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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81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 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6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9號、家抗字第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下稱子女),嗣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兩造於基準日(105年12月29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 A02主張」欄所示,加計 附表三之上訴人隱匿財產,再扣除兩造結婚時之財產,伊得 請求分配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㈡上訴人辯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 A01主張」欄所 示,加計附表四之被上訴人隱匿財產,扣除結婚時兩造之財 產,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序為285萬2,016元、 609萬4,702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且對婚後資產 累積無實質幫助,不得請求分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酌定扶養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每月教養費4萬餘元, 求為命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6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1萬6,500元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8,000元,伊與上訴人資 力不同,應按2:3之比例負擔。伊已依第一審法院106年12 月29日裁定暫時處分(下稱暫時處分),給付之扶養費及健 保費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9萬9,067元本息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 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第一審命其給付494萬4,727 元本息部分);就酌定扶養費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逾附件所示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 號11至13「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109萬2,718 元、124萬6,121元,價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被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華南銀行,及編號2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 年9月至12月間,除有提款行為外,亦有多筆款項存入,與 過往交易狀況無顯著異常,難認其提領、處分款項,係出於 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⒉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編號 14至17「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2,520萬7,074 元、1,145萬3,397元,其剩餘財產為1,375萬3,677元,再扣 除上訴人結婚時尚存財產366萬6,089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 1,008萬7,588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購買○○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下稱明誠 二路房地)向證人乙00借款360萬元,及乙00借名登記○○市○ ○區○○路000號0樓之2房地(下稱孟子路房地)之出售款,尚 有298萬5,572元債務未償(下合稱借款借名)。惟乙00對於 借款360萬元之交付,前後證言矛盾。且依其與上訴人無近 親或深厚故舊關係,借款借名均未締結書面;聲明書、借據 、協議書乃事後簽立;上訴人先後匯款至乙00或其子丙00之 帳戶,但原因不明各節觀之,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借款借名事 實存在。  ⒋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與共同生活之經營,並非毫無貢獻 ,雖頻繁投資股票及期貨,難認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為子女之實際照顧者,付出相當勞力、時間,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認子女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為1萬3,200元。依兩造收入及經濟能力,難認子女 每月支出須達4萬2,484元之必要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3,200元,核屬有據,惟應 扣除被上訴已依暫時處分按月給付7,200元及另給付健保費2 萬3,463元之部分,逾此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 本息)部分:  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言之證 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 ,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 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倘該證人確係親身經歷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 定憑信性,自不能僅因證人就時隔久遠,或前相關事實陳述 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上訴人曾先後匯款至乙00或丙00帳戶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而乙00就其親身經歷之借款借名事實,既於原審具結而為詳 細陳述,並出具聲明書、協議書。佐以乙00之資產情狀與社 經地位;上訴人購買明誠二路、孟子路房地時之財務支付能 力;乙00與上訴人之交誼關係各節,並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 ,參互以察,是否能否定乙00證言之憑信性?攸關借款借名 存在與否事實之判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進一步 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僅以鍾仁部分證言不一及未締 結書面,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各時間,自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提領合計385萬9,300元;另出售婚後購入之○○市○○ 區○○路000號00樓之2房地,扣除相關款項後,價金餘額197 萬8,360元,亦遭提領一空,顯與其日常支出情形不符,涉 及隱匿財產乙節(原審卷㈡517至523頁),影響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應為若干,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未敘明上開防禦 方法何以不足採,僅以該帳戶以往即有頻繁交易狀況,即謂 被上訴人提領、處分前開款項,非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若干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2:3之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1萬3,200元,並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等情,因 而變更第一審酌定之扶養費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給付15萬6,537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 女扶養費6,000元、1萬3,200元。

2025-02-19

TPSV-113-台上-217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翰 今律師 邱 俊 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弘 元 訴訟代理人 侯 雪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00萬元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 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業給付全部價金,上訴 人已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然迄未交付占有,迭經限期催告履 行,仍未置理,伊乃於109年8月24日解除買賣契約。縱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受領價金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給付600萬元、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中民法 第179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另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出賣予訴外人林俊魁,被上訴人為 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縱認買賣契約有效,伊已將 房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復交付由訴外人呂松柏占有, 被上訴人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地由呂松柏占有,伊已履行點 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 土地價金分別為805萬元、1,20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該契約已成立。