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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27號 原 告 葉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男(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蔡秉男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亦 表明被告蔡秉男已於起訴前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蔡秉男 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 法補正之事項,本院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況本院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正被告蔡秉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年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蔡秉 男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4

PKEV-114-港小-2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 其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犯為毀棄損壞罪,其餘均係竊盜 罪,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5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另稱113年 度執聲字第3810號定應執行拘役量刑過重等語,惟受刑人就 本件裁定內容如有不服,自得以抗告方式救濟之,至受刑人 所犯刑事判決或他案裁定應執行刑度高低,均與本件無涉, 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聲-4332-202502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張耿維 輔 佐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王靖碩 被 告 黎姮妮 黃建欽 陳芝鳳 本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宣示之宣判期日 114年4月17日下午5時,應更正為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4

TLEV-113-六簡-257-2025021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廖健宇 廖益寬(即盧淑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3

TLEV-113-六小-404-2025021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敬堯 被 告 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天億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月19 日,邀同被告游天億、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 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10年2月19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 ,於每月19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並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利息,若被告遲延本金或利息 之給付,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前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有本金389,6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6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37,138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止 2 352,480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止 合計 389,618元

2025-02-13

PKEV-113-港簡-259-2025021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21號 原 告 顏文懷 訴訟代理人 湯秀慧 被 告 許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86,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0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11 3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1月又2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 00元(7,000元÷10=7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500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3,2 00元(計算式:700元+22,500元=23,2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3

