司股東,並將我個人、先前公司負責人之股份移轉至莊○ 祥名下。後來我因為聽說莊○祥信用不好,有積欠稅金,於 是我才經過他口頭同意,將他名下股份移轉給其他人。移轉 股份等相關文件都是我代替莊○祥簽名的,等我簽署完交給 會計去辦理;至於李妍熹成為股東及公司負責人部分,則是 由她自己簽的等語(他卷第47至48頁);而證人莊○祥否認 並證稱:我確實沒有出資,我的股份是蔡○樹、陳真篁移轉 給我的。陳真篁確實有提到要換人,但我有要求他將公司欠 款處理完再決定等語(他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並沒有同意陳真篁更換公司負責人,我也不清楚後來為 何是被告來擔任負責人,且負責人是如何過到她那去的,我 在本案前根本就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經相互核對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前案主要爭點應在於「陳真 篁是否有經莊○祥授權以處理公司股份及相關事務」。  3.觀諸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妳為何成為公司 董事及掛名董事長?妳是否知情妳是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 否是妳?)實際上執行業務之人是陳真篁。我知道我去簽名 時是負責人。」、「(問:妳擔任上洋公司掛名負責人有無 經過股東會開會決定?)我不曉得。」、「(問:妳成為董 事長有無經開會決定?)沒有。」、「(問:妳是否知道妳 是名義負責人?)我知道我是名義負責人。」、「(問:妳 是接何人股份才成為公司股東並成為董事長?)對方我不認 識」、「(問:妳有無見過在場之莊○祥?)沒有見過也不 認識」等語(他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對於其經選任為 上洋公司負責人之經過、名下股份來源,甚至公司前任負責 人是誰等節,均毫無瞭解。依此,能否遽謂被告所為證述將 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有何影響,甚至足以造成檢察官對於案 件偵查正確性受到妨害,容非無疑。  4.再審之被告雖於偵訊時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然細觀該 些問題主要在於確認被告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無確 實繳交入股金及其是否曾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縱認被 告於前案作證時,確曾主張其有於上洋公司擔任文書、有領 得月薪、曾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金入股,並曾以 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而與證人陳○丘、莊○祥所述有所出入 ,亦不過僅能作為判斷被告究竟係上洋公司實際或名義負責 人之依據,在在核與陳真篁有無經過莊○祥授權之爭點判斷 全然無關。申言之,被告究竟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 無入股而擔任上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莊○祥有無授權陳真 篁處理事務,實屬二事,且參陳真篁於前案偵訊時所述:證 人陳○丘、陳重吉有看過莊○祥等人到公司開會,他們可以證 明莊○祥確實有授權我處理股份等語(他卷第61頁),亦未 曾提及本案被告,是不論以經驗或論理法則而言,被告此部 分證述顯然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而非屬對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此部分證述 之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 內容真偽之必要。  5.綜此,被告既然對於陳真篁移轉予其之股份來源,以及其係 如何經選任作為上洋公司負責人乙節毫無認識,即已難認其 有何偽證之犯行;又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被告虛偽證述之 內容,因與前案重要爭點無涉,核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自亦無論列真偽與否之需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李妍熹之證詞 1 現職? 在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迄今已做2年。 2 薪資? 薪水領現金或入帳都有,月薪3萬多元再加獎金。 3 文書工作怎會有獎金? 看公司工程內容,公司會給我分紅。 4 你的主管? 我的主管是陳真篁。 5 公司有何股東? 陳真篁、蔡○樹及我是公司股東。 6 你何時入股?入股金? 50萬元,我忘記確切入股時間。 7 50萬元入股金如何支付? 我直接給陳真篁。 8 妳成為股東後,有無開過股東會? 有。 9 開過幾次? 3次左右 10 討論何事? 公司的工程事情。 11 妳擔任公司負責人,月領僅3萬多元? 還在學習。 12 妳成為公司股東多久? 1年多。

2025-01-07

KSDM-113-訴-333-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 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受送達後起算。第1項或第2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 事事件法第9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謂:為便利抗告期 間計算,使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明確,就已受 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訂定第1項;如抗告權人均未受送 達時,其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 算,以利裁判迅速確定,並規定第2項;又第1項抗告權人如 有受送達者,即無第2項之適用,自不待言;第1項受送達之 抗告權人或第2項受送達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多數時, 應各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之劃一確定,規定如第 3項所示。次按上開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此因家 事非訟裁定涉及身分與財產關係,應儘速確定,不容裁定之 確定時點浮動,因此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以利裁定確定日期之統一,而對後送達者,且有抗告權之人 ,如已逾最初送達者之10日抗告期間,裁定既已確定,當無 從抗告,而其救濟,則視有無得撤銷、變更之情形,或準用 再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提 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 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亦有規定。而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乙○○前聲請對其父親丙○○為監護宣告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裁定宣 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已先於113年10月28日送 達相對人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最初受送達者 為準,自相對人乙○○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 ,加計抗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原於113年11月9日屆 至,該日適為週六休息日,順延至次週一即113年11月11日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家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因本件 抗告已不合法,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6

PCDV-113-監宣-805-20250106-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 ,相對人因處於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21至29、49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 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已離婚 ,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6

PCDV-113-監宣-140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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