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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葉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31元,及其中新臺 幣16,33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 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6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陳佩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 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 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51-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劉登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 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50-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盧成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盧成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912元(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290元後,尚應補繳1,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81,741元) 1 利息 481,741元 112年11月18日 114年2月26日 (1+101/365) 5% 3752.23元 2 違約金 481,741元 112年12月19日 113年6月18日 (183/366) 0.5% 1,204.35元 3 違約金 481,741元 113年6月19日 113年9月18日 (92/365) 1% 1,214.25元 小計 33,170.83元 合計 514,912元

2025-03-07

TPEV-114-北簡-1830-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邱東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邱順滿 古芸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6,43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順滿及古芸菊為原告之父母,邱順滿於民國89年1月11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5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訴外人邱順美(邱順滿之兄 )所有同段156-7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於94年間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陽 信銀行貸款)。嗣於95年間,因邱順滿無法清償上開借款, 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召開家庭會議商議,被告二人 允諾原告日後如將陽信銀行貸款還清,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下稱95年家庭 會議)。嗣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 ,邱順滿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 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 告登記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資證明。是原告已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將陽信銀行貸款清 償完畢,被告二人卻違背承諾拒絕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其二人返還代墊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又原告係自89年開始為邱順滿償還借款,於89年至94年間係 按月交付現金2萬元予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 自95年2月起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自行按月以現金或匯款 向銀行還款,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依據陽信銀行放款 明細資料查詢所載,邱順滿於95年2月17日積欠之貸款本息 為242萬6,437元,是原告為邱順滿代償之金額至少為242萬6 ,437元。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其之父母,邱順滿於89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嗣 因無法清償借款,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於95年家庭 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願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嗣原告 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邱順滿竟以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古芸菊,再由古 芸菊持以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告登記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 易判決、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 詢及列印表、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陽信銀行他項權利清償 塗銷)、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 11-37頁;審訴卷第37-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 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 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原告 已依約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但被告並 未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承諾,反而將該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至 古芸菊名下,並向第三人借款設定擔保等情,被告應有可歸 責事由,致給付不能,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依95年間家庭會議約定,自同年2月起開始清償邱順滿 積欠陽信銀行貸款債務,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為止,清 償本息總額共計242萬6,437元,已據其所自陳,並提出陽信 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為證,是其實際代償之金額 應為242萬6,437元,亦堪認定。原告雖另以:其自89年間起 即按月交付現金予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之情詞,主張其代償 金額為300萬元云云。然原告係因邱順滿無法清償陽信銀行 貸款,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贈與房地作為其承擔債務之條件 ,始代為清償債務,且邱順滿於95年2月間積欠陽信銀行貸 款之本息總額僅為242萬6,437元,亦非原始貸款之金額,是 其主張代償款為300萬元之情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償款應為242萬6,43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查原告係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 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是其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併請求 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2萬6,437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此部 分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07

CTDV-113-訴-1029-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係寄相對人陳彥均「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 之地址,惟上開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提出之收件回 執「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之地址函件非本人收受 ,故請確認「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函件如為本人親 收請提出收件回執影本,或重新對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為催告函之送達,並陳報該催告函及收件回 執(或郵件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拍-4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黃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 1 435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000000-0 1 17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000000-0 1 15 00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000-0 1 18

2025-03-07

TPDV-114-除-194-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債 務 人 宗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武宗 債 務 人 陳素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肆仟伍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①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② 壹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八日②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①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二十九日②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046-202503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陳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5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50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93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07

TPDV-114-司催-339-202503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胡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3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5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07

TPDV-114-司催-3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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