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V-113-訴-1029-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邱東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邱順滿 古芸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6,43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順滿及古芸菊為原告之父母,邱順滿於民國89年1月11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訴外人邱順美(邱順滿之兄)所有同段156-7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於94年間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陽信銀行貸款)。嗣於95年間,因邱順滿無法清償上開借款,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召開家庭會議商議,被告二人允諾原告日後如將陽信銀行貸款還清,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下稱95年家庭會議)。嗣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邱順滿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告登記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證明。是原告已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二人卻違背承諾拒絕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其二人返還代墊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原告係自89年開始為邱順滿償還借款,於89年至94年間係 按月交付現金2萬元予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自95年2月起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自行按月以現金或匯款向銀行還款,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依據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所載,邱順滿於95年2月17日積欠之貸款本息為242萬6,437元,是原告為邱順滿代償之金額至少為242萬6,437元。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其之父母,邱順滿於89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嗣因無法清償借款,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嗣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邱順滿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以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陽信銀行他項權利清償塗銷)、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1-37頁;審訴卷第37-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原告已依約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但被告並未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承諾,反而將該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至古芸菊名下,並向第三人借款設定擔保等情,被告應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依95年間家庭會議約定,自同年2月起開始清償邱順滿 積欠陽信銀行貸款債務,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為止,清償本息總額共計242萬6,437元,已據其所自陳,並提出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為證,是其實際代償之金額應為242萬6,437元,亦堪認定。原告雖另以:其自89年間起即按月交付現金予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之情詞,主張其代償金額為300萬元云云。然原告係因邱順滿無法清償陽信銀行貸款,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贈與房地作為其承擔債務之條件,始代為清償債務,且邱順滿於95年2月間積欠陽信銀行貸款之本息總額僅為242萬6,437元,亦非原始貸款之金額,是其主張代償款為300萬元之情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償款應為242萬6,43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查原告係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是其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2萬6,437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此部分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