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3-台上-2175-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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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9號、家抗字第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下稱子女),嗣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於基準日(105年12月29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 A02主張」欄所示,加計附表三之上訴人隱匿財產,再扣除兩造結婚時之財產,伊得請求分配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㈡上訴人辯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 A01主張」欄所示,加計附表四之被上訴人隱匿財產,扣除結婚時兩造之財產,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序為285萬2,016元、609萬4,702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且對婚後資產累積無實質幫助,不得請求分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酌定扶養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每月教養費4萬餘元,求為命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6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500元之判決。㈡被上訴人辯以: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8,000元,伊與上訴人資力不同,應按2:3之比例負擔。伊已依第一審法院106年12月29日裁定暫時處分(下稱暫時處分),給付之扶養費及健保費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9萬9,067元本息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第一審命其給付494萬4,727元本息部分);就酌定扶養費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附件所示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 號11至13「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109萬2,718元、124萬6,121元,價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被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華南銀行,及編號2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至12月間,除有提款行為外,亦有多筆款項存入,與過往交易狀況無顯著異常,難認其提領、處分款項,係出於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⒉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編號 14至17「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2,520萬7,074元、1,145萬3,397元,其剩餘財產為1,375萬3,677元,再扣除上訴人結婚時尚存財產366萬6,089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008萬7,588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購買○○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下稱明誠 二路房地)向證人乙00借款360萬元,及乙00借名登記○○市○○區○○路000號0樓之2房地(下稱孟子路房地)之出售款,尚有298萬5,572元債務未償(下合稱借款借名)。惟乙00對於借款360萬元之交付,前後證言矛盾。且依其與上訴人無近親或深厚故舊關係,借款借名均未締結書面;聲明書、借據、協議書乃事後簽立;上訴人先後匯款至乙00或其子丙00之帳戶,但原因不明各節觀之,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借款借名事實存在。 ⒋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與共同生活之經營,並非毫無貢獻 ,雖頻繁投資股票及期貨,難認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為子女之實際照顧者,付出相當勞力、時間,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認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萬3,200元。依兩造收入及經濟能力,難認子女每月支出須達4萬2,484元之必要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3,200元,核屬有據,惟應扣除被上訴已依暫時處分按月給付7,200元及另給付健保費2萬3,463元之部分,逾此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 本息)部分: 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親身經歷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憑信性,自不能僅因證人就時隔久遠,或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上訴人曾先後匯款至乙00或丙00帳戶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而乙00就其親身經歷之借款借名事實,既於原審具結而為詳細陳述,並出具聲明書、協議書。佐以乙00之資產情狀與社經地位;上訴人購買明誠二路、孟子路房地時之財務支付能力;乙00與上訴人之交誼關係各節,並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參互以察,是否能否定乙00證言之憑信性?攸關借款借名存在與否事實之判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僅以鍾仁部分證言不一及未締結書面,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各時間,自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提領合計385萬9,300元;另出售婚後購入之○○市○○區○○路000號00樓之2房地,扣除相關款項後,價金餘額197萬8,360元,亦遭提領一空,顯與其日常支出情形不符,涉及隱匿財產乙節(原審卷㈡517至523頁),影響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若干,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未敘明上開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僅以該帳戶以往即有頻繁交易狀況,即謂被上訴人提領、處分前開款項,非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若干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㈡駁回其他上訴(即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2:3之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每月所需之扶養費1萬3,200元,並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等情,因而變更第一審酌定之扶養費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給付15萬6,537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 女扶養費6,000元、1萬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