林俊魁係總瑩公司委託代銷系爭房地之訴 外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呂松柏,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嗣再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藉此向 呂松柏詐取金錢。  ㈡總瑩公司於呂松柏對其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 ,抗辯不知呂松柏與林俊魁間之買賣契約,亦未參與,伊係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房地所有權等語,自難謂 其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林俊 魁以被上訴人為出名人之借名契約,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 ,亦無可取。  ㈢系爭房地為呂松柏占有,迄未點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上訴人違反賣方應擔保標的物無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受催告點交,迄 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總瑩 公司、楊碧玲依序返還已受領價金600萬元本息、80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另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即毋庸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借名登記 契約,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 ㈡林俊魁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松柏,並簽訂買賣契約,嗣再 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自陳:因林俊魁欠伊債務,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 同時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伊未購買系爭房地;林俊魁 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購買,請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伊前已 將房地賣給呂松柏各等語(分見一審卷231、235頁、原審前 審卷139至143頁),參互以觀,似見林俊魁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為出名人,林俊魁則為系爭 房地之借名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抗辯:總瑩公司已將房 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再交付由呂松柏占有,被上訴人 於締約時知悉房地占有情形,伊已盡點交義務等語(見原審 卷34頁),是否全無可取?倘林俊魁已受領房屋鑰匙,是否 屬其管理使用權限?攸關上訴人有無履行點交義務,自應審 認判斷。原審遽以系爭房地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不能 為法律上判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2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阮俊科NGUYEN TUAN KHOA 訴訟代理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反對,經常在 外打麻將賭博;並因騷擾、恐嚇被上訴人,經法院核發通常 保護令;且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又向被上訴人 表示雙方已無感情,可配合離婚各節,參互以觀,足認兩造 已無相互信賴、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意願 ,感情發生破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且非被上訴人所應單 方負責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就 該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 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簽 訂鐵路沿線車站旅運販賣空間租賃契約,經合意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提前終止,嗣就含系爭B區標的在內之車站旅運販 賣空間,另簽訂新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7年 7月8日止;而新租約第4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目的,係處理承 租人為原承租廠商,無需裝修繼續營業期間之使用費計收標 準;系爭B區標的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9日之使用費, 自應依新租約之決標金額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365萬6,085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221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林 隆 彥 林 志 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文 岳律師 吳 雅 貞律師 林 慶 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周絳華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富律師 談 虎律師 姜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屬於訴 外人林木桂、林淑祺兄弟(下合稱林木桂兄弟)共同書立林 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備忘錄)所列資產(下合稱林 家財產),乃由其等購入、興建,分別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林 文彥、林文約及上訴人所有,林木桂兄弟並未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且依備忘錄約定意旨及林木桂兄弟共有財產借名登記 之性質,該契約不因其等死亡而消滅。而林木桂兄弟合意林 木桂使用系爭房地,林淑祺使用林家財產之長安東路或陽明 山房地,相互容忍對方使用,不予干涉,堪認林木桂兄弟就 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非屬好意施惠或無償之 使用借貸。林木桂兄弟死亡後,上訴人未證明其全體繼承人 同意終止該契約關係,不得以多數決取代林木桂兄弟成立之 分管契約。上訴人為林淑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林文彥之 繼承人,均應繼承該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係有權 占有系爭房地。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 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 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林淑祺及其家屬分管使用長安東 路或陽明山房地,已處分而不能使用,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66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歸於消滅乙節,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 予審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996-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於民國112年無 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而診斷證明書係指其無法從事需藉 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至低收入戶證明乃社會救助之核定標 準,均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另案准許法律 扶助之情況,與本件有別;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再審之訴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6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金土 徐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 ,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原審更一審判決附圖二青色部分土 地,供其通行使用,致受有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價額為新臺 幣101萬7,552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上開本息金額,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3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吳欣諭、鄭弘祥、趙富杉之證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系爭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桃園市政府住 宅發展處函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 ,應給付原判決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並加計5%營業稅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190 萬9,84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 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 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 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函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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