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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陶氏清花 通訊地址:宜蘭縣○○鄉○○路0巷0弄 陳氏河 同上 太氏青竹 同上 太氏芳草 同上 被 告 徐天全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重附民-5-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 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強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與本案竊盜罪之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該等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6號   被   告 許至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365巷安農             新邨1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衞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0日13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0號旁,見薛宇倫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並徒手竊取薛宇倫所有放置在手扶箱內之行車紀錄器 1台、家用鑰匙1串、汽車鑰匙1副得手。因薛宇倫用餐完畢 折返而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薛宇倫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遭竊之行車紀錄器1台、家用鑰匙1串、汽車 鑰匙1副業已歸還給被害人薛宇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19-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條第1項」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2條第2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劉佳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 ,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提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0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附卷可稽,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 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劉佳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玉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毛重3.7876公克)而持有之。嗣 為警於113年6月25日22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 因劉佳宜為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密錄器擷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0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屬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 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乃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 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 內,故被告遭查扣之吸食器1支,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是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31-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 出上游即同案共犯顏守正,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而 被告於本案非核心成員,涉案情節較輕微,請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方,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經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予具保,以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使被告得以 返家與家人共渡年節,絕不逃亡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警拘提後,趁 隙脫逃,亦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供承情節避重就輕,與其餘 共犯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 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合 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並有共犯 顏守正、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 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 拘提到案,復至高雄市○○鄉○○路00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 期間之14時35分,被告以上廁所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 此有拘票及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即有逃亡之事實,是 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所指年事已高,希返家與家人共渡 年節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又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或是否有情堪憫恕等事由,則均係屬量 刑時審酌之事項,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另本院前於114 年1月9日審理後,固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對被 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尚有前開逃亡之事由,即原羈理 由仍未消滅。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 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 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 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 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 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 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7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58、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衣架參組、健達繽紛 樂巧克力壹組、襪子參組、寶可夢夢幻陀螺(夢幻)貳組、寶可 夢夢幻陀螺(皮卡丘)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34分至59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 ○路0段00巷0號B2之家樂福宜蘭店內,趁林民翔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賣場內貨架上之兒童衣架3組(價 值新臺幣【下同】117元)、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組(價值10 3元)及襪子3組(價值537元),並將竊取之商品放至隨身 攜帶之淺粉色花色提袋內,隨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㈡於113年10月12日12時55分許,在上開賣場內,趁林民翔疏於 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賣場內貨架上之寶可夢夢幻 陀螺(夢幻)2組(價值518元)、寶可夢夢幻陀螺(皮卡丘 )1組(價值259元),並將空盒塞入貨架,再將竊取之商品 放至隨身攜帶之淺粉色花色提袋內,隨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 場。  ㈢嗣經林民翔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偵辦家樂福宜蘭店00 00000、0000000遭甲○○竊盜財損清冊暨照片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暨擷圖、遭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 案之寶可夢夢幻陀螺(夢幻)2組、寶可夢夢幻陀螺(皮卡 丘)1組、兒童衣架3組、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組及襪子3組,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8-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枝(價值新臺 幣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                          第27號   被   告 林朝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6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7-11佳旺 門市」前,趁賴旺泉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賴旺泉所有、 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賴旺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賴旺 泉)。    二、林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4日12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車站全家 便利商店」內,趁店長王漢文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漢 文所管領、價值35元之熱狗1支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未 結帳即離去。嗣王漢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漢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朝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賴旺泉 腳踏車及未結帳取用告訴人王漢文熱狗等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腳踏車是沒有人的所 以就騎了,這不是竊盜,我只承認(無法辨識被告之回答) ;我覺得付錢很麻煩,所以我就把東西吃掉就走了,我吃完 東西突然要付錢,就來不及(無法辨識被告之回答)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連謨、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全家監 視器截圖照片5張、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7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不依累犯規定論處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施用毒 品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態樣、侵害法益,均顯有不同, 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 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 前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5 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 5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後執行,於 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而請本院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係經法院判處 拘役刑,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為 審酌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叢慧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慧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張裕昌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蔥浪堡」餐廳前時,見該處騎樓有放置花卉植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裕昌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下車徒手竊取張裕昌所有之花卉植栽 1盆,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嗣經張裕昌發現報警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叢慧玲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 張裕昌所有花卉植栽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日有吃精神 疾病的藥物,導致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照片1張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確 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不知其所為,則被告理應騎乘機車亦有 神智不清之情事,惟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 至被害人所經營上址餐廳前,停車後行走至騎樓拿取花卉植 栽,之後再騎車離開現場,均以一般人無異,並無走路或騎 車搖晃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叢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57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其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 分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述等拘 役案件,至11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49-202501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素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交簡-2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諺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8日上午6時許,騎乘向友人「阿成」借得之懸掛車號000-0 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真實車號為000-000號),進入宜 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清水地熱園區,趁園區經理林奕 仲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先攀爬窗戶進入湯屋區,再開啟辦公室 門後進入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抽屜上方之防盜鎖,而竊 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682元;再接續至園區內 之土地公廟內,持原放置在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友人所有之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 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後,竊取香 油錢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案經林奕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鄭諺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仲之指訴、證人田英傑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11紙、查獲被告騎乘之機車相片6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持老虎鉗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而竊 取香油錢(本院卷第65頁),而老虎鉗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 且銳利,如持以攻擊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 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漏未論述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 增加,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6頁),無礙 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 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 罪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 所需,恣意攜帶兇器、逾越窗戶而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 尚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共計3萬6,882元(36682 +200=36882),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易-674-20250121-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 決,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為代號BT000-A1130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所任職科技公司之直屬上司,以邀約A女陪伴洗車 為由,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之「○○○汽車旅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未經A女之同意,試圖褪去A女之下褲,及環抱、親吻A女 ,幸經A女以雙腳踢踹抵擋而未果;嗣甲○○便邀約A女外出買宵 夜帶回上址汽車旅館食用,於食用完畢後,甲○○再接續前揭強 制猥褻之犯意親吻A女之嘴唇,撫摸A女之胸部、腰部、背部、 手臂、腿部及臀部,過程中並試圖褪去A女之上衣,同時自A女 衣服下方伸進A女之背部,將A女之內衣背扣解開,復將A女之 外褲褪去,塗抹潤滑劑在其生殖器上,再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 內褲外側,經A女表示拒絕及抗拒仍未停手,而對A女強制猥褻 得逞。 處罰條文: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侵訴-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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