PKEV-114-港小-21-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陳玉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之保單Z000000000終生醫療,實 為已失效之保單,現只有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為 有效之保單,茲附上保單狀況明細,異議人僅存Z000000000 的癌症醫療附約可以應付未來生病的醫療支出所需,依法聲 明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17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函囑託本院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6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 27日對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7 日陳報本院南山人壽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 在,並辦理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查異議人名下 無財產,112年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8,972元,有異議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助卷第39、41頁)、112年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助卷第197、199 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 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 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助卷第215頁債權 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 理賠之紀錄,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見司執助卷第47、48頁人身保險要保書記載),可知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 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 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被保險人、南山手術醫療保險-被保險人、南山癌症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 -無社會保險、南山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等附約 (見司執助卷第45頁記載),並為異議人所自承(見司執助 卷第251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 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 之前開醫療險、傷害險之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 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 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 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 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陳玉華 陳玉華 183,562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4-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義務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 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達仁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26日17時40分許,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名稱「維安特勤隊」)與欲購買愷他命毒品之曾智淵相 約見面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玉泉福德宮旁之巷子內,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約2 公克)給曾智淵。雙方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曾 智淵因其施用毒品之另案於112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時,向 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供述在上述時、地向蔡達仁購買愷 他命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達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675號卷 第22頁、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第38頁、本院 卷第82、94、116 、117 頁),經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曾 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揭警卷第3 至5 頁、同上揭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證人曾智淵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揭警卷第7 至10頁)、曾智淵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同上揭 警卷第23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基本資料照片1 張(同上揭警卷第27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0 號搜索票1 張(同上揭警卷第 61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上揭警卷第62至68頁)及枋寮鄉玉泉福德宮之 google街景圖2 張(同上揭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此外   ,被告自陳其買進愷他命1 包之成本為500 元,其以3,000   元販售予曾智淵,可賺2,500 元(本院卷第117 頁),是其 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達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愷他命毒品之來源為陳○○,然 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該人之犯罪情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3 年12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189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然其明知愷他命毒 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被告陳述參照,見上揭警卷第18頁)   ,竟仍貪圖暴利而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其在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販賣對象僅1 人   ,販賣次數為1 次,價格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 金額尚少,所生危害非鉅;復參酌其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其經濟、收入(   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件販毒所得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本案被告 持以與毒品買受人曾智淵聯絡販賣毒品相關事宜之工具,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前揭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雖稱該行動電話已經扣案(見本 院卷第117 頁筆錄),然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搜索被 告住所後,並未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扣押此支行動電話 (見前揭警卷第66頁),因此尚不能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已經 扣案,惟因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電子秤、咖啡包、不明粉末(見前揭警卷第66頁 )等物,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TDM-113-訴-302-202502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蔡宜芳 被 告 李長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 縮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六簡卷第140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而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適有原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 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112,145元;  ⒉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6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門牙 斷裂之傷害,故請求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  ⒊修車費12,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⒋營養品費用2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營養品費 用20,000元;  ⒌薪資損失73,800元:原告本於豆花店工作,日薪為1,230元, 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0日無法工作,原告為免影響豆花店之 人力分配,乃辭去工作,故請求6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73,800 元(計算式:1,230×60=73,800);  ⒍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除伊有過失外,亦因訴外人廖溶孃違規停車,擋住 伊視線,所以伊沒看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過來,以及原告本 身超速行駛而導致,故訴外人廖溶孃、原告應各負4成過失 責任,伊僅負2成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原告至牙科就診,可能因原告有舊傷,矯正部分與系爭事故 無關;對善群牙醫診所植牙費用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記載植牙費用預計為65,000元);對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  ⒉對原告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之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無意見;  ⒊對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爭執;  ⒋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爭執,認為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須休 養無法工作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被告車輛, 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適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 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5 頁、第47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遵行車道行駛至之原告車輛碰 撞,因而肇致系爭事故,此由刑事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可知被告起駛前並未有將頭往後或左右擺等可 認為觀察前後左右來車之動作,且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倒地後並未看到被告 車輛左後方之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形(見刑事前案卷第47頁勘 驗筆錄、第17、19頁截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47至61頁), 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 至104頁),加以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42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核無誤,是 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 告主張其已支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若瑟醫院外科之醫 療費用共計1,305元(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17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原告至若瑟醫院牙科進行診療,支出共計540元(如附表一編 號3、4、7),被告雖辯稱此可能為原告本有牙齒舊傷而產 生之醫療費用,然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9頁)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該醫院急診,診 斷出「牙齒斷裂」,核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 正中門牙脫落」相符(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導致其門牙斷裂脫落,被告對其所述原告本有牙齒舊 傷等情並未舉證,其空言飾詞,難認可採,又原告上開請求 之若瑟醫院牙科醫療費之診療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尚 屬接近,復有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善群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矯正費用11 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9),以及預計支出之善群牙醫 診所植牙費用65,000元,惟被告爭執原告牙齒存有舊傷,與 系爭事故無關,經查,原告上開費用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收據、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1、23頁、六簡卷第65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確實因系 爭事故造成其牙齒斷裂,已如前述,植牙手術應屬治療其傷 勢所必須,又觀諸善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以人工植牙 合併矯正治療方式,重建脫離之牙齒等語(見六簡卷第67頁 ),是前述矯正費用亦屬進行植牙手術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項 目,故原告上開請求,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76,995元(計算式 :1,305+540+150+110,000+65,000=176,995)。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2,00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69頁),惟查,系爭 車輛係104年1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95頁) ,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 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2月15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2月,故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99元(計算式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營養品支出20,000元,故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查,原告自陳無證據證明上開支 出,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3,800元,惟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至臺大醫院急診後,因其住居地為雲林縣虎尾鎮,乃 至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若瑟醫院就醫,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 該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多久無法工作,該醫院函覆略 以: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宜休養2星期 (見六簡卷第131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作薪資以112 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月薪為26,400元計算(見六簡卷第93頁 ),故原告日薪應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2星期即14日,其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2,320元(計算式:880×14=12,320 )。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臉 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允當,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20,514元(計算式:醫療 費176,995+修車費1,199+工作損失12,320+精神慰撫金30,00 0=220,544)。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2,320元(見本 院卷第119頁),故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218,194元(計算式:220,544-2,320=218,194)。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亦超速而與有過失,且訴外人廖溶孃違規停 車,擋住原告視線,亦有過失,故應核減其過失比例為2成 等語,然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47至61頁),訴外人廖溶孃之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惟依其停放位置,尚難認有何影響行車動線及駕駛視線之情 事,此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開始到結束,被告行向之車道 ,一直陸續不斷有車流經過可知(見刑事前案卷第47頁勘驗 筆錄),且被告既於起駛前全無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及打方向 燈警示其他車輛之動作,而係突然逕行駛入原告所在之車道 ,則縱然訴外人廖溶孃之車輛未停放該處,亦難防免被告車 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雖稱原告超速行 駛,惟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末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 爭事故肇事責任,亦認定:「鑑定意見:一、甲○○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廖溶孃自用小客車,靜停路旁,無 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2至104頁鑑定意見書),是被告上 開辯詞,尚難採信。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 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頁數) 1 112/1/19 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 急診 720元 附民卷19頁 2 112/2/2 若瑟醫院 外科 260元 附民卷17頁 3 112/2/9 若瑟醫院 牙科 280元 附民卷15頁 4 112/2/9 若瑟醫院 牙科 130元 附民卷15頁 5 112/2/9 若瑟醫院 外科 100元 附民卷19頁 6 112/2/13 若瑟醫院 外科 225元 附民卷17頁 7 112/2/20 若瑟醫院 牙科 130元 附民卷21頁 8 112/2/22 善群牙醫診所 牙科 150元 附民卷21頁 9 113/8/6 善群牙醫診所 牙科 110,000元 附民卷23頁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536=6,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6,432=5,568 第2年折舊值    5,568×0.536=2,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68-2,984=2,584 第3年折舊值    2,584×0.536=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4-1,385=1,199

2025-02-13

TLEV-113-六簡-312-202502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黃珮穎即黃怡萍即彤姸美容美甲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 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原告撥付之 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30日,尚積欠本金307,348元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 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 記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9、41、61、 63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 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1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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