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4
、1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許靜宜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有關本件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金額非低,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危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告訴人邱麗禎亦具狀請
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
告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
㈡查,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
認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
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
等,比較最低度刑以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就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惟本件經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
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害
人張鳳美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2個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其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
困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轉出後(其中被害人張鳳美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
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396萬6,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尚在服刑,
監獄中亦須支應生活開銷,故雖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意
願,但無能力給付調解款項等語(金簡上卷第138頁)。是
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考量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
菊、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靜宜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
廖時燦、洪振芳、李玉琴、張鳳美、許忠平、邱麗禎、林仁
崑、柯秀萍(下稱廖時燦等8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
廖時燦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靜宜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
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賣帳戶
,我不認識那個人,對方給我3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廖時燦等8人因遭本
案犯罪集團詐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外,其
餘款項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廖時燦等8人、廖浩翔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廖時燦等8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
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51歲之成年人,於警詢自述具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
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3萬元之代
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不認
識那個人等語(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是難認被告
與收購帳戶者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是應可合理推知對
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
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
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
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售帳戶之
高額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
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廖時燦等8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廖時燦等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團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張鳳美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匯,有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偵字第3895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5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被害人張鳳美部分)。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廖時燦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
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廖時燦等8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其中張鳳美之匯款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遭轉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廖時燦等8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廖時燦等
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96萬6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迄今未對廖時燦等8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3萬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該3
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被害人張鳳美之
匯款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犯
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廖時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雪瑩」向廖時燦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時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 5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51頁) 2 告訴人 洪振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芬」向洪振芳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振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1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113、115頁) 3 告訴人 李玉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李玉琴佯稱:可下載APP「研鑫」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琴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2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23頁) 4 被害人 張鳳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張鳳美佯稱:可下載指定APP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鳳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8分 18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45頁) 5 告訴人 許忠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以彤」向許忠平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忠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 136,000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84至189頁) 6 告訴人 邱麗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諭」向邱麗禎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麗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33分 750,000元 華南帳戶 匯款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226、227頁) 7 被害人 林仁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鑫證券」向林仁崑佯稱:可下載APP「核鑫」、「任遠」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仁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9日12時35分 ⑵112年5月9日12時3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27至30頁) 8 告訴人 柯秀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萍佯稱:可至「研鑫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3時16分 20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073號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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