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華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85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39、
43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
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田鴻昭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飢
餓、目的為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
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見偵字卷第9、7、11頁、壢簡字卷第11至15、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熱狗2條、小龍蝦飯團、草莓新感覺麵包各1個及比
菲多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據為其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獲有相當
於價值185元之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逕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95號
被 告 鍾華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華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亞文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熱狗2條、小龍蝦飯團、草莓新感覺麵包各1個及比菲多1瓶
(價值共新臺幣18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田鴻昭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鴻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鴻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鴻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1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