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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其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銘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7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林銘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成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中湖路某處友人住所飲用威士忌,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桃園市龜山區中 湖路某處友人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路與 民生北路口,因未依規定於夜間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下午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159-20250320-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2、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於民國109年間業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素行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7號   被   告 陳偉銘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自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三 民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旁,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3-審原交易-98-202503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亨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觸犯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 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 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盧冠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4日18 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 一超商欣富晟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42分許,行經同市區福昌街486巷與河堤便道口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192-202503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林協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昌自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始查悉上情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協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310-202503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59號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然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13年4月19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5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 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 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確定後,於114年2月 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為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仍駕駛具高速 性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且本案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給予自新機會,更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蔡忠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工業區內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對蔡忠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344-20250320-1

軍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余群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軍原訴字第1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余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毀壞其他軍用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退伍日期 更正為「113年3月21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 「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 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 官、對上官施強暴及恐嚇、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余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余群於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 、同法第52條第2項、同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同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罪,為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所定之罪及刑法,參考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隸屬於 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艦輪機部門(四隊)之油機上兵,告訴 人買祈嘉則為同艦兵器部門(二隊)之射控中士,是被告與 告訴人買祈嘉間為部屬與上官之關係,此經被告同部門之鍋 爐上士鄭詠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該艦人員現 況管制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堪認告訴人買祈嘉應 屬被告之上官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於上官 施強暴、恐嚇罪、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同 法第60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 強暴、恐嚇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另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祈嘉,並有出腳攻擊等事實,且告 訴人買祈嘉均有提出此部分告訴(見警卷第8頁),又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陸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 祈嘉,並出腳傷害告訴人買祈嘉(即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 罪、公然侮辱上官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 罪部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論 以接續犯。  ⒌被告以一辱罵、恫嚇及攻擊告訴人買祈嘉之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公然侮辱上官、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僅因酒後因不慎撞擊公布欄,竟持艦上之太平 斧破壞公布欄,又不滿告訴人買祈嘉在旁圍觀,遂出言恫嚇 、辱罵,復對其施暴,損及部隊綱紀、影響人員安全、告訴 人買祈嘉之身體法益、名譽,所為實屬不當,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提出和解條件,但因雙方就分期給 付長短而未達成和解之情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人力派遣、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之太平斧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蔡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左營○○○00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余群原係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軍艦(下稱海軍中和軍艦) 上等兵(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退伍),基於毀壞其他軍用 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恐嚇之犯意,於服役 期間之113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外飲酒返回軍艦後,因一 時情緒發洩,先持該艦所有用於消防時之太平斧朝公布欄攻 擊而致損壞,復因看到買祈嘉中士在旁注視其所為時,明知 買祈嘉為官階在上之上官,竟仍對其恫嚇及辱稱:「幹你娘 ,你是在看三小」、「你這個死gay、gay砲」、「你相不相 信等你睡著後,我會拿太平斧砍死你」等語,且以右腳踹買 祈嘉左腹,除導致買祈嘉心生畏懼,並遭貶低名譽,有損其 於部隊之領導統御外,亦令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 傷之傷害。嗣經同艦鄭詠仁上士見狀及制止,逐級向上回報 ,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中和軍艦、買祈嘉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余群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買祈嘉於憲詢時之證述,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113年3月9日醫字第150204111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被告官階在上之上官,且被告除以言語侮辱、恐嚇外,亦有以右腳踹告訴人左腹部,致其受有相關挫傷等強暴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讌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毀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並代表該艦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證人鄭詠仁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除有損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外,亦以言語侮辱、恐嚇及攻擊告訴人等之事實。 5 海軍中和軍艦人員現況表;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8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對被告為官階在上之上官及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6 海軍中和軍艦刑事陳述意見狀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已破壞部隊綱紀及影響人員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上官施 強暴、恐嚇、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及同法第60 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對於上官施強暴、恐 嚇及公然侮辱上官罪嫌,係以一接續行為為之,請從重論以 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一罪。又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及毀 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所為實嚴重破壞軍紀,斲傷軍隊士氣及整體戰力 ,間接造成國防安全之負面影響,請酌予從重量刑。至被告 所持毀壞上開公布欄之太平斧,雖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非被告所有,應予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一般軍用設施物品罪)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9

CTDM-113-軍原簡-1-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敬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 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黃敬展係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 年 7 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328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易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且因被告犯罪時及其 犯行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前,亦無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 判之餘地,是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張仕龍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 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於警詢 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蝴蝶刀1 支,係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 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 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黃敬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展與張仕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 園巿龜山區科技三路80號MOMO倉儲廠區發生爭執,黃敬展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生命、身體之未開鋒蝴蝶刀(未扣案)攻擊張仕龍,致張仕 龍受有右手第1、2指鈍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鈍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仕龍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敬展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坦承 持未開鋒蝴蝶刀攻擊告訴人張仕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兇器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及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蝴蝶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簡-358-2025031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武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廖武雄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桃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藥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旋自該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 為APR-8669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因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游馨瑄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間6時19分許,測得廖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武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游馨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 第17-2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35、37、39、40-4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 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 易卷第11-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均屬公共危險之犯 行,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 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見速偵卷第4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游馨瑄駕駛車輛發生之交通 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 分之前科,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 ,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本案酒後駕駛釀成追撞事故,其所 為非但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交易-30-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福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福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109ng/mL 、去甲基愷他命 1544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 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7 頁),其於本院時自陳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被告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 第0000000000C號 第0000000000B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表二:    扣押物品      備    註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之鐵製菸盒1 個 ㈠鐵製菸盒1 個,經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1號   被   告 李福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6時15分前某時許,即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於113年6月18日上 午5時30分,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李福龍懸掛 與車身不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經警盤查並發覺上情, 並扣得K盤1個,嗣李福龍經警採集尿液後,發覺尿液呈現愷 他命陽性反應,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544ng/mL,愷他 命濃度達1109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0000000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544ng/mL,愷他命濃度達1109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K盤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K盤1個,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審交簡-145-202503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文星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簡文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星自民國114年2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 與民有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桃交簡-37